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安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訴訟代理人 林晉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㈠漢皇馥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分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麗
商場管委會兩個管委會,上訴人所有平面車位之業務已經委由訴外人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此項費用之請求權,更無積欠平面車位清潔費用未繳納之情事可言:
⑴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
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其另行收取之車位清潔費,並未依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專款專用,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期繳付之管理費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但因系爭社區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分屬:①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元)。②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每月400元)。③系爭社區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④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等(每月800元)四種。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納入管理費,為考量其公平性,經召開會議決議,針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才另外再收取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此舉意在不得向無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修費,或者將管理費使用於停車位之清潔維修。是此款項,收入及支出除需獨立科目外,並須為專款專用,對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屬公平。
⑵以上清潔費收入款項,性質上與管理費顯然並不相同,為
防止弊端產生,除了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支出時亦需獨立科目、獨立合約、獨立帳戶支出,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此一事宜,更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條至第17條之規定制定,並業經民國100年7月14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⑶惟自104年起,被上訴人即陸續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之
情事,其未按規定公開財務狀況、亦未就該專款為專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多次發函通知管委會,並於10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第11次會議、104年10月18日系爭社區104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決議:「請求歸還富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與機械車位維修費之支付狀況說明。」。但被上訴人對前揭會議之決議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就應使用於車位清潔之支出部份清潔費等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已有可議之處。
⑷再者,本件平面車位縱然係屬住宅使用之停車位,惟因被
上訴人雖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因與上訴人已因案件涉訟而有宿怨嫌隙,刻意就上訴人所屬之車位不盡清潔維修之責任,上訴人早已於106年1月終止委任關係,改委請由訴外人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所發包之機械維修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即被上訴人為住宅管委會,並無任何資格與地位得就此2車位收取任何費用。
㈡上訴人所屬之富麗商場管委會,業已向被上訴人就規劃提供給商場管委會使用之停車位終止代管之委任關係:
⑴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管理,惟業已於富麗商場成立後終止此一委任代管之關係。即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平面車位之清潔與機械車位維修保養發包等事項,第1、2屆之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收入支出均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然時至第3屆管委會(104年度),即完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始出現帳目不清、帳冊不公布。上訴人多次發文通知,但該管管委會完全不予回應,更無視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要求。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35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但因與上訴人已有嫌隙,針對於上訴人之車位從不進行清掃,致令髒亂不堪,已屢經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仍未改善。該管委會物管中心除未盡受任管理之責外,被上訴人竟視若無睹亦放任不管。因被上訴人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任。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就自己所屬之車位清潔維修作業於105年1月起,機械車位維修管理則自106年1月份起,業已由第三人富麗商場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由富麗商場收回並自行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是上訴人就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所管理,而係原本由商場管委會委託管理養護之車位,自終止委任關係時起,當已無進行清掃工作責任,更無收取清潔費之資格與地位。
㈢又縱然前述均無理由,惟上訴人已經繳納若干金額,且已經
溢繳4,120元管理費,被上訴人顯已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