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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儒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侃儒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在民國102年5月5日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

學(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之工程名稱「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442萬元,兩造並在同日簽立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

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萬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0日。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之部份工程項目,對其數量及價格均有所爭執,爭執內容如原告所製作之「爭議項目對照表」1份(原證2),其款項為12,903,415元,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105年8月22日兩造同意由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鑑定項目為: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參原證2),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原證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追加減款履約爭議於105年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㈡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即據此約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105購調11002號),嗣經多次調解並作成如下之「會議結論」,兩造自應秉持誠信原則,依鑑定結果為爭議之終結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105年4月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5)為:「…請申請人就調解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1,250萬元,與申請書附件3所載金額不符,該多餘部分是向學校請求那些項目,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書證到會。並請申請人就學校陳述意見書之陳證20請求金額、項目對照表、陳證3及陳證23、第

1、2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表示意見。請申請人提出資訊設備送審前後廠牌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會,說明價差損害。請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請求各項目已編入第1、2次變更設計項目內補強說明,並就台北大學增設照明設部分工程金額詳細說明。另就消防採送水口圖說、避雷針高度(附箱尺)照片提供到會。…。」。

2.105年5月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6)為:「…本件之全部訴求記載於申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北大高中爭議案詳加說明之圖15後所附工程名稱為五大管線法規變更及業主需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就他造當事人今日提出之『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今日逐項一一討論至第5頁項次N『礫料噴灌圖面及標單差異』,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請申請人就上開『爭議項目對照表』,如有不同意見者,請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會議紀錄。…。」。

3.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7)為:「…。他造當事人到會表示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爭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作鑑定,鑑定費先由申請人負擔。並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本件基於雙方合意送請鑑定,故雙方合意停止本件調解程序。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4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105年7月31日第四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8)為:「…。請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報告書有疑義之部分補提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本案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5.105年8月25日第五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9)為:「…。就他造當事人106年8月10日所提之『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逐一討論至第28頁項次『』,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請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結果(排除鑑定報告中所載之非鑑定項目)中哪些屬於原合約(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約定項目、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含之原項目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並分別依據合約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單價、數量試算出金額後再補提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針對爭議項目對照第19頁E項『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明』廠商已另行對學校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

6.105年9月28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10)為:「…。請申請人考量續行調解是否有實益而有無撤回調解申請之必要,並於106年10月15日陳報本會。請他造當事人針對爭議項目『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片』廠商已另行對學校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就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計算方式及依據提出補充說明。請他造當事人就廠牌Cisco資訊設備之差價根據鑑定結果,攜回研議,並將研議結果陳報本會。依上開會議結論,請雙方當事人之補充資料(一式3份,附電子檔)於106年10月15日前向本府申訴會提出,並同時副知對造,並俟雙方補充資料到會後,再行決定是否續訂下一次會議期日。…。」。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有爭議部份在105年4月1日進行第一次

調解,並在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決議送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並在鑑定中就無爭議部份暫為結算,結算總金額為88,626,554元,並由原告在106年2月28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管品收據1紙與定存單1紙(原證11)可稽,惟被告所提出結算說明總表、結算說明表、爭議項目對照表,究其意欲若何,並未有何說明,原告實難索其意並表示意見,且上開文件未有任何專業人員之簽章,似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自無從憑信。尤有進者,兩造前已就無爭議工程項目暫為結算,並就爭議項目同意送請鑑定,亦有鑑定結果可憑,惟被告卻不依暫為結算及鑑定結果為結算付款,核有背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方符公平正義。

㈤復按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其於系

爭鑑定報告即已載明:「…。㈢鑑定事項:1.材料價格之爭議、施作數量之爭議、原合約已包含或需給付之爭議。2.對照表『V、※』之項目給予鑑定。」、「事件㈠事件前因:系爭工程『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於民國102年5月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並申報開工;採購契約金額為8442萬元,業主為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北大高中),承包商為儒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鑫工程)。工程履約期限約定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竣工,機電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萬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儒鑫工程於機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民國104年12月17日)未派員參加,雖然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經設計監造及機關核定,儒鑫工程並不承認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項目及單位,甚至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經雙方認定之項目及單價也有意見。儒鑫工程遂提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及其鑑定項目: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詳附件A。㈡目前情形: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學校辦理校舍搬遷,104年6月1日正式進駐校舍使用,迄今學校已正常運作中。㈢、依據相關資料:…。」等語,足見鑑定單位係屬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專業人士,自當由兩造依誠信原則履行鑑定結果,況在鑑定中亦經由兩造參與進行5次鑑定會議及5次現場會勘,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997元,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以鑑定結果金額9,878,997元給付原告才是正途。

