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余靜雯律師被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訴訟代理人 朱漢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之新北營運處(以下簡稱新北營運處)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工程之智慧建築光纖網路暨電信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184元,及其中166 萬184 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2萬元於原告給付被告21萬元保固金保證函後30日內支付之(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184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1萬元保固金保證函後30日內給付原告4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營運處於104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智慧建築光纖網路暨電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20 萬元,並依工程進度每月計價。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之上包商即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有財務困難,被告遂於104 年10月21日起通知停工,俟業主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鄉局)另擇由訴外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府公司)承接後,「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人變更為工府公司,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次承攬人依序為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宣公司)、被告、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完成初驗、複驗手續,且無任何瑕疵,自得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又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7日辦理第1 次計價,給付第1 期工程款211 萬9816元,故原告尚可請求之餘款為208 萬18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2日就上開餘款發函檢附統一發票請求計價,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收受,惟仍拒絕給付。是以除尾款42萬元外,其中166 萬18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於原告請款遭被告拒付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於原告給付被告保固款21萬元後,被告即應於30日內給付尾款42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正式驗收手續而不符合請款要件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係以業主城鄉局之正式驗收等同被告驗收,故原告方會在城鄉局辦理驗收時派員到場會同驗收。再觀之城鄉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0595867號、106 年6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1257918號函及分別檢附之「初驗之複驗紀錄」與「驗收之複驗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業經城鄉局驗收合格。被告雖不否認城鄉局已驗收合格,惟辯稱上開函文係發予工府公司,故屬城鄉局對工府公司驗收合格而非原告云云。然依上開「初驗之複驗紀錄」及「驗收之複驗紀錄」之簽署欄位可知,參與驗收單位包含工府公司及帆宣公司,顯見係對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即全部工作成果)進行驗收,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原告於第1 次計價請款時已將所有竣工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才有辦法將資料轉交上包商及業主以辦理驗收,故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義務。況倘非被告認同原告之工作成果,為何會將原告提出之資料往上呈交。至於請款驗收紀錄單僅是被告希望原告於請款時檢附以方便被告作業而已,並非兩造約定之文件,此由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應提出該項文件即足證明。另被告抗辯原告因員工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既不構成犯罪,自非屬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184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1萬元之保固金保證函後30日內給付原告42萬元。

⒊原告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業主為城鄉局,共同承攬得標機電承包廠商為帆宣公司,被告為弱電系統分包商,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款約定請款,必須經過被告驗收確認無誤,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檢附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請款程序文件即被告之驗收紀錄,故原告請款要件尚未完成,被告礙難付款。原告雖以城鄉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0595867號、106 年6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1257918號函及分別檢附之「初驗之複驗紀錄」及「驗收之複驗紀錄」為據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然上開函文係發予工府公司,而為城鄉局對工府公司驗收完成,並非被告對原告驗收完成。又上下包商間所簽署之工程契約皆各自獨立,是以縱使城鄉局與帆宣公司已完成驗收程序,仍僅係被告與上包商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經城鄉局驗收完成並不代表原告對被告已完成「正式驗收」要件,此參照原告先前亦曾循兩造之約定請求驗收請款即明。原告於本件請款竟刻意忽略該要件,其居心如何,實令人費解。再者,帆宣公司至今仍未接獲城鄉局出具之結算書與正式驗收合格文件,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罰款情事亦仍待釐清。

㈡、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與上下包商間之履約情形均屬正常良好,此為新北營運處相關人員所知悉。詎料因新北營運處員工即訴外人邱裕文、胡學海欲跳過被告直接另與帆宣公司締約以享受其不正當之利潤,竟在無任何查證下,稱被告之臺北營運處似乎發生跳票問題,並欲逕與帆宣公司討論由新北營運處直接來履約,此事為帆宣公司之工地主任、相關人員及被告之總經理朱漢耀等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影響原告內部多數他人、帆宣公司內部多數他人對被告及朱漢耀名譽之評價,且誤認被告及朱漢耀之履約債信已破產。被告曾委請律師發函慎重要求原告處理,詎原告竟完全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原告自應與其員工負連帶賠償被告商譽損失250 萬元之責,不因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而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營運處於104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20 萬元,並依工程進度每月計價,被告已付款211 萬9816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並有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97頁所附之系爭契約、企業客戶驗收紀錄各1 份為證】。

