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豫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郭志銘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鵑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放樣工程為業,而被告則係以建築及承包工程等為業。被告前承攬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群公司)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工程名稱為「臺北君天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小坪頂工程)之模板工程,並於105 年3 月間,將上開工程地下3 層未完成部分及其上之放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①)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報酬係依實作之樓地板面積,以每平方公尺75元計價。原告陸續完成地下3 層至地上1 層之放樣工程,被告皆依約付款。然原告施作完成地上2 層至地上3 層之放樣工程後,於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付款,僅表示其會連同後續工程款一併支付,原告信以為真而繼續施作,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施作完成地上4 層至地上7 層之放樣工程後,被告竟拒不付款,未付款項共計49萬9563元(施作數量詳如附表1 「原告請款面積」欄編號5 至10所示)【計算式:6660.84 ×75=499563】。又於系爭工程①承攬期間,被告另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晨家」建案工程(以下簡稱保福路工程)之放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②)委由原告承作,約定報酬以點工計算,每工2700元,且無欲扣保留款之約定。原告共計施作16工(詳如附表2 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4 萬3200元【記算式:2700×16=43200 】,被告亦未給付。故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
①、②之工程款共計54萬2763元【計算式:499563+43200=542763】。
㈡、被告雖提出照片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①有部分未完成不得請款云云。然被告所提之照片為室內放樣部分,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兩造就系爭工程①僅約定由原告施作結構體放樣、建築圖繪製及與工務所討論,並於每層樓灌漿後施作結構體放樣。原告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①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之放樣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嗣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5 月26日分2 天再施作地上4 層之放樣工程,因該層分2 天灌漿,放樣工程則係於灌漿後1 天施作;地上5 層係於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6 月10日分2 天完工;地上6 層及地上7 層之放樣工程,則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及106 年7 月14日施作完成。故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①均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確認,並無任何缺失或錯誤。此由結構放樣工作完成,後續其他工程如模板、鋼筋及水電消防等才能依據結構放樣所標示之位置及高度據以施工,亦即已完成灌漿之每層樓,必是已完成結構放樣工程,且模板、鋼筋及水電消防等工亦已完工後才准予澆置水泥,而觀之被告所提之照片,明顯可見牆壁上已經有模板施工完畢之痕跡,足證明原告承攬之結構放樣工程確實均已完工。果若原告承攬範圍包含室內放樣且未施作,被告自不可能仍給付原告地上1 層以前之承攬報酬,益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工程項目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此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志銘、被告員工即證人陳倉省之證詞可佐。
㈢、退步言之,不論兩造約定放樣內容是否包含室內放樣,被告皆應給付至少百分之90之工程款予原告。蓋依禾群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與禾群公司間之模板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中,放樣工程僅係工程項目之一,而該放樣工程雖約定包含外牆控制線、室內控制線、樓層線等,然除結構體放樣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外,其餘項目並非原告之承攬項目。復依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與禾群公司召開模板工程合約檢討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之內容,結構放樣以外之其餘放樣項目,不但須俟整個結構體完成後始能放樣,且其施作完畢亦僅係約定可取回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易言之,結構放樣項目才是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中之主要工程項目,只要結構放樣工程施作完成,禾群公司即應給付該項目百分之90之工程款,此亦與原告先前逐層請款及被告逐層付款之模式相符。故不論兩造約定承攬範圍是否包含室內放樣部分即1 米線等項目,原告僅須施作結構放樣,即可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此由禾群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柏浩之證詞及被告目前已向禾群公司請款至屋頂層一節均足證之,顯見被告一再持原告未完成室內放樣為由拒付承攬報酬,顯不可採。又縱認兩造間之承攬內容包含室內放樣,而原告未予施作,亦僅係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並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況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尚應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云云。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①,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而該百分之10保留款,兩造係約定保留至被告就放樣工程向禾群公司請款並獲得清償時再給付原告。然被告不但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亦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①地上4 層至地上7 層之放樣工程,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因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而終止,該保留款即無保留必要,況被告另已委託他人施作其餘放樣工程,亦足證明被告已驗收確認原告先前施作之放樣工程,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自無庸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
