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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宙斯通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被 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認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堪信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以「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慣例亦不會主動拆箱檢查,況被告於提單中所載『MOTORCYCLE REPAIR KIT (下稱系爭貨品)』品名,單就字義觀之並無從判斷是否屬違禁品,而認寄送違禁品之相關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有未善盡闡明之重大瑕疵:

1、原判決以「不會主動拆箱檢查為航空承攬業者之慣例」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惟並未說明該慣例之依據及出處為何?亦未闡明予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而遍查判決全文,此慣例之說法,無非係出自被上訴人單一、片面之說法,而單

一、片面之說法何以得稱之為慣例?況依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之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更明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對於危險物品有檢視,並告知託運人應依規定包裝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因而於其官網所揭示之IATA空運危險品須知中聲明其有權進行貨物查驗。原判決捨上開法令不予適用,卻逕採被上訴人單

一、片面之說法認定航空承攬業者之慣例,復未闡明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及未善盡闡明之違誤。

2、再者,「Repair kits 」屬於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DGR2 .2 所列典型之隱藏性危險物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列於供航空承攬業使用之危險物品作業手冊範例中,該範例甚於民國100 年之修正版本中,特別將「檢驗隱藏性危險品」列入監督查核機制內,督促航空承攬業應就此為監督查核,而上訴人於提單上所載系爭貨品與前述IATA所列之共型隱藏性危險物品「Repair kits 」僅有一形容性單字及英文大小寫之差,原審卻忽略上訴人之主張,未為說明,即逕以「單就字義觀之並無從判斷是否屬違禁品」,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3、實則,上訴人僅係一介消費者、非專業運送人,就何謂危險品?何屬違禁品並無法知悉,兩造契約內未將系爭貨品明列為危險品或違禁品,而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航空承攬業者,於受理託運時,並即有前揭所述之監督查核義務,於其監督查核後,既受理並託運,即應認此物品係屬其認可之託運物,事後卻再反覆將其未盡監督查核之責推卸予上訴人,實非事理之平。

(二)原判決復以:「被告曾於100 年6 月7 日及104 年6 月12日簽署『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給原告,聲明『交付給原告以航空付運的所有貨物並沒有藏有任何爆炸物品或引爆裝置及其他違禁物品』認定被告已自認託運貨品不是違禁物,若是違禁物,則被告應自負責任」云云,亦有判決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

1、上訴人所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品,是否屬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承載之「爆炸性、殺傷性、易燃性、腐触性、毒性、酸性及放射性等之危險物品」,實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爭執,甚且指出被上訴人既自稱系爭貨品屬其所提出危險貨品分類中之「非易燃、無毒性氣體」,足見系爭貨品並非其拒絕承載之危險品甚明。詎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系爭貨品屬於兩造約定拒絕承載之危險物品並未敘明,忽略上訴人前揭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其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其中1 份日期為10

0 年6 月7 日,另1 份據被上訴人所稱為104 年6 月12日(下稱第一份聲明及系爭聲明,合稱保安聲明),姑不論該保安聲明內所指違禁物意義不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聲明上「104 年6 月12日」之註記並非上訴人所填載,其原始記載係6 月12日,並無年份記載,然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系爭聲明為104 年簽署之理由,即逕採為判斷依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況縱認上開保安聲請之日期為

104 年6 月12日(假設語),原審以委託運送系爭貨品前

4 個多月之系爭聲明,認定上訴人自認4 個多月後之系爭貨品不是違禁物,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先以「原告委託之日本代理商日本OCS 經由海運將上開貨物退運回臺灣,並已給付日商互興株式會社之運送費用」,認定該退運費用屬本件載貨契約條款第9 條所指之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復依日本OCS 於105 年11月2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105 年1 月25日與日本收件人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業已簽收退運貨品,認定「系爭貨品經由海運退運事宜,是依被告及其日本收件人的指示辦理」云云,逕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屬於兩造契約範圍,且以他人間之郵件逕作為上訴人指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誤:

