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楊若谷律師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被告提出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局107年6月13日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05至311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1、12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21萬6107元」(見卷二第3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有關「台鐵高雄一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晝」中之「KCL211標麟洛、竹田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3億5600萬元。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下列爭議:
⒈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之爭議:
查系爭工程計畫將原單軌路堤鐵路興建為雙軌高架鐵路,其大體施工項目均以高架橋為主,其下部結構皆為樁基礎,是全套管基樁為系爭工程之首要施工項目。系爭工程所欲興建之高架鐵路係位於原平面鐵路之側,依原始規劃,系爭工程須先進行西正線之高架工程。由於平面鐵路之軌道係位於隆起土地基地台上端,現地地形無論與東側既有軌道或西側田地、道路,其高低落差皆甚大,且與現有道路銜接不多,甚至部分施工區域無法由現有道路進入。因受限於現地高低落差之地形,加上在高架橋下部結構中,基樁中心位置距現有軌道中心均相當接近(系爭工程西正線高架工程施工時,原平面鐵路軌道仍供火車通行使用),為考量全套管基樁施作時之作業空間,及保護原有鐵路邊坡穩定之需求,避免影響火車行駛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故於全套管基樁施作前,現地須回填至現有台鐵電纜線槽底部,在高度上可保護既有軌道,於平整度方面亦可提供全套管機具架設運作。復因欠缺運輸動線問題,原告亦須另填築用地範圍線以外之區域作為必要之施工便道。惟系爭工程於投標階段時,被告並未提供現地地質鑽探報告供原告參考,嗣後於投標預算中亦未編列地質鑽探預算予原告,以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遭遇挖掘出之土壤因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方得二次使用以進行回填工程。為此原告曾多次行文被告表明系爭工程之難處,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卻為被告所拒,並表示基樁鑽掘餘土採工區挖填平衡云云。然因現地所挖掘出土壤含水量過高,使用前須先進行翻曬,原告須事先租地,除造成施工工率發生重大變更外,原告實際進行施作之客觀條件,與原契約設計內容大不相同,連帶使原告成本費用鉅額增加,須額外支出填土費及基樁產出土之堆置區租地等費用。而上開情形,即便原告前往現場勘查亦無從研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故就全套管基樁施工場地回填、空掘長度及租地等衍生之成本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各種不可預料之情況發生,致影響原契約計畫之進行,故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參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及國際工程契約範例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原則,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追加部分為增加給付,以符誠實信用原則。惟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等問題,依約辦理追加事宜,均遭其否准。此外,因原告填土施作施工構台,致實際全套管基樁空掘長度增加,及帽梁及上構支撐架減少,此部分既屬施工必要設施,且依工程慣例之實作實算原則,原告請求依實際增加之基樁空掘長度計算之空掘費,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系爭工程因額外衍生之施工用地等費用計2674萬7467元。
⒉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
按一般公共工程之單價內涵會因不同項目類型而有差異,並非一成不變,即某些工項之單價十分單純具體,例如鋼筋每噸多少元,但某些工項之單價則比較複雜,是屬於複合單價或平均單價,此時實作數量之增減就不見得僅涉及數量增減之規模經濟問題,而是單價形成之基礎已有更動之情形。例如本件中基樁工程多是以公尺計價而非以支數計價,其每公尺單價之決定,是以設計樁長內所含之人、機、料等成本均攤而形成複合單價。查兩造簽約後,被告竟於101年2月2日片面發函表示基於群樁效應之考量,擬辦理系爭工程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事宜,將東正線基樁平均樁長由39.48M減短為
33.32M,使系爭工程基樁之數量、位置、尺寸、高程、施工工率等均發生重大變更,致原告實際進行施作之客觀條件,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設計內容大不相同,連帶造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物料如回填砂、混凝土、PVC管、人工、機具、設備等之成本分攤比例大幅提高,因而增加原告額外費用負擔。蓋工程實務中關於實作數量的改變,衍生出單價是否應重新調整之檢討,並非皆是一體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項對於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的規模經濟問題,特別是對於複合單價的項目,實作數量之增減對單價的影響乃直接來自於複合單價的形成基礎已經改變,和數量增減是否達10%以上的規模經濟並無直接關係。前述關於基樁之計價即受長度增減之影響,已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所應適用,而須依變更後不同設計長度之單價內涵予以檢討,重新分析計算,如此才能真正符合單價形成的基礎事實,達到實質上的公平合理。然就本件之上開變更並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或為圓滿達成系爭工程功能所必須者,而係單方面原告受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致長度有所增減,其基樁之複合單價基礎已與原契約不同,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投標當時得以預見並加以考量、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參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及國際工程契約範例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原則,兩造就該等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重新議定基樁單價以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不應獨令原告負擔,方符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然經兩造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其指示基樁樁長減量而變更設計增加之施作成本1014萬3632元。
⒊逾期罰款爭議:
