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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汪成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板橋殯儀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8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赴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納預定使用甲級禮堂佈置費、甲級禮堂使用費、甲級禮堂冷氣費,以及遺體火化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及近1 年來,多次申請退費遭拒之精神慰撫金

5 萬元,共計5 萬5,000 元。抗告人於105 年4 月6 日繳費後,因發現法院程序漫長,母親死亡涉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大體保全時間將於4 月26日到期,業務過失致死案之法律程序卻尚未展開,故於105 年4 月24日向法院申請調解,105 年

4 月25日提出保全證據狀。105 年4 月26日為母親七七四十九天忌日,抗告人與出家眾於當天上午赴新店耕莘醫院欲領回母親大體並為其作法事,不料無良業者不但拒絕抗告人探視母親領回大體,並報警拒絕抗告人領回母親大體。因母親死亡恐涉及醫療疏失,抗告人於105 年4 月30日再度前往醫院探視母親大體時,卻發現母親大體已遭領走,安置於何處不得而知,誰領走無良業者亦不願告知。抗告人遭遇至親大體遺失、保全證據恐有滅失之痛,時間已四月底距5 月8 日出殯日僅1 週餘。母親大體無預警遺失後,抗告人在遍尋臺北一殯、二殯與新北殯儀館後,確認母親大體遺失,立即前往新店分局備案,並於碧潭派出所報案做筆錄,又赴新北殯葬處櫃臺辦理延期或先行退費卻遭拒,並表示抗告人出具之請求保全證據狀無效,必須待法院做出判決方願意退費,抗告人透過多方管道並與郭館長取得聯繫與要求退費,仍然無疾而終。依台北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抗告人因不可抗力因素遭逢母親大體遺失之悲痛,與至親因醫療疏失致死案奔波勞累與身心重創之際,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板橋殯儀館郭館長不但未以人道體恤與協助辦理退費,更未以人民為優先,未用而強行要求給付而受利益不返還,顯已觸犯不當得利罪,故提起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告訴。不當得利之建制基礎為補償正義,在於保障補償利益,基於財產權或其他具有財產利益之權利之保障,只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皆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相對人新北市民政局板橋殯儀館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應返還已繳納殯葬規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萬5,000 元,惟其書狀之被告欄臚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板橋殯儀館、處長、副處長、殯儀館館長等,所告對象究為何者不明,經原審以106 年4 月7 日106 年度板小字第841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並諭知抗告人倘相對人為機關,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原審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板小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前,並未具狀為任何補正,此有原審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審據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