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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73,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契約案號:101A11C004」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1,515,000,000元;第8條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依約計算預定完工日為103?8月2日(原證1-1)。

2、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招標時,原訂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採跨汛期施工,但被告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河川內施工時,卻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於汛期施工,並指示被告「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並展延工期共計688天(135+553 = 688)(被證1,第5頁、第6頁;原證2-1及原證2-2)。並有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定之第一次展延135天之施工網圖暨施工計畫變更書(原證22)及第二次展延553天之施工網圖暨施工計畫變更書(原證23)。

3、系爭工程於101?7月4日開工,業於105年6月18日竣工,並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896,565,660元(原證3-1及3-2)。

4、系爭工程共辦理11次的契約變更(原證3-1),因被告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有諸多展延工期之原因,但最終均因河川主管機關不同意被告機關規劃採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連續施工之方式所辦理之第二次展延553天而涵蓋,故其他應辦理展延工期之變更設計,均未再辦理展延工期(原證2-2)。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688天期間,因時間產生增加之費用:

1、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視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證4)之約定,可知兩造雙方對於契約變更時,如有施工項目、數量或工期之調整,造成承包商之成本變動時,即應作合理之調整。

3、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招標時,原訂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採跨汛期施工,工期為760天,預定完工日為103年8月2日(原證1-1)。但被告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河川內施工時,卻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於汛期施工,並指示被告「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原證2-1及原證2-2)。換言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與原告公司締約後,始因河川管理單位不同意於汛期在河道中施工,無法取得河管單位同意系爭工程採跨汛期方式施工。因此,締約後方變更設計(原證2-1第1頁,「說明二、…『基隆河工區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俟本工程所屬建設計畫修正案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處理」,及原證2-2第2頁「本次展延因素:5.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進行工序及構台位置調整,改成以3個非汛期完成河道中之橋梁補強工程(被證1),方使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因被告依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共計展延工期688天(第一次展延135天(原證22)及第二次展延553天(原證23),合計688天),使總工期達1448天(計算式:760+688)。總工期達原定工期1.91倍(計算式:1448/760)。

4、又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5、再系爭工程辦理工期展延,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施等費用,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無償施作,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約定,相關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6、系爭工程需在河川地範圍內施工部分,由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於非汛期施工,使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工期688天,使總工期達1448天,係經監造單位審核,並經被告同意,全屬工程要徑上之展延,自應全部納入計算:

(1)按所謂「要徑」,乃網狀圖上一連串作業連接而成的路徑中,時間最長的一條路線,要徑上任一作業如受到延誤,立即會影響整個工期。而所謂「作業浮時」,即係每個作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的緩衝時間,作業浮時為零則該作業沒有寬裕時間,亦稱該作業為要徑作業。因此,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上,浮時為「0」之工作項目均屬要徑作業。施工計畫變更內容如有浮時為「0」者,變更後導致浮時成為「負數」即是受影響之要徑。監造單位及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之施工預定進度亦以此為審查基準,僅影響要徑時,方會同意展延。

(2)因河川主管機關不同意於汛期內施工,因此被告命原告將原施工計畫有關河川地內施工之項目,由跨汛期施工變更為3個非汛期施工(原證13及被證1第5頁變更理由),為此,第一次展延之預定進度表新增或調整共1257個工作項目,並載明預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原證22,第11頁),且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同意(原證22)。惟前開完工期程已逾行政院所核定之建設計畫期限,須待行政院核定,因此,被告僅先在行政院原來核定之建設計畫期限內,先同意第一次工期展延135天,暫訂103年12月15日完工,導致「總浮時」為「-553天」(原證22,第11頁)。該553天之差距,需待被告將建設計畫修正案送交行政院核定後,方能再接續辦理展延工期至105年6月20日(原證22,第2頁備註欄、第11頁備註欄)。換言之,監造單位與被告均認同前開變更影響要徑,需展延工期至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688天,但因受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期程僅到103年12月15日之限制,僅能先展延135天,產生最後工項「工地清理」及「竣工」之浮時為「-553天」之現象,留待第二次展延時,再補正不足之展延天數。

(3)接續而論,在辦理第二次工期展延時,同時發生「安坑溪橋N、S(安和花市)用地取得延遲施工」、「新店聯絡道高架橋P7、P8.、P16L、P17L地下管線遷移延遲施工」…等六項應展延工期事由(原證2-2,案由1、2、3、4、6、7等6項),分別應展延工期83天至191天不等,但誠如前述,監造單位及被告認為,要徑工項延續第一次展延原因而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553天後(即原證2-2,案由5),該6項展延工期事由,所應展延之期間,與基隆河汛期不能施工所展延之工期重疊,且該6項展延工期事由之完工期限未超越案由5所預定之完工期限(即105年6月20日),即該6項事由未能形成新要徑,而被「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應展延688天(135+553 = 688)部分所吸收。此由第二次展延工期通知函展延553日曆天,與同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553日曆天之內容相符(原證2-2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即可知悉。換言之,第二次展延工期通知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553日曆天(原證2-2,案由5)係經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後,確認為要徑之項目。

(4)另應補充,系爭工程並非全部都在河川內施工,仍有相當之施工項目係在陸上施工。因為配合河川地範圍內的工作不能在汛期施工,受影響的1257個項目,均已在第1次展延中調整施工時間(原證22),因此第2次變更計畫書(原證23)展延工期之主要原因雖係延續第一次展延工期之內容,但變更計畫書內,僅針對前述6項展延工期事由(原證2-2,案由1、2、3、4、6、7),調整119項作業項目之工作時間,而與「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無關。換言之,在第一次展延時已調整之工作項目,雖有諸多浮時為「負數」之情形,但在第二次展延中,因各工作項目預定施工時間不變,僅是將呈現「負數」的浮時調整為「0」或正數,因此在第二次展延之變更計畫書中,即不再重複記載,而僅針對前述其餘6項展延事由,進行119項之調整,併此敘明。

(5)換言之,系爭工程包含非河川地之施工與河川地內之施工,但河川地內之施工項目本即為施工要徑,又遭遇汛期不能施工之變更,因此展延工期688天,全係因河川地內之施工項目,由原設計可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在3個非汛期施工,全部屬於要徑上之工期展延,監造單位及被告方會同意展延工期;如同時發生非要徑之工期展延,則均被主要徑展延工期所吸收,就不會再展延工期,亦為兩造所肯認(參原證2-2。六項展延工期事由,非屬要徑之部分,即被案由5「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要徑部分吸收,故僅計算案由5之展延工期天數)。

(6)綜上所述,第二次展延工期通知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553日曆天(原證2-2,案由5),展延原因係由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於非汛期施工,核與第一次變更計畫書作業項目第1256項、第1257項之「工地清理」及「竣工」此2項之浮時為負553天相符,顯見系爭工程預定合理竣工日為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工期688天,乃屬要徑上之展延,至為灼然。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工期688天,係屬要徑上之展延,昭然明甚。

(7)末應補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命原告停工,原告也未曾申請停工,因此,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期間,並無停工之情形,併此敘明。

7、接續而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停工時,被告尚應予補償,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未停工之情形,原告所需支出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較停工情形下更多,則舉輕以明重,被告令原告展延工期,更應給付時間關聯費用:

(1)按「於工期展延期間,承包商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此外,雖然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施作項目仍為原契約之工作項目,然因整體工期延長,人員配置於工地的時間亦隨之延長,故其僱用期間將超出原契約所訂工期以外,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承包商施作原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1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附件22。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專指民法第227條之2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事由是否該當,至於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之範圍)。可知,展延工期對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之負擔或損失,遠比停工更嚴重。

(2)次按「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新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仍須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附件6)著有明文。可知,展延工期對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之負擔或損失,遠比停工更嚴重,依舉輕明重之理,如不許承攬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間接費用,顯有可議之處。

(3)再按「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致停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天數,累計達522天,為原定契約工期210天之2.49倍,則衡諸常情,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工程相關管理費用,故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18)。可知,不論停工或展延工期對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之負擔或損失均屬重大,均應許承攬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6條第2款第A目約定「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局部停工者,承包商不得要求刪除該局部停工部分之工作,如補償協議不成,得依V.『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同一般條款第E.16條第2款第D目約定「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全部停工者,如經協議決定予以補償,承包商不得要求終止契約,如經協議不成,承包商得依V.『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而不得要求終止契約。」(原證4),可知,系爭工程如有停工之情形,被告即應與原告協議停工造成損失之補償。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停工時,被告尚應予補償,而展延工期係未停工之情形,原告所需支出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較停工情形下更多,則舉輕以明重,被告令原告展延工期,更應給付時間關聯費用。

(三)被告辯稱已辦理CCO-05-05之契約變更,自應受該契約變更書之拘束,不得復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其他規定,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之費用云云(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一狀第3頁及被告答辯二狀第1頁至第7頁)。惟:

1、按「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第八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既已規定其金額為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於投標時不僅不得更改為按日計算,甚至亦不得更改百分比,故被上訴人率以計算方式為據,即認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顯有誤解。」、「惟所約定之管理費,僅係『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管理費,申言之,兩造僅約定『原合約工期990天』之管理費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展延工期608天』及『展延工期915天』之管理費亦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係未審究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率謂管理費與工期長短無關,顯有未合。上訴人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則上訴人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已足證管理費之支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依約給付所有工程管理費,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及「再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四)『因故延期』,雖有就工程發生變更、被上訴人因素、天災意外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合約並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展延管理費用業已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中並經給付完畢云云,不能採信」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件5)載有明文。可知,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與變更設計致工作數量增加而按直接工程費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非屬契約變更之範圍,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因此,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顯屬有據。

