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簡安宏被 上訴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漢皇馥麗社區分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富麗商場管委會」兩個管委會,上訴人所有平面車位之業務已經委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此項費用之請求權,更無積欠平面車位清潔費用未繳納之情事可言:
⒈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
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其另行收取而應專款專用之車位清潔費,並未依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專款專用,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
⑴本大樓(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期繳付之
管理費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但因本社區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分屬: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400 元/ 月、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400 元/ 月、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400 元/ 月、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800 元/ 月等4 種。
⑵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納入管理費,為考量其公平性,經
召開會議決議,針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才另外再收取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此舉意在不得向無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修費,或者將管理費使用於停車位之清潔維修。是此款項,收入及支出除需獨立科目外,並須為專款專用,對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屬公平。
⒉以上清潔費收入款項,性質上與管理費顯然並不相同,為
防止弊端產生,除了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支出時亦需獨立科目、獨立合約、獨立帳戶支出,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此一事宜,更已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0條至第17條之規定制定,並業經民國100 年7 月14日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⒊惟自104 年起,被上訴人即陸續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之
情事,其未按規定公開財務狀況、亦未就該專款為專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多次發函通知管委會,並於104 年10月
1 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104 年10月18日漢皇馥麗社區104 年度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決議:「請求歸還富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與機械車位維修費之支付狀況說明。」但被上訴人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前揭會議之決議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就應使用於車位清潔之支出部分清潔費等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已有可議之處。
⒋再者,上訴人之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縱然係屬住宅使用之
停車位,惟因被上訴人雖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因與上訴人已因案件涉訟而有宿怨嫌隙,刻意就上訴人所屬之車位不盡清潔維修之責任,上訴人見其受有委任卻收錢不辦事,忍無可忍,早已於106 年1 月終止委任關係,改委請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所發包之機械維修公司進行保養工作。是被上訴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住宅管委會,並無任何資格與地位得就此二車位收取任何費用。
(二)上訴人所屬之富麗商場管委會,業已向被上訴人就規劃提供給商場管委會使用之停車位終止代管之委任關係:
⒈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漢皇
馥麗住戶管委會代為管理,惟業已於富麗商場成立後終止此一委任代管之關係:
富麗商場成立前,曾經就共有空間之管理維護,委由漢皇馥麗住戶管委會代為管理平面車位之清潔與機械車位維修保養發包等事項,第一、二屆之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收入支出均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然時至第3 屆管委會(104 年度),即完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始出現帳目不清、帳冊不公布、上訴人多次發文通知,但該管管委會完全不予回應,更無視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要求。
⒉被上訴人漢皇馥麗住宅管委會雖有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
清潔工作,但因與上訴人已有嫌隙,針對於上訴人之車位從不進行清掃,致令髒亂不堪,已屢經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仍未改善。該管委會物管中心除未盡受任管理之責外,被上訴人竟視若無睹亦放任不管。因被上訴人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任。
⒊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就自己所屬之車位清潔維修作業於
105 年1 月起、機械車位維修管理則係自106 年1 月份起,即業已由富麗商場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即該管委會之委任關係,由富麗商場收回並自行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是上訴人就並非屬於該管委會所管理、而係原本由商場管委會委託管理養護之車位,自終止委任關係時起,當已無進行清掃工作責任,更無收取清潔費之資格與地位。
(三)又縱然前述均無理由,惟上訴人已經繳納若干金額,且總額早已經溢繳被上訴人所請求管理費之數額,被上訴人顯已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由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判決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平面車位應屬另一「富麗商場管委會」所承接,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此項費用之請求權,且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積欠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後違背專款專用之規約,顯有可議之處等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