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楊惠穎相 對 人 方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地,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遷入該址後,並無異動資料,惟相對人之經濟活動,卻仍是留在大臺北地區,包括:㈠相對人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間達成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完成簽約,相對人至台新銀行位於臺北的單位辦理簽約手續。㈡相對人於95年間尚於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民翊工業有限公司任職。㈢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廣英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92年8月14日,其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溪崑址),並於95年7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㈣相對人經營之廣英國際有限公司於網路上刊更資料從事商業活動,登錄地址為系爭溪崑址。㈤相對人又於106年5、6月間辦理停止廣英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停業日期自106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1日止,辦理停業核准機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於90年6月22日遷入系爭溪崑址,雖於94年2月14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但其經濟活動始終未離開新北市,故系爭溪崑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相對人仍以該址住所為其生活中心開展私法關係,而系爭戶籍址僅為單純之戶籍登記地址,非相對人之住所地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目前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依上開見解,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從而,案件之管轄權尚難僅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當然解釋為其住所,而須依其實際客觀之居住情形及主觀之意思綜合判斷之。依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台新銀行營業單位資料、相對人95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廣英國際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知相對人雖設籍在系爭戶籍址,但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溪崑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