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雄偉相 對 人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
0 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理費,經原審以相對人設立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合夥人王台龍於民國
104 年7 月間共同委託其員工林益璁駕駛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抗告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立偉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經抗告人一一告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王台龍擬修理項目及價錢獲得認可後,雙方即成立汽車修理之承攬契約,雙方口頭約定抗告人進行系爭車輛修理之履行地及相對人給付修理費用之履行地均在抗告人前開修理廠,本件係屬因承攬契約涉訟,且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由本院審判符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且法院對調查證據亦較就近方便,原審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屬違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權及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委託其修理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4 萬404 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修理費,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乃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上揭起訴原因事實,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修理地點為抗告人經營之「立偉汽車修理廠」,有抗告人提出「立偉汽車修理廠」出具系爭車輛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參之該明細表上記載「立偉汽車修理廠」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則該址應為上述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既係因契約所生訴訟,而該契約之履行地又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此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