㈣、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①前,係與被告約定以實作面積計算報酬,並於每層完工後請款,均如前述,故原告並無任何浮報施作面積或溢領報酬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地下3層至地上2 層所實際施作之面積(詳如附表1 所示),皆與原告提供被告之請款單所載數量相同,被告亦已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給付承攬報酬至地上1 層之放樣工程完成為止。
俟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地上2 層之承攬報酬時,因被告表示其向禾群公司請款時,僅能依據禾群公司提供之面積計算表(以下簡稱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樓地板面積請款,希望原告也能配合以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樓地板面積計算承攬報酬,並表示其會連同後續工程款一併支付,原告始於106 年4 月27日之請款單中扣除332 平方公尺,並於嗣後地上2 層至地上7 層之請款面積皆以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惟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皆遠逾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之面積,蓋原告所施作之放樣工程係各樓層之實際面積,而系爭面積計算表則係扣除樓梯間、管道間及露台、陽台等後之面積,此即為原告實際施作面積與系爭面積計算表記載樓地板面積之差距原因。倘如被告所辯兩造最初約定係以系爭面積計算表為準,被告自不可能依原告所提出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之請款單給付地下3 層至地上1 層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況禾群公司之面積表經常因變更設計而改變,此見系爭面積計算表上載明「第七次變更設計」等語,即可證之,是以兩造自不可能依據不確定之面積表為計價基礎。此外,依禾群公司之函覆內容亦可知,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嗣於105 年9 月18日被告與禾群公司召開系爭會議後,始改成放樣工程依建築圖數量計算表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估驗計價,此亦由證人郭志銘到庭結證無訛,而斯時證人黃柏浩尚未到職,自不知悉上情。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最初即約定以系爭面積計算表為準,並指摘原告有浮報面積或溢領報酬等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㈤、另就系爭工程②部分,被告先否認原告有派員施作點工之事實,後又改稱施工有缺失及有部分放樣內容不得請款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蓋系爭工程②係被告承包後再轉包原告,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此觀之業主即訴外人高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度公司)之函覆內容即明。而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共計施作16工,並經高度公司驗收完成,確無任何缺失或錯誤,亦有高度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王公梓之證詞可稽,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②並非約定以放樣內容及項目計算報酬,而係以施工人數計算,且無每層不得超過3 工之約定。而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及106 年3 月18日確有派員至工地施作系爭工程②,放樣內容為柱心線、屋突柱心線及室內高程,該2 日合計5 工。兩造既係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且兩造於先前其他工地之請款項目中亦曾有柱心線及室內高程等項目之點工,則被告辯稱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不得另行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㈥、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承攬禾群公司小坪頂工程之模板工程,並將地上3 層未完成之2247平方公尺及其上樓層之放樣工程直接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75元計價,並以每期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此均與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記載相同,被告顯未賺取原告任何利潤,則原告應放樣施作之系爭工程①範圍自亦應如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所附之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15點所載,包含基地相關位置收方/路中心線/基礎工程地下室外緣線、1 米線/放樣圖檢討與繪製/結構模板放樣/外牆控制線放樣(含柱中心線、石材放樣線控制線)/室內控制線(1 米線,十字線,防火門安裝控制線,電梯門控制線)放樣、樓層線在內,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證人陳倉省之證詞可佐。況被告轉包原告之放樣工程不只系爭工程①,尚有其他工地工程,而原告於其他工地工程均曾施作外牆控制線放樣(含柱中心線、石材放樣線控制線)、室內控制線放樣(含1 米線,十字線,防火門安裝控制線,電梯門控制線)、樓層線放樣,並知此為工程繼續進行之必要工作且均無異議,此有原告就系爭工程②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可證,並經原告自承在案,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工程施工」一書中第1 章放樣工程之結構高程放樣第9 項及第13項之記載相符,益證外牆控制線放樣、室內控制線放樣、樓層線放樣,均屬原告之承攬範疇。證人王公梓已證述放樣內容包含澆置前、後及與澆置無關者,郭志銘亦自承放樣內容包含澆置前、後者,足徵澆置後模板拆除,原告確應再為放樣,益證原告僅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1 米線所畫位置有模板拆除之痕跡,即謂此非其應放樣施作之範圍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工程①業經證人黃柏浩確認原告未施作外牆控制線放樣、室內控制線放樣、樓層線放樣,並有照片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足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對被告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
