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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法定代理人 曹恕中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恕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0824號函、經濟部107 年1 月22日經人字第10700514920 號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7 年1 月23日經地人字第107000034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61 至16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嗣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9 至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一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結構補強及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針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案)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結構補強及改善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 ,分別於103 年3 月

7 日及103 年6 月30日公開招標。系爭服務案由被告一方公司以83萬5000元得標,系爭採購案則由被告順業公司以1400萬元得標。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及103 年6 月30日先後與被告一方公司、被告順業公司分別以契約總價83萬5000元、1400萬元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是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順業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一方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又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7 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11月24日,嗣經展延工期至103 年11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12月30日,並已於104 年1 月15日驗收完畢。另系爭服務案原契約總價為83萬5000元,加計追加設計契約價金6 萬4816元後,結算金額為89萬9816元【計算式:835000+64816 =899816】,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一方公司;系爭採購案結算金額為1396萬658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0萬6058元後,應為1326萬52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亦已全數給付被告順業公司。

㈡、詎料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結束後,竟收到民眾檢舉被告順業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依契約圖說之工序施工之情形,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於104 年12月24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而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後提出之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12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及105 年7 月7 日(105 )省土技字第3262號函(以下簡稱105 年7 月7 日函),被告順業公司確有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且實際施作數量較結算數量短少百分之5 以上之情事(詳如附表1-1 所示)。故被告一方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報價單均有浮報工程實際所需數量之情形,原告已依照被告一方公司提出之不實報價單付款,而被告順業公司僅施作上開實際層面面積,自有實際施作數量較結算數量短少之情事。

㈢、被告一方公司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偏誤,實際短少數量少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云云。然被告一方公司既已自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數量較契約數量短少,則被告一方公司顯有浮報工程所需數量之情形。本件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短少數量自應依鑑定報告及105 年7 月7 日函為認定。

又其中隔熱磚工程部分,被告順業公司雖曾發函向原告請求變更施工方式,原告因信任被告一方公司遂同意被告順業公司變更鋪設工法並給予追加工期共計6 日曆天。惟此變更工法及酌給工期,均未涉及隔熱磚工程施作數量之變更。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永成技師亦結證稱被告所辯稱之工法、工期等因素,均與依現場成果量測所作成之鑑定結論無關等語。被告順業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隔熱磚數量,僅以其餘有關價格之事由,作為其毋庸繳回溢領工程款之藉口,顯屬無稽。至被告一方公司所提出之原設計圖說,核與屋頂實際面積不符,故原設計圖說就超出屋頂實際面積部分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被告順業公司竟謊稱有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該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數量並通過驗收,顯有不實。