2、次按「則新北市政府結算後增加給付,顯係因施工數量或項目增加之故,與一亨公司所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乙節,自有不同。是原審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新北市政府於結算後增加給付乙節,即為不利一亨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新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仍須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附件6)載有明文。可知,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與變更設計按直接工程費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非屬契約變更之範圍,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因此,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顯屬有據。

3、再按「一旦兩造對於工期延長之天數確認後,即可進一步確認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而此成本往往成為工程款爭議中有關間接成本增加之請求內容。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係在原契約工期不變更之條件下,因施作數量增加所為之約定。至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作期間,上訴人仍會因時間增加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例如人員進駐工地時間延長之薪資、機具折舊、工地管理費持續增加等,然此增加之金額與施作數量之增加並無關係,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比例給付之適用範圍內。參以工程辦理結算時,係依據業主與承包商之契約約定辦理,故結算書上之一式計價項目,例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其結算金額之增減,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計算得來。而如上所述,該項係在原契約工期之條件下,因施作數量增加致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約定,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計算而來,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因此於營建管理實務上,承包商對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之簽認,除非兩造另有訂有特別協議,係確認依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並不必然包含對於工期展延所增加成本及費用之確認。由於展延工期並非增加施工數量所必然產生之衝擊結果,故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通常並非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此由約定條文內容係依據直接成本之一定比例計算一式之管理費用,而不區別該工作數量增加實際上是否當成工期展延而衍生其他時間關聯成本,即可推知。另工期一旦展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換言之,展延之工期,承包商所負擔之管理義務與原訂工期相同。於工期展延期間,承包商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此外,雖然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施作項目仍為原契約之工作項目,然因整體工期延長,人員配置於工地的時間亦隨之延長,故其僱用期間將超出原契約所訂工期以外,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承包商施作原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綜上,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得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14萬8,935元,合計815萬4,599元」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1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附件22。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專指民法第227條之2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事由是否該當,至於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之範圍)。可知,工程結算時,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例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其結算金額之增減,通常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增加工程費而來,未考量展延工期因素。換言之,原按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隨著工程規模擴大,依直接工程費增加比例,增加相關間接工程費用而已,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易言之,契約內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均係在原定工期條件下方有適用,如工期已經展延,則契約雖約定包含一切費用,但並不包含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如僅按直接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調整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則顯未包含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費用。

4、復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間接工程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間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等語,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件7)著有明文。可知,縱兩造於辦理變更契約後,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增加間接工程費,但如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間接工程費者,不因定作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或結算,而被變更契約金額或結算金額所涵蓋,是承攬人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之。

5、原告於101年6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依被告指定之施工順序與規劃,採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規劃跨汛期施工,於101年9月提出施工計劃及預定進度,嗣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01年10月核定在案(原證10、原證11)。

6、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卻於101年10月2日函覆被告,不同意被告於汛期施工之申請(原證12),被告因此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與監造單位,研擬因應方案(原證13)。

嗣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告則於102年6月6日會議中則達成「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之結論(被證1,第5頁)。

7、是被告為因應河川管理單位拒絕汛期在河川內施工之申請,指示原告只能在3個非汛期施工,且因施工順序及進度與招標時不同,於河川內設置之「施工便橋及構台」所需數量已與原設計不同,加上3個非汛期施工之工期也需要調整展延,因此,被告辦理CCO-05契約變更(被證1)。

8、但兩造雙方於議定CCO-05契約變更時,合意範圍不含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一、」內的「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項次壹、二、三、四、五等間接工程費等,與工期延長相關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合理調整之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及第E.5條第1款「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原證4)等約定,係指增加施工數量時,在施工條件不變之情形下,如非因「變更指示」(含變更設計)者,即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工程款,毋庸另外簽訂變更契約;反之,增加施工數量,如係因「變更指示」(含變更設計)者,「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工程款,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證4)之約定,係雙方約定於契約變更時,如施工項目、數量變更,涉及施工時間與成本變動時,工期及費用即應作合理之調整。換言之,係指與前述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E.5條並存,而獨立存在之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3)主要工程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壹.一、設計部分」):①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原證1-2)項次「壹、一、設計部分

」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款及「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兩部分,因兩造雙方對於展延工期所生之時間關連費用,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被告僅依變更設計之結果,重新計算項次H.7「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需增加3萬1473平方公尺,並直接援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H.7「施工便橋及構台」每平方公尺6140元(原證1-3,編碼第20頁)之單價計算,共增加直接工程款1億9324萬4220元(被證1,第11頁、第13頁),即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辦理,但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之約定,針對與時間有關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進行合理之調整。

②此由兩造雙方議價紀錄顯示該次協議金額,原告第一次

標價填寫「6,415,708」元,嗣經表示「願以底價承攬」,而底價僅為577萬元(原證8),而不含1億9324萬4220元部分,另比對CCO-05之詳細價目表(被證1,最末頁)可知577萬係由新增三項間接工程費所組成,不含主要工程費,也不含「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即可知兩造雙方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之約定,針對「壹、一、設計部分」進行費用之合理調整。

(4)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壹.二、三、四、五」):

①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原證1-2)項次「壹、」的「二、自

主品管及檢(試)驗費,14,045,104元」、「三、環境保護措施費,7,532,391元」、「四、環境監測費,2,275,643元」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28,572,541元」等項目(原證1-2),即為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約占「壹.一、設計部分」費用「1,454,461,890元」之0.966%、0.518%、0.156%、1.964%。其中「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都會因為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及施工時間增加而增加費用,但「四、環境監測費」部分,除施工面積、範圍擴大外,則與工程數量、規模無關,只會因施工時間延長,需延長環境監測時間,費用才會隨之增加,應予澄清。

②因兩造雙方於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對於時間因素所

造成之費用增加,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未納入合意範圍,故「四、環境監測費」部分,因僅與時間長短相關,即排除於契約變更範圍之外。僅針對「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進行議價,最終協議為577萬(被證1,最末頁),可知兩造雙方於簽訂CCO-05契約變更時,已排除因工期延長,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理調整費用之部分,而未納入合意範圍。

(5)承前所述,「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雖進行議價為577萬(被證1,最末頁),但僅為配合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工期延長應另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理調整費用之部分。此由CCO-05詳細價目表(被證1,最末頁)「增二-7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1,527,353元」、「增三-12、環境保護措施費,848,529元」及「增五-16、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3,394,118元」,分別約為該次調整「壹、一、設計部分,193,244,220元」的0.790%( 1,527,353/193,244,220)、0.439%( 848,529 /193,244,220)及1.756%( 3,394,118

/193,244,220),與前述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各該項次金額占「壹、一、設計部分」之0.966%、0.518%、1.964%,大略相當,甚至占比更低。如包含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及工期延長需增加之費用,而費用比例卻降低,顯不合理。故該次協議範圍僅包含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工期延長應另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理調整費用之部分,至為顯然。

┌────────────┬────────────────┐│ │ 占「壹、一、設計部分」之百分比 ││ ├───────┬────────┤│ │ 原契約 │ CCO-05 │├────────────┼───────┼────────┤│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 0.966% │ 0.79% │├────────────┼───────┼────────┤│三、環境保護措施費 │ 0.518% │ 0.439% │├────────────┼───────┼────────┤│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 1.964% │ 1.756% │└────────────┴───────┴────────┘

(6)綜上所述,兩造雙方雖議定CCO-05契約變更,但協議範圍顯然不含工期延長而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進行合理調整之部分。

9、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A.1( 61)約定「契約單價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原證5)。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包含直接工程費及利潤、保險與管理,其中稅金為直接工程費之5%(附件10);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則為直接工程費之6%(容於後述)。且CCO-05契約變更書在「變更內容」亦載明(被證1,第6頁)「需修正原契約工作項目如下:(1)修正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1項;H-7施工便橋及構台。(2)新增工作項目:3項增二-3…、增三-8…、增五-12…」。顯然查無因應展延工期而調整「利潤、保險與管理等項目」之內容,因此,雙方議定變更契約內容時,顯然未針對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利潤、保險與管理等項目編列新增項目。換言之,被告於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暫先擱置(或迴避)與工期延長相關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合理調整之部分等,雙方歧見較大之部分,僅先針對「H-7施工便橋及構台」因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加部分,辦理契約變更(第1點部分),契約變更時,利潤、保險與管理等費用僅是機械式的按照直接工程費的一定比例調整,而未曾包含時間因素所應增加之費用;新增工作項目亦僅配合工程規模擴大,依工程費增加比例,增加相關間接工程費用。增加之直接工程費與展延工期之天數不相當時(註:直接工程費增加一定比例,工期也等比例延長時,方屬相當;如直接工程費僅小幅增加,而工期卻大幅增加,即顯不相當),即如前述諸多判決先例所述,差額部分應由定作人負擔。

10、接續而論,系爭工程之「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四、環境監測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間接工程項目,亦是一式計價方式(原證1-3)。是被告於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僅先針對「H-7施工便橋及構台」因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加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則僅配合工程規模擴大,依工程費增加比例,增加前述4項間接工程費用(詳參前「(八)」,實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調整),並未包含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且工程結算驗收內容亦未見展延工期管理費經合理調整之項目,況且原告亦無拋棄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

11、影響間接工程費多寡,主要因素包含工程規模與施工時間長短等兩大因素(另參前「一、(七)」及「二、(三)」有關附件22部分),由上,CCO-05契約變更書之記載,足徵被告於契約變更時並未參酌時間因素,即工期展延所致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之增加,未經調整,不含工期延長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進行合理調整之費用,兩造並未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達成合意。且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及利潤、保險與管理用均是機械式的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增加,則工程費總額之增加比例僅為13.14%(199,014,220 /1,515,000,000 =0.1314 =13.14%,參被證1第3頁反面),但工期展延之比例卻高達90.5%(688/760= 0.905 = 90.5%),兩者顯不相當。

