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郭睿騰被上訴人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按照契約履行責任而非未提供法定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且言詞辯論筆錄未詳載,依民法166條請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之事,因原審依未提供應記載定型化契約為由判定,故判決理由矛盾,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上訴。被上訴人單方面中斷服務,要求將產品帶回一事,故符合應記載不應記載條例第11條中的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課程者,然而此處也為兩造爭議之處,試問使用所購得之產品並做臉多次與主動中斷服務有何相關?雖然兩造皆無對方直接中斷服務的證據,但於兩造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對於中斷服務之事皆各執一詞,故判決引用是否洵屬無據?因而原審判決引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理由矛盾,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聲請上訴。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購買當下已確認購買為一組完整之商品,同時已盡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責任,口頭確認可維持一年,這點被上訴人於答辯書中提到每月有兩次免費服務一文與上訴人陳述狀提到每周一次免費服務一文雖有出入,但為期一年兩造皆無爭議;既使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一年有12月、一月有2次免費服務,那一年合計應能提供24次免費服務吧?那為何於105年7月13日還要再購買耗材?從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可知從5月17日至7月13日只完成9次服務便要求購買耗材是否合理?這也是為何被上訴人強行扭曲解釋該個別磋商條款的原因,故原審判決文中「並無不妥等語」…之一文何來?105年7月13日的個別磋商條款已要求對方提供正常之服務至12月底,而非免費之服務,對價關係當下亦成立,也是為何被上訴人強行扭曲解釋該個別磋商條款的原因,故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辯稱「是販售商品,做臉是免費的服務」,其理由為何?通常來說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不是高於定型契約條文嗎?被上訴人當庭亦辯稱有將剩餘產品交付,其根據為何?上訴人亦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未完全交付商品,被上訴人亦證明上訴人有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的行為,故單單採用被上訴人之辯論為何?上訴人已接受20餘次服務,保證絕不爭執,且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可佐,但這與主動中斷服務有關係嗎?且原審判決提及被上訴人執意推銷產品,造成上訴人之壓力及不悅,亦難逕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請問上訴人何時以此要求解除契約?故原審判決中該段落提到提到的四點矛盾:⒈是販售商品,做臉是免費的服務。⒉也將剩餘產品拿回去。⒊加買耗材…云云一文並無不妥等語。⒋上訴人因壓力及不悅據此解除契約。基此,原審判決提到上訴人買賣契約之商品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服務無爭議的原因為何?為何原審判決寫說上訴人無爭議?上訴人何時表示無爭議?順便提供一下上訴人表示因壓力及不悅或其他心理因素以此提出主動解除契約的論述好嗎?故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聲請上訴。
系爭合意契約之成立是由以下組成:⒈上訴人交付價金。⒉被上訴人提供商品。⒊被上訴人提供護膚服務、並可放置為期一年的時間。上訴人交付價金,發票可證明,而被上訴人員工涉嫌施用詐術侵占部分商品,故被上訴人商品提供不全,同時亦主動中斷服務,故依民法第166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所有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有效,且被上訴人員工亦涉嫌利用違法之事由,導致上訴人認定服務中斷,亦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的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償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4,900元,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理由洵屬無據,且理由矛盾,似是而非,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提起本件上訴,其所據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