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賴曉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對被告丙○○訴請離婚、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人暨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於107 年
1 月30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親權酌定暨扶養費、不當得利等之反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丙○○於107 年5 月7 日當庭撤回反請求,反請求被告甲○○亦同意反請求原告丙○○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請求原告丙○○所提之反請求業經撤回。
三、兩造於107 年5 月7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於108年1 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內容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而因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是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440 元,及自家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054 元,及其中3,634,440 元部分自家事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結婚,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離婚
訴訟,嗣於107 年5 月7 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
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⑵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107,728 元)。
⒉被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
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票4,454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⒋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權利範圍1/2 ,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5/20000(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為14,537,760元,被告所有1/2 )。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為135 萬元。
㈢原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於92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下稱92年貸款),
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92年間因房屋修繕問題,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房屋貸款60萬元,直至95年間因原告懷有身孕而遭當時任職之廣輝電子公司資遣,被告便藉此要求原告在家專心照顧孩子,並承諾往後由被告支付生活家用及原告貸款還款費用,自此被告均會固定匯錢至原告中壢郵局之帳戶以便支付前開貸款費用,直至本件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止,92年貸款餘額尚有130,727 元未還清。因被告承諾往後支付原告上開貸款還款費用,故未還部分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⑵原告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不應列入
原告積極財產:被告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亦未另外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是被告每月為原告攤還貸款費用,應視為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當符公平原則。
⑶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不
應列為原告積極財產:原告自94年起即在家擔任母職、打理家務,被告自105 年10月後即未給予原告生活費,斯時原告母親過世,原告以上開金額負擔母親喪葬費及支付個人生活支出,此部分業已花用完畢,無從列入原告積極財產之範圍。
⒉被告之財產:
⑴系爭房地,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購買,被告自97年4 月即開始出售持有股票,直到97年
6 月7 日、97年6 月12日共支出100 萬元(其中97年6月12日電匯90萬元予乙○○○),顯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至少支出10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被告所稱上開匯款90萬元係償還其母親乙○○○之借款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並未備註有關「借貸」、「返還借款」之任何字樣,應不足採。
⑵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00000000帳戶199,067 元,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⑶系爭車輛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⑷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
810 元,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⑸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12,682 元,故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
財產,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二順位之房屋貸款(下稱96年貸款),至106 年5 月24日止已清償12,682元,於貸款斯時,原告本欲將2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然被告向原告提議暫不還清貸款,可作為抵銷稅款之用,而20萬元現金可由原告保留作為個人使用,因被告提議欲作為抵押稅款,而將此款項作為原告個人使用,故被告已先有贈與原告之意。是兩造就已清償之312,628 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行使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054 元,及其中3,634,44
0 元部分自家事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
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⑵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107,728 元)。
⒉被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
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票4,454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⒋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為14,537,760元,被告所有1/2 )。
⒌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為135 萬元。
㈢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不應列為
原告消極財產:上開貸款係原告於婚前92年12月31日所為之借貸,顯係原告婚前所負之債務。
⑵原告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應列入原
告積極財產:原告92年貸款,自兩造結婚之日即94年6月26日至106 年5 月24日止,原告就該貸款已繳納453,
112 元,足見原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另被告婚後立即將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於婚後多年始發現原告所為之支出帳目不清不楚,斯時被告方知原告負有上開房屋貸款,故被告並未承擔上開債務。
⑶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應
列為原告積極財產:原告父親過世時,支出之喪葬費至多10萬元,況且原告母親的喪葬費用理應是由原告哥哥及原告兩人共同負擔,且醫療費、喪葬費用就算先行墊支也會有保險或白包可回收,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的一個月所提領之金額實係已高達405,431 元,係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20餘萬元之兩倍之多,乃係為離婚而預做脫產之準備。
⒉被告之財產:
⑴系爭房地不應納入被告積極財產: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
,全由被告母親乙○○○、被告父親張玉相、被告大嫂陳昭汝分別以交付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出賣人陳麗鴛,被告係分文未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母親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云云,純係原告片面之臆測。