12、綜上所述,兩造雙方議定CCO-05契約變更之範圍不含工期延長而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進行合理調整之部分,則被告所辯CCO-05契約變更時已就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考量並予以調整及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約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次又辯稱兩造已辦理結算完迄,原告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任何保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1、按「…(一)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並受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款債權已因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減給付。上訴人則以:伊先就兩造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領款,有爭議部分,伊於結算領款時未曾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得留待訴訟解決。查,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工程施作並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30工作天內完工,為兩造所不爭,而允建公司土木工程逾期天數達936.5日、逾期違約金高達6145萬7723元,有允建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更二審卷84頁)可稽,是系爭工程確因土木工程遲延完工而有工期延滯之情事。而依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結算總價僅包括契約總價及增、減價款各1次,而未有上訴人拋棄其因工期延滯所生權義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遲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已放棄另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難認上訴人因工程遲誤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已因工程款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件13),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附件14),可知承包商若無拋棄工期展延所生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機關又無法證明承包商已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者,承包商並不因工程結算驗收,而喪失其因工期展延得向機關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

2、次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楊順全所寫之文件,其上載明向上訴人請求271,618元之施工費用等文字(本院卷第143頁),及渠寫結算書時,有將橋樑之271,618元工程費用納入以證明渠未放棄271,618元之工程費用云云,然查證人楊順全固不否認上開文件為渠所書寫,然稱係被上訴人拿到工程款後,發現橋樑費用被扣掉,希望再拿到這筆錢,但表示不知如何寫公文要渠教寫,故渠寫草稿予被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271,618元之工程費用,而應係被上訴人發現無法依上訴人所言承作新橋樑,而不願承受271,618元之工程費用損失所致,故收到100年1月10日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42頁)後,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271,618元之工程費用,事後亦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簽具上開同意書放棄271,618元之工程費用為由,拒絕給付,有上訴人100年7月26日函在卷(原審卷第72頁),是以被上訴人此等主張均不足證明渠簽立同意書時非放棄271,618元之工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揭明斯旨(附件15),是承包商僅於另簽具放棄權利之書面者,方喪失請求權;反之,如未簽具放棄請求之書面,則縱簽具工程結算驗收,承包商仍未而喪失其因工期展延,得向機關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

3、再按「工程實際履行上,承包廠商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常須配合機關辦理各項程序,而處於弱勢之地位,如上訴人即承包廠商拒絕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如同意書),將造成日後工程款取得之困難,故承包商往往牽就現實先行簽署機關提出之文件,對於雙方有歧見之部分則待日後再設法行司法途徑解決,從而基於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前提,尚難憑上訴人立同意書同意變更設計乙事,認定上訴人已有拋棄變更設計金額以外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乙事」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附件16。雙方未上訴而確定),故,縱使承包商簽署同意書或相類似之文件,如內容僅是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而無明確拋棄請求權之意旨,即難謂承包商有拋棄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之請求權。

4、又按「至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作期間,上訴人仍會因時間增加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例如人員進駐工地時間延長之薪資、機具折舊、工地管理費持續增加等,然此增加之金額與施作數量之增加並無關係,…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計算而來,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因此於營建管理實務上,承包商對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之簽認,除非兩造另有訂有特別協議,係確認依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並不必然包含對於工期展延所增加成本及費用之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1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附件22。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專指民法第227條之2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事由是否該當,至於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之範圍)。可知,工程結算時,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例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其結算金額之增減,通常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增加工程費而來,未考量展延工期因素。換言之,原按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隨著工程規模擴大,依直接工程費增加比例,增加相關間接工程費用而已,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是,倘兩造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協議不成,則承包商對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之簽認,僅係確認依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或按工程數量之一定百分比計算間接工程費,並不包含對於工期展延所增加成本及費用之確認。且契約內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均係在原定工期條件下方有適用,如工期已經展延,則契約雖約定包含一切費用,但並不包含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

5、復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間接工程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間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等語,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件7)著有明文。可知,縱兩造於辦理變更契約後,僅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增加,增加支出間接工程費,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並不因定作人於辦理結算後,被結算金額所涵蓋,是承攬人仍得於結算後,再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之。

6、末按「依該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記載,彼等僅就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減之工程項目、數量同意為契約變更,立山公司並未明示拋棄其因工期展延而得請求增加之其餘給付,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為最高等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附件17),及「…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結算,將工程尾款核發予上訴人,該結算結果未包括系爭爭議款項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僅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結算結果領取款項即謂其有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意。」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件21),均與前述多份民事判決之意旨相同。

7、原告並無拋棄工期展延所生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被告又未曾證明原告已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自不因工程結算驗收,而喪失其因工期展延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

8、次兩造固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原證3-1),被告並於同年3月21日發給結算驗收証明書(原證3-1,證明書左側上方載有「填發日期:106年3月21日」),惟原告曾於105年7月6日即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原證14),復於收到106年3月收到結算驗收証明書後,隨即於同年4月25日起訴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增加之管理費,足徵原告對於結算驗收証明書漏未包含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費用乙節,表達不同意之旨,是原告未曾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甚明。況原告於驗收結算前,即已爭執應增加給付(原證14),並不因雙方就無爭執之部分辦理結算,而謂雙方就全部(含爭執部分)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9、簡言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僅係雙方針對無爭執部分,被告為完成結案之業績、原告為取得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而配合完成之作業程序,實難以結算驗收證明書,逕認原告有放棄請求展延工期衍生時間關聯費用之意思。換言之,不論是契約變更書或結算驗收證明書,針對內容已經包含之部分,雙方應受合意內容之拘束,固無疑義,但內容未記載之部分,如承攬人未明示拋棄,即非雙方合意之範圍,自不受契約變更書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拘束。而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未曾納入契約變更書,也未曾納入結算驗收證明書,自非應受拘束之範圍。

10、承前所述,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而確定)(被證9),所據之基礎事實為承攬人針對已經完成結算驗收之直接工程項目,認為單價過低,而提出爭訟,請求調整,故不能准許;然原告並非針對已經完成結算驗收之直接工程項目,請求增加給付,而是針對變更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未包含之間接工程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依情事變更規定增加給付。兩者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11、綜上,兩造雙方於議定CCO-05契約變更時,合意範圍不含與工期延長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進行合理調整之費用,契約變更內容亦未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經合理調整之項目,且原告並無拋棄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相同的,工程結算驗收內容亦未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經合理調整之項目,且原告並無拋棄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自非工程結算驗收所包含之範圍,,參酌歷來之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當然不因簽訂CCO-05契約變更及工程結算驗收,而喪失因工期展延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原告當然不因工程結算驗收,而喪失因工期展延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自得以一般條款第

E.8條約定或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所生之時間關聯費用。

(五)系爭工程由跨汛期施工改為僅在3個非汛期施工,係契約成立當時兩造雙方均未預料之情形,則被告拒絕合理調整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自亦可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688天期間之時間關連費用:

1、按「查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六百零八天及高架路段展延九百十五天,展延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九百九十天之三分之二強及一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六百零八天及九百九十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及「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三,如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上訴人訂約時所能接受;...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中之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予相當補償,乃屬營造業慣例,有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可資佐憑。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依契約(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件5)載有明文。因此,系爭688天展延工期天數達原工期760天之百分之91,即屬承攬人所不能預料之情形;契約如僅約定展延工期,而未約定展延工期費用,自應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予承攬人。且應依比例法計算給付予原告。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附件8)載有明文。因此,如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予原告,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

3、再按「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亦即在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加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予承攬人,須扣除依上開以加減帳比率計給之管理費及工期。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除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外,另包括展延工期所生其他各工項所增加之費用,自亦得作為本件請求數額計算之依據。」乃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附件9)載有明文。因此,系爭688天展延工期天數達原工期760天之百分之91,然管理費增加之比例與工期增加比率相較顯不相當,被告自應以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即為該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給付予原告。

4、按「…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2.上訴人請求契約內之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均係隨工期時間拉長而增加之支出,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展延將導致前開項目支出增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四百五十日曆天,扣除兩造就事由二、六業已合意議定追加之工程款及工期後,就其他事由共計展延四百三十三日。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若不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工期展延四百三十三日所生之費用,應予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件21)。可知,工程費用包含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如有因時間延長而導致施作成本費用變動者,若結算之金額未計算工期展延所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時,縱兩造已辦理結算完迄,定作人將工程尾款核發予承攬人,尚難認承攬人有拋棄因工期展延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是承攬人仍得依情事變更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時間關聯費用甚明。

5、締約時被告原訂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採跨汛期施工,惟締約後,被告依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改成以3個非汛期完成河道中之橋梁補強工程,致展延工期688天,總工期達原定工期1.91倍,此情事變更非締約時雙方所得預料。

6、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高達90,073,776元,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有顯失公平之情,至為灼然。

(1)原契約工期760天平均每天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間接工程費應為103,535元(容於後述),然被告於展延工期688天中,平均每日僅給付原告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間接工程費僅30,252元(容於後述),兩者相差甚鉅達每日73,283元(計算式:103,535元-30,252元=73,283元),則展延688天之差額高達50,418,704元(計算式:73,283 x688 =50,418,704),然展延工期688天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至,如由原告負擔,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2)另被告展延工期688天,就「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四、環境監測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間接工程項目,未針對展延工期部分之費用進行協議並進行合理調整,差額亦高達39,655,072元(容於後述),然展延工期688天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至,如由原告負擔,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3)綜上,與時間有關之項次「壹、一、」內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項次壹、二、三、四、五等間接工程費,合計為90,073,776元(計算式:50,418,704元+39,655,072元=90,073,776元)。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展延工期相關費用時,並未拒絕,而是要求原告提出支出費用表,因此原告曾於本件工程實際竣工後,以實際支出管理費單據,發函通知被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連成本與費用為1億3千8百82萬7,229元(原證14),然被告仍未給付。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均由原告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有顯失公平之情,至為灼然。