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①乃依工程慣例約定每期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①全部完工,並經業主確認無缺失後,始得發還,以使原告所為給付如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先行扣除所生損害,若損害逾前揭保留款時,被告得就逾越部分再向原告請求,此項約定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遑論郭志銘亦已陳稱兩造間有約定保留款於取得基地使用執照後方可請領,則系爭工程①迄未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該保留款14萬3073元即未屆清償期,原告無請求權甚明。原告捏稱兩造係約定保留款至被告向禾群公司請款並獲得清償時即應給付原告云云,顯非事實,並與工程慣例及保留款為擔保瑕疵之目的相悖,自不足採。況依證人陳倉省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未放樣及放樣錯誤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而有應扣款之事由,亦即現已發生上開保留款債權之解除條件,則該保留款自應扣抵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放樣工程轉包訴外人垣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垣華公司)施作所產生44萬3100元工程款損害及陽台上下不對、對線不整及其他尚未經業主確認之缺失。故上開保留款債權當然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全額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就系爭工程①最初即約定原告應按系爭面積計算表為放樣,此觀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所依據之面積計算表來源即為禾群公司提供即明,並有證人黃柏浩、陳倉省之證詞可佐。故原告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①係以其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浮報及溢領報酬之事實。被告係於依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放樣面積向禾群公司請款時,遭禾群公司告知始發現原告浮報及溢領報酬,並經被告核對後,縱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之放樣工程,其可請領之承攬報酬僅110 萬7000元,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後,被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僅須支付99萬6300元。
惟被告已支付原告124 萬4000元,扣除其中支付與放樣工程無關之74工款項19萬9800元後,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尚溢領4 萬7900元,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之理。
㈣、另保福路工程之承造人原為訴外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聖公司),嗣於105 年6 月8 日變更為高度公司,而其中之模板工程,承攬人為訴外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富公司),被告則為展富公司下包,並將其中之放樣工程即系爭工程②發包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以每工2700元計價,每層不得超過3 工,無須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然觀諸高度公司106 年12月20日(106 )高建字第1219001 號函及其所附估驗計價單之內容,均無原告及原告所稱之施工聯絡人鄭博文、實際施作點工之工人呂慶福、鄭明昇之姓名,亦無原告主張之點工施作日期及施作內容,顯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派遣呂慶福、鄭明昇施作如其提出之請款單說明欄所載點工明細事項。又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工作時數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意旨,亦無法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至於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為該層應放樣之範圍,自不得另行請款,此觀兩造發生爭議前原告之請款單均無此款項之記載即明。是以原告就106 年3 月8 日施作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之3 工、106 年3 月18日施作屋突柱心線及室內高程之
2 工,均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為準,即工程須經驗收合格,承攬人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而證人王公梓於系爭工程②施作期間確有向被告表示放樣有誤差,要求被告打石及支付影響泥作之補貼款項
2 萬5000元,故證人王公梓證稱系爭工程②並無任何放樣缺失云云,顯有記憶錯誤,並不足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4 萬3200元自屬無稽,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得向被告請求地下3 層一半至地上7 層之工程款143 萬700 元,及系爭工程②工程款4 萬3200元,合計147 萬3900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①確有未放樣及放樣錯誤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已如前述,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放樣工程轉包垣華公司施作所生44萬3100元工程款之損害,而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是於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①工程款104 萬4200元及被告轉包垣華公司所生44萬3100元工程款之損害,合計148 萬7300元後,反係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 萬3400元,故原告對被告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施作禾群公司之小坪頂工程之模板工程,並將地下
3 層(部分)及其上樓層之放樣工程(即系爭工程①)發包原告施作,承攬報酬係以每平方公尺75元計算,估驗計價時先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被告已付承攬報酬104 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請款單1 紙為證】。
㈡、小坪頂工程第7 次變更設計後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詳如附表
1 「各樓層實際面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系爭面積計算表1 紙為證】。
