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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古沼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德仁,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 號令、第00000000000 號令等件可稽,並經宋德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8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原告原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程序,簽訂「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更名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定在案。

㈡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即陸續依系爭契約書規定之工

作項目,進行規劃、設計等工作,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書規定之付款條件給付費用,說明如下:

⒈有關規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2 款約定:

「二、規劃之服務費用為500 萬元整,乙方完成規劃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本款服務費用90% ,剩餘10% 俟本案各分標結算後請領」。原告業已完成規劃工作,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即北勢溪部分詳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9 月10日北水工字第1012505592號函、新店溪部分詳如101 年9 月19日北水工字第1012543152號函、林口溪及紅水仙溪部分詳如101 年9 月19日北水工字第1012543153號函、大漢溪部分詳如101 年10月2 日北水工字第1012647631號函。而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尚餘5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12款約定:「服務期限:本案設計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或乙方接獲甲方通知辦理加計新分標工程將逾契約第一條總預算金額時,得不辦理新分標工程設計服務,惟監造服務履約期限及工程變更設計依各分標工程期程辦理至結算驗收止。」是本件工作業已屆約定服務期限,且給付條件即已成就,即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規劃部分50萬元。

⒉有關基本設計部分:原告業已完成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

之基本設計工作,並且,分別經被告審核通過在案,依工作範圍說明如下:⑴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河川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下稱北勢溪工程),被告業以102 年3月11日北水工字第1021347462號函,核准在案。⑵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下稱新店溪工程),被告業以102 年7 月30日北水工字第1022326773號函,核准在案。⑶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下稱大漢溪工程),被告業以103 年2 月5 日北水工字第1030158237號函,核准在案。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 款約定:「三、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 條附件第3 至6 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占本項比例分別為48% (基本設計)、47% (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又上開三項基本設計之建造費用分別為143,634,513 元、285,164,826 元、218,674,500 元,合計為647,473,839 元。是上開三項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應為11,527,513元。然被告迄至目前為止,針對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被告僅給付8,007,553 元。從而,原告請求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3,519,960 元(計算式:11,527,513-8,007,553 =3,519,960 )。

⒊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

⑴有關新店溪魚類棲地營造工程部分,原告已發包執行完畢,

建造費用為4,270,994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六條(附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故此部分之設計費為226,790 元,監造費為176,819 元。

⑵有關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部分,被告以

102 年7 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通知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執行內容確認;原告依前開函文,業已以102 年

8 月1 日艾奕康水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均未回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4 款約定:

「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核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列計」;復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7款約定:「十七、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前六個月工程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又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依原告於102 年8月1 日艾奕康水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建造費用應為發包工程費(22,520,890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8,626元(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49,204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費4,428 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6,965元、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58,029元,合計保險費為148,626 元)、及營業稅1,197,001 元。故此部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1,175,263元。又依工程會所公佈之102年3 月至102 年8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81.63%,,且因本件係屬於底價未核定之工程,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約定,建造費用修正為17,285,367元( 計算式:21,175,263元×

81.63% =17,285,367元) 。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此部分服務費為845,342 元。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 款約定服務費中細部設計佔47% ,請求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397,311 元(計算式:845,34

2 元×47% =397,311 元)。⑶有關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部分,原告業已發包執行完

畢,建造費用為3,466,162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其設計費184,053 元,監造費為143,499 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設計費184,053 元,監造費為143,499元。

⑷有關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之景觀廁所部分,原告依被

告指示增設景觀廁所,且函文通知完成發包作業,並於103年5 月19日,依被告指示提送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之景觀廁所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7款約定,原告於上開工程預算書所載建造費用應為發包工程費(4,122,022 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49,397元(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3,363 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費303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0,958元、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24,773元,合計49,397元)及營業稅196,287 元。是此部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3,876,338 元。復依工程會公佈之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

83.48%,依契約第6 條第17款約定,建造費用修正為3,235,

967 元(計算式:3,876,338 元×83.48%=3,235,967 元)。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其服務費為171,830 元。

⑸有關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部分

,原告依被告102 年5 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21813320號函,即被告同意細設計內容,並要求於同年5 月18日前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原告業已於10

