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19號原 告 王志雄被 告 楊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並於103 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6 年4 月13日假釋出獄,然被告於原告入監1年後即離家,亦無至監獄面會原告,行蹤不明,原告出獄後仍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並於103 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獄,被告於原告入監1年後即離家,亦無至監獄面會原告,行蹤不明,原告假釋出獄後仍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裕豐到庭證稱:「我見過被告。原告被關以後,我跟被告有一起去探監過幾次,在台中監獄,後來被告就失聯了。原告出來約半年多,也找不到被告。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約去台中探監,後來電話也打不通。後來原告假釋出來後,就一個人生活。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失聯。」等語甚詳(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無訛,有該局回函及訪談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因上情而長久分居,迄今各營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
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