㈢、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②(即保福路工程之放樣工程),承攬報酬係以點工計算,每工2700元,被告尚未給付點工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請款單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部分:⒈計價標準為樓地板面積:
⑴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施作放樣面積計算承攬報酬等情,被告
則抗辯應以系爭面積計算表之樓地板面積計價等語。然觀之被告與禾群公司簽訂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放樣(建築物)」工程項目之契約數量為5 萬42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0 頁),核與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與禾群公司間係約定以「樓地板面積」計價,並非以面積較大之「實際應放樣範圍」計價。又被告與禾群公司間約定「放樣(建築物)」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元(見本院卷第240 頁),此與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①之單價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果若被告將小坪頂工程之系爭工程①分包於其下包商即原告施作時,兩造間約定以面積較大之「實際應放樣範圍」計價,則兩造間關於放樣工程之承攬報酬即會高於被告向其上包商禾群公司可得請領放樣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使被告不但毫無利潤還可能蒙受損失,核與常理及工程慣例相乖違,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已難遽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禾群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原
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嗣改為依樓地板面積估驗計價,此有該契約第25頁第2 行約定條款為憑云云。惟細繹系爭模版工程契約第25頁第2 行(即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4 點第
1 目)係約定:「本工程以實作實算如有變更設計按原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僅係單純說明以模板工程以實作數量計價,並非約定實作數量應以「樓地板面積」或「實際應放樣範圍」為計算基礎。
是以上開約定非指被告與禾群公司間係約定以「實際應放樣範圍」計價,自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亦係約定以「實際應放樣範圍」計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仍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如兩造最初約定係以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樓地
板面積為準,被告自不可能以原告實際放樣面積計算之地下3 層至地上1 層請款單所示數量付款云云。然被告逕依原告製作、提送之請款單付款,尚不能排除係因疏未詳予核對放樣數量而誤付估驗款之可能性。被告抗辯其係於向禾群公司請款時遭指正方知付款有誤一節,未與常情相違,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原告再主張禾群公司之系爭面積計算表經常因變更設計而改變,此見系爭面積計算表載明「第七次變更設計」即明,兩造自不可能依據不確定之系爭面積計算表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被告與禾群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附件「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已載明:「三、工程範圍:……3.工程圖說以第七版變更為主所含所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足見被告與禾群公司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時,已完成第7 次變更設計,故被告與禾群公司約定以第7 次變更設計之系爭面積計算表計價,已屬確定之樓地板面積,兩造自亦可以系爭面積計算表為放樣數量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標準為實際施作
放樣面積而非樓地板面積,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而係以系爭面積計算表之樓地板面積作為系爭工程①之計價標準。
⒉計價面積之計算:
⑴原告主張小坪頂工程之地下3 層於其接手後實際施作放樣
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等情,被告則抗辯前手未完成之地下
3 層放樣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等語。經查,證人即禾群公司工地主任黃柏浩業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來的時候是到B3到一半,……據我所知原告施作的部分是B3一半到7 樓,8 樓(含)以上不是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而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地下3 層樓地板面積為4495.0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一半即約為2247平方公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地下3 層放樣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應認地下3 層放樣工程之計價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
⑵又系爭工程①應以樓地板面積計價,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而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載地下2 層至地上7 層之樓地板面積分別為4280.35 平方公尺、4821.80 平方公尺、1522.68平方公尺、1292.61 平方公尺、1049.51 平方公尺、1079.68 平方公尺、1079.68 平方公尺、1079.68 平方公尺及1079.68 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就地下1 層部分,原告製作之請款單係表明其施作放樣面積共計4370平方公尺【計算式:2163+2207=4370】(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9 頁),故地下1 層自應以4370平方公尺(少於樓地板面積4821.80 平方公尺)計價。準此,系爭工程①之計價面積共計1 萬9080.87 平方公尺【計算式:2247+4280.35 +4370+1522.68 +1292.61 +1049.51 +1079.68 +1079.68 +1079.68 +1079.68 =19080.87】。