㈥再按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施工完成,惟原告在施工

完成後,由被告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並未參與,但仍為施作,即不生偷工減料之餘地,遂成本案之爭議所在,並在調解中經由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卻不認同該公會之鑑定而提出爭議項目對照表及建議給付金額說明,但均無可取,原告認應以鑑定結果為據。茲分述原告所據之證據於下:

1.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37864853號函予原告同意核定原告所提送之整體測試計劃書(核定版),說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功能測試。

2.原告在104年1月6日以儒(龍)字第0000000000P號函被告因系爭工程尚有工程變更且尚未議價而申請停工。

3.被告在104年2月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679號函通知原告稱原告要配合被告資訊設備需求變更。

4.被告在104年2月1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970號函通知原告要在104年2月13日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單價之議價作業。

5.被告在104年6月5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3990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納入原契約規定辦理。

6.至於系爭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圖,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其線徑寫1.25m㎡,實際上現場配0.75m㎡,充其量也只是筆誤,並無違約,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就此部份,被告主張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902元,自屬無據。

㈦末按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暨第一次變更工

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造就於第二次工程變更之金額有爭執,經兩造同意鑑定之金額為9,878,99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85,739,186元+9,878,997元)。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雖已分14期給付,暨依暫定結算金額給付2,501,475元,合計被告共已給付原告88,253,891元,仍尚有不足,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後,仍尚給付工程款13,230元與原告,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13,230元,扣除13,230元後之請求金額為88,240,66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計算式:95,618,183元-88,253,891元-13,230元=7,351,062元)。是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1,062元。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7、207、357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共有兩次變更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雙方業以合意

簽署,僅第二次變更契約未簽訂,故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及原合約之相關內容均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有關給付爭議之事實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

項契約」、「原有工項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價給付」、「原有工項增加超過30%部分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又上開爭議涉及「實際施作數量」。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區分為「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針

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本件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報告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非鑑定項目」部分所載均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部分:

1.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部分: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勘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性質判斷,是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經兩造協議,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2.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被告之意見如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示,即:

①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銑鐵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②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③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

標單缺少:項次1-4及6-11為非鑑定項目,項次5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④A,B,C,D,E,F楝花槽排水共113處:無此設備花台將成

漁池:項次1-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張。

⑤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指示施作):項次1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項次5-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張。

⑥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⑦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6:此項依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⑧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

,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此項新增項目採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單價,數量則採被告主張。

⑨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信有浪水箱之外,電力

、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現況鑑定廠商新增電力洩水箱及排水管一處,因原設計並無需求,故不予計價。

⑩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及保溫:圖面與標單不符:此項新增項目,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

⑪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

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項次1-7,此項新增項目,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項次8-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張。

⑫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⑬C棟斜板吊桿鋼索: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四.

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⑭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⑮花台加裝灌溉水源:為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引用原合約單價,應採學校主張。

⑯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

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與台北大學同廠牌:廠牌皆為原有設計建議廠牌,應無差價,且依廠商所言原有送審廠牌訂金轉為後續更換審查廠牌之購買費用,故亦無訂金損失。⑰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築、水電皆無:此項依電機技師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⑱消防箱移位:同意採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

⑲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12M:現場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並

無廠商所言高度12M,且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需求即可,若因廠商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加架設高度,則屬廠商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應採被告主張。

⑳照度需求曰光燈提高:此項屬廠商施工缺失改善,不應再據此要求費用。

㉑合約日期至結案日期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依電機技師鑑定報告無工程管理費問題。

㉒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延宕:依原告提送請款及實際入帳日計算。

㉓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

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校方支付:

