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被 上訴人 連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稅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32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略為:本件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其未注意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中古車未滿1 年,致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遭國稅局退件無法減徵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則其依申請退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惟就貨物稅減免法案的原立意出發點,即是政府在鼓勵民眾汰舊換新之德政,簽訂同意書即屬雙方同意事項,法院所稱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使私法自治原則蕩然無存,上訴人此行為如屬權利濫用,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資料幾乎都是屬於權利濫用範疇,上訴人難以苟同。再就系爭同意書中第3 點,所謂收到並確認,僅是針對要件的證件及相關文書備齊與否做審查,而是否符合退稅資格是行政機關的判斷,上訴人自無此資格及能力。
(二)原判決另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新車時之動機乃因優惠條件內即為有此貨物稅補助,此論點上訴人無法接受且亦未經查證,被上訴人屬成年人,應有足夠辨識能力衡量評估自身購買新車之條件,且新車優惠條件每月有所差別,原審僅能單靠被上訴人片面所言即認定貨物稅補助優惠為新車成交之最主要要件及其購買之最大誘因實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損害其權利外,亦未證明其因此受到具體損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審之認定將使私法自治原則蕩然無存;且是否符合退稅資格係行政機關之判斷;又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言即認貨物稅補助優惠為新車成交之最主要要件及其購車之最大誘因實無依據;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損害其權利及其因此受到具體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上述主張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系爭同意書解釋之職權行使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敗訴,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未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此節亦難認可採。
(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