7、誠如前「一、(七)」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6條約定停工時,被告應予補償,而展延工期係未停工之情形,原告所需支出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較停工情形下更多,則舉輕以明重,被告令原告展延工期,更應給付時間關聯費用。

8、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由跨汛期施工改為僅在3個非汛期施工,係契約成立當時兩造雙方均未預料之情形,被告又拒絕針對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進行合理調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688天期間之時間關聯費用。

(六)被告固辯稱因兩造已簽訂CCO-05契約變更書,被告已增加金額將近二億元,展延工期所生之影響,無不可預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云云(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

1、按「…查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六百零八天及高架路段展延九百十五天,展延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九百九十天之三分之二強及一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六百零八天及九百九十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附件5)著有明文。可知,展延天數達原訂工期2/3以上者,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之雙方訂約時無法預見之情。查,本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達688天,展延天數達原工期760天之百分之90.5,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之雙方訂約時無法預見之情。

2、「則新北市政府結算後增加給付,顯係因施工數量或項目增加之故,與一亨公司所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乙節,自有不同。是原審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新北市政府於結算後增加給付乙節,即為不利一亨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新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仍須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附件6)著有明文。可知,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與變更設計按直接工程費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因此,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承攬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

3、「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附件9)著有明文。可知,因變更設計,且致工期有所展延者,則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除因變更設計後致工程數量之增加而應增加外,尚須就工期展延部分增加因時間增加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及費用(即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始為公平。

4、誠如前「二、(九)」與「二、(九)」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費(即原證1-2總表「一、設計部份」)之固定百分比計算,然,CCO-05契約變更工程費總額之增加比例僅為13.14% (199,014,22

0 /1,515,000,000 =0.1314 =13.14%,參被證1第3頁反面),但工期展延之比例卻高達90.5%( 688/760 =0.905=90.5%),兩者顯不相當,如產生之差額均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5、接續而論,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0天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間接費,平均每天為103,535元(容於後「八」再述),但針對原合約工期「外」展延688天部分,但被告不顧工期延長因素,「僅」機械式的依工程數量增加而調整,平均每日僅給付30,252元(容於後「八」再述),差額高達每日73,283元(103,535-30,252=73,283),兩者顯不相當,則展延工期部份,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6、故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交易慣例,可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

(七)被告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第G.9條「延長工期及補償」、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8.2條約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之內容,及梁鑑先生主編之「國際工程施工索賠」等,辯稱毋庸給付云云,均無理由:

1、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辯稱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視同放棄求償,亦不得主張其他相關損害賠償等失權效云云。惟:

(1)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於該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1天以內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提出通知後21天以內,向工程司提出損害報告,該報告應說明其性質與細節,承包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或)損害報告,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求償之提出,不得認為係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負損害責任之證據。」之約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事件,與保險法第58條「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之規定類似,係為避免時間經過,證據收集困難,因此定有通知期限之約定,至為顯然。

(2)但本件原告係請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工期展延之時間關連費用,按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附件12)。簡言之,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工程款,並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與法自有未合,實不足採。

(3)退萬步言,一般條款第V.1條之適用前提為「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然,誠如前述,兩造雙方對於COO-05契約變更之商議範圍,未曾包含「施工便橋及構台」因工期展延,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進行合理調整之部分,均已知悉,自無需待澄清之疑義,因此,仍無適用一般條款第V.1條之餘地。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延長工期及補償」、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即已針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處理、補償範圍等妥為約定,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另為請求云云。惟:

(1)誠如前述,被告拒絕也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針對工期展延部分之費用進行合理之調整,至為顯然,卻又稱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進行調整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調整費用,顯自相矛盾,合先敘明。

(2)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被證4):「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 .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

(3)又所謂除外風險,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原證9):「除外風險(1)項目及範圍除外風險指下列各項:(A)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宣戰)。(B)外敵入侵。(C)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但承包商或分包商僱用員工所為者,不在此限。(D)叛亂、造反。(E)軍事或政爭之內戰。(F)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G)政府或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扣押、沒收、徵收、充公或破壞,但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者,不在此限。(H)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放射性污染,不包括承包商使用之核能器具。(I)因本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由承包商負責之設計或規範不在此限。(J)因主辦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本件展延工期係因被告依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由跨汛期施工改成須3個非汛期施工,致展延工期688天,並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所謂之除外風險,自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適用前提,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不察及此,竟謂應依G.9約定,並依G.14依實際增加之成本計算云云,至為無據。

(5)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延長工期及補償」之約定,以遭遇第F.11條之除外風險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

因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與第E.8條所適用之前提不同,被告不見及此,率將第G.9條與第E.8條混為一談,顯無可採。

3、被告復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8.2條約定,辯稱原告本應就工地狀況負有勘查義務云云,惟:

(1)按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暸解下列情況:…(6).河川水流及一般地面水之可能變動與趨勢,以及洪水災害。(7).受契約工程之影響或牽連可能導致之權利與利害關條。…(12).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勢、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投標廠商可核對自高公局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之約定(被證10),係指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先就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與災害、意外有關之其他情況,至工地現場勘查進行暸解。

(2)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河川內施工,係在兩造雙方於10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卻反於先前與被告之協議,不同意於汛期施工(原證12),致被告為符合「經建會核定之建設期程」(原證18)之政績需求下,命原告增加資源投入之方式,要求原告只能在3個非汛期施工完成。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由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於非汛期施工,其施工條件之改變,並非因災害、意外事件或與災害、意外有關之其他情況所致,而係出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反於先前與被告之協議,不同意被告於汛期施工,駁回被告之申請(原證12)。自無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第8.2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3)況,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第8.2條約定係有關危險負擔之約定,且所謂危險負擔係指依原設計施工條件進行招標投標,但嗣後卻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導致契約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所生的不利益,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惟,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發生雙方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情形(但非契約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應合理調整費用,並非爭執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第8.2條約定作為抗辯,顯無理由。

(4)更何況,被告曾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先與河川管理機關協議施工計畫,則自得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先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河川用地申請,但被告卻拖延至系爭工程決標後,始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則系爭不能跨汛期施工所致之變動,原可透過被告之作為而避免,絕非災害或天然之意外事件所致,甚至屬於可歸責被告之情事。

(5)是,河川用地不論於投標前或投標後均無變動,而係出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兩造簽訂契約後,反於先前與被告之協議,不同意被告跨汛期施工之申請,致施工條件之變更。換言之,施工條件之變更並非出於原告於投標前未至工地現場勘查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與其有關之其他情況所致,而係繫於第三人准駁之問題。且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屬於危險負擔範圍。綜上,自無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及第8.2條規適用之餘地。

4、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之內容(被證11),辯稱原告應將汛期不能施工,納入整體成本考量云云,惟:

(1)按爭契約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1.有關各項橋梁補強工程需使用河川公地者,其施工期程、用地範園、設備機具、進出動線、防災搶險設施等,承包商應符合相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規定、水利法規及河川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4.本工程部分跨越地方河川、溝渠或大排之橋梁補強工作,除設計圖指示、河川管理單位或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外,承包商不得於汛期內施作位於河川地內之補強工作,並配合河川管理機關之規定,提前提送相關計畫(如河川公地申請、防汛計畫等),經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做,承包商並應考量相關計畫審查核定之時間,納入整體時程考量,以避免影響工進。」可知原告應優先適用「設計圖指示」,僅於「設計圖指示」外之部分,方不得於汛期施工,至為顯然。

(2)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原證19,下方頁碼第127頁至第136-1頁),及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交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基隆河防汛應變計畫書」(原證20)及「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基隆河維護管理計畫書」(原證19,下方頁碼第125頁),足徵系爭工程跨越地方河川、溝渠或大排之橋梁補強工作,顯係依被告所提之設計圖指示及經被告指示,不論汛期或非汛期,均應連續於河川地內進行補強工作,此由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被告亦於「變更理由」載明「本標工程設計階段之基隆河河川公地使用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01年2月21日會同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至現場會勘,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勘所提『分階段施工,以儘量減少同時間阻水設施數量』之原則,後續本公司於101年3月19日依會勘河管單位要求修正基隆河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含施工計畫)並於工程期限內規劃設計分為5階段且需跨汛期施工。」(被證1,第5頁),即已至為明白。故系爭工程招標時即以附於招標文件內之「設計圖」作成「跨汛期施工」之「設計圖指示」及「工程司代表同意」,至為顯然。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汛期不能施工之情形,納入整體成本考量云云,顯無理由。

(3)申言之,雙方締約時,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內容作為合意之內容,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需連續施作系爭工程。爾後,被告為因應河川管理單位拒絕汛期在河川內施工之申請,指示原告在河川內之工程只能在3個非汛期施工,致展延工期688天,造成原告成本變動極大,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及前述一般條款第E章第E.8條約定,或民法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5、被告又依梁鑑先生主編之「國際工程施工索賠」,抗辯依國際施工索賠慣例,原告實不得於獲得工期延長之補償後,就相關經濟補償另為請求云云。惟,

(1)按梁鑑先生主編「國際工程施工索賠」中,「凡屬於客觀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誤,即這種延誤來自大自然或社會事態的影響,既非承包商的責任,也不是業主能力所能控制的。這種延誤屬可體諒,但不予經濟補償」,前提係限於「大自然或社會事態的影響」引起的工期延誤,不可不辨。