2 年5 月17日艾奕康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將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均未回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7款約定,原告於上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所載建造費用應為發包工程費(138,242,084 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03,143 元、及營業稅6,451,307 元。是故此部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30,387,634 元。復依工程會公佈之10

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79.65%,依契約第

6 條第17款第2 目約定,建造費用修正為103,853,705 元(計算式:130,387,634 元×79.65%=103,853,750元)。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2 目第1 子目約定,其服務費為4,377,362 元。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3 款約定細部設計佔47% ,故細部設計之服務費應為2,057,360元(計算式:4,377,362 元×47%=2,057,360 元)。

⑹綜上,有關細部設計部分,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2 目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即未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2,626,501 元(計算式:397,311 元+171,830元+2,057,360元=2,626,501元),及已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費731,161 元(計算式:226,790 元+176, 819 元+184,053元+143,499元=731,161元)。

㈢從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有規劃之尾款50萬元,及設計

階段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3,519,960 元。及未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2,626,501 元,已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費731,161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377,622 元(計算式:500,000 +3,519,960 +2,626,501 +731,161 =7,377,622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百分之10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部分: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之技術服務,截至104 年8 月間,僅有北勢溪部分之「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及新店溪部分之「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等兩案進行至發包階段,其他部分之「新店溪(秀朗橋至至直潭壩)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及「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環境營造工程」等並未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事宜,經統計原告尚有溢領服務費706,501 元,被告遂於104 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服務費用及繳納逾期罰款後,即得辦理驗收作業及結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進行結算,然原告未配合辦理上開各技術服務分案之結算驗收作業,自與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得請領百分之10規劃服務費用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10之規劃服務費用,顯屬無據。

㈡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及第5 款分別約定:「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35%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

4 款相關之服務費用。」原告雖有提出上開三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然被告考量工程之必要性及經費籌措之程度,早於102 年7 月30日及103 年2 月5 日,即已告知原告暫緩細部設計事宜,其後被告不僅未續行辦理上開三案工程之細部設計,亦未使用原告前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及第5 款約定,以被告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 之金額,再乘以35% ,始為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575,987 元、2,779,702 元、2,214,

202 元,合計6,569,891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8,007,55

3 元,原告依約已不得再為請求,應可認定。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原告應提供規劃之河川範圍包括:「1.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堀溪;3.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4.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方指定之河段」,但原告實際僅有就新店溪、北勢溪及大漢溪等三條河川範圍提供設計服務( 具體內容詳如後述) 。復因各該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之範圍及項目眾多,非僅有單一工程項目或名稱,是以北勢溪部分先行劃分出第一期工程即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又稱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新店溪部分亦有劃分部分河段之魚類生態棲地環境營造工程,僅有此二部分工程進行至發包階段,原告於往來函文多未具體列出北勢溪或新店溪之各項子工程名稱,反而一概使用「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及「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之名稱,容有誤導之虞,合先敘明。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之設計費用分別為226,

790 元、184,053 元、監造費用分別為176,819 元、143,49

9 元,乃屬被告已發包案件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業經被告列入服務費用計算,並於104 年8 月11日函文檢付之明細表載明,即未發包案件基設服務費用、已發包案件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費用為6,980,734 元,加計監造服務費用320,318 元,等於各分案服務費用總計7,301,052 元,且為被告已付款金額8,007,553 元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原證5-2-1 函文所載之「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營造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非屬已發包之「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等語,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重複請求。

㈣原告請求「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7,311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非係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通知細部設計及預算執行書圖執行內容確認等語為據。惟被告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明示針對:「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亦即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之細部設計資料,乃屬被告已發包案件「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之工作範圍,既經被告付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再者,「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之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且原證5-2-2所附資料亦非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招標文件,更無原告將細部設計送請被告審查核定之證明。甚至由被告於103年2 月5 日即發函告知原告暫緩細部設計事宜,足見被告自無可能再召開細部設計之審查會議。準此,顯與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7款及第6 條(附件)第4 款約定「乙方設計完成」、「甲方因故中止契約」及「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等要件不符。

