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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李春憲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先追訴信用卡持有人黃天財,於取得無法償還之債權憑證後,再向附卡持有人楊兆青追訴,倘仍取得債權憑證,始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追訴,而非任意起訴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無效,其一為民國84年制式化不平等契約是否有效?例如時間已長達32年契約是否有效?其二為當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係以互保方式告知上訴人及黃天財,而上訴人早已停用中國商銀信用卡,互保行為已經消失,該連帶保證已無效;其三為當初核保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何來被上訴人主張6 萬8,313 元債務,被上訴人任意擴張信用之行為應視同違約,無上訴人再次簽字認可,該連帶保證已無效;其四為信用卡發放在於銀行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信用承擔風險,不應再以30幾年前不合理之制式化契約為之;其五為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其法人、公司股東成員、名稱均已事實變動,不可能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中國商銀所簽訂之契約應有書面通知及告知是否續保之行為責任,不能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簽字之連帶保證行為,本案應作為通案,通令全國補簽或通知連帶保證人是否續保,未補簽重簽者應視為無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