㈣、被告順業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均係配合指示施作,其竣工圖亦依據實際施工及現場情形繪製後提請原告報備核准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竣工圖,且原告並無工程專業,故於施工期間均信任被告一方公司之設計監造專業。然被告一方公司竟隱暪原告,致原告未發現被告順業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短少,方使系爭工程通過驗收,被告順業公司自無從以其曾提出竣工圖及通過驗收為由免責。況不論係被告一方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或被告順業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均與系爭工程現況即證人陳永成於105 年3 月9 日會同兩造複勘之現況不符。證人陳永成亦結證稱:被告順業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僅係示意圖,並未依現場實際尺寸測量繪製,不因未考慮竣工圖而影響鑑定結果等語。被告順業公司又辯稱: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4日發函請求其就岩心資料館屋頂女兒牆水泥龜裂、防水毯翻起露出進行保固維修,足見其確有施作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且已改善缺失完成云云。然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15日驗收完畢後即開始計算保固期,原告係於保固期間始發現岩心資料館屋頂女兒牆墩水泥龜裂、防水毯翻起露出及積水等情形,故於104 年10月14日檢附照片發函要求被告順業公司修復上開瑕疵,惟當時尚未發現被告順業公司未依設計圖說工序施工及實際施作數量短少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實際現況仍有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故被告順業公司辯稱缺失均已改善云云,亦非可採。被告順業公司雖於103 年10月23日第13次工務會議後,依原告要求施作女兒牆之交界處倒角,惟被告順業公司係於女兒牆上直接鋪設防水毯後之外側壁直接施作倒角,並未依設計圖說刨除既有壓磚至結構體後,再依女兒牆結構體自身造型施作,故鑑定報告修正之結算單價分析表亦認該工項不得計價。被告復辯稱:鑑定人員僅以目視鑑定,惟女兒牆防水工程均以收邊泥作包覆,肉眼無法看出有無施作,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陳永成於105 年3 月9 日會同兩造複勘情形,陳永成係實際檢視、丈量現場施作現況,並繪製現況完成施工圖,發現系爭工程有實際施作數量短少之情形,且施作之地質研究館及岩心資料館之屋頂女兒牆現況之立面造型與設計圖說顯然不吻合,並未實際刨除原有壓磚至結構體即直接在外鋪設防水毯,此係以肉眼觀察及實際測量即可得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永成證述明確,被告一方公司亦以105 年6 月15日方字第1050 65206號函自承未依原設計圖說之工序施作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顯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順業公司確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且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百分之5 ,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向被告順業公司主張減少價金,被告順業公司就溢領之工程款(詳參附表1-1 ),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順業公司未依招標時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之女兒牆,自行變更工法保留既有壓磚,直接鋪設防水毯等,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6 款、第12款、第24款、第26款、第29款約定及系爭服務案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順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所提出之原設計圖說竟與屋頂實際面積不符,且有監造不實致被告順業公司未按圖施作而有數量短少之情形,更未盡報告義務將上情告知原告,以隱暪原告之手段使系爭工程通過驗收,顯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確實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溢付被告順業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 款約定請求被告一方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而對原告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賠償給付間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一方公司或被告順業公司之任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免其責任。另系爭採購案契約總價應減價86萬6105元,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最終結算金額為1310萬481 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服務案契約總價亦應調整為85萬2007元(詳參附表1-2 ),原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24款、第5 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一方公司主張減少價金,被告一方公司就溢領4 萬7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809 】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

㈥、為此,爰就聲明第1 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選擇合併),聲明第

2 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 款約定,聲明第4 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24款、第5 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順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業公司則以:

㈠、原告雖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順業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屋頂泥作、防水及隔熱磚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均有短少,且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均未施作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3 月9日僅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至現場鑑定之事通知被告順業公司,並未告知鑑定標的為何,且系爭工程之女兒牆收邊工程均係以收邊泥作包覆,肉眼無法看出有無施作,陳永成卻僅以目視鑑定即出具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順業公司有上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及未施作之情形,主要係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設計圖而非依竣工圖為鑑定所致。蓋依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之原設計圖,牆墩處施工後會呈內凹型式,嗣經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同意而變更工法後應呈現外凸型式。是以若依原設計圖為鑑定將造成自現況外觀而論,女兒牆收邊牆墩呈現外凸型式,與原設計圖內凹型式不符,而誤認該部分未施作。另測量屋頂泥作、防水及隔熱磚工程施作面積時,依原設計圖係由內凹之牆墩處量起,然變更後係由外凸之牆墩處量起,此如同有外徑與內徑之區分,測量內徑所得之面積當然較測量外徑之面積為小,故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及有未施作之情形,顯有違誤,並無可採。