(2)所謂「大自然或社會事態」係指如天災或國內外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叛亂、造反等(另參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原證9) )。惟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實係被告為因應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否准汛期施工之處分,而辦理變更設計所致,顯非「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所引起,自非「這種延誤屬可體諒,但不予經濟補償」之適用範圍。

(3)更何況,被告曾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先與河川管理機關協議施工計畫,則自得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先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河川用地申請,但被告卻拖延至系爭工程決標後,始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則系爭不能跨汛期施工所致之變動,原可透過被告之作為而避免,因此,絕非大自然或社會事態事件,甚至可能歸屬為可歸責被告之情事。綜上,自無前述「國際工程施工索賠」所謂「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所引起之工期延誤處理適用之餘地。

(4)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對於「大自然或社會事態」之實質內容已明定於一般條款第F.11條「除外風險」內(原證9)。

至於發生「除外風險」之效果,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G.9條明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被證4)。可知,雖有認為發生「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時,「這種延誤屬可體諒,但不予經濟補償」者,但系爭工程契約顯然不採取這種風險分擔方式,而是以契約明定由被告負擔「除外風險」(或稱「大自然或社會事態」)之損害,且被告對此,亦無不同意見(原證15、16、17)。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為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為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否准汛期施工之處分。則「變更設計」顯非「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或「除外風險」,自不適用「這種延誤屬可體諒,但不予經濟補償」之理論;退步言之,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否准被告申請於汛期施工之處分,亦非「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或「除外風險」;退萬步言之,縱認屬「大自然或社會事態」或「除外風險」,則系爭契約亦已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風險。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八)系爭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為「比例法」,即以原定合約金額,按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有諸多法院實務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件7):「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間接工程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間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等語,並不可採。」「(二)間接工程費之計算為何?…所謂工地管理費,於工程實務上包括下列費用:工地人事費。工地保全費用。工務所自用勞工。工務用車購置。工務所設備購置。汽機車與設備修繕費。汽機車保險與稅捐。汽機車油料費。工務所水電瓦斯費。工務所所使用之房地租金費。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差旅費。油電費。交際費。工務所日常支出等。保證息及利息損失。稅捐。衡情均屬必要費用。…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計價方式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又所謂間接費用者,既指難於歸類於直接費用之工程費用,衡情即不因系爭契約總表所示間接工程費用是否載明包括工程雜項費用而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55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延展工期…之間接工程費488萬8,225元(計算式:23,845元×205日=4,888,225元),即屬有據。」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因此,如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且間接工程費以比例法計算之。故,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附件11):復按「被上訴人可否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其金額?…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第217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此些費用應依工期調整云云,即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可資參照(附件11)。因此,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不論依承攬報酬,或依情事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往往係採比例法為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65號(附件12):次按「…原告主張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造成原告有關『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等費用之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四)系爭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為何?…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展延工期461.58天、312天,而系爭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工地清潔費等費用,均屬停工仍須支出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業詳前述。而系爭第10標工程,其『工程品管補助費』為949,090元,『工程保險費』為1,247,811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為260,337元(含施工設備檢查費:111,221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886元,工地清潔費:139,230元),系爭第2標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為932,689.48元,『工程保險費』為847,773.27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189,914.07元(含施工設備檢查費:86,555.34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653.01元,工地清潔費:93,705.72元),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總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依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原合約施工日數758天、550天,展延工期日數461.58天、312天之展延工期比例,及各該項原訂合約金額計算,系爭第10標工程所生額外費用為1,962,304元[ (949,090+1,247,811+260,337)÷578×461.58=1,962,30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第2標工程所生額外費用為1,117,741元[ (932,6

89.48+847,773.27+189,914.07)÷550×312= 1,117,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3,080,045(1,962,304+1,117,741 =3,080,0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65號載有明文(附件12)。是應以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即為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件18):「彰化縣政府雖稱: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上開相關管理費用支出之憑證云云。查,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商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內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工程實務上,於契約就該等與時間相關聯費用列有項目者,得依契約項目所編列之費用,除以原工期,計算得出原工期內每日需負擔之費用,再依該每日費用乘以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日數,以計算補償承包商之費用,此即契約單價比例法。另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致停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天數,累計達522天,為原定契約工期210天之2.49倍,則衡諸常情,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工程相關管理費用,故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18)。是應以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即為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且在工程實務上,往往係採比例法為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件19):「該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於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目前多數係採比例法以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即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九之文獻為證(原審卷一第65-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佐。」(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專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時完全成立尚未查明,至於請求因工期展延致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應採比例法之計算方式給付增給額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範圍)。可知,因工期展延致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應採比例法之計算方式給付增給額部分,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件20):「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直接成本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惟若須由上訴人任發公司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即比例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專指抵銷抗辯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許提出尚未查明,至於請求因工期展延致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應採比例法之計算方式給付增給額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範圍)。可知,在工程實務上,往往係採比例法為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7、綜上所述,本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因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工期達688天,縱歷次變更契約已調整部分契約金額,但經調整部分以直接工程費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數量之費用為主,然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連成本與費用未經調整,則針對該未經調整部分,自應由被告增加給付。且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不論依承攬報酬,或依情事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往往係採比例法為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

(九)揆諸上開諸多判決先例見解,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88天,達原定工期760天之百分之91(計算式:688/760),然管理費增加之比例與工期增加比率相較顯不相當,被告自應以原定合約金額,按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時間關連費用合計為90,073,776元(計算式:50,418,704元+39,655,072元=90,073,776元),始為公允:

1、系爭工程「一、設計部份」之「發包工程費」之每項單價,均內含「直接工程費(占90.09%)」及「承包商稅金

4.5%」、「利潤、保險、管理費(占5.41%)」:

(1)首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A.1( 61)約定,「契約單價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原證5)。以原告投標時,被告提供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壹.一.A.99」混凝土面打毛工項為例(原證6),該工項單價總計為每平方米新台幣(下同)224元,包含直接工程費201.8元(即200元+1.8元)及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約以上費用11%)22.2元(約即201.8元X 11%)。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占該工項單價總計9.91%(即22.2元/224元)。

(2)再以,原告投標時,被告提供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壹.

一.A.100」環氧樹脂塗佈工項為例(原證6),該工項單價為每平方米新台幣273元,包含直接工程費245.5元(即190元+55元+0.5元)及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約以上費用11%)27.50元(約即245.5元X 11%)。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亦占該工項單價9.91%(即27.5元/273元)。

(3)次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被告於契約變更書(編號CCO-02)所提供之「報價單」及「其單價分析表」亦均載明「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約小計費用之11%)」(原證7)。換算之,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亦占各工項單價總計(即「一、設計部分」之發包工程費)之9.91%(即11/(100+11)X 100%)。

(4)又直接工程費之11%中,有5%係屬直接工程費之稅金(附件10),有6%係屬利潤、保險、管理費。故與時間成本有關聯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三項占工項單價總計約5.41%(即6/(100+5+6)X 100%),而與時間成本無關聯之營業稅則占工項單價總計約4.5%(即5/(100+5+6)X100%)。是以,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等4項合計確實係占各工項單價總計之9.91%(計算式:時間成本有關聯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三項占工項單價總計約5.41%+與時間成本無關聯之營業稅則占工項單價總計約4.5%)。

(5)故,直接工程費占「一、設計部份」之發包工程費(即系爭工程每項複價之總和)之90.09%,承包商稅金占4.5%,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間接工程費,則占5.41%,應堪認定。

2、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平均每日」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為103,535元:

(1)原定工期760天之「壹、發包工程費」為1,454,461,890元(原證1-1)。

(2)誠如前述,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6%,即為「壹、發包工程費」之5.41%〔6%/( 1+11%)〕,故原定工期760天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費用為78,686,388元(計算式:1,454,461,890元X 5.41%=78,686,388元)。

(3)是,原定工期760天期間,每日平均與時間有關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為103,535元(計算式:78,686,388元/760天=103,535元)。

3、承前再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68天,「平均每日」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僅為30,252元:

(1)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60天,展延工期688天,合計1448天,「一、設計部份」之發包工程費為1,839,185,977元(原證3-2)。則誠如前述,其中包含承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為99,499,961元(計算式:1,839,185,977元X5.41%=99,499,961元)。

(2)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0天範圍內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費用為78,686,388元,但展延工期688天,後總工期變為1448天後,「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僅增加為99,499,961元。換言之,被告因工程數量增加而增加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僅為20,813,573元(計算式:99,499,961元-78,686,388元)。

(3)承前在述,故系爭工程展延688天期間,被告僅給付平均每日30,252元(計算式:20,813,573元/ 688天=30,252元)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與原契約760天期間,平均每日103,535元相較,差距甚大。

4、本件展延工期688天,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費用50,418,704元:

承前所言,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三項與時間有關之間接管理費,兩造雙方原約定為78,686,388元,平均每日103,535元,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88天部分,被告卻僅支付平均每日30,252元,則差距高達每天73,283元(103,535-30,252 =73,283)。故,被告應再給付展延工期688天、每天73,283元之差額,合計50,418,704元(73,283 x688= 50,418,704)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予原告(五)另,被告展延工期688天,針對「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四、環境監測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間接工程項目,應「再」給付39,655,072元予原告:

(1)因「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四、環境監測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工項,本即為工程間接費用。誠如所述,被告應依相同之方式計算展延期間應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與實際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並給付差額。

(2)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二、三、四、五等間接工程費,原契約金額為52,425,679元(原證1-2) (計算式:14,045,104元+7,532,391元+2,275,643元+28,572,541元),被告辦理11次之契約變更,實際給付60,229,643元(原證3-1) (計算式:16,801,464元+9,135,727元+2,747,045元+31,545,407元),差額7,803,964元(計算式:60,229,643元-52,425,679元)即變更契約,因工程數量增加而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3)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二、三、四、五,原契約預估管理費為52,425,679元,除以原工期日數760天,即履約期間每日之間接工程費,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688天即為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47,459,036元(計算式:52,425,679元/ 760天x 688天)。

