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抗 告 人 蘇玉蘭相 對 人 陳玉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