㈡、被告順業公司均係配合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之指示施作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將原有女兒牆收邊牆墩壓磚及粉刷層打除至原結構體,以樹脂砂漿整平,再施作防水底膠,並以粗面複層防水膜覆蓋及測試有無滲漏水,測試完成後,最後以1 比3 水泥砂漿整平,完工後即如竣工圖所示牆墩呈外凸型式,此均係在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督工下完成,被告順業公司並依照實際施工及現場情形繪製竣工圖提報原告報備核准,且已於104 年1 月7 日經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驗收合格。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4日函請被告順業公司就女兒牆水泥龜裂、防水毯翻起露出進行保固維修,被告順業公司已於收到原告上開函文後將缺失改善完成。倘如原告所稱被告順業公司未施作上開工項,又何來保固維修之事?又原告所稱被告順業公司就隔熱磚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有短少一節,亦有誤會。蓋系爭工程之隔熱磚屬特殊規格,市場無法取得同款隔熱磚,被告順業公司已於103 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惠請同意變更隔熱磚施工方式,經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許可後方施作。被告順業公司亦於上開函文中敘明增加之價差將自行吸收,不涉及加減帳。原告及被告一方公司均已同意並進行驗收及結算完畢,由被告順業公司吸收隔熱磚價差55萬6979元,原告卻又提出索回工程款之要求,令人不解。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順業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有短少。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7 月7 日函所載,鑑定報告就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面積數量未計入

40.32 平方公尺,惟泥作、防水及隔熱磚實為一體施工之故,未計入者應包括泥作工程在內。故就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鑑定數量應改為1106.32 平方公尺。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應係於短少超過百分之5 之部分方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故被告順業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僅28萬418 元(詳參附表2-1 、2-2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順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方公司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無工程專業且因誤信被告一方公司而未發現工程瑕疵致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云云。然系爭工程開工時,原告即會同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及會勘現場,且施工中亦參與各施工階段施工中檢查停留點之查驗工作,並要求被告一方公司製作紀錄,尤以在屋頂防水工程施工階段,原告甚至自行進行施工檢查並標示施工瑕疵要求被告順業公司改善,其承辦人員亦不乏有營建科系畢業之專業背景及曾在營造業工作多年者,足見原告深具專業且經驗豐富。又原告聲稱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陳永成技師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9 日進行初勘及複勘云云。然被告並未於104 年12月28日參加初勘,且於105 年3 月9 日複勘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鑑定會勘之內容及項目,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程序不符。原告復自承複勘係以肉眼觀察方式為之,未採用其他科學方法求證,且未詢問被告詳情即驟下不實判斷,可見鑑定程序甚為草率。

㈡、另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部分,其中屋頂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隔熱磚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均為1133.24 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僅短少164.76平方公尺;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部分,其中屋頂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隔熱磚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均為634 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僅短少8 平方公尺;且地質研究館、岩心資料館屋頂之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均有實際施工,惟因原告於第16次工務會議同意變更施工方法,故施工完成後之形狀與原設計圖不同;至於地質研究館、岩心資料館實際施工為敲除舊防水隔熱層之後,到結構體表面至少還有10公分深度,總施工深度至少30公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依據鑑定程序收集施工資料並詢問被告陳述意見,即擅自作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明顯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未能善盡公正、客觀、專業原則,竟刻意誇大短少數量、忽略確有施作之工程,顯見鑑定報告內容多有偏誤,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一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方字第1050615206號函僅係表示因為變更施工方式「將壓簷磚覆蓋,並非設計不符」,並未承認未依設計圖說之工序施作女兒牆收邊泥作及防水工程。被告一方公司於施工前曾會同原告至現場詳細說明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並依據施工前現場實際狀況繪製設計圖,嗣經原告同意修正工法為防水毯包覆至壓簷磚施工,被告順業公司亦於完工驗收階段製作竣工圖交原告備查,足證原告完全理解施工細節,被告一方公司設計正確,被告順業公司亦係按照原告同意方式施工無誤,原告所稱被告順業公司未按圖施工均屬刻意誤導、扭曲事實。而公共工程設計施工數量之估計,依據營建常規本會有考量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原有建築物隱藏性尺寸、厚度、材質與實際狀況不同,而保留彈性多估算適當數量以因應實際所需,當施工結算數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時,再依據工程契約辦理契約價金調整。故被告一方公司就系爭工程數量之預算編列及結算方式於法有據且符合營建常規,乃工程慣例之正常現象,並無刻意浮報數量之情事。再依原告104 年1 月29日經地祕字第10407600710 號函所示,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280萬5000元,百分之5 金額為64萬25元。又系爭工程因實際施工數量差異,就直接費用應減少12萬3189元,間接費用應減少1 萬6754元,合計減少13萬9943元(詳如附表3-1 、3-2 所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增減契約價金在百分之5 內不予增減,是以並無返還工程款及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情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工項均僅為以1 比3 水泥砂將打底,再將原有隔熱磚調料復原。