(4)承前再述,可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但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針對系爭契約項次壹、二、三、四、五等間接工程項目,再給付39,655,072元(計算式:47,459,036元-7,803,964元),相關計算並彙整如附表一。

6、另應補充,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不論依承攬報酬,或依情事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係採比例法為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附件7、附件9、附件11、附件12、附件16、附件17、附件18、附件19)。再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原證4),關於費用調整,係規定「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非以實支單據作為認定方式,更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之約定(被證4),截然不同,實無以實支單據為計算依據之必要,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提出實支單據,顯係徒增雙方時間、勞力之支出而已。惟原告仍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資料供鈞院參考(原證21,附光碟一份),並可顯示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688天,原告為此增加支出達1億682萬764元(原證14,105年7月6日統計為1億3882萬7229元),被告卻拒絕針對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進行合理調整,有顯失公平之情。然「計算」工期延長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方式,揆諸上開諸多判決先例見解,皆以「比例法」計算工程之管理費,是,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屬「合理之調整」。至於相關實支單據資料龐雜,總數約達千筆之多,紙本部分僅附證據清單及統計金額,詳細之相關單據則掃描後,以光碟片作為載具(原證21,附光碟一份),並標註於明細表之「檔案位置及編碼」欄內,以利核對,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因河川管理機關不同意被告原定之施工方式,導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達688天,縱辦理變更契約時,雖已針對工程數量增加部分調整契約金額,並針對工程數量增加所生之管理費及部分間接工程費進行調整,但卻未曾針對展延工期部分之時間關聯費用進行調整,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交易慣例,可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等法律關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共展延工期688天,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有關項次「壹、一」中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與時間有關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項次壹、二、三、

四、五等間接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與時間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即「時間關聯費用」),合計為90,073,776元(計算式:50,418,704元+39,655,072元=90,073,776元),始為公允。

(十一)末應補充,兩造雙方均明確知悉CCO-05契約變更未曾包含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費用部分,且應另外給付,僅是雙方對於金額之計算方式存有爭執。被告主張汛期不能施工之展延工期屬「除外風險」,應依一般條款G.9之約定,按實際支出金額支付(原證15、16、17),原告則主張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費用,係承攬報酬,請求依比例法計算,免除核對實際支出之煩(原證14),並符合司法實務歷來之見解,且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並非「除外風險」,並無適用一般條款G.9之餘地。故兩造雙方之爭執不在得否請求,而僅在於金額多寡,併此敘明。

(十二)證據:提出契約書、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3年12月22日拓工字第1036005160號函、一般條款、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1年10月4日M31棪監字第1011004001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1年10月17日拓北字第1016004588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0月2日北水政字第1012598958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1年10月12日拓北字第1010006673號函、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施工所105年7月6日(105)利深字第151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5年5月24日M31棪監字第1050524002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5年7月12日M31棪監字第105071200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5年10月21日拓工字第1050005176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3年1月14日M31棪監字第1030114003號函、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基隆河維護管理計畫、第M31標基隆河防汛應變計畫書、延展工期管理費明細總表、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3年11月4日拓工字第1030006479號函及施工計畫變更書、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4年5月7日拓工字第1040002483號函及整體工程施工計畫變更書(施工網圖-第二次工期延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參 鈞院卷(一)第120頁),工程總價為15億1,50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內完工。

2、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4日開工,預計於103年8月2日完工,業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

3、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基隆河處於防汛期間無法進行施作,經被告同意第一次及第二次工期展延,合計688天。

4、兩造間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請參 鈞院卷(一)第249-251頁),就基隆河處於防汛期間無法施作、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拆除、非汛期間構台及便橋搭設,及增加工作面等事由,同意工期展延688日曆天,被告並增加給付199,014,220元。

(二)本件兩造間就前述工期展延之額外費用乙節,業已辦理第CCO-05-05號之契約變更,原告並已簽認在案,自應受該契約變更書之拘束,不得嗣後復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其他規定,向被告恣意請求工期展延之費用:

1、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雙方當事人自應依從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之,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契約拘束,不得於事後翻異前詞、恣意主張,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所明揭。

2、次按,一般條款第E.10條約定(請參 鈞院卷(一)第160頁):「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另按,如兩造就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時間關聯成本,不論其展延原因或可否歸責,如已於契約變更書付訖,則承包商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或其他規定為由,向業主提出該部分請求至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請參 鈞院卷(一)第269-273頁)、10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揭明斯旨(請參 鈞院卷(一)第473-479頁)。

3、復按,若承包商所爭執工項費用,實屬結算明細表所列範圍,且主辦機關業已依此給付結算款項,承包商自不得事後翻異,復以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參(請參鈞院卷(一)第481-503頁),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所肯認。

4、觀諸第CCO-05-05號契約變更書之理由(請參鈞院卷(一)第249頁):「…審查會議結論二『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作面,已利工程施工進度』之原則進行工序及構台位置調整,經研析確認需3個非汛期使得完成河道中之補強,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7日北水政字第1023158856號函同意在案,爰辦理本次契約變更。」可徵原告因基隆河防汛期間而無法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及增加工作面、搭設施工便橋與構台等事由,被告業於該號契約變更中,給予適當合理之展延天數688日,並增加給付工程款199,014,220元,且經原告簽署同意在案(請參

鈞院卷(一)第251頁)。是以,兩造業依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就工期(展延688天)及費用(增加近2億元)達成合意,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不論其展延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均已於契約變更書付訖,原告自不得再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追復爭執,自不待言。

5、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就展延工期688日部分,給付與時間關聯之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達2,081萬元(請參鈞院卷(一)第25頁第12行以下),且給付「環境保護措施費」、「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及「工程安全衛生措施費」費用達577萬元(請參鈞院卷(一)第339頁第8行以下),嗣於結算驗收時,兩造已結算驗收近19億元(請參鈞院卷(一)第153頁),被告復就展延工期688天部分,給付近2億元(請參鈞院卷(一)第267頁),在在彰顯兩造已就工期展延相關費用達成合意無疑。

6、另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付環境監測費云云,亦非屬真實,觀諸系爭結算工程明細表之工項「四、環境監測費」可徵(請參鈞院卷(一)第155頁),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環境監測費辦理結算完迄,是原告既已就該結算明細所示環境監測費之結算數量、計價金額確認無誤,則屬系爭契約結算所涵蓋之工項,因原告已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為任何保留,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7、尤其,原告亦已自承:「…於河川內設置之『施工便橋及構台』所需數量已與原設計不同,加上3個非汛期施工之工期也需要調整展延,因此,被告辦理CCO-05契約變更(被證1)。」(請參 鈞院卷(一)第337頁第19-21行)是兩造間既已簽署上開契約變更書,同意其上所載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該契約變更書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自有拘束,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之工期展延事由,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向被告爭執。

8、此外,原告雖於106年12月12日辯稱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2068號判決可知,停工可獲得補償,則本件亦應獲得補償云云,惟本件並無停工之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請參鈞院卷(二)第248頁),自無從比復援引,且原告本件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亦已為第CCO-05-05號契約變更書所囊括,是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9、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請參鈞院卷(二)第423-450頁),主張工程縱已結算亦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云云。惟,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因「該結算結果未包含爭議款項在內,為被上訴人(按:即主辦機關)所不爭執」(請參鈞院卷(二)第412頁第10行),然本件被告一再強調者,原告本件請求已為契約變更所涵蓋,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在案、亦已結算,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互殊,全然無從據以援用。復加以,其引用之高等法院判決,業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命主辦機關給付」部分,原告之驟然援引顯不可採,實無迨言。

(三)實則,本件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變更書後,並未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提出求償,依該條約定即視同自願放棄請求,且無權再行提出任何求償,自不得事後翻異,遽為本件工程間接費用之請求,其主張顯就一般條款第V.1約定置若罔聞,實屬無稽:

1、按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係以(請參鈞院卷(一)第277頁):「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於該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1天以內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提出通知後21天以內,向工程司提出損害報告,該報告應說明其性質與細節,承包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或)損害報告,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是承包商應就爭議性質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分別以「求償通知」或「損害報告」之方式通知工程司,否則即視同放棄請求補償、賠償之權利。質言之,就「契約補償」、「工期延長」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事件,均有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適用,洵堪認定。

2、本件原告於簽署第CCO-05-05號契約變更書後,並未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提出求償,依該條約定即視同自願放棄請求,且無權再行提出任何求償,自不得事後翻異,遽為本件工程間接費用之請求,其主張顯就一般條款第V.1約定置若罔聞,實屬無稽。

3、而原告雖辯稱一般條款第V.1條之約定係指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云云,實則,原告係以擷取第

V.1條約定中有關「損害」之文字,強引保險法第58條規定,遽為第V.1條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事件之結論。惟衡諸論理及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可徵一般條款第V.1條既列於「爭議處理」專章,除損害賠償事件外,工期展延之相關補償請求,自亦屬該條範疇。復加以,第V.1條並非僅提及「損害」,該條亦提及就「契約補償」、「工期延長」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爭議,應以「求償通知」方式通知工程司,俱徵承包商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費用,亦係以「求償通知」為之,故原告實係以「擷取文字」之方式,濫行解釋第V.1條約定,顯屬無據。

4、甚者,一般條款第V.1條係稱承包商未即時提出求償通知或損害報告,視同自願放棄求償(包含「損害賠償」、「損失補償」),並「同時」無權提出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質言之,第V.1條課與未盡通知義務之承包商雙重效果,除視同放棄損害賠償、損失補償二者外,亦不得再行提起與損害相關之請求,從而,原告僅汰選損害相關之文字,泛言辯稱該條約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云云,洵為無據。