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逾期24日,計算逾期違約金32萬5008元,於第63期(104年3月)估驗款中扣抵,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八).2.(4)目規定為由,表示若屬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不發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里程碑,並非完工里程碑,而係為管控關聯廠商進場日期之中間里程碑,而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預定分段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28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依規定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送交被告核備後據以施工,於麟洛段施工期間,為達成軌道鋪設廠商提前進場施作目標,原告當即調撥其他工區之人力機具進駐全力趲趕,始順利於103年7月31日交付位於P54~P84(29K+285~30K+045)區段之第一處工作面,並無償提供施工便道予以使用,更協助於工區內設置材料堆置場以利其後續軌道鋪設材料之高架吊運作業。再者,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分段完工期限雖與其他採購契約有關,惟查關聯廠商並未因此向被告求償,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失,且系爭契約第17條(八).2.(4)目係規定「得」個別計算違約金,其實際適用仍應視具體個案不同狀況而定,並非必然計算逾期違約金不可。再系爭契約第17條係延遲履約之相關約定,第18條則是針對廠商履約過程侵害第三人權利、著作權、專利權等情形之相關權利及責任之相關約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為不得請求。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有里程碑達成之逾期,然考慮事實上未影響整體完工時程,或影響關聯廠商進場及關聯廠商未向被告求償而造成損失等情,在原告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下,仍應適用前揭契約條款,被告應發還先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承上,就系爭工程東正線整體履約期限,原告已如期完成,於實際履約過程中並無造成遲延後續關聯廠商進場施工或衍生相關求償情事,甚至提早交付後續關聯廠商之工作面,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8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八).2.(2)目規定,應予免計逾期違約金。爰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2萬5008元。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52條之法理,就本案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考量上開情事,得予以相當程度酌減違約金,被告實無拒將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之理。
㈡、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茲就原告主張之爭議項目及請求數額,答辯如下:
㈠、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之爭議:⒈查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3日、100年6月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
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及於100年6月27日號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西正線之初期基樁工程須購土回填以施作臨時構台及運輸便道,此部分為施工上之必要作業且合約無規範,屬「漏項」,故申請辦理追加給付等情,嗣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4日、7月15日函覆原告表示以「施工臨時用地依約由原告自理」、「便橋係原告為施工便利所架設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內」等否准原告之申請。蓋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已明載於廠商投標前即應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研判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若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且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廠商,若投標前確實前往施工區域查看即可輕易知道地形有高低差,詳為考量後再估價投標,不得事前不看現場,於事後再任意加價。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表示同意依契約內容履行,願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應將自身錯估工程費之部分訛稱屬契約之「漏項」,要求被告增加工程費用。原告請求追加之費用,均屬系爭契約所稱「原告須自理」或「已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之事項,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所需成本費用。
⒉本件原告另稱工程挖掘出之土壤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後
方得二次使用進行填築工程,另租地進行翻曬非原告投標時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云云。惟查,本標並非全段同時進行施工,原告得以調整工序之方式,將翻曬所需利用之土地,於原契約規範之範圍用地內,進行翻曬,毋庸另行租地,故租臨時用地來進行翻曬土壤並非絕對必要。況原告於招標階段實已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段之鑽孔柱狀圖,從該圖表原告已足以知悉土地各層土壤之含水量或溼度,故系爭工程施工地段土壤濕度較高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即足以預見之情況,自無原告所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問題,且土壤濕度簽約前或簽約後均無變化,與民法227條之2規定明顯不合。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5項,租地翻曬費用於締約之初即納入契約包含於契約中,可見該費用於契約成立時即可預料,對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表示意見,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不得於締約後再另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追加費用。退步言之,原告若須另行購土回填、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一)及
(三)之約定,應得被告同意,並應由被告人員會同其勘察現況確認欲承租範圍是否屬核定用地範圍線至施工範圍間之用地。而就購土回填、租地一事,原告自承曾多次請求被告追加均遭被告否准,被告函覆原告時即已解釋該費用依約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若堅持於原契約規範之範圍用地外,額外購土回填、租地,本應遵循被告之解釋而自行負擔費用,如今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5項之明文約定,就逕行租用之施工臨時用地請求追加給付費用,顯無理由。