然原告於施工期間運用行政壓力要求被告順業公司增加熔接鋼線網工項,卻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就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應分別追加熔接鋼線網工項之工程款13萬4176元、7 萬506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一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7 日公開招標系爭服務案,由被告一方公司以83萬5000元得標,原告與被告一方公司業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契約總價為83萬5000元,加計追加設計契約價金6 萬4816元,結算金額為89萬981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一方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6 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5至107 頁、第571 至

575 頁所附之系爭服務契約、付款資料各1 份為證】。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由被告順業公司以1400萬元得標,原告與被告順業公司業於

103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400萬元,結算金額為1396萬658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0萬6058元後為1326萬528 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順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6 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41 至247 頁、第581 至584 頁、第605 至608 頁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㈢、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11月24日,嗣經展延工期至103 年11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30日,已於104 年1 月15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566 至567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605 至608 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為證】。

㈣、如附表1-1 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直接工程費用計價項目之契約數量與單價、如附表1-2 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工程契約間接工程費用計價項目之計算方式(亦即與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4 、0.2 、2 、6 )、如附表1-3 所示系爭服務契約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亦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491 、492 、493 、495、607 、608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126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485 至495 頁、第605 至608 頁所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業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不符(詳如附表1-1 所示),溢收直接工程費用75萬9541元(詳如附表1-1 所示)及間接工程費用10萬6564元(詳如附表1-2 所示),共計溢收86萬6105元,應由被告順業公司返還(或賠償)及被告一方公司賠償,並就上開溢收工程款減少設計監造服務費4 萬7809元(詳如附表1-3 所示),應由被告一方公司返還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數量不符?②原告溢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若干?是否應由被告順業公司返還(或賠償)及被告一方公司賠償?③原告溢付系爭服務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若干?是否應由被告一方公司返還?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數量不符?」之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業公司施作數量不符契約結算數量之事

實,業據其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公會指派考領土木技師執照之陳永成技師辦理,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複勘,檢視標的物現況,並拍照存證及繪製建築平面圖、標的物尺寸現況圖、照片位置示意圖,經現場實際量測及計算數量結果,認定被告順業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確有部分與契約結算數量不符之處(詳如附表1-1 之「鑑定數量」與「短少數量」欄位所示),並提出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05 年7月7 日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365 頁、第

369 頁)。⒉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否定前述鑑定結果。然證人陳永成技

師業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開土木暨結構技師事務所逾30年,具碩士學位,有在大學兼課教授結構工程課程;鑑定報告及105 年7 月7 日函均係由伊所製作,實際施作數量是到現場量測而得,並無隱藏工項而無法現場量測之情形;伊有依現場量測結果繪製現場圖,並標示尺寸,被告順業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未標示尺寸,縱未參考亦不影響鑑定結果;伊是按現場成果來量測,施工細節並非鑑定要旨,施工的流程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女兒牆收邊工程未施作部分,伊在現場就看得出來,是依據工程實務經驗及防水工程標準作業流程判斷,如有現場鑑定無法確認之項目,會以有施作做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8頁)。審諸證人陳永成技師具有營建之專業知識經驗,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何特殊情誼或嫌怨關係,復於作證前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自堪信其前開證述內容及鑑定結果應為可信。被告雖辯稱:女兒牆收邊工程業經變更工法,且應追加熔接鋼線網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變更、追加業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據。被告所辯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施作數量短少無關,均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順業公司施作數量與契約結算數量不符

