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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蔡瑞麟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著有明文。且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抑或係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法律扶助法既為公法,如何產生私法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約定雙方皆受法律扶助法及其法規命令所拘束?為何法律變更,私法契約會因之變更?為何委任契約可以單方決定委任報酬應減至零?若減至零,則該委任契約將成為無償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已承認未給付上訴人答辯及說明之機會而逕將報酬減至零,且於相隔近10年後才減至零等情,則如何解釋被上訴人表示二成報酬須盡結案義務後始得給付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係如何「未盡」(如果被上訴人曾於適當期間催告結案的話)結案義務,從未能受領二成酬金變成應返還全部酬金?等事項。此外,縱當時之法令未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說明,惟試問任何一位有良知的法律人,可以接受沒有規定須通知說明,就可不使對造享有應有之程序保障?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除於原審未曾提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私法關係

,抑或公法關係之抗辯外,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稱法扶會與接案律師間為委任契約(法理上應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該接案通知書實為二者間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兩造間係為私法關係乙節並無任何爭執,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情節,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陳之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答辯

及說明之機會而逕將報酬減至零,且於相隔近10年後才減至零,以及未解釋上訴人如何「未盡」結案義務,從未能受領二成報酬變成應返還全部酬金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內說明「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6 月15日、95年9 月25日將扶助

甲、乙案及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指派被告(即上訴人)承辦,其中系爭合併扶助案件係因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台北分會回報:『本件訴訟因鑑定未果,延滯經年,因個人出國在即,無法續為辦理』,而扶助甲、乙案係因被告無法聯絡至受扶助人而未回報結案等情,有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既係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扶助律師,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核與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相符,則原告分會審查委員自得依照個案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又扶助甲、乙案屬因其他情形而終結,亦如前述,是原告分會審查委員會亦得視被告於各該扶助案件中,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而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就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於96年9 月21日決定更換扶助律師,並將原酬金酌減為15,000元,另就扶助甲、乙案於103 年9 月26日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將酬金取消等情,亦有變動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在卷供參,…。另被告抗辯依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卻未通知,程序顯不合法等語,然觀諸法律扶助法、酬金計付辦法或原告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等相關規定,僅有原告審查委員會應附理由,並以正式書面通知之規定,並無通知到場說明之規定,是原告就上開扶助案件酬金之酌減或取消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雖非妥適,但難謂於法未合,…。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無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為15年時效,…」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既已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將上開扶助案件之酬金予以酌減、取消,則上訴人因承接上開扶助案件而受有超過1 萬5,000 元酬金之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以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雖非妥適,但於法尚無違背等情為可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乃上訴人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