㈤原告請求「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71,830元部分:

被告承辦人員早於102 年5 月14日,即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供之景觀廁所施工說明、工程預算及CAD 檔圖說等以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員工,嗣以103 年3 月25日函文要求原告依「原案」之景觀廁所設計圖說(即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提供)為基準,修改原有設計之預算經費控制在1,000,000 元以內,是以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工程預算、圖說而據以修改原有設計之預算經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又被告於

103 年3 月25日函文所指「因多次開標未果」係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先前辦理採購之情形,與原告及系爭契約無關。

㈥原告請求「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7,360 元部分:

被告僅係將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劃分為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申言之,102 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之結論已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5日函文,敘明上開第一期工程主要工項僅有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亦即以人行步道串連既有的自行車道,因此又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及2 座景觀廁所之設置,被告再於104 年8 月11日函文中重申「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未辦理細部設計,顯見原告並非就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提出細部設計資料,更未經被告審查核定,自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及第6 條(附件)第4 款之要件不符。基此,被告依102 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結論發函要求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屬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告並非就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應可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0頁、本院卷一第272 頁)㈠兩造於101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新北

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原告本應提供規劃

之河川範圍包括:1 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2 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3 大漢溪- 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

4 林口溪- 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 紅水仙溪全流域;6 其他甲方指定之河段。

㈢原告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規劃服務費4,500,000 元,及「北勢溪工程

」、「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其他服務費8,007,

553 元。㈤被告104 年8 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進行結算,有被

告的104 年8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文可稽,惟原告對結算結果有爭執。

㈥原證4 所載「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143,634,513 元「不

包括」已發包之「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㈦「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分標工程為「人行步道橋

改善工程」及「景觀廁所」,被告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

㈧「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

」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為143,499元。「新店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226,790 元,監造服務費為176,819 元。

㈨「新店溪工程」之建造費用285,164,826 元「不包括」已發

包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二)款第2 目所載保險費、稅捐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6、43、44、47頁)。

㈩「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為218,67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103 、187 、201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37頁)㈠原告請求10% 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

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依約可請領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26,79

0 元、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用分別176,819 元、143,49

9 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付款?㈣原告有無就「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辦

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7,311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部分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171,830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有無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

程辦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7,

360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10% 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

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程之規劃,新北市境內水系河川範圍,內容如下:……(二)必要之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各區段河系如下:1.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魚堀溪。3.大漢溪- 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

4.林口溪- 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河段。……(十三)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本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七、提供第二款第二目中甲方指定河川區段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二十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送甲方備查,且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第6 條(附件)第2 款約定:「規劃之服務費用為500 萬元整,乙方完成規劃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本款服務費用90% ,剩餘10% 俟本案各分標結算後請領。

」(見本院卷一第50、55、56、60頁)。細繹上開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應屬「監造」服務內容之範疇,非屬「規劃」服務內容之範疇,原告於完成新店溪、北勢溪、大漢溪、林口溪、紅水仙溪及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時,原告請領規劃服務費之條件即已成就,於斯時原告之規劃服務費債權已存在,僅係尾款(規劃服務費之10% )之清償期須待各分標工程驗收結算後始為屆至。倘有部分分標工程因故未能發包施作致無從辦理驗收結算程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未能發包之分標工程驗收結算程序已不能發生,應認於其他已發包之分標工程驗收結算後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領規劃服務費之尾款。經查,原告已完成新店溪、北勢溪、大漢溪、林口溪、紅水仙溪等規劃工作,業據原告提出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74、

79、85頁),被告製作之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則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規劃服務費之90% 即4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201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規劃工作。又上開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亦顯示被告業已依據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結算本件服務費,可見各分標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程序,規劃服務費尾款50萬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服務費尾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本件「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

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依約可請領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三)目、第4 條第2 款第(二

