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家輿被 上訴 人 吳峯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替其安裝防盜鐵窗,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過來之照片樣式施作,惟現場安裝時因鐵窗尺寸不同,所以和通訊軟體LINE中被告要求之樣式多少有所出入,迨被上訴人前揭鐵窗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卻迄今未將承攬報酬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爰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4萬元。
㈡、於上訴時之抗辯:
1、估價單在施工前交給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黃榮忠,共施工3天半,施工地點是上訴人住家,且施工時黃榮忠在現場監工,如果有瑕疵的話,上訴人也應該在期間告知。第1 次至現場丈量並交估價單給黃榮忠時,黃榮忠交付5 萬元現金,沒有收據,第2 次是於施工前即6 月27日前15日,由上訴人匯款5 萬。
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鐵窗樣式跟上訴人所要求的是一樣的,只是尺寸會因現場不同,且有釘鐵釘、焊接加強硬度,另有些洞是黃榮忠現場指示,被上訴人打洞都是拉直線沒有彎曲。於原審判決前,上訴人並沒有通知定期修補瑕疵,之前也沒有說是有哪些瑕疵,只說樣式不合。鐵窗的底部有焊接,加螺絲比較堅固。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這只是觀感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防盜鐵窗估價明細及估價單上均無上訴人簽名,而前揭單據上「黃榮忠」,原為上訴人之配偶現業已離婚,故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並未按上訴人通訊款體LINE中所傳之鐵窗樣式施作,且施作之鐵窗底部高低不平及鑽洞之情,顯有瑕疵,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理由:
1、本件不只是瑕疵而已,是完全與承攬契約本旨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後,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可減少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已收取10萬元報酬,減少價金後,上訴人不需再給付。
2、本件是於106 年5 月13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丈量,是黃榮忠請被上訴人估價,當場寫估價單,但內容含糊不清,訂金還寫錯字,也沒寫簽收,上訴人當場交付5 萬元現金及於
106 年6 月13日匯款共5 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
5 月13日先LINE傳照片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早上10點上班,被上訴人早上9 點半後才來,上訴人不在場,請黃榮忠在場觀看。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的照片是把所有的鐵架疊在一起,且鐵窗屋頂只用螺絲固定,如果颱風來了會被吹走。於
106 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打電話請款14萬元,但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施作的鐵窗樣式做錯了,但他說不可能做到一模一樣,因為每個人的手法技術不同,且上訴人說鐵窗的洞大小不一,被上訴人就掛電話。
3、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施作,因在施作期間無法核對驗收,嗣於106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下班回家後用手機照片核對,才發現樣式不合、間隔大小不一,且鐵窗屋頂鐵片和鐵條間只以螺絲釘固定,沒有焊接黏合固定,及地板鎖螺絲部分已鏽蝕斑駁,未以焊接固定或從下方打螺絲固定,故於106 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打電話請款,上訴人告知上開情形,至於通知定期修補是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寄存證信函為之。被上訴人說有堅固,但應該也要兼顧美觀,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修補瑕疵,上訴人可請專業的來估價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基於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14萬元等語,原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施作鐵窗,且承攬報酬24萬元,上訴人已先給付1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至30日間至上訴人住處施作鐵窗完畢後迄今,上訴人尚未支付承攬報酬尾款14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估價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4萬元,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鐵窗有前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縱承攬工程存有瑕疵,上訴人依法亦應先定期請被上訴人修補,並無未經催告修補即逕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況上訴人係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載稱:「本人委託台端安裝防盜鐵窗,工作有瑕疵,已在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板簡字第1707號說明,請於文到7 日內回來修補,逾期不為,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說明瑕疵之內容,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暨說明(見原審卷第41至71頁),上訴人以LINE傳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我先生說樣式照相片上面的這樣子做,謝謝你! 」是上訴人係以他人鐵窗作為指定之樣式,即鐵窗有圓弧造型結合直、橫條線條,而被上訴人所施作鐵窗之樣式亦同(見原審卷第57、59、61頁);及上訴人指摘該鐵窗底部之瑕疵為底部鑽洞高低不平、釘洞一堆、原設計底部為花板但未經業者同意自行改平板,且鐵窗大、小格等情,但底部原設計為花板一節,並無從自上訴人前開LINE所傳之照片及對話得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底部鑽洞部分既係為固定底部鐵板所為,縱使有上訴人所摘稱之高低不一或釘洞一堆云云,難謂為瑕疵,另鐵窗之鐵條間隔有大、小不一之情,既因鐵窗規格之尺寸有異,且屬個人觀感,亦難認有何瑕疵,況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並未為具體指明瑕疵及修補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照片暨說明,並主張鐵窗屋頂鐵片與鐵條間只用螺絲釘固定,卻未焊接,且鐵板底部螺絲已生鏽,並不牢固及美觀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3頁),嗣於審理時稱:鐵窗樣式與約定不符、間隔大小不一,鐵板應該要從下方燒,但被上訴人卻從上方鎖螺絲,且窗上方屋頂即雨遮處被上訴人僅焊接頭尾兩處、中間沒有焊接,及鐵窗與牆壁沒有密合,不美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其前後之指述容有不一,況被上訴人稱:鐵板是薄的,無法從下方焊接,焊接會破掉,且兩造並未約定要焊接,雨遮焊接兩頭是因為要做角鐵固定,才能焊接,但雨遮中間不能焊接是因為薄的白鐵,焊接的話會破,且有用矽膠固定,而鐵窗與牆壁間因為牆壁不平整,難免不密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鐵窗有瑕疵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承攬報酬尾款14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