A.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B.由於承攬廠商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104年3月24日、25日、4月23日、5月6日),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造成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方造成需被迫使用臨時水電,其後於104年5月27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應。

C.依系爭工程驗收結束為104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5第11條第6項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第18條第10項、本契約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之水電時,乙方應給予甲方補貼。依廠商所提供之繳費單僅繳費至104年5月26日,後續驗收及改善水電費用應亦須由承攬廠商負責。

㈤原告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A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9,878,997元。而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項目」金額為7,152,240元、「不是鑑定項目」金額為2,726,757元。又上開「鑑定項目」中之「原合約數量增減未超過30%部分之金額為2,858,49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增減未超過30%部分之金額為1,044,320元」、「超過原合約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30%以上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金額為2,904,447元」,其他非合約內工項金額344,975元。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為2,139,933元,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309,654元,高於被告主張金額之原因,是因為在本件訴訟前的調解中才辦理結算,而被告在結算之前是依照原合約的金額付款,所以才會有溢付的情形,溢付是因為合約在結算的時候會有減做的項目要扣回,所以在結算時針對減做項目扣回及增加部份計價後會產生落差。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2,941,868元,而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476,228元。

㈦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的總工程款(包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部

分)為88,429,18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8,253,8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故被告認為尚未付的工程款應該是175,292元(88,429,183元-88,253,891元=175,292元),另外再加上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原告之利息72,218元,這是被告認為還沒有付的部份,但還要扣除下述違約罰金580,902元。

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中,有關原合約數量增減、第一次變

更設計已議定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重新認定契約價金,顯無可採:

1.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本案針對「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價給付」、「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超過30%部分,始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2.查本案有關鑑定項目之「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5-30%間之部分」,均已詳細盧列如被證5(即本判決附件「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逐項說明依合約約定單價辦理,並已依照單價數量作成認定,原告自應受兩造契約約定之拘束,又此部分金額為604,813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之447,258元。

3.又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勘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施作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上性質判斷,是此部分亦無證明力可言,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㈨就本案件定項目中,新增項目部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否可採部分,說明如下: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被告各項意見已如前開所述被證6說明三以下所示。

2.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2,904,447元,被告依建築師提供意見核算後之金額為2,102,637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之630,176元,僅有1,472,461元尚未支付。(註:此部分金額尚須就減作部分扣減)。

㈩就非鑑定項目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否可採部分,說明如下:

1.依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詳加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是本件有關非鑑定項目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均為「原告自行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又針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詳如被證4所示(即本判決附件「不是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

3.至於被告業已支付之數額部分,非鑑定項目部分,鑑定報告依原告主張為2,726,757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核算之結果應為2,139,933元,且被告於先前各期估驗時業已支付達2,309,654元(溢付部分為結算時,相關減作項目扣除所致),故原告尚須就此部分溢領169,721元,而應自其他項目中扣回。

就被告以「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扣罰580,902元部分:

1.本件辦理結算後,因有「施作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故依規定辦理減帳,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額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理。

2.查本件經建築師結算後,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經被告檢討後,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及理由詳如被證3及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107龍建字第1071112002號函(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即:

⑴依原告公司105年1月18日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爭議書

附件三.工程估價單中第5頁第三項消防設備工程-第A部分「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中第7項次L25mm-2p對絞隔離線,廠商系爭新增項目單價需重新議定,惟此項次已於104年2月13日辦理議定單價,斷無可能於議定單價後因廠商覺得不划算而重新另議單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內容說明。

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附件N.第6頁.第7項次。原契約l.25mm-2p對絞隔離線,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現場以0.7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故該項次與契約不符。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輿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理。

⑷該項次0.75mm-2p對絞隔離線新增單價依系爭鑑定報告辦理,依契約辦理第4條第3項規定扣罰違約金580,902元。

又就實體部分:

1.依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第1次變更已完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

2.系爭鑑定報告中廠商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廠商事後認為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並非筆誤。

3.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現場配0.75mm計算後應給付金額11萬250元,並未扣除本校已給付前述1.25mm2之總價為367,500元。