㈡、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查東正線基樁樁長於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依新增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成果重新分析後,認有辦理樁長增減之必要,於通知原告後,辦理第一次數量變更,原告同意依原合約單價辦理,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嗣因群樁效應考量,被告乃依契約賦予之指示變更權,於101年2月2日發函請原告依約辦理基樁減量,卻遭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函覆拒絕辦理,其此舉係公然挑戰契約,被告恐其認知錯誤,乃另於101年3月8日函覆原告敘明辦理基樁減量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項,請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嗣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研議後,決議系爭工程東正線部分為群樁效應辦理「樁長減量」之變更,此屬「數量減少」(減量後,實際數量麟洛段部分為1萬5468公尺,竹田段部分為2萬5058公尺),為維持單價編列原則之一致性,依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數量有增減時,均按本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故以原單價計價,不另作調整。且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章第4.2.1條亦載明基樁工項之單價已包含所用人工、材料、工具、附帶設備等所完成工作之一切費用,又工項總表(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以實作數量有變更時,應按契約所定該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無從再更改單值。再者,此次系爭工程東正線基樁數量之變更並非第一次,於100年時,即曾因增加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之成果而重新檢核分析細部設計,並基於工程安全之考量,辦理第一次數量變更,當時基樁數量總量係增加,原告同意依合約單價辦理,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對比本案所爭執之第二次基樁數量變更,其總量係減少,則原告豈能因第一次基樁數量變更施作量增加,利潤勢必增加,即選擇遵循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而第二次基樁數量變更施作量減少,利潤可能減少,即主張不應遵循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故本件原告要求不依原合約單價而重新調整單價以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無異悖於「契約嚴守原則」,顯無理由。至民法第491條係以契約未約定報酬者為其前提,本件基樁項目之單價增減量時單價如何,已明載於契約中(第2條第1項),故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東正線因群樁效應而造成基樁樁長實際數量在施工時會有增減,此本屬契約預先約定之範圍而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並預為安排之事項,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事。退步言之,樁長減量後,每支樁因鋼筋用量減少,組裝時間減短,亦因混凝土用量減少,澆置時間減短,亦因開挖深度減少,挖掘時間縮短,故施工速度相較於減量前更快,可知不論是鋼筋、混凝土或人力成本均隨之減少,在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維持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利潤將因樁長減量而增加,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施工費用(成本)因樁長減量而增加之情事。
㈢、逾期罰款爭議:查系爭工程東正線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其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東正線麟洛段應於開工之日起計270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之結構設施,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執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是依原合約必須於103年4月21日完成並交付。嗣因配合臺鐵局辦理舊有麟洛車站財產減損作業、麟洛段G01箱梁與鄰標施工界面影響施工、請領車站建造執照請領及管線審查等因素展延工期兩次,以及麥德姆颱風侵襲而停止上班,共計展延工期119個日曆天及免計工期10個日曆天,故工期展延至103年8月28日,而經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9日辦理麟洛段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勘驗,僅P52~P84(29K+335~30K+045)計820m可交付軌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其他部分直至103年9月21日方完成,並於103年9月22日辦理交付軌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共計原告逾期2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每日違約金計1萬3542元,逾期24日之違約金共計32萬5008元,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17條第8項第2款第4目,違約金從估驗款中抵扣,此扣抵之違約金不須發還原告。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與第18條之損害賠償不同,並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亦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系爭契約僅須約定第18條即可,無須另定第17條)。今原告稱其逾期完工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無須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恐係扭曲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性質。退步言之,東正線麟洛段高架橋長度總長為2505m,合約金額為6億3102萬1435元,依103年8月29日會勘記錄,原告僅完成820m可供交付,若依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335萬6000元,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42萬4460元,惟被告考量原告於系爭工程整體之表現尚稱滿意,故將每日逾期違約金調降至1萬3562元,逾期24日,共計32萬5008元,實已自行酌減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而再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㈣、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得標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3億5600萬元,並由林同棪顧問公司負責監造等情,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西正線基樁施工爭議所生款項部分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而民法第491條乃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是若當事人已就工作報酬存有特約或曾為反對之表示,應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33億5610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見卷一第31頁),是系爭契約乃屬總價承攬契約,倘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0條第25項分別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乙方須自理。」外(見卷一第35、47頁),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項亦明載:「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對全部各項招標文件仔細研閱,並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且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如投標廠商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及推卸其應履約完成本工程之責任。」(見卷一第63頁、第373至374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如附件所示之租地費用等項目,皆為