(四)遑論,一般條款第V.4條早已明訂:「關於爭議事項之解決,應優先以契約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契約未規定者,應以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是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情形有所規範,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同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誠屬無據。

(五)姑不論前述一般條款第V.4條已排除民法適用,且原告辯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有誤會。實則,原告本件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均為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見,而斷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加以,原告亦未就渠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益徵其主張顯屬無稽:

1、兩造間就工程展延工期及其費用乙節,既已明訂於系爭契約條款,則本件斷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是本件兩造間已就展延工期之事由,明載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要無疑義。

(2)次按,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6).河川水流及一般地面水之可能變動與趨勢,以及洪水災害。(7).受契約工程之影響或牽連可能導致之權利與利害關係。…(12).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勢、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投標廠商可核對自高公局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又第8.2條規定:「投標廠商若未能按本須知8.1規定詳盡勘察工地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請參鈞院卷(一)第529頁)。職此,承包商基於上開契約規定就工地狀況負有勘查義務,除危險負擔規定外,投標須知亦已就承包商施工如遭遇河川用地變動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契約工程之利害因素,均納入規範,是承包商就河川用地之相關因素,不得再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至為灼然。

(3)復按,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規定(請參鈞院卷(一)第535頁):「1.有關各項橋梁補強工程需使用河川公地者,其施工期程、用地範圍、設備機具、進出動線、防災搶險設施等,承包商應符合相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規定、水利法規及河川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4.本工程部分跨越地方河川、溝渠或大排之橋梁補強工作,除設計圖指示、河川管理單位或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外,承包商不得於汛期內施作位於河川地內之補強工作,並配合河川管理機關之規定,提前提送相關計畫(如河川公地申請、防汛計畫等),經核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承包商並應考量相關計畫審查核定之時間,納入整體時程考量,以避免影響工進。」是承包商於締約時,自應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須依河川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經其核可後方得於汛期內施作系爭工程,實已將此納入整體成本考量。

(4)再按,法院實務咸認倘兩造就工期展延相關補償事宜業已約明於工程契約,誠屬兩造得以預見之情形,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承包商不得據以民法第227條之2率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請參鈞院卷(一)第301-313頁)、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請參鈞院卷(一)第315-321頁)、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請參鈞院卷(一)第537頁)、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請參鈞院卷(一)第539-543頁)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俱揭明斯旨(請參鈞院卷(一)第545-558頁)。

(5)系爭契約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即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其處理、補償範圍等妥為約定,顯見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就工期展延之相關情事已有所預見,並明文約定其處理方式及補償範圍,若該可預見之情事嗣後實際發生,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另為請求。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事由,均屬前開約定之適用範疇,原告自不得率依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

(6)揆究前述投標須知可知,原告作為專業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基隆河具勘查義務,於進行投標時,自然已將基隆河汛期之利害因素考量在內,實無迨論。復以,原告於締約時,當已預見系爭工程於基隆河施作,須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相關意見辦理,於未得新北市水利局同意前,於防汛期間不得進行施作,而將該費用納入考量。職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進行投標時,即已審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第8.2條及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規定,而將汛期及非汛期之施工成本納入考量後,方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足明兩造間對於河川汛期及非汛期之施作情形,早已詳加規範,並無任何「締約時難以預料」等情,故原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難有據。

2、復加以,原告就情事變更原則各要件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遍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始終未見其舉證已實其說,足徵其主張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著有明文(請參鈞院卷(一)第323-331頁)。

(2)惟揆諸原告歷次書狀,僅見其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多則實務判決意旨,未見原告言明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究有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情,亦未就該原則之各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僅空言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職是可知,原告顯然未就系爭工程是否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及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詳加敘明、舉證,亦未就該原則各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鈞院應認原告主張顯屬無據,駁回其訴。

3、尤有甚者,依梁鑑先生主編之「國際工程施工索賠」一書中,於分析國際施工索賠案例後,歸納出「凡屬於客觀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誤,即這種延誤來自大自然或社會事態的影響,既非承包商的責任,也不是業主能力所能控制的。這種延誤屬可體諒,但不予經濟補償(Excusable but

not Compensable),承包商有權獲得工期延長,但不得得到經濟補償」(請參鈞院卷(一)第562頁)。基此,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補償事件,依國際施工索賠慣例,原告實不得於獲得工期延長之補償後,任意就相關經濟補償另為請求。遑論,本件被告除給予原告工期延長之補償外,亦已予其相當費用以資補償,在在彰顯本件原告已獲得完足保障無疑。

4、綜上,就兩次展延工期事由,均已約明其處理方式於系爭契約,為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是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為據,全無可取。況且,原告亦未就同條各要件事實妥為舉證,在在彰顯其主張殊無可採。

(六)姑不論前述一般條款第V.4條已排除民法適用乙節,且原告辯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其得主張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亦無足取:查承包商於投標、締約時,本應以採購契約之施工範圍、施工方式及所有契約相關文件,作為其估算成本及報價之依據,正如原告所述,其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河川用地之施工情形,依投標須知第8.1條、第8.2條及特約條款

壹、三、(七十二)規定,均可藉此輕易瞭解系爭工程之汛期、非汛期可否施作乙節,原告辯稱其未曾將此納入評估,揆諸常情,殊難想像。職此,原告實係詳加評估第CCO-05-05號契約變更書所給予之工期、費用後,足認施作系爭工程可獲相當報酬,始為同意契約變更,並簽署在案,是原告既已獲有契約變更書給予之補償,其再行追復請求該部分費用,誠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縱然原告之請求額外費用有據(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亦應以相關實支單據以佐其說,而非自行以比例法溢算費用。且原告嗣後提出之單據,亦多與工程管理費用無關,原告空言主張工期展延衍生額外費用,卻未證明各項請求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渠主張顯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著有明文(請參鈞院卷(一)第563-569頁)。準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且確實發生之損害為限,如非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逕行以比例核算,自不得據此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2、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請參鈞院卷(一)第571-583頁)、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請參鈞院卷(一)第585-593頁),業已明揭縱承包商得請求工期展延之相關成本,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佐證單據(即「實支法」),以實其說,而非逕以比例法,率爾核算承包商之工期展延費用。是以,本件原告縱其請求額外費用有據(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亦應提出相關實支單據,而非自行以比例法溢算費用,濫行請求額外支出。

3、復加以,依據國際工程求償實務,承包商索賠款之計算方式,最常使用者乃「實際費用法(Actual Cost Method)」以及「總費用法(Total Cost Method)」,此等計算方法均須依據實際發生之成本紀錄或單據作為證明。另雖亦有採所謂「審判裁定法(Jury Verdict Approach)」者,然該法除強調由法院決定外,仍強調必須有充足之支出單據為證據。從而,原告既主張伊因本件工期展延情事致有損失,自應就受有何種損失?損失數額之計算依據?相關證明憑證為何?以及因果關係為何?等諸事,一一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方屬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僅自行以比例核算本件工期展延之相關費用,並提出核算結果之附表1,被告否認附表1各項試算結果之真正,其主張洵屬無稽。

4、況且,蒙鈞院於106年8月15日曉諭原告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惟其所提出之原證21紙本資料暨數位光碟,亦多與工程管理費用無關,原告空言主張工期展延衍生額外費用,卻未證明各項請求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渠主張顯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A.1定義(61)契約單價已謂:「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是以,本件有關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業已包含於第CCO-05-05號契約變更書之各項單價中,原告自不得再行追復請求至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查工程實務上並非工期發生展延必然產生承包商額外費用之支出,承包商於工期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作項目仍為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僅施作時間往後挪移之故,不必然產生額外費用。承包商甚且可能因工期延長,而得以調配人力、機具之使用,進而減省成本支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工期展延以致有所損失,自應證明所請求之款項與工期展延有其「關聯性」(即具有因果關係)、「不可調度性」(即縱經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調配後,仍不可避免發生人、機閒置成本之支出),以及「必要性」(及是否為進行或維持工程之必要支出者),否則,尚無法證明該項費用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

(3)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多有浮報,或有不具因果關係者,茲舉數例,俾利 鈞院明瞭前情:

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管理費明細表項次「一

保險、管理費-(二)管理費-A員工薪津及B勞保、健保費及雇主提繳退休金」部分,原告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48員,均係於工期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人員。

②又原告雖提出共48員之工程管理人員,惟細譯其提出之

人別,自項次「A-32-黃國棟103.08-104.06」至「A-48-楊新國103.08-105.06」,合計17員,均非現場工程師,實與工程間接費用之管理費無涉,與渠主張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並無因果關係,足徵原告將該17員編入,顯係為浮報管理費用、虛灌單據數量,明如觀火。

③至於「B-32-黃國棟103.08-104.06」至「B-48-楊新國1

03.08-105.06」,亦非屬現場工程師,理由如前所述,與展延期間之支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請求。④再者,原告復編列項次「一保險、管理費(一)保險費」

合計達2,176,767元,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A.1定義

(61)契約單價約定,足徵該部分費用已為契約變更書所囊括,原告竟將此列入請求,誠屬無稽。

⑤末以,原告所編列之「P-車輛、機具維修費」、「S.施

工架租金」、「T.鋪路鐵板租金」及「V.交通維持人員」,均非屬工程間接費用之管理費,顯不應列入之。

(4)況,本件工期展延係限於「基隆河河川用地」之工區(請參鈞院卷(一)第249頁),惟其他工區未受影響部分仍續行施作,並按月取得各期之估驗款,顯見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並無因人員、機具閒置而致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且其持續取得之估驗款(包含管理費)亦已含括該段期間所需之管理費,原告實無管理費用損失可言。