4.被告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採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綜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部分,說明如下:

目前原告辦理暫結算金額為88,429,183元,被告已支付88,240,661元,尚須支付188,522元,另有工程期間延遲付款產生之利息72,218元,共需再支付原告260,740元,惟扣罰「

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罰金580,902元,原告尚須返還溢領320,162元(相關金額均需依結算金額辦理減作扣還,是原告主張金額顯非正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㈠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8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5日開工、104年3月19日完工,兩造保

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㈢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

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曾同意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經該公會於106年6月6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8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部份有達成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未達成議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不是鑑定

項目」」、「鑑定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何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如原證2之「爭議項目對照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2,903,415元,而上開爭議部分,已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金額為9,878,997元(詳如本判決附件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欄所示),兩造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上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不是鑑定項目」並未為鑑定,而是逕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列載,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726,757元,但被告認為此部分工程款應該是2,139,933元,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至於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性質判斷,是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則如附件之「學校主張」欄所示及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示等語為辯。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非鑑定項目(不是鑑定項目)」部分:

本件經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爭執事項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項目1:1.鑑定報告中有區分『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2.本鑑定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詳加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9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所示「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係鑑定機關直接援用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鑑定機關經鑑定後之金額,自不足為據。則原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該部分之工作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及其所主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僅能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即2,139,933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內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2.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鑑定項目」部分: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項目」兩造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35頁),逐項說明如下:

①「給排水設備工程,A.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鑄鐵蓋:釋疑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第一次變更之價格根本買不到,原告無法認同,單價應予提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查: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有簽約、完成議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361頁),且經被告提出兩造用印之「第1次變更設計案變更議定表」暨議定總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5至339頁),是兩造就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既已議定,則自均應受該議定之價格所拘束。而本工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1.50-1,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三第259頁),兩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其以上開理由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52,902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可見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並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僅係為市場價格之鑑定。然本件兩造並非約定原告之工程款是以市場價格定之,則縱該工項之市場價格高於兩造議定之價格,原告亦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給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自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即44,05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108,850元(152,902元-44,052元=108,850元)。

②「給排水設備工程,B.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釋疑單設計承認筆誤決議要施作」: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1.54-1及二.1.55-1,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卷三第261頁),兩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單價不公道為由,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8,02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應以兩造議定之價格即3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8,270元(48,020元-39,750元=8,270元)。

③「給排水設備工程,E.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標單缺少」: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之項次1-4、6-10非屬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依前述理由,原告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不是鑑定項目」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工作已完成且其所主張之工程款為真實,則僅能認此部分之工程款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為可採。至於項次5則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二.

6.9-1,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三第293頁),兩造既已就此項之新增單價完成議定,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以議定之價格僅市價之一半不公道為由,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自無理由。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0,003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訪「市場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即非以兩造已議定之價格為據,則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依市場價格(鑑定價格)給付工程款。是本項工程款就「不是鑑定項目」應以被告不爭執範圍、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應依兩造議定之價格,即194,855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為準,故鑑定金額應扣減135,148元(330,003元-194,855元=135,148元)。

④「給排水設備工程,G,A,B,C,D,E,F棟花槽排水共113處:

無此設備花台將成漁池」: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管材」單價應為800元/處,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65,42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07頁)。被告則抗辯:項次1-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排水管材」應以原契約項次二.2.126之單價26元/m計算,且尚應加計「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426,628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222頁)。經查:本項項次1-5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雖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未完成價格議定,然上開項次1-5乃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原合約項次.2.126、1.27、1.64、1.65);另項次6-9鑑定機關已說明「不是鑑定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且亦屬原合約工項之增減(原合約項次.2.132、.2.133、.2.134、.2.151)。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項次1之「排水管材」數量以「處」計價,而不另加計項次4-9之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等細項之依據何在,以及如何較被告抗辯之每「米」計價並加計其他細項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結果更為合理。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已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附件第4至5項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8、62頁)。可知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仍應依原工項之計價「單位」依上開約定而為計價。而本項項次1.「排水管材」,原合約本即以「米」為計價單位再加計其他細項(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處」為項次1之計價單位,不另計項次4至9,與兩造契約約定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與原合約工項之單位計價後,計算出本項工程款合計應為426,628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應堪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38,795元(465,423元-426,628元=38,795元)。