⒊原告可請領承攬報酬之計算: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保留款需俟小坪頂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確認無缺失後始得發還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係約定保留款於被告向禾群公司請款(放樣工程部分)並獲得清償時再給付等情。
⑵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志銘業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陳稱:「……保留款於拿到基地使用執照後才可以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43 頁),已與上開原告主張不符。又觀之禾群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略以:「富悅公司……僅完成結構模板放樣,其他之……放樣工程範圍均尚未完成,……陳報人已依約保留10%作為保留款,須在結構體完成,富悅公司再進場施作,完成驗收後才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頁)。復佐以證人即小坪頂工程施工現場之被告員工陳倉省亦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工地還未做到陽台部分,(禾群公司)還尚未扣我們的款,如果有扣到我們的款,誰放樣就扣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9 頁)。足見小坪頂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遑論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或由被告向禾群公司完成請款程序。是以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保留款清償期限(即被告向禾群公司就放樣工程請款並獲給付)屬實且已屆至,依被告所指之保留款清償期限(即小坪頂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稱之保留款清償期限(即業主取得使用執照)亦均未屆至,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應屬有據。
⑶準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①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75元及被告已付承攬報酬104 萬4200元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扣除前述未付承攬報酬百分之10之保留款後,被告未付系爭工程①之承攬報酬應為24萬3759元【計算式:19080.87×00-0000000 -00000.87×75×10%=24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工程②之承攬報酬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②於106 年1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8日間
之點工數量為16工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細繹上開請款單記載:「1/13保福路5F預留筋及高程:1
工」、「1/15保福路5F放樣:2 工」、「1/24保福路6F預留筋及高程:1 工」、「1/26保福路6F放樣:2 工」、「2/15保福路RF預留筋及高程:1 工」、「2/17保福路RF放樣:2 工」、「3/1 保福路R2F 放樣:1 工」、「3/8 保福路柱心線及室內高程:3 工」、「3/10保福路R3F 放樣:1 工」、「3/18保福路屋突柱心線及室內高程:2 工」等節(兩造均不爭執「3/1 保福路R2F 放樣:1 工」重複列計,見本院卷第413 、421 頁)。參以被告之上包商即高度公司以106 年12月20日(106 )高建字第1219001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估驗計價單備註欄記載:「1/26澆置6F版完成」、「2/27澆置R2F 版完成」、「3/16澆置PRF 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 、189 頁)。另證人即高度公司保福路工程之工地主任王公梓於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要澆置完成之後才有辦法進行放樣?)澆置前後都有需要放樣。澆置前要定高、鋼筋預留位置放樣,澆置後要地坪彈線放樣。」、「(問:RF放樣、PRF 放樣分別為何?)RF跟一般樓層放樣動作都一樣,PRF 是指建案中最後一個平面,只有澆置前放樣,澆置後就毋須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至
397 頁)。⑵綜觀上情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3、15日進行地上5 層
放樣,於106 年1 月24日進行地上6 層樓地板面以上之預留筋及高程放樣,樓地板面以下則於106 年1 月26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原告嗣於106 年1 月26日進行地上6 層放樣,並於106 年2 月15、17日進行RF(即屋突1 層)放樣,R2F (即屋突2 層)樓地板面以下於106 年2 月27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後,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進行R2F 放樣,再於106 年3 月8 日進行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復於106年3 月10日進行R3F (即PRF ,屋突2 層頂板)放樣,屋突2 層頂板(含)以下於106 年3 月16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後,整棟結構混凝土已澆置完成,原告方於106 年3 月18日進行屋突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是就上開放樣及混凝土澆置施工順序觀之,原告所主張放樣內容及時間點尚無不合理之處。
⑶再觀之高度公司107 年5 月2 日(107 )高營建字第009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106 年1 月4 日,放樣工累計14人」、「106 年1 月15日,放樣工本日2 人,累計16人」、「106 年2 月16日,放樣工累計24人」等節(見本院卷第475 、477 、483 頁),亦即106 年1 月13日至106 年2 月16日間之放樣點工人數為10人【計算式:24-(16-2 )=10】。故原告所主張此期間之放樣點工人數為7 人【計算式:1 +2 +1 +2 +1 =7 】,應無溢計。復佐以證人王公梓於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結構放樣的部分是否轉包給原告施作?有無轉包給其他廠商?)是。就我所知只有轉包給原告。」、「(問:工程共有幾樓?結構放樣是否都有做完?)6 樓。都有做完,包含屋突即屋頂的物品等。」、(問:原告主張5 樓以上含屋突之結構放樣需要17工有何意見?(提示被證1 請款單並告以要旨)數量差不多。」、「(問:你剛才看17工的日期與內容是否正確?)日期是相近,但是不是正確就不確定,內容正確。」、「(問:一工二工人數是否當場看到?)實際來的人數會比較多,有時候3 個人有時候4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足見保福路工程既僅由原告施作且已施作完成,兩造之上包商工地主任王公梓亦認點工人數相當,是以原告主張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18日間之放樣點工人數為9 人【計算式:2 +1 +3 +1 +2 =