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所必要且實際支出者,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南部工程處98年10月29日鐵南工三字第0980010761號函文(見卷一第51頁),以證明其必須進行回填工程方能施作全套管基樁乙節,惟前開函文既要求監造單位督促原告將全套管基樁鑽掘產出之土方,作為後續全套管機具施工所需臨時構台填築之利用,足見被告認於填築臨時構台前,原告即可先開始進行全套管基樁鑽掘施作,是該函文實重在鑽掘所生土方應為留用,不得隨意棄運或另為購土之旨,並無確認臨時構台乃系爭工程必須施築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指此部分施工項目乃係根據系爭契約之何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額外施作始能完工,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或數量,致最終無法驗收核算價金者,自難逕認施工構台、運輸便道等係屬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漏項。又本件原告於估價投標前當可前往系爭工程西正線施工區域察看,自行研判於現場高低落差地形、基樁位置與原軌道間距離、運輸動線等客觀情況下,應如何於期限內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作業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價金復已包含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所需臨時用地,亦應由原告自理,則在施作全套管基樁工項過程中,單純為保持施工進度,施築屬於臨時性、便利性設施之施工構台、運輸便道所支出之租地、填土等費用,及因此墊高現場地面始額外增加樁孔空掘長度所生之費用,當均應由原合約所設計規範之全套管基樁工項價金所涵蓋,而不得事後任意要求比照契約所列其他工項之單價計算補償或增加報酬。另原告自承先前向被告請求追加西正線基樁施工施工構台及租地、填土等費用時,業迭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否准(見卷二第19頁),並有原告竹田施工所100年6月3日備忘錄暨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專案辦事處100年6月4日函文、原告100年6月27日函文暨被告南部工程處100年7月15日函文、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專案辦事處103年4月29日函文等往來文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1至123頁),益徵被告已明確否認附件所列工項之施作需求,且就核算增加報酬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既非單純未就報酬進行約定,原告仍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此部分報酬,要屬無據。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遭遇挖掘出之土壤因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方得二次使用以進行回填工程,致使原告成本費用鉅額增加,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招標階段已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地段之鑽孔柱狀圖供參(見卷二第79至90頁、第281至284頁),依前開資料已可知悉施工地點各層土壤性質及含水量,尚難認土壤濕度乃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肇因土壤濕度或其他施工環境於98年9月7日訂約後始發生重大變化,方有另行租用土地進行翻曬使用或施築施工構台、運輸便道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認有理。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西
正線全套管基樁施工所額外衍生之費用2674萬7467元,無從准許。
㈡、就請求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所生款項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如前述已約定:「如在本工程範圍內
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施工項目範圍之實作基樁數量有所增減時,乃約定仍以該工項原訂單價進行核算計價,顯非就承攬工作未定有報酬,自無民法第491條適用之餘地。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總表(含詳細價目表)顯示,兩造簽約時乃合意無論麟洛段(設計施作數量3萬8268公尺)或竹田段(設計施作數量6萬5964公尺),依施作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所需人工、材料、機具、雜項等項目合併估算,單價均一律約定每公尺為1萬2176元(見卷一第432至433頁、第437至438頁),並未因各區段之施作數量或每支樁長不同致單價金額有所改變。再兩造於簽約後,亦因增加補充鑽孔後重新分析資料,曾第一次變更原設計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之施作數量(麟洛段由3萬8268公尺增為3萬9670公尺、竹田段由6萬5964公尺減為6萬4878公尺),此有100年1月7日會議紀錄、預算數量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29至334頁、第339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於第一次變更數量後,兩造仍係依原合約單價即每公尺1萬2176元計價(見卷二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或樁長有變更時,確應以系爭契約原訂項目單價核算計價,依約尚無從片面要求重新議定單價。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等語,然除同項即明訂契約價金之變更,須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外,同條第4項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卷一第51、52頁),是被告既未曾同意變更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項之單價並訂定底價辦理採購,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單方調整後之單價增加工程款給付,故原告自行以調整後之單價即每公尺單價增加279.38元併加計物價指數調整7.93%,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難認可採。
⒉查本件於98年9月7日訂約後,被告乃依據監造單位林同棪顧