⑤「給排水設備工程,J.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指示施作)」:

原告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單價應為600元/孔,並應加計「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固定另料,五金」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14,6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為新增項目即項次二.7.8,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加計其他細項後,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32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第43頁)。而查此項屬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兩造就項次1「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樓梯口鑽孔」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項之鑑定金額,並非以兩造議定之金額為據,即無可採。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項次2、3、4之「排水管管料」、「配置工資」、「固定另料,五金」細項金額,如何較被告抗辯之其他細項金額更為合理。而被告所辯之其他細項,係就原合約工項(原合約項次二.1.24、二.2.126、二.1.64、二.1.65、

二.2.132、二.2.133、二.1.151、二.2.152)依系爭契約同前所述之條文約定辦理計價,合於兩造之約定,自堪採憑。是被告依兩造約定而計算出本工項工程款為3,327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應屬有據,此項鑑定金額應扣減11,293元(14,620元-3,327元=11,293元)。⑥「給排水設備工程,K.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

原告之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細項即「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單價應為600元/孔,其數量為54孔,並應加計「管料」、「工資」等細項,本工項工程款共計39,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為新增項目即項次二.7.8,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單價為348元/孔,其數量為28孔,本工項工程款共計9,74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卷二第43頁、卷一第95頁)。而查此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兩造就「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既已完成議價,即已達成價格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逕自主張提高單價。又「排水孔銑孔(含套管及填塞)/花檯鑽孔50∮」經鑑定機關現勘鑑定後,確認其數量為54孔,應堪採憑。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608元〔(600元-348元)×54孔=13,608元〕。

⑦「消防設備工程,A.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

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 -6」:

被告抗辯本工項之細項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2p」未施作,應辦理減帳,且本工項工程款共計應為190,986元等語。查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648,566元,且「對絞隔離線1.25mm-2p」鑑定金額原為「0」,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嗣後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1.25mm2控制線修改為0.75mm2控制線,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同意學校主張原合約1.25mm2控制線應減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卷二第49頁),是鑑定金額應扣減457,580元(648,566元-190,986元=457,580元)。

⑧「電氣設備工程,D.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

A.此項被告係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單價,惟兩造對於本工項之各細項數量則均有爭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嗣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1.本項學校主張與鑑定報告書差異為綠色接地線數量,現場綠色接地線均為暗埋,無法實地測量。2.鑑定報告書數量採用儒鑫工程計算結果,另料比例等依建築師事務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19、121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之各細項數量,乃鑑定人直接援用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並非鑑定人實地測量鑑定後之數量,自不足為據。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數量之工作確已完成,則僅能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以被告所抗辯數量為可採。

B.被告另抗辯原合約項次四.4.52之數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50之數量追減,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原合約項次四.4.62之數量追加小於及等於原合約數量30%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5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至6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被告所辯,經核與上開契約約定無違,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出此項金額為634,570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應堪採憑。

C.是此項鑑定金額1,569,587元,應扣減935,017元(1,569,587元-634,570元=935,017元)。

⑨「電氣設備工程,E.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信有洩水箱之外,電力、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

被告抗辯本工項無須施作云云。惟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108年1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10157號函文補充說明謂以:「現況鑑定,新增洩水箱及排水管,電力1處、弱電1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且被告已給付本工項部分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且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難遽認本工項無須施作,是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⑩「電氣設備工程,H.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輸油管(地下管)11/2"PE包覆鋼管」屬追減項目及其單價與數量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四.6.7「配管吊掛及固定」、四.6.10「試車油料(試車完油箱加滿)」、四.6.11「發電機測試及檢驗費用」、四.6.12「雜項另料」及四.