9 】,亦堪採信。⑷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每層不得超過3 工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更何況原告依上開請款單請求之點工數量,每層並未逾3 工。被告又辯稱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放樣本即該層應放樣之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款云云。然兩造既採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即著重於時間經過取得報酬,不以在工作時間內完成如何之工作內容為必要,於預定時間內未能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或未能於預定點工人數內完成一定工作內容而須增加點工人數之風險,須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擔,反之實際點工人數較預定點工人數為少即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之利益,亦由被告享有。是以柱心線及室內高程既為應放樣之範圍,縱使施作該範圍後總點工人數已超出被告原預定人數,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得據此拒絕支付此部分點工報酬甚明。
⒉準此,系爭工程②之承攬報酬係以點工計算,每工2700元,
被告尚未給付點工報酬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至
106 年3 月18日間之點工數量應為16工【計算式:7 +9 =16】,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共計4 萬3200元【計算式:2700×16=43200 】。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放樣部分重新發包垣華公司施作支出之
工程款50萬8200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1 紙、施工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6 至381 頁、第507 頁)。惟證人陳倉省業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被告就原告應施作卻未施作放樣,而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放樣者,需支付多少費用?該第三人為何人?)垣華公司,第1 次報價為50幾萬元,第2 次報價為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已難遽信被告上開所稱另行僱工施作所需工程款為50萬8200元一節可採。況觀之禾群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富悅公司……僅完成結構模板放樣,其他之路中心線、基礎工程地下室外緣線、1 米線、外牆控制線放樣(含柱中心線、石材放樣線控制線)、室內控制線(1 米線,十字線,防火門安裝控制線,電梯門控制線)放樣、樓層線等放樣工程範圍均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縱認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之放樣部分,惟既未施作完成,則完成後所需工程款是否如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亦非毫無疑問。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
⒉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①、系爭工程②之承
攬報酬分別為24萬3759元、4 萬3200元,共計28萬6959元【計算式:243759+43200 =286959】,應為可採。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系爭工程①、系爭工程②之放樣工程,分別尚有24萬3759元(以樓地板面積計算,扣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4 萬3200元(以點工計算)承攬報酬未獲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959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9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1 :
┌──┬────┬────────┬────────┬────────┐│編號│施作樓層│ 原告請款面積 │ 各樓層實際面積 │本院認定請款面積│├──┼────┼────────┼────────┼────────┤│ 1 │地下3 層│ 3897平方公尺│ 4495.04平方公尺│ 2247平方公尺│├──┼────┼────────┼────────┼────────┤│ 2 │地下2 層│ 4619平方公尺│ 4280.35平方公尺│ 4280.35平方公尺│├──┼────┼────────┼────────┼────────┤│ 3 │地下1 層│ 4370平方公尺│ 4821.80平方公尺│ 4370平方公尺│├──┼────┼────────┼────────┼────────┤│ 4 │地上1 層│ 1854平方公尺│ 1522.68平方公尺│ 1522.68平方公尺│├──┼────┼────────┼────────┼────────┤│ 5 │地上2 層│ 1292.61平方公尺│ 1292.61平方公尺│ 1292.61平方公尺│├──┼────┼────────┼────────┼────────┤│ 6 │地上3 層│ 1049.51平方公尺│ 1049.51平方公尺│ 1049.51平方公尺│├──┼────┼────────┼────────┼────────┤│ 7 │地上4 層│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8 │地上5 層│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9 │地上6 層│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10 │地上7 層│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1079.68平方公尺│├──┼────┼────────┼────────┼────────┤│ │ 合計 │ │ │19080.87平方公尺│└──┴────┴────────┴────────┴────────┘附表2 :
┌──┬───────┬───┐│編號│ 施工日期 │點工數│├──┼───────┼───┤│ 1 │106 年1 月13日│ 1工 │├──┼───────┼───┤│ 2 │106 年1 月15日│ 2工 │├──┼───────┼───┤│ 3 │106 年1 月24日│ 1工 │├──┼───────┼───┤│ 4 │106 年1 月26日│ 2工 │├──┼───────┼───┤│ 5 │106 年2 月15日│ 1工 │├──┼───────┼───┤│ 6 │106 年2 月17日│ 2工 │├──┼───────┼───┤│ 7 │106 年3 月1 日│ 1工 │├──┼───────┼───┤│ 8 │106 年3 月8 日│ 3工 │├──┼───────┼───┤│ 9 │106 年3 月10日│ 1工 │├──┼───────┼───┤│ 10 │106 年3 月18日│ 2工 │├──┴───────┼───┤│ 合 計 │ 16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