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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劉瀚元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上訴人辦理的,既然不是上訴人辦理,為何有此號碼,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哪裡辦理的,被上訴人說是通訊行,但上訴人沒有去過該家通訊行,且該通訊行也倒閉了。因上訴人之證件有遺失過,所以判斷是被盜辦。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第47至48頁),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其未申辦被上訴人請求電話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因其證件遺失過,似遭他人盜辦門號云云為據。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應不得提出,本院依法亦不得調查及審酌,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1頁),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