詳如附表1-1 之「鑑定數量」與「短少數量」欄位所示,應屬有據。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溢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若干?是否應由被告順業公司返還(或賠償)及被告一方公司賠償?」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業公司施作數量與契約結算數量不符(

詳如附表1-1 所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就被告順業公司未施作之部分仍給付相對應之工程款,當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順業公司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順業公司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是就直接工程費用部分,依附表1-1 所示「短少數量」及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計算,原告溢付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5萬9541元(詳詳如附表1-1 所示)。再就間接工程費用部分,附表1-2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依直接工程費用及兩造不爭執之各項比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計算,附表1-2 編號5 所示部分則依直接工程費用加計編號1 至4 所示間接工程費用之總和乘上百分之5 (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所附工程結算總表項次9 之計算方式),原告溢付之間接工程費用共計10萬6564元(詳如附表1-2 所示)。故原告溢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總計86萬6105元【計算式:759541+106564=866105】,應由被告順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順業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應於實際施作短少逾百分之5 部分方依契約單價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係針對「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方有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附表1-1所示項目均是按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價金,並非總價結算之「一式」計價項目,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適用之餘地,而應就全部未施作數量均扣減工程款,被告順業公司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業公司給付86萬61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業公司給付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⒊再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約定:「二、乙方(按:即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二)修復及補強設計:包含設計圖說及經費編列。…(六)協辦補強工程招標及決標作業。(七)補強工程監造服務。…」、「四、補強設計: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乙方應於設計前親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四)繪製工程配置圖、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施工圖…。(六)編列工程預算書(乙方應依據設計成果及計價項目詳細檢算工程數量,並…擬定工程內容、項目、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據以製作工程數量書籍工程預算書…)。…(八)提供甲方(按:即原告)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九)擬定監造計畫書(含工期計畫及說明)。…」、「五、工程監造部分及其他服務事項如下:…(四)監督並協助本工程承包廠商履行採購契約事宜。…

(五)乙方應按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工程承包廠商限期改善…。(六)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品質、施工方法、建築物各部分施作之尺寸及位置,建築物設備性能及品質等,是否符合本案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建築法規、國家標準及相關之建築設備工程規範規定等,均應確實負責監督、查驗及簽認,並向甲方提出必要之說明及備查與協助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8 項前段約定:「…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一方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於設計階段應親至現場勘查後確認施工數量,於施工廠商即被告順業公司履約階段則應確實監造及查核施工數量,並協助業主即原告驗收(含施工品質及施工數量)。惟被告一方公司對於施工數量知之甚詳,亦於施工現場監督、查驗及協助驗收,卻未指出前述被告順業公司施工數量不符之處,即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而屬監造不實,致原告溢付工程款86年6105元予被告順業公司造成損害,被告一方公司自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方公司給付86萬610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86萬6104元之全部給付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爭點3 關於「原告溢付系爭服務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若干?是否應由被告一方公司返還?」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之約定可知,系爭服務案涉及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均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系爭工程因被告順業公司施作數量不符而溢領工程款86萬6105元,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價自應扣除該86萬6105元,故被告一方公司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亦應重行計算。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396萬6586元(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扣除前述溢付工程款86萬6105元,實際結算金額應為1310萬4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兩造不爭執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比例(詳如附表1-3 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計算,被告一方公司依約應領取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5萬2007元(詳如附表1-3 所示)。惟被告一方公司實際受領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9萬9816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原告溢付系爭服務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共計4 萬7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809 】,此部分當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一方公司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一方公司返還此部分溢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故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方公司給付4 萬780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順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106 年