1、系爭貨品退運臺灣事宜,由日本收件人與日本互興會社間自行聯絡辦理,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與日本OCS 無關,原判決認定系爭貨品退運臺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日本OCS ,其所憑為何?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 月25日之郵件(下合稱系爭郵件),及上訴人業已簽收系爭貨品,認定系爭貨品經由海運退運事宜,是依被告及其日本收件人的指示辦理。然系爭貨品退運事宜係由日本收件人與日本互興會社間自行聯絡辦理已如上述,且系爭郵件係訴外人日本OCS 與日本互興會社及日本收件人間之往來文書,其內未載有任何上訴人之指示,全文僅有日本收件人略提及已與上訴人確認退回臺灣沒有問題等語,然此為日本收件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何以得逕作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細譯此文,至多僅得說明上訴人同意受領,而上訴人簽收與否復與指示退運無必然關係,是原審逕以前揭事由認定訴外人間之委任退運契約,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所成立,逕將其等間之債權關係責由上訴人負責,復未闡明予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末以,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墊付所稱之退運清關費用?其逕自墊付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何干?縱認該退運清關費用確應由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2日所墊付予日本OCS 者,確係為此筆債權(均僅假設語),何以原判決仍以105 年10月15日為利息起算點?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單所示,其主張為本件退運清關費用代墊款者,金額為日幣22萬8,457 元,而水單所示當日之匯率為0.2803元,據此,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僅有6 萬3,036 元(計算式:日幣228,457 元×0.2803元=63,036元) ,惟原判決仍逕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1,

340 元,其理由為何?原判決未見說明,更未曾闡明使上訴人有辯明機會,足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

(五)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說明「不會主動拆箱檢查為航空承攬業者之慣例」之依據及出處,並不予適用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僅有

6 萬3,036 元,原判決逕以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屬於兩造契約範圍,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7 萬1,340元,並未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

2、查,原審法院已於原審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發問:「本件費用係由原告日本代理商OCS 支付,原告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OCS 代付之後轉向原告請求,原告已經支付給OCS 了,所以我們依據契約關係轉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否認原告已給付OCS 系爭款項,縱使原告已經支付系爭款項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就本件相關爭點促使兩造為辯論及舉證(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是原審法院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OCS 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單)其中第1 聯之IMPORTANTNOTICE欄位第1 條載明「本寄件人(即上訴人,下同)已瞭解右揭運送契約條款」等文字(原審院第73頁),應認上訴人負有遵守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運送契約條款之義務。又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契約條款第9 條約明:「寄件人承諾本託運原訂由收件人支付之各項款項。(包括:到付運費、政府機關收款之稅費及其他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如收件人未支付,寄件人無條件於接獲運送人通知後

7 日內支付)」等文字,足稽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為托運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委託日本代理商OCS 運送至日本時,已遭日本海關將系爭貨品退關返臺時,則被上訴人另行需支付相關運送費用,應認此筆費用即屬載貨契約條款第9 條所稱:「其他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即係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結果,並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為航空運之承攬業者,其慣例不會主動拆箱檢查系爭貨品,上訴人既自行於系爭提單品名載明為:「MOTROC-YCLE REPAIR KIT」等文字,且於104 年6 月12日簽立「已知托運人航空保安聲明」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寄送系爭貨品如有不實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衍生費用之義務,並敘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可言。

3、又查,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兩造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105 年12月28日、106 年2 月22日、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於原審卷宗在卷可佐,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堪信原審法院既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渠等間所為陳述及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無須原審法院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處。上訴人空言指責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委不足取。

(二)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忽略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單所載「MOTROC-YCLE REPAIR KIT」與前述IATA所列之共同隱藏性危險物品「Repair kits 」僅有一形容性單字及英文大小寫之差,逕以字義認定無從判斷是否屬違禁物,及未敘明如何認定系爭貨品屬於兩造約定拒絕承載之危險物品,亦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已知托運人航空保安聲明」係104年簽署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縱上開聲明為104 年6 月12日所簽署,原審以托運系爭貨品前4 個月之聲明,認定上訴人自認該貨品非違禁物,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1、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僅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未敘明顯然影響判決結論,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2、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況以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7 日、104 年6 月12日簽署「已知托運人航空保安聲明」予被上訴人,並於聲明中載明:「交付給上訴人以航空付運的所有貨品並沒有藏有任何爆炸物品或引爆裝置及其他違禁物品」等文字,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貨品並非違禁物,若是違禁物,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準此,原審依職權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本於自由心證而認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並非違禁物事實不可採,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3、又原審法院既認定上開聲明係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所簽署,上訴人托運系爭貨品自應受該項聲明之拘束,並不因係於4 個月前所簽署而有別,原審法院同此認定,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僅泛指原判決該項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並未見上訴人清楚指明,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