問公司等函文,認系爭工程因群樁效應需辦理基樁減量,遂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施作,有鐵工局南部工程處101年2月2日鐵南工三字第1010001273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25頁),核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而為締約當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然原告固主張因基樁樁長減量,致使相關成本分攤比例大幅提高,將增加施作成本云云,惟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抗辯樁長減量後,無論是鋼筋、混凝土或人力成本均隨之減少等語,就此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系爭工程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變更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內容,雖記載基樁減量確有影響基樁之成本分攤等語(見卷一第177頁),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監造工務所於102年11月4日備忘錄中,仍載明:有關基樁數量減做致成本增加乙案,建議原告正式函文被告召開會議討論等語(見卷一第185頁),足見前開決議事項並非出席人員共識,而原告對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單方提出計算方式(見卷一第145至173頁),並未提出鑑定資料等客觀證據以明影響其成本之實際數額,亦漏未納入西正線之施作數量合併計算考量成本,參以林同棪顧問公司就是否變更單價計價乙事,於103年10月31日仍表示:為維持單價合理及一致性,本案建議仍依第一次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之旨(見卷一第191頁),可見監造單位實未認以系爭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有何未當或損害原告之處,自難遽認若依原單價核算施作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數量報酬,在客觀交易秩序上,已顯然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情,即無從逕認構成法定顯失公平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0、491條及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被告指示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而變更設計增加之施作成本1014萬3632元,難認有理。
㈢、就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東正線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應
於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先完成東正線麟洛段全部之結構設施,交被告指定之軌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原定於103年4月21日交付,惟經展延工期119個日曆天及免計工期10個日曆天至103年8月28日後,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9日辦理麟洛段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勘驗時,僅P52~P84(29K+225~30K+045)計820m可交付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其他部分直至103年9月21日方完成,並於103年9月22日辦理交付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共逾期24天,被告遂依每日違約金為1萬3542元計算,從應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中扣抵32萬5008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二第60頁),且有原告南部工程處相關函文、林同棪顧問公司相關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0至367頁、卷二第153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項第2款第4目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外,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復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原告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卷一第56、58頁),可見除直接自價金總額20%內扣抵逾期違約金外,倘被告另舉證證明因可歸責原告之遲延事由致受有具體損失,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之遵期履行為目的而具懲罰性性質,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既明訂將全部結構設施交被告指定之軌道、號誌、電力等關連廠商進行施工之期限(見卷一第32頁),即屬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自不能因關連廠商嗣自行承擔原告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失風險,遂謂原告即得因此減免自身違約責任,縱原告最終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履約期限並未有逾期之情形,被告依前開約定內容,自得就東正線麟洛段工程之分段進度逾期部分,逕對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並不因被告未受有關連廠商求償等損害而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第2目約定,因原告已於東正線整體履約期限前完成工作,應予免計麟洛段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理。
⒊至原告雖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33億560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東正線麟洛段金額部分之價金為6億3102萬143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42萬4460元【計算式:6億3102萬1435元×(2505m-820m)/2505m×0.001】等情,現被告既已考量履約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展延及免計工期,且僅以每日1萬3542元計算可歸責原告逾期之違約金,實已自行大幅酌減違約金數額,再本件原告爭執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僅32萬5008元,與系爭契約相關價金金額相比比例亦甚低,核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故本院認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第2目約定、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遭扣抵逾期違約金32萬5008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前開所述之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252條等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721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