9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順業公司,有本院卷一第40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6104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一方公司,有本院卷一第40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一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809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故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命給付固未逾50萬元,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1 :原告主張之扣款金額┌─────────────────────────────────────────┐│附表1-1 :直接工程費用 │├──┬─────────┬──┬────┬────┬────┬───┬──────┤│編號│ 施工項目 │單位│契約數量│鑑定數量│短少數量│ 單價 │ 溢付金額 │├──┴─────────┴──┴────┴────┴────┴───┴──────┤│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1 │泥作工程 │ ㎡ │ 1,298 │ 1066 │ 232 │ 600元│ 139,200元│├──┼─────────┼──┼────┼────┼────┼───┼──────┤│ 2 │防水工程 │ ㎡ │ 1,298 │1,106.32│ 191.68 │ 931元│178,454.08元│├──┼─────────┼──┼────┼────┼────┼───┼──────┤│ 3 │隔熱磚工程 │ ㎡ │ 1,298 │1,106.32│ 191.68 │ 388元│ 74,371.84元│├──┼─────────┼──┼────┼────┼────┼───┼──────┤│ 4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216 │ 0 │ 216 │ 414元│ 89,424元│├──┼─────────┼──┼────┼────┼────┼───┼──────┤│ 5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216 │ 0 │ 216 │ 510元│ 110,160元│├──┼─────────┼──┼────┼────┼────┼───┼──────┤│ │ 小計 │ │ │ │ │ │591,609.92元│├──┴─────────┴──┴────┴────┴────┴───┴──────┤│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6 │泥作工程 │ ㎡ │ 642 │ 611.65 │ 30.35 │ 713元│ 21,639.55元│├──┼─────────┼──┼────┼────┼────┼───┼──────┤│ 7 │防水工程 │ ㎡ │ 642 │ 611.65 │ 30.35 │ 931元│ 28,255.85元│├──┼─────────┼──┼────┼────┼────┼───┼──────┤│ 8 │隔熱磚工程 │ ㎡ │ 642 │ 611.65 │ 30.35 │ 388元│ 11,775.80元│├──┼─────────┼──┼────┼────┼────┼───┼──────┤│ 9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115 │ 0 │ 115 │ 414元│ 47,610元│├──┼─────────┼──┼────┼────┼────┼───┼──────┤│ 10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115 │ 0 │ 115 │ 510元│ 58,650元│├──┼─────────┼──┼────┼────┼────┼───┼──────┤│ │ 小計 │ │ │ │ │ │167,931.20元│├──┼─────────┼──┼────┼────┼────┼───┼──────┤│ │ 合計 │ │ │ │ │ │759,541.12元│└──┴─────────┴──┴────┴────┴────┴───┴──────┘┌────────────────────────────┐│附表1-2 :間接工程費用 │├──┬─────────────────┬───────┤│編號│ 項目 │ 溢付金額 │├──┼─────────────────┼───────┤│ 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3,038.16元 │├──┼─────────────────┼───────┤│ 2 │環保清潔費 │ 1,519.08元 │├──┼─────────────────┼───────┤│ 3 │品質管理費 │ 15,190.82元 │├──┼─────────────────┼───────┤│ 4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 │ 45,572.47元 │├──┼─────────────────┼───────┤│ 5 │加值營業稅 │ 41,243.08元 │├──┼─────────────────┼───────┤│ │ 合計 │ 106,563.61元 │├──┴─────────────────┴───────┤│上開各項目溢付金額計算方式: ││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759541.12×0.4 % ││②環保清潔費:759541.12×0.2 % ││③品質管理費:759541.12×2 % ││④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759541.12×6 % ││⑤加值營業稅:(000000.12 +3038.16 +1519.08 +15190.82││ +45572.47)×5 % │└────────────────────────────┘┌──────────────────────────────────┐│附表1-3 :設計監造服務費 │├──────────────────────────────────┤│系爭工程契約原結算金額為13,966,586元,扣款後結算金額為13,100,481元 │├──┬─────────┬───────────┬───┬─────┤│編號│ 內容 │ 改善工程建造經費 │百分比│調整後金額│├──┼─────────┼───────────┼───┼─────┤│ 1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超過1,000萬元以上 │2.78%│ 86,193元│├──┼─────────┼───────────┼───┼─────┤│ │ │1,000萬元(含以下) │2.98%│ 298,000元│├──┼─────────┼───────────┼───┼─────┤│ 2 │監造 │超過1,000萬元以上 │2.80%│ 86,814元│├──┼─────────┼───────────┼───┼─────┤│ │ │1,000萬元(含以下) │3.81%│ 381,000元│├──┼─────────┴───────────┼───┼─────┤│ │ 合計 │ │ 852,007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一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 899,816元│├────────────────────────────┼─────┤│調整後被告一方公司應返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 47,809元│└────────────────────────────┴─────┘附表2 :被告順業公司抗辯之扣款金額┌──────────────────────────────────────────┐│附表2-1 :直接工程費用 │├──┬─────────┬──┬────┬────┬─────┬───┬──────┤│編號│ 施工項目 │單位│契約數量│施作數量│應減價數量│ 單價 │ 溢付金額 │├──┴─────────┴──┴────┴────┴─────┴───┴──────┤│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1 │泥作工程 │ ㎡ │ 1,298 │1,106.32│ 126.78 │ 600元│ 76,068元│├──┼─────────┼──┼────┼────┼─────┼───┼──────┤│ 2 │防水工程 │ ㎡ │ 1,298 │1,106.32│ 126.78 │ 931元│118,032.18元│├──┼─────────┼──┼────┼────┼─────┼───┼──────┤│ 3 │隔熱磚工程 │ ㎡ │ 1,298 │1,106.32│ 126.78 │ 388元│ 49,190.64元│├──┼─────────┼──┼────┼────┼─────┼───┼──────┤│ 4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216 │ -- │ -- │ 414元│ -- │├──┼─────────┼──┼────┼────┼─────┼───┼──────┤│ 5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216 │ -- │ -- │ 510元│ -- │├──┼─────────┼──┼────┼────┼─────┼───┼──────┤│ │ 小計 │ │ │ │ │ │243,290.82元│├──┴─────────┴──┴────┴────┴─────┴───┴──────┤│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6 │泥作工程 │ ㎡ │ 642 │ 611.65 │ 1.75 │ 713元│ 1,247.75元│├──┼─────────┼──┼────┼────┼─────┼───┼──────┤│ 7 │防水工程 │ ㎡ │ 642 │ 611.65 │ 1.75 │ 931元│ 1,629.25元│├──┼─────────┼──┼────┼────┼─────┼───┼──────┤│ 8 │隔熱磚工程 │ ㎡ │ 642 │ 611.65 │ 1.75 │ 388元│ 679元│├──┼─────────┼──┼────┼────┼─────┼───┼──────┤│ 9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115 │ -- │ -- │ 414元│ -- │├──┼─────────┼──┼────┼────┼─────┼───┼──────┤│ 10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115 │ -- │ -- │ 510元│ -- │├──┼─────────┼──┼────┼────┼─────┼───┼──────┤│ │ 小計 │ │ │ │ │ │ 3,556元│├──┼─────────┼──┼────┼────┼─────┼───┼──────┤│ │ 合計 │ │ │ │ │ │ 246,847元│└──┴─────────┴──┴────┴────┴─────┴───┴──────┘┌────────────────────────────┐│附表2-2 :間接工程費用 │├──┬─────────────────┬───────┤│編號│ 項目 │ 溢付金額 │├──┼─────────────────┼───────┤│ 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987.38元 │├──┼─────────────────┼───────┤│ 2 │環保清潔費 │ 493.69元 │├──┼─────────────────┼───────┤│ 3 │品質管理費 │ 4,936.94元 │├──┼─────────────────┼───────┤│ 4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 │ 14,810.82元 │├──┼─────────────────┼───────┤│ 5 │加值營業稅 │ 12,342.35元 │├──┼─────────────────┼───────┤│ │ 合計 │ 33,571.18元 │├──┴─────────────────┴───────┤│上開各項目溢付金額計算方式: ││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46847×0.4 % ││②環保清潔費:246847×0.2 % ││③品質管理費:246847×2 % ││④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246847×6 % ││⑤加值營業稅:246847×5 % │└────────────────────────────┘附表3 :被告一方公司抗辯之扣款金額┌───────────────────────────────────────────┐│附表3-1 :直接工程費用 │├──┬─────────┬──┬────┬────┬─────┬────┬──────┤│編號│ 施工項目 │單位│契約數量│施作數量│應減價數量│ 單價 │ 溢付金額 │├──┴─────────┴──┴────┴────┴─────┴────┴──────┤│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1 │泥作工程 │ ㎡ │ 1298 │1,133.24│ 164.76 │ 600元 │ 98,856元│├──┼─────────┼──┼────┼────┼─────┼────┼──────┤│ 2 │防水工程 │ ㎡ │ 1298 │1,133.24│ 164.76 │ 931元 │ 153,392元│├──┼─────────┼──┼────┼────┼─────┼────┼──────┤│ 3 │隔熱磚工程 │ ㎡ │ 1298 │1,133.24│ 164.76 │ 388元 │ 63,927元│├──┼─────────┼──┼────┼────┼─────┼────┼──────┤│ 4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216 │ 216 │ -- │ 414元 │ -- │├──┼─────────┼──┼────┼────┼─────┼────┼──────┤│ 5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216 │ 216 │ -- │ 510元 │ -- │├──┼─────────┼──┼────┼────┼─────┼────┼──────┤│ 6 │熔接鋼線網 │ ㎡ │ -- │1,133.24│-1,133.24│118.4元 │ -134,176元│├──┼─────────┼──┼────┼────┼─────┼────┼──────┤│ │ 小計 │ │ │ │ │ │ 181,999元│├──┴─────────┴──┴────┴────┴─────┴────┴──────┤│岩心資料館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 7 │泥作工程 │ ㎡ │ 642 │ 634 │ 8 │ 713元 │ 5,704元│├──┼─────────┼──┼────┼────┼─────┼────┼──────┤│ 8 │防水工程 │ ㎡ │ 642 │ 634 │ 8 │ 931元 │ 7,448元│├──┼─────────┼──┼────┼────┼─────┼────┼──────┤│ 9 │隔熱磚工程 │ ㎡ │ 642 │ 634 │ 8 │ 388元 │ 3,104元│├──┼─────────┼──┼────┼────┼─────┼────┼──────┤│ 10 │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 m │ 115 │ 115 │ -- │ 414元 │ -- │├──┼─────────┼──┼────┼────┼─────┼────┼──────┤│ 11 │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 m │ 115 │ 115 │ -- │ 510元 │ -- │├──┼─────────┼──┼────┼────┼─────┼────┼──────┤│ 12 │熔接鋼線網 │ ㎡ │ -- │ 634 │ -634 │118.4元 │ -75,066元│├──┼─────────┼──┼────┼────┼─────┼────┼──────┤│ │ 小計 │ │ │ │ │ │ -58,810元│├──┼─────────┼──┼────┼────┼─────┼────┼──────┤│ │ 合計 │ │ │ │ │ │ 123,189元│└──┴─────────┴──┴────┴────┴─────┴────┴──────┘┌────────────────────────────┐│附表3-2 :間接工程費用 │├──┬─────────────────┬───────┤│編號│ 項目 │ 溢付金額 │├──┼─────────────────┼───────┤│ 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492.76元 │├──┼─────────────────┼───────┤│ 2 │環保清潔費 │ 246.38元 │├──┼─────────────────┼───────┤│ 3 │品質管理費 │ 2,463.78元 │├──┼─────────────────┼───────┤│ 4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 │ 7,391.35元 │├──┼─────────────────┼───────┤│ 5 │加值營業稅 │ 6,159.46元 │├──┼─────────────────┼───────┤│ │ 合計 │ 16,754元 │├──┴─────────────────┴───────┤│上開各項目溢付金額計算方式: ││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3189×0.4 % ││②環保清潔費:123189×0.2 % ││③品質管理費:123189×2 % ││④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123189×6 % ││⑤加值營業稅:123189×5 %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