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8號原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品毅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芸律師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因八八風災之情事變更而應給付原告:㈠、「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實際採購金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車價金之差額14,596,859元;㈡、地質改良碎石級配費用及其間接費用8,311,077 元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
453 頁);惟查,原告先前業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3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因八八風災情事變更而應給付原告:㈠、拆除林邊溪施工便橋後,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工程款6,470,400 元;㈡、另行增設跨塭仔圳鋼便橋之工程款1,255,680 元;㈢、增設19M 鋼板樁之工程款1,061,465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 頁),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況查,前案訴訟業已就本件工程:㈠、「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因八八風災所致或其他原因;㈡、「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原因及合理工程費用;㈢、原告辦理99年及100 年間林邊溪疏濬工程,是否屬原契約範疇?原告兩造疏濬之合理施工費用;㈣、被告原規劃之施工路線道路之寬度為多少?是否足供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出入使用(或可選擇之較小機具工施工使用?)原告增設跨塭仔圳鋼便橋之合理施工費用;㈤、原告於林邊溪橋上游設置水位觀測系統之工作,是否本即屬於原告之履約範疇?原告設置林邊溪上游設置水位觀測系統之合理施工費用;㈥、系爭工程P211-P212 橋墩基礎開挖湧水須增加止水及鋼板樁打設工程,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測量引點錯誤,導致基礎版厚度加深,進而造成原設計鋼板樁之貫入深度不足以防止砂湧產生?被告之審查是否有過失?是否有多其他複合因素存在?若是,各複合因素影響所佔之比例為多少?)原告增加止水及鋼板樁打設工作之合理施工費用;㈦、依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除了直接工程費外,是否皆得另為請求給付間接費用?又上述第一至六項合理施工費用(直接工程費)其對應之間接費用;㈧、被告准予系爭工程展延至125 日之合理間接費用為多少?該展延
125 日依工程慣例是否應扣除3 個月「可合理預期之展延天數」;㈨、系爭工程合理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多少;㈩、系爭工程就莫拉克風災之復舊,應給予之合理工期為多少?除了行政院工程會於102 年8 月2 日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所載49日工期展延外,系爭工程應再展延之合理日數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9 至48頁、前案卷㈢第
468 至502 頁)可憑,顯與本件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之情事變更所生前開二項工程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據相同,亦即就系爭工程「支撐先進工法」嗣改為「就地支撐工法」之原因及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合理施工費用中原告所提出以碎石級配鋪築之金額、前開各項合理施工費用之間接費用等均予以鑑定在案,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同一,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