⑵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00000000帳戶199,067 元,不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母親乙○○○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及使用管理,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
⑶系爭車輛,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系爭車輛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
810 元,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上開帳戶購買基金之資金來源分別係由被告母親、被告父親及被告舅舅所支出,故縱認帳戶內之款項或所申購之基金係歸被告所有,亦為無償取得,依法不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⑸原告積欠被告312,682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原
告之消極財產,且被告可行使抵銷:原告於96年5 月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96年貸款,原告就96年貸款所繳納之312,682 元全係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所繳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原告償還312,682 元,故被告倘有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告應償還被告之312,682 元為抵銷,故原告已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財產:
⒈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款
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⒉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107,728 元)。
㈡被告之財產:
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票4,454元)。
㈢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為14,537,760元,被告所有1/2 )。
㈤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為135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
於106 年5 月24日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7 年5 月7 日達成和解而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37頁)、離婚起訴狀(本案卷一第13頁)、離婚和解筆錄(本案卷一第351 至352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6 年5 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6 年5 月24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㈢就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之積極財產為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
、郵局存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有原告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⑵原告消極財產107,728 元: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為96年
貸款部分,至106 年5 月24日止,尚餘107,728 元未清償,有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票4,454 元),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影本、保單投資標的交易明細表、被告財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㈣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為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
償部分,是否列為原告消極財產?⑴原告於婚前即92年12月31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市房屋)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房屋貸款60萬元(即92年貸款),於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止,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有國泰人壽繳息對帳單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上開款項係原告婚前所積欠之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95年間起,在家專心照顧孩子,被告
承諾支付原告貸款還款費用,因被告業已承諾,故未還款部分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且被告否認之,自難以僅以原告婚後95年起,並未再工作,即推論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告承擔此部分債務,亦難以此為由,認應將原告婚前債務列入婚後之消極財產。
⑷綜上,原告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不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
⒉原告就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是否應列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⑴原告於婚前即92年12月31日,以系爭桃園市房屋向國泰
人壽公司設定92年貸款,自婚後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於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止,原告業已經清償453,112 元,有國泰人壽繳息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上開款項係原告婚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以婚後之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未另外給予原
告其他費用,是被告每月為原告攤還貸款費用,應視為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云云,然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且被告否認之,自難以僅以原告婚後95年起,並未再工作,即推論兩造間業已約定此部分款項係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
⑷綜上,原告婚後清償國泰人壽公司92年貸款之453,112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是否
列為原告積極財產?⑴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幣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於
106 年2 月3 日辦理結清,提領金額為107,251 元,及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將永昌證券帳號509E000000
0 內所有股票賣出,所得298,180 元,總計金額為405,
431 元,有永昌綜合證券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板信銀行106 年1 月至6 月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業已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及生活費
用,並業已花用完畢等語,經查,原告之母於105 年12月間病逝,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參以家中長輩病逝,必有喪葬費之支出,至金額為何,端視喪葬禮儀之置辦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原告並無收入,其日常亦需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則衡酌原告上開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於
106 年1 月間至106 年5 月24日止,用以支付喪葬費、生活費,橫情亦非過鉅;再輔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有將上開款項隱匿至何處之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上開花費並無逾越常理之處,且業已花用殆盡,故不應追加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⑶綜上,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元,不應列為原告積極財產。
⒋系爭房地,是否應納入被告積極財產?
