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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家芸(原名陳昱廷、陳靜蘭、陳靜嵐)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0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結識訴外人闕葦霖,闕葦霖於獲取上訴人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可協助辦理低利借款、願協助償還信用卡債務等語誆騙上訴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闕葦霖之指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闕葦霖,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少護字第421 號以闕葦霖觸犯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非行,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闕葦霖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少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而定讞。上訴人自89年起即罹患憂鬱症,焦慮、失眠、情緒失落、食慾不振,並於103 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劉智文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劉雨雯則由上訴人單獨監護。又上訴人對於自身積欠之債務明細並非清楚暸解,自104 年6 、7 、8 、9 、10、11、12月、105 年1、2 、3 、4 、5 、6 月勉力分別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707元,105 年8 月清償16,301元、105 年9 月清償11,707元,惟嗣因憂鬱症病況加重致工作收入減少,而自

105 年10月起未能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97,709元(含消費款86,981元、期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728元)未為清償,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起訴時是否尚積欠97,709元,而完全未為清償,自有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予以判決,殊屬違背法令。

(三)原審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云云,惟該證物均屬私文書,且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消費款達86,981元,原審未諭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105年度司促字第35626 號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04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又原審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故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除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然未具體指摘抗辯事由,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洵屬合法。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是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之證物均屬私文書,且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消費款達86,981元,原審未諭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有違云云。惟此項主張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未具體抗辯有何事實不符之處,且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已生無庸舉證之效力。是以,原審依自由心證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堪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三)上訴人稱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尚積欠97,709元而完全未為清償之部分應行使闡明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僅為空言抗辯,亦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放棄到場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為辯論之權利,且本件於原審事證已臻明確,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審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判例意旨,核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亦均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