㈡、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竣工資料交付被告,被告轉交上包商後,由業主即城鄉局對工府公司驗收合格及開放使用【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有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49頁所附之城鄉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0595867號、106 年

6 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061257918號函、被告簽收紀錄各1份為證】。

㈢、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08 萬184 元之通知,業於

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附之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7 月12日新北一企字第1060000472號函、統一發票、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㈣、被告及朱漢耀告訴邱裕文、胡學海、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31 、16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6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7至90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為證,並經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款:本工程依照工程進度每月進行計價。計價金額為契約總金額90%即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依月進度撥付契約總價金額百分之90,計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整(含稅)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為契約總金額10%(含稅)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作為工程尾款,於本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後進行計價,並於乙方繳納保固金5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後30日內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條約定:「本工程依履約進度分期估驗。乙方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及其業主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提出竣工資料交由被告轉交上包商,由業主即城鄉局對工府公司驗收合格及開放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驗收係城鄉局對工府公司之驗收,並非被告對原告之驗收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將原告之竣工資料轉交上包商,自寓有檢視後承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遑論經本院闡明詢問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未完成之項目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110 、132 頁),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自堪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無訛。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出兩造先前估驗時簽署之「企業客戶驗收紀錄」而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請款程序不符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具體約定所謂「書面通知」或「竣工報告單」之格式為何,自不以兩造先前估驗時所簽署「企業客戶驗收紀錄」之書面格式為必要(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竣工資料包含光碟片、統一發票及簽收單,並由被告派員簽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謂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指之「書面通知」及「竣工報告單」。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不得拒絕驗收,而應於簽收原告交付之竣工資料後開始驗收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項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款項(不含百分之10之尾款)係以驗收完成為條件,而被告既已自承迄今仍未開始驗收(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驗收之合法事由存在,核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即消極不進行驗收),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款項即166 萬184 元【計算式:

0000000 ×90%-0000000 =0000000 】。再就尾款42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可知,原告請領尾款係以繳納保固金21萬元予被告為條件,且為原告必須先履行之義務至明。故原告主張以交付21萬元保固金「保證函」為請領尾款之條件,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相齟齬,已難遽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繳納保證金21萬元予被告,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2萬元,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另按判決主文必須具體而明確,並不得附有條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尚不得於主文附加前述請款條件(即原告繳納保證金21萬元予被告)而就尾款42萬元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㈢、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新北營運處員工邱裕文、胡學海,未經查證即宣稱被告發生跳票問題,致他人誤認被告及朱漢耀之履約債信破產,影響被告及朱漢耀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原告應與其員工負擔被告商譽損失250 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為抵銷抗辯。然查,被告及朱漢耀告訴邱裕文、胡學海、中華電信公司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係於查得被告另案逾期未繳款,提醒新北營運處注意,新北營運處遂指派邱裕文聯繫被告之上包商帆宣公司,邱裕文係基於擔心被告無法履約及表達追問、懷疑之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帆宣公司員工求證被告有無跳票,並未貶低被告商譽、妨害名譽、妨害信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胡學海部分則係被告及朱漢耀出於臆測,並無確切證據可憑,不能僅以胡學海為新北營運處總經理及邱裕文之長官,遽認有貶低被告商譽、妨害名譽、妨害信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中華電信公司自無須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等情,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1031 、16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7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僅以前揭情詞泛稱邱裕文、胡學海侵害其商譽而應由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邱裕文、胡學海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得以抵銷之侵權事實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百分之90之款項,惟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21萬元保固金,不得請求百分之10之尾款42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184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6日收受原告之請款通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