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簡安宏被 上訴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漢皇馥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分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及「富麗商場管委會(下稱富麗管委會)」,上訴人所有平面車位之業務已委由富麗管委會承接,被上訴人無收取此項費用之請求權,上訴人更無積欠平面車位清潔費用未繳納之情事可言:

1、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其另行收取之車位清潔費,並未依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專款專用,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

⑴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繳付之管理費金額

,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但因系爭社區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分屬:①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0

0 元/ 月)。②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400 元/ 月)。③系爭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400 元/ 月)。④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800 元/ 月)等4 種。

⑵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為考量其公平性,經召開會議決

議,針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才另外再收取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此舉意在不得向無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修費,或者將管理費使用於停車位之清潔維修。是此款項之收入及支出除需獨立科目外,並須為專款專用,對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屬公平。

2、以上清潔費收入款項,性質上與管理費顯然並不相同,為防止弊端產生,除了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支出時亦需獨立科目、獨立合約、獨立帳戶支出,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更已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條至第17條之規定制定,並經100 年7 月14日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3、惟自104 年起,被上訴人即陸續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之情事,其未按規定公開財務狀況、亦未就該專款為專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多次發函通知管委會,並於104 年10月

1 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104 年10月18日漢皇馥麗社區104 年度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決議:「請求歸還富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與機械車位維修費之支付狀況說明。」,但被上訴人對前揭會議之決議視若無睹,就應使用於車位清潔之支出部份清潔費等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違反該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顯有可議之處。

4、再者,平面車位(編號B3-085號)縱屬住宅使用之停車位,惟因被上訴人雖已收取清潔費用,卻因與上訴人已因案件涉訟而有宿怨嫌隙,刻意就上訴人所屬之車位不盡清潔責任,上訴人見其受有委任卻收錢不辦事,忍無可忍,早已於106 年1 月終止委任關係,改委請富麗管委會發包之機械維修公司進行保養工作。是被上訴人為住宅管委會,並無任何資格與地位得就此車位收取任何費用。

(二)上訴人所屬之富麗管委會,業已向被上訴人就規劃提供給商場管委會使用之停車位終止代管之委任關係:

1、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漢皇馥麗住戶管委會代為管理,惟業已於富麗商場成立後終止此一委任代管之關係:

⑴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漢皇

馥麗住戶管委會代為管理平面車位之清潔與機械車位維修保養發包等事項,第一、二屆之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收入支出均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專款專用的定義。然時至第三屆管委會(104 年度),即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始出現帳目不清、帳冊不公布,上訴人多次發文通知,但該管委會不予回應,更無視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要求。

⑵被上訴人雖有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但因與上

訴人已有嫌隙,對於上訴人之車位不進行清掃,已如前述,該管委會物管中心除未盡受任管理之責外,被上訴人竟視若無睹、放任不管,其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責任。

⑶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就系爭停車位清潔維修作業於105

年1 月起、機械車位維修管理則係自106 年1 月份起,業已由富麗商場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由富麗商場收回並自行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有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可證。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非屬被上訴人所管理,而係原本由商場管委會委託管理養護之車位,自終止委任關係時起,當無進行清掃工作責任,更無收取清潔費之資格與地位。

(三)又縱然前述均無理由,惟上訴人已經繳納若干金額,且已溢繳管理費4,120 元,是被上訴顯已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四)為此,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判決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細繹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已由富麗管委會管理,被上訴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未盡清潔、管理之責,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代管系爭停車位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資格云云為據。惟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業已敘明管理費之給付及繳納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僅為管理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尚無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依約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應屬合法等情,可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已於原判決中論述綦詳。

(二)又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上開理由,應難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