6.13「安裝工資」,亦應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卷二第61、63頁)。則本工項之主要細項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一併依比例追減工程款,應屬合理,被告依此計算本項金額共計98,021元應可採。是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8,449元,被告抗辯金額為98,021元,鑑定金額應扣減428元(98,449元-98,021元=428元)。

⑪「電氣設備工程,I,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122,000元。被告則抗辯: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經查:原合約項次

四.4.21為「60"吊扇,五葉UV高級葉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項次四.4.22為「吸頂式旋轉扇,三段式附壁面開關」、項次四.4.23為「16"壁扇,三段式」、項次四.4.24為「風扇開關出線盒」(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即「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排列於風扇相關項目之後,並非排列於燈具相關項目之後,則吊管究指何種燈具之吊管,即有疑義。且查「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結算之工程款為14,97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僅與本工項即E,F棟RF斜板吸頂筒燈之吊管之鑑定金額122,000元相較,已屬顯不相當,是難認原合約「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管,被告此項抗辯,即無可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⑫「電氣設備工程,J.C棟斜板吊桿鋼索」:

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即為鑑定金額為32,840元。被告則抗辯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項次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惟查:如前述同一理由,難認「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之吊管包括所有燈具之吊管。是以,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⑬「它項,A.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予提高云云。惟查:本工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主要追加細項為項次四.9.3-1-1、四.9.3-1-2、四.9.3-1-3、四.9.3-1-4,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兩造既已就本工項之新增單價達成合意,原告即應受拘束,是原告要求提高單價之主張,自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工項工程款共計71,300元,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已經完成,但原告公司對單價有意見,該會鑑定技師就此項鑑定項目實地勘查,並就該項目價格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即非以兩造議定之價格為據,自不足採。是本項工程款應以被告依兩造議定之價格而計算出之金額38,650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為可採,故鑑定金額應扣減32,650元(71,300元-38,650元=32,650元)。

⑭「接近完工整體需求,㈩花台加裝灌溉水源」:

被告對於本工項之主要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1.18「長胴龍頭」、二.2.77「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5∮/壓接輕型不銹鋼管2"∮」、二.2.76「自來水用輕型不銹鋼壓接管20∮/壓接輕型不銹鋼管3/4"∮」,就原告主張範圍內之數量及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3、33頁)。惟被告抗辯上開主要細項之相關細項即原合約項次二.1.64「雜項另料」、二.1.65「按裝工資」、二.2.81「自來水用冷水管配管另件(壓著接頭)」、二.2.88「自來水用冷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二.2.151「雜項另料」及二.

2.152「按裝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7、37頁),亦應一併依比例計算工程款,故此項工程款共計應為53,794元等語。

則查本工項之主要細項既屬原合約項目,其相關細項自亦應一併依比例計算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是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14,620元,被告依上開所辯計算而得金額為53,794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則鑑定金額應扣減60,826元(114,620元-53,794元=60,826元)。

⑮「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㈠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

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與台北大學同廠牌」:

原告主張本工項送審廠牌原為Avaya,更換為Cisco後,應增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90,1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圖說T3-01,資訊設備參考廠牌為Juniper、Avay

a、Cisco,原告提送Cisco設備,並無差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67頁)。查系爭契約圖說既已載明本工項之廠牌可選用Cisco,則原告安裝Cisco廠牌之資訊網路設備,仍屬依原合約項目應安裝之設備,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是鑑定金額應扣減990,150元。

⑯「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㈡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築、水電皆無」:

本工項鑑定金額原為862,516元,被告則抗辯係依現場會勘實際尺寸給付價金,金額應為757,883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景觀燈基座均為暗埋,現場無法開挖重新量測。2.本項鑑定結論依建築師事務所計算結果。3.同意學校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卷一第375頁),亦即鑑定人原認為「高景觀燈基座」尺寸為80*8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40,嗣後同意被告抗辯之現場會勘實際施作尺寸,即「高景觀燈基座」尺寸為40*40*80,「矮景觀燈基座」尺寸為∮32*40,並同意被告抗辯之本工項工程款757,883元。準此,原鑑定金額既有誤算,本工項鑑定金額自應扣減104,633元(862,516元-757,883元=104,633元)。

⑰「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㈤2.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12M」:

