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再審被告 曾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於接獲任職公司告知表示其薪資債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53 號執行中,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方知再審被告係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後,始知上情等語,有再審原告閱卷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為再審原告送達地址,將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於該址,然再審原告早於
105 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是上開送達顯不合法,原審竟於105 年12月8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至本案部分因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然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規或對何判例、解釋適用錯誤,顯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174 號判例意旨,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100 年
5 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總業輕鋼架工程行亦自99年6 月14日起迄今設立於同址,足認再審原告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開處所,且再審原告前向銀行申辦貸款、向中華電信申辦電話時均係以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為聯絡地址,益徵其確有久住該址之意,再審原告嗣後臨訟恣意變更戶籍登記地址,尚難為其有變更住所之證明,亦足認再審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5 年10月15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原審於105 年10月19日仍以原戶籍地址而為送達顯不合法,自不得為公示送達後,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起訴後,經原審命其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由上開資料所示,當時再審原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3 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原審遂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105 年8 月18日庭期通知,戶籍地址部分於105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營業處所部分則以遷移為由遭退件,嗣原審再依上址送達105 年10月13日之庭期通知,戶籍地址部分於105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營業處所部分仍遭退件,而再審原告既自承105 年10月15日始遷移戶籍等語,足認原審上述對再審原告所為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歷次對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地址之送達均遭退回,遂由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當庭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經原審准許後並定於105 年12月8 日進行言詞辯論,除公示送達外,另就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105 年10月19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而再審原告當時雖已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惟再審原告先前已受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其事後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依前揭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原審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自無可採。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