(5)職是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單據,實未說明該項支出與本件展延事由之因果關係,且亦非屬本件展延事由之工程管理費,僅提出繁多單據憑證,意圖混淆鈞院論斷,誠屬未盡舉證之責,該單據實無審酌之價值。

5、基前所述,縱鈞院認原告請求似屬有據(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惟原告亦應以實支單據以為舉證,而非一再辯稱應以比例法溢算費用。況且,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單據,不泛與工程管理費無涉者,亦即未曾證明各項請求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在在彰顯原告之訴顯屬無稽,自應駁回。

6、另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請參鈞院(二)第147-202頁),辯稱應以比例法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前揭判決已分別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在案,原告就此置若罔聞,自係意圖混淆 鈞院無疑,全無足取。

(八)證據:提出契約變更書、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工程概述、國際工程施工索賠(節本)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6月11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工程契約(契約案號:101A11C004),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億1,50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完工,於101年7月4日開工,原訂於103年8月2日完工,並業已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上開工程期間,被告同意第一次及第二次工期展延,合計688日曆天,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並無停工之情形,兩造又曾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編號CCO-05-05)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工期展延期間所生費用共計90,073,776元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延長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工期展延期間僅得請求合理成本(如保險費、管理費或其他時間關連成本)之補償,尚不包括利潤在內。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6年9月6日修正版)第22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6年10月2日修正版)第20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 %(未填時為70)。」,均規定承包商於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不含所失利益,亦應認前揭工期展延期間合理成本之補償並不包括利潤。

(二)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未約定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如何適當合理調整,參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應認展延原因若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合理成本之補償應予減半,方屬公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688天期間與時間有關之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共計71,231,888元,被告已給付其中20,813,573元,尚應給付50,418,704元等語。經查:

1、前述契約一般條款A.1「定義」第(61)點約定:「契約單價: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承包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共占每一工項單價之11%(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扣除營業稅5%後,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應為直接工程費之5.41%(6/(100+5+6)=0.0541),參酌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再扣除非屬合理成本之補償範圍即利潤後,應認保險及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之2.7%計算為適當。

2、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135天,其展延事由為「為配合老泉里居民出入,影響新店高架橋SP4、SP5、NP4施工期程」、「新店聯絡道高架橋─寶興便道變更交維改道(P13~P17)、P1~P6擋土型式變更」、「樟樹里高架橋PS10補強工程因軌道自動監測及第三軌工程展延」、「景美溪北橋PN9、PN10、PN11擋土措施變更影響施工期程」、「蘇拉颱風來襲工地停止施工1天」、「蘇力颱風來襲工地停止施工1.5天」、「潭美颱風來襲工地停止施工1天」;第二次工期展延553天,其展延事由為「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有工期展延申請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147至149頁),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合理成本之補償應予減半,是工期展延期間之保險及管理費應以直接工程費之1.35%(2.7%/2=1.35%)為計算基礎。

3、系爭契約預定直接工程費為1,454,461,890元,有詳細價目表及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2頁);系爭契約預定工期為760天,第一次及第二次工期展延合計688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工期展延688天期間之保險及管理費核為17,775,055元(1,454,461,890×1.35%/760×688=17,775,055)。

4、系爭工程歷經11次契約變更,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為1,839,185,977元,扣除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849,960元(直接工程項目之單價調降),並加計因原告違反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遭被告扣款9,091元後,結算後直接工程費實為1,836,345,108元(1,839,185,977-2,849,960+9,091=1,836,345,108),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被告已給付預定工期760天及工期展延688天期間之保險及管理費共計49,581,318元(1,836,345,108×2.7%=49,581,318)與原告。而依預定直接工程費1,454,461,890元計算所得預定工期760天之保險及管理費為39,270,471元(1,454,461,890×2.7%=39,270,471),從而被告就工期展延688天期間內施作原工項、原工項追加數量或新增工項所需保險及管理費,已給付原告10,310,847元(49,581,318-39,270,471=10,310,847),尚應給付金額核為7,464,208元(17,775,055-10,310,847=7,464,208)。

(四)原告另主張工期展延688天期間,就「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四、環境監測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間接工程費,共計47,459,036元,被告已給付其中7,803,964元,尚應給付39,655,072元等語。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可知,「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之細項為「自主性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自主性品管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之細項為「工區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洗車台設備及沉殿池」○○○區○○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四、環境監測費」之細項為「施工前環境監測」、「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之細項為「工程告示牌(一)」、「工程告示牌(二)」、「其他告示牌面」、「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個人防護具」、「基礎爬梯式上下設備(含梯,護籠及裝拆等)」、「上下樓(爬)梯(含鋼索及壁連桿)」、「鄰水作業設施」、「安全欄杆」、「鄰水監視人員」、「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上開細項中「工區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56,700元、「洗車台設備及沉殿池」1,703,045元、「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拖」2,305,561元、「施工前環境監測」317,492元、「工程告示牌(一)」239,946元、「工程告示牌(二)」44,172元、「其他告示牌面」784,364元、「個人防護具」3,664,465元、「基礎爬梯式上下設備(含梯,護籠及裝拆等)」3,517,468元、「上下樓(爬)梯(含鋼索及壁連桿)」9,157,520元、「鄰水作業設施」2,798,994元及「安全欄杆」1,117,859元,不因工期展延而明顯增加費用,應認非屬時間關連費用,應予扣除。再者,工期展延688天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合理成本之補償應予減半,業如前述。從而,「二、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4,045,104元、「三、環境保護措施費」7,532,391元、「四、環境監測費」2,275,643元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28,572,541元,共計52,425,679元(14,045,104+7,532,391+2,275,643+28,572,541=52,425,679),扣除前開非屬時間關連費用之細項後,工期展延688天期間之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核為12,093,453元((52,425,679-56,700-1,703,045-2,305,561-317,492-239,946-44,172-784,364-3,664,465-3,517,468-9,157,520-2,798,994-1,117,859)/2 /760×688=12,093,453)。

2、系爭工程結算後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共計60,229,643元(16,801,464+9,135,727+2,747,045+31,545,407=60,229,643),並加計因原告違反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遭被告扣款2,955,564元(380,000+138,919+2,436,645=2,955,564),則被告已給付預定工期760天及工期展延688天期間之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實為63,185,207元(60,229,643+2,955,564=63,185,207),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而預定工期760天之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為52,425,679元,前已敘及,從而被告就工期展延688天期間內施作原工項、原工項追加數量或新增工項所需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已給付原告10,759,528元(63,185,207-52,425,679=10,759,528),尚應給付金額核為1,333,925元(12,093,453-10,759,528=1,333,925)。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工期展延之額外費用一節,業已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原告並已簽認在案,自應受該契約變更書之拘束,且原告已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為任何保留,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1、按倘若施作追加工程(就原工項追加數量或新增工項)並未影響原施工網圖上要徑工項之施作時程,即不影響預定竣工日,自無須展延工期;反之則應展延工期,其合理展延天數應視追加工程中各工項單價所對應之相當工法所需施作時間而定(例如:同一工項採用工期較短之工法,其單價較高;A工項單價雖較B工項單價低,但A工項所需工期較長),若因故須變更工法或須分階段施工(如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僅能於非汛期施工),因而須增加施作時間,超出上開相當工法所需施作時間之部分,已非原單價所能涵蓋,就該超出部分應給予合理成本之補償,始為公允。如前所述,雖非單價越高所需工期越長,然追加工程中各工項單價所對應之相當工法所需施作時間,得以追加工程款占預定工程款之比例作為估算基準,倘依此方式計算所得展延天數估算基準與實際展延天數占預定工期之比例相較顯不相當,應認承攬人得另請求合理成本之補償。

2、經查,系爭工程歷經11次契約變更(第5次契約變更為其中一部),結算後直接工程費實為1,836,345,108元,系爭契約預定直接工程費為1,454,461,890元,預定工期為760天,第一次及第二次工期展延合計688天,均已如前述,則直接工程費增加26.3%((1,836,345,108-1,454,461,890) /1,454,461,890=0.263),工期增加90.5%(688/760=0.905),前者(展延天數估算基準)與後者(實際展延天數占預定工期之比例)相較顯不相當,堪認被告於結算程序,並未就直接工程費所能涵蓋範圍以外之保險及管理費給予原告合理補償,尚難僅因原告已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謂其已默示同意不另為請求。

3、次查,結算後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實為63,185,207元,項次二至五預定間接工程費為52,425,679元,均已如前述,則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增加20.5%( (63,185,207-52,425,679) /52,425,679=0.205),與工期增加90.5%相較亦顯不相當,堪認被告於結算程序,並未就項次二至五間接工程費給予原告合理補償,尚難僅因原告已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謂其已默示同意不另為請求。

4、又查,第5次契約變更時直接工程費(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193,244,220元,項次二、三及五間接工程費增加5,770,000元,有第5次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預定直接工程費為1,454,461,890元,預定項次二、三及五間接工程費為50,150,036元(14,045,104+7,532,391+28,572,541=50,150,036),前已敘及,則直接工程費增加13.3%(193,244,220/1,454,461,890=0.133),項次二、三及五間接工程費增加11.5%(5,770,000/50,150,036=0.115),可見項次二、三及五間接工程費僅係約略依直接工程費增加比例予以調整,原告雖簽認第5次契約變更書,亦難遽認原告就原直接工程費(施工便橋及構台)所能涵蓋範圍以外之合理補償,有何默示同意不另為請求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所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期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應為8,798,133元(7,464,208+1,333,925=8,798,133)。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述增加工期所生之費用及補償等,於8,79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