原告主張避雷針設計高度為4M,實際安裝高度1支為10M,另一支為7M,應增加工程款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7,05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需求即可,若因原告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增加架設高度,則屬原告施作範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卷一第137頁)。經查:原合約項次五.4.1「放電式避雷針有效高度4米時,保護半徑85米」(見本院卷二第67頁),係指避雷針尖端高程減去被保護物高程(如屋頂女兒牆上方高程)所求得之垂直高度差為4M時,該垂直高度差所對應之避雷針保護半徑應達85米,並非指避雷針本身長度應為4M長。衡諸工程實務,諸多避雷針廠牌之保護半徑均可符合上開要求,且避雷針本身長度至少為2M以上即可,若避雷針架設位置足以使建築物在保護半徑涵蓋範圍內,即無增加避雷針本身長度之必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增加避雷針本身長度之必要,其增加本項工程款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是鑑定金額應扣減57,057元。

⑱「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㈥1.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安裝」:

被告抗辯燈具高度依原告提送且經由核定之施工圖施作,由於原告未依圖施作,故驗收時要求原告改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惟查:原合約項次四.4.5為「L5教室日光燈28Wx2電子式高功率,吊管1米(鏡面鋁反射板)T51∮220V」(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兩造約定日光燈吊管長度為1M。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1.現況鑑定合約1M的吊桿,驗收時發現太低,拆除切短吊桿,車牙再行安裝。2.每盞燈具有2支吊桿,鑑定判定每盞加工及安裝費用為250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被告未能證明日光燈吊管太長係因原告安裝之吊管長度大於1M,而非安裝1M長度之吊管後始發現日光燈距離地面高度太小而須切短吊桿,故應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等節為真實,則驗收時發現日光燈太低,而須拆除切短吊桿並車牙後再重新安裝,應屬追加工項。因此本工項鑑定金額無須扣減。

⑲「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㈨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延宕」:

A.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約定:「㈡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即被告)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㈠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上開約定係每30日辦理估驗計價付款1次,付款時程則應依上開約定之工作天為計算,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至遲應於原告請款日起30日內付款,以及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故每日皆應為工作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均與上開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B.職是,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即第一期至第十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共計167,746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卷三第133頁);被告則抗辯第一期至第十三期估驗款延遲利息應為72,218元等語,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核原告上開計算表之計算式,皆以其主張之各期請款日起算第3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然依上說明,該計算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已無可採。且由上開兩造所提計算表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各期請款日之主張相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各期請款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真實並合於上開契約約定,是本項僅得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認為真實,即應認估驗款延遲利息為72,218元。是鑑定金額應扣減95,528元(167,746元-72,218元=95,528元)。

⑳「校務及主管機關需求,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

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校方支付」:

原告此項主張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此工項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1057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臨時電計算基準為:104年1月11日至104年5月26日,共計137,7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由於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造成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其後於104年5月27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查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項次壹、一為「假設工程費(含…臨時水電費(工期+-2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依本契約辦理…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亦即開工準備期間2個月、施工期間、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理期間內所生臨時水電費,已包括於工程款內,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9日完工,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以認定。從而,104年1月11日至104年5月26日期間之臨時電費,仍屬在施工期間、完工後2個月及初驗與驗收所需合理期間內所生費用,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是鑑定金額應扣減137,794元。㉑「貳、間接工程費」:

A.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共計6,334,665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而鑑定金額依前所述,共計應扣減3,187,627元(108,850元+8,270元+135,148元+38,795元+11,293元+13,608元+457,580元+935,017元+428元+32,650元+60,826元+990,150元+104,633元+57,057元+95,528元+137,794元=3,187,627元)。是「鑑定項目」之直接工程費核計應為3,147,038元(6,334,665元-3,187,627元=3,147,038元)。

B.兩造對於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應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即本院卷三第135頁所載)計算一節,並不爭執。據此,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核為236,969元〔3,147,038元×(0.062398+0.006+0.0021+0.002+0.000267+0.000267+0.000267+0.002)=23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九即「稅金5%」為直接工程費加計間接工程費之細項一至八,再乘上5%,核為169,200元〔(3,147,038元+236,969元)×5%=16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鑑定項目」之間接工程費核為406,169元(236,969元+169,200元=406,169元)。