)目第2 子目、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一)目分別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各分標)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核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列計。」(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準此,本件基本設計服務費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因於完工前尚無實際施工費用,故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時所估算預算金額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後計算之。查原告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43,634,513 元(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且不包括已發包之「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新店溪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85,164,826 元(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且不包括已發包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為218,674,500 元;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結算結果發函通知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告)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4 款相關之服務費用。」,查104 年8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文之附表顯示「大漢溪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為218,674,500 元,且「大漢溪工程」於基本設計後並未接續進行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上開三工程之建造費用均為「未發包」之建造費用,則原告所完成之此部分基本設計成果既未能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並進而發包施工,即屬於被廢棄不用之基本設計成果,依上開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應乘以75% ,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辯稱被告未曾明白地為廢棄基本設計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時,逕自乘上75% ,亦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⒊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3 至6 款、第6 條(附件)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約定:「三、提供……基本設計……。

四、提供……細部設計……。五、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六、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三條附件第3 至6 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占本項比例分別為48% (基本設計)、47% (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付款:(一)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35% ……(二)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事宜……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

3 款之服務費用35% ……(三)甲方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10% ……(四)本工程(各分標)完成50% ……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10% ……(五)本工程(各分標)全部完成……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款之服務費用10%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60頁)。

細繹上開約定可知,「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包括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及協辦招決標服務費,所占比例分別為48% 、47% 及5%;基本設計服務費雖占48% ,惟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後僅得請領35% ;待原告接續完成細部設計後,基本及細部設計服務費雖共占95% (48% +47% =95% ),惟原告僅得再請領35% ,於斯時共計可請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中70% (35% +35% ),至於其餘30% 則於後續階段分期請領。是以上開約定中35% 、35% 、10% 、10 %及10% 乃分期付款比例之約定,並非如何計算服務費之約定。如前所述,上開三工程之建造費用均為「未發包」之建造費用,既未能進行後續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則完成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此等事實已不能發生,其清償期即已屆至,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所採用之建造費用自不能再乘上分期付款比例35% 。是被告抗辯建造費用應再乘以35% ,始為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云云,於上開約定自有未合。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二)目第1 子目約定:「服

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六條(附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依第

6 條(附件)表1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計算所得基本設計服務費應再乘以90% 。準此,「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9,010,13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8,007,

553 元後,原告請求1,002,582 元(計算式:9,010,135 -8,007,553 =1,002,58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26,79

0 元、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用分別176,819 元、143,49

9 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付款?⒈被告抗辯新店溪工程與北勢溪工程,有諸多子工程,而「新

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僅係該二溪工程中之一項子工程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設計圖說各次提送版次可知,版次01之工程名稱為「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10,212,398元;版次02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大幅增加至22,520,890元,此發包工程費為所有版次中最多者,亦為原告據以請求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版次;版次03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大幅減少至7,495,137 元;版次04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為7,495,006 元;版次05之工程名稱變更為「新店溪簡易式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5,436,647 元;版次06之工程名稱再變更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7,322,796 元;版次07之工程名稱仍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6,51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7、111 、123 、135 、147 、157 、167 頁);原告並自承版次07後經變更設計,其最終結算後建造費用為4,270,994 元等語,此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之附表,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結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益徵「新店溪工程」細部設計經多次修改後之定稿版工程名稱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又觀被告102 年5 月17日北勢溪工程預算○○○ 區○○段連接步道工○○○ 區○○○段工程、C 區─水岸周邊景觀段工程等工程(見本院卷第209 至235 頁)。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為143,499 元。「新店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226,790 元,監造服務費為176,819 元,且均核與上開函文所載金額相符。是以堪信「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僅係新店溪與北勢溪工程之子工程,且被告業已為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㈣原告有無就「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辦

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7,311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新店溪工程細部設計經多次修改後之定稿版工程名稱

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多次修正版本中,以發包工程費最高之修正版次,據以請求細部設計服務費,該細部設計服務費已為定稿版即「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所涵括。又原告主張之「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僅係完成定稿版前之修正版,修正版係屬設計過程中之初步成果,修正圖說本為設計工作之一部分,在完成全部修正工作前,設計工作仍未完成,自無於請求定稿版細部設計服務費後,再重複請求修正版細部設計服務費之餘地。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之整體完成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部分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171,83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增設景觀廁所,業已完成設計云云,