⑴被告並與其母即乙○○○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及其座落之土地,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其母乙○○○、其
父張玉相、其大嫂陳昭汝所支付,資金來源係陳秋環及被告之胞兄張順吉云云,然查:
①多位買受人共同買賣房屋時,買受人未必均同時支付
等價價金,亦可能先由一方代付,另一方其後方分次償還;參以依社會常情,子女購屋時,父母先幫忙給付部分款項,子女日後再補予父母金額,亦屬常見,則尚難以款項先由一方支出,即遽認另一方係無償取得。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
爭房地係要給被告住,大兒子買房時,大部分的前是我幫他付的,所以大兒子幫忙付系爭房地的錢,我用支票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我媽媽也有出錢等語,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份、板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欲山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本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乙○○○購買系爭房地時,款項係先由張陳秋環、張順吉等人所支付,然被告是否係單純受贈,或係與乙○○○有其餘約定,仍須視兩造其後給付款項之情形為認定。
③關於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地之對價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6 月12日電匯90萬元予其母乙○○○,係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另有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返還房屋貸款之用等語,被告則答辯以:匯款90萬元予乙○○○,係因其先前向乙○○○借款認購股票,之後股價下跌即出售股票以返還予乙○○○,2 萬元主要是要補貼乙○○○將她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購買系爭房地上面云云,查,被告稱其曾向乙○○○借款認購股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之日期為97年4 月28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與被告電匯90萬元款項之日期即97年6 月12日甚近;另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11 號案件中,原告提及兩造先前有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返還房屋貸款之費用,被告雖否認該款項係支付貸款之用,然陳稱:「這
2 萬元主要是要補貼媽媽將他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購買87號4 樓房子上面」等語,足見斯時兩造就2 萬元給付予乙○○○用以補貼房屋價金應有所認識;再輔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買受人為張順鈞、乙○○○,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所述較屬可採,被告與乙○○○就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部分應另有約定,故被告應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
⑶綜上,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且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之價額以7,268,880 元為計算。
⒌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00
000000帳戶199,067 元,是否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⑴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
戶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且金融帳戶乃為實名制度,涉及個人金融事項,衡情帳戶內款項應屬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由乙○○○所借用云云,惟查,現今申辦銀行帳戶甚易,乙○○○亦無不得申辦銀行帳戶之情形,則如乙○○○需使用銀行帳戶,自得自行申辦帳戶,實無須借用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板信商銀三重分
行外匯活期帳戶、臺幣活期帳戶內都是我的錢,這是我去開戶的,是我向被告借來開戶,我有跟被告說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歷筆資金來源,證明該款項均由乙○○○所存入,自難證明上開帳戶係由乙○○○所借用。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母,於本案亦有利害關係,自難以證人乙○○○之空言證述,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所有。
⑶至被告以:依被告月收入不過4 、5 萬元,且每月需支
付原告超過3 萬元,不可能有多餘資金投資云云,然衡情一般人財產來源,除穩定薪資外,亦可能來其餘所得,上開帳戶既屬被告所有,又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係由他人所贈與、匯入,則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⑷綜上,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
00000000000000帳戶199,067 元,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⒍系爭車輛,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⑴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依系爭收款證明書觀之,
買方亦為被告,又該款項亦係自被告板信銀行帳號所匯出,自應為被告所有。
⑵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由我、我
大兒子、我女兒出錢,被告沒有出錢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兄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由我、我妹妹張麗如、我媽媽乙○○○出錢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姐張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車輛的錢係來自媽媽、哥哥還有我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存入憑證影本、存簿影本觀之,乙○○○雖於104 年2 月16日存入被告板信銀行帳戶60萬元、張順吉於104 年2 月16日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0萬元,然上開款項距離購車之104 年5月21日逾三個月,則被告尚未確定購入車輛,又怎會先行匯款,實與常理不合,而張麗如雖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14日各給付被告35萬元、45萬元,與購車款項亦不相合,是否係做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仍有可疑,況渠等若需購車贈與被告,可直接將車款給付予車商,實無需先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自難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係證人乙○○○、張順吉、張麗如所贈與予被告。
⑶綜上,系爭車輛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其價額兩造同意以135 萬元為計算。
⒎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81
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⑴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乙○○○