3.據上,「不是鑑定項目」之工程款為2,139,933元,「鑑定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為3,147,038元,「鑑定項目」之間接工程費為406,169元,兩造有爭議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目之工程款核為5,693,140元(2,139,933元+3,147,038元+406,169元=5,693,140元)。

㈡關於被告應否受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拘束之爭點:

1.按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等事項,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為約定。然如僅合意鑑定機關,但未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法院對於鑑定結果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而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105構調11002號),而查於該調解程序之105年5月31日第3次調解會議會中,被告係表示:同意申請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爭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作鑑定,鑑定費用先由申請人(即原告)負擔,並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有上開第3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紀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註:經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3月即已合併該4個公會成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官網之「公會沿革」頁面1紙在卷可參,故原告嗣後係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是被告當時僅係對於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乙節表示同意,兩造並未進一步就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合意由鑑定機關以何種標準為據而為鑑定以為確定方法,亦無就鑑定結果對事實認定之效力為任何之約定,僅表示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之後,最終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撤回上開調解之申請,致該調解事件因此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是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爭議項目,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已有合意約定應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遑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並未為鑑定;就「鑑定項目」部分其中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已議定價格之部分,該公會係因原告有意見,故而訪市場價格作成鑑定結論,故此部分鑑定結果,充其量只是市價為何之鑑定,然此部分兩造已議定價格,原告即應受拘束,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依市價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所為市價為何之事實鑑定,自不等同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何之認定,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即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應依該鑑定結果之金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減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580,902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系爭鑑定報告中原告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原告事後認為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2,並非筆誤。原告未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2p」,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建築師結算後,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經被告檢討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902元(詳被證3),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圖(見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其線徑寫1.25mm2,實際上現場配0.75mm2,充其量也只是筆誤,並無違約,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準此,差價(減價金額)係指「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金」減去「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與間接工程費無涉,而懲罰性違約金以差價之2倍計算之,且減價金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不得大於「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金」。

2.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次三.3.32-1「對絞隔離線1.25mm-2p」之契約價金即「應施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為36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未施作「對絞隔離線1.25mm-2p」,而係施作「對絞隔離線0.75mm-2p」,經鑑定後確認「對絞隔離線0.75mm-2p」之價額即「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額」為110,250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堪以採認。

3.從而,減價金額為257,250元(367,500元-110,250元=257,250元),因減價金額加計減價金額之2倍後,已大於契約價金367,500元之約定上限(減價+違約金之上限)。故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10,250元(367,500元-257,250=110,250元)。被告未依上開方式計算且另加計間接工程費(見本院卷二第289、489頁),殊有未合。

㈣關於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時起算。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兩造保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之意思是暫不處理,原告最晚應在106年7月30日之前起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可參。

2.又承攬報酬之發生繫於工作之完成,而認定承攬人是否完工,則需經過驗收程序始能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時已發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可得行使,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金額尚有爭議,亦與工作已完成或已實質完工之事實無涉。

3.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6月6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106年6月28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購調11002號調解卷第3冊第635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算之2年內,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款之鑑定結果向被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6月28日中斷。原告嗣於6個月內即106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經核尚未罹於時效。

㈤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有爭執,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為9,878,997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85,739,186元+9,878,99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乃係認為被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見本院卷三第35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工項為鑑定,並非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附件所示「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前開調閱之調解事件卷內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不是鑑定項目」並未經鑑定,而係逕依原告之主張列入;至於「鑑定項目」之工項則包含原合約工項之增減、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皆如前述。是原告逕將系爭鑑定報告之總金額9,878,997列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顯然有誤,自屬無據。

2.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8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中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309,654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三第358頁);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部分,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476,228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卷三第358頁),合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共已支付原告4,785,882元(2,309,654元+2,476,228元)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結算說明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歷次估驗明細表、分批(期)付款表(結算-暫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89頁、第283、285、287頁),而堪採信。職是,兩造有爭議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應為5,693,140元,已如前述,扣抵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110,250元,再扣除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是鑑定項目」之已付工程款2,309,654元、「鑑定項目」之已付工程款2,476,22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797,008元(5,693,140元-110,250元-2,309,654元-2,476,228=797,008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79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