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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遠雄碧連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之芬被 上訴人 曾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貴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2 紙、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