並提出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249 、251 頁)。惟查,被告機關人員於102 年5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景觀廁所採購」相關CAD 圖檔及預算書予原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103 年3 月25日函文記載:「請貴公司(按:即原告)依原案之景觀廁所設計圖說為基準……修正原有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兩造於4 月8 日召開工作會議,其會議結論載有:「請以本局(按:即被告)提供之景觀廁所設計圖為基準……在不影響原設計之功能及安全性下,更換較實惠之材料及設備,且不綁定特殊規格……請於4 月底前完成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告103 年5 月6 日北水工字第1030788613號函文記載:「另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日備妥景觀廁所設計書圖並辦理簡要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103 年5 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30859980號函文記載:「另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發文日期起7 日內完成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修正作業,並檢送至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觀諸上情,僅可認被告要求原告依據「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景觀廁所採購」相關CAD 圖檔及預算書,修正該圖檔所載原有設計,不足認定原告已完成景觀廁所之細部設計。

⒉又原告雖另提出記載編製日期為103 年5 月19日之景觀廁所

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9 頁),惟未能提出於前揭被告103 年5 月14日函文以後完成之景觀廁所細部設計圖說,尚難遽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況查,被告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未完成景觀廁所之細部設計。從而,原告就景觀廁所細部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㈥原告有無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

程辦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7,

360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第(一)目、第16條第4 款、第17

條第8 、9 款分別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支付該部分價金。」、「依前款規定(按:因政策變更)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45、46頁)。準此,兩造約定應支付設計服務費之設計圖說為「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已完成但經廢棄或不使用」、「已完成且可使用」及「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至於「尚未完成」之設計圖說,衡諸設計圖說通常須經多次修正始能定案,乃設計工作之本質所然,非謂一經提送設計圖說,設計工作即已完成,在設計圖說尚未經被告確認為可據以施工之定稿版之前,難謂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而得請求設計服務費。

⒉查兩造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

及書圖資料審查會,其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尚有諸多項目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1 頁);原告雖提出「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圖說(102.05.17 修正版)及工程預算書(10

2.05.17 修正版)為證(見原證19、原證16),惟該細部設計圖說並非定稿版,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尚未完成部分之細部設計服務費。況「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僅係北勢溪工程之子工程,且被告業已就原告完成部分為給付,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被告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582 元(計算式:規劃服務費尾款50萬元+「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1,002,582 元=1,502,582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基本設計服務費┌─────────────────┬───────┬──────┬──────┬──────┐│ │服務費用百分比│ │ │ ││ │(見本院卷第62│北勢溪工程 │新店溪工程 │大漢溪工程 ││ │頁) │ │ │ │├─────────────────┼───────┼──────┼──────┼──────┤│建造費用(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新│ │143,634,513 │285,164,826 │218,674,500 ││台)(下稱A) │ │元 │元 │元 │├─────────────────┼───────┼──────┼──────┼──────┤│計算用之建造費用(下稱H )H=A × │ │107,725,885 │213,873,620 │164,005,875 ││0.75 │ │元 │元 │元 │├─────────────────┼───────┼──────┼──────┼──────┤│500萬元以下部分(下稱B) │5.9 │295,000元 │295,000元 │295,000元 │├─────────────────┼───────┼──────┼──────┼──────┤│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下稱C │5.6 │280,000元 │280,000元 │280,000元 ││) │ │ │ │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下稱D │5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下稱E) │4.3 │2,150,000元 │2,150,000元 │2,150,000元 │├─────────────────┼───────┼──────┼──────┼──────┤│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下稱F) │3.6 │278,132元 │4,099,450元 │2,304,212元 │├─────────────────┼───────┼──────┼──────┼──────┤│超過5億元部分(下稱G) │3.2 │ │ │ │├─────────────────┴───────┼──────┼──────┼──────┤│J=B+C+D+E+F+G │5,003,132元 │8,824,450元 │7,029,212元 │├─────────────────────────┼──────┼──────┼──────┤│基本設計服務費K=J×0.9×0.48 │2,161,353 │3,812,163 │3,036,619 │├─────────────────────────┼──────┴──────┴──────┤│基本設計服務費加總: │9,010,135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