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舅舅陳威棟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互核比對,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申購外幣基金之歷筆資金來源確實來自乙○○○、張玉相、陳威棟,有前開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乙○○○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舅舅陳威棟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查;參以前開資金匯入後,即立即用於購買基金;再輔以本件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出資情形,是被告陳稱該帳戶內基金係無償取得等情,應堪採信,則上開款項自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⑵綜上,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810 元,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⒏原告是否積欠被告312,682 元?如有,是否應列入被告之
積極財產?⑴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96年貸款,其
後由被告每月匯款償還款項,共清償312,682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此係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故此部分應分別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及被告之消極財產。
⑵原告雖稱:此係原告胞兄急用而向原告借款,其後已清
償20萬元,原告本欲將2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然被告向原告提議暫不還清貸款,可作為抵銷稅款之用,而20萬元現金可由原告保留作為個人使用,因被告提議欲作為抵押稅款,而將此款項作為原告個人使用,故被告已先有贈與原告之意,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積欠被
告312,682 元,應可採信,故此部分應分別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及被告之消極財產。
⒐至被告另提及原告取走結婚金飾、外祖母贈與被告之玉班
指等情,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就上開物品由原告取走乙節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亦非本案爭點,兩造聲明亦未就此部分為請求,則此部分本院自毋擁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62,623元(計算式:
4,169 +22,149+3,196 +194 +213 -107,728 -312,68
2 +453,112 =62,623),被告婚後財產為10,146,980元(計算式:19,339+1,854 +137,988 +199,067 +4,454 +852,716 +7,268,880 +1,350,000 +312,682 =10,146,980),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0,084,357元(計算式:10,146,980-62,623=10,084,357),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42,179 元(計算式:10,084,357/2=5,042,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積欠被告312,682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請求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497 元(計算式:5,042,179-312,682=4,729,497)。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29,497 元,及其中3,634,440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原告甲○○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4,169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2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22,149元 ││ │ │號:00000000000000)│ │├──┼─────┼──────────┼───────┤│0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3,196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4 │存款 │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194 元 ││ │ │號:00000000000000)│ │├──┼─────┼──────────┼───────┤│0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213元 ││ │ │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06 │婚後財產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453,112元 ││ │償婚前債務│限公司設定之房屋貸款│ ││ │ │清償金額(92年貸款)│ │├──┴─────┼──────────┴───────┤│合計 │483,033 元 │└────────┴──────────────────┘附表二:原告甲○○婚後消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房屋貸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07,728元 ││ │ │限公司設定房屋貸款(│ ││ │ │96年貸款)剩餘金額 │ │├──┼─────┼──────────┼───────┤│02 │債務 │對被告之債務 │312,682元 │├──┴─────┼──────────┴───────┤│合計 │420,410 元 │└────────┴──────────────────┘附表三:被告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19,339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8496) │ │├──┼────┼───────────┼───────┤│0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85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存│ ││ │ │款 │ │├──┼────┼───────────┼───────┤│03 │存款 │板信銀行存款 │137,988元 │├──┼────┼───────────┼───────┤│04 │存款 │板信銀行存款 │199,067元 │├──┼────┼───────────┼───────┤│05 │基金 │瀚亞亞太不動產證券化基│852,716元 ││ │ │金 │ │├──┼────┼───────────┼───────┤│06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4,454元 ││ │ │票 │ │├──┼────┼───────────┼───────┤│07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1938│7,268,880元 ││ │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 ││ │ │北市○○區○○街○○號4 │ ││ │ │樓)、權利範圍1/2 ,及│ ││ │ │其座落之新北市三重區大│ ││ │ │智段248 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65/20000(系爭房地│ ││ │ │) │ │├──┼────┼───────────┼───────┤│0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1,350,000元 ││ │ │車 │ │├──┼────┼───────────┼───────┤│09 │債權 │對原告之債權 │312,682元 │├──┴────┼───────────┴───────┤│合計 │10,146,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