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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為交通○○○區○道○○○路局,嗣於訴訟繫屬中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區○道○○○路局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9 至451 頁、第4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簽定「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5,00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01 年7 月4日申報開工,工期為開工之日起76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

103 年8 月2 日,之後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25日完成驗收,並結算總價為1,896,565,660 元。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之前,即委託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公司),並於10

1 年1 月至3 月間,經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協議規劃系爭工程以2 個工作面,分5 階段且跨越汛期即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連續施工,而以此規劃結果進行招標,待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被告遂於101 年7 月提出「第M31 標-基隆河防汛應變計畫書」,規劃以2 個工作面施工,並將各工作面與各階段之施工期間規劃於「第M31 標-基隆河維護管理計畫書」,而以此規劃內容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河川用地。另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施工順序與規劃,規劃跨汛期施工,於101 年9 月提出施工計劃及預定進度,經被告及系爭設計監造公司於101 年10月核定在案。然於原告提出上開施工計畫同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於河川內施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申請,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與系爭設計監造公司研擬因應方案。而依河川管理單位之規定,汛期為每年5 月至11月,如於汛期不能施工,則每年僅剩5 個月之非汛期可以施工,能施工之時間僅剩原定期間的12分之5 ,再加計河川內臨時設施的重複拆除與動員之時間,預定完工日將大幅延長,嚴重影響被告計畫期程,經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6 月6 日會議中達成「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 個工作面」之結論。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會議中,指示系爭設計監造公司及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擬定以4 個工作面,在2 個或3 個非汛期的時間,完成原定工作計畫,復於102 年11月28日會議中指示原告於構台便橋搭設6 組工班,事先備妥充分資源,以免延誤工進等情,惟原告之工班與機具若由2 組增加為6 組、每日施工8 小時變成24小時,施工成本將大幅增加,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未增加給付之情形下,在有關3 個非汛期內完成之趕工要求,且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3日多次通知被告及系爭設計監造公司,依原定施工計畫及投入之資源數量(即

2 組工班與機具),如僅能於非汛期施工,則應展延完工日至108 年5 月31日,並表達不同意增加投入資源之意。系爭設計監造公司則於103 年1 月14日通知被告,施工條件變動為3 個非汛期,約須增加442,340,000 餘元之費用。之後原告為配合被告在3 個非汛期完工之期望,依被告指示提出資源調配計畫,詳列投入各工作面之資源數量,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另配合上開計畫,於103 年8 月26日與在河川內施作構台之訴外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議定補貼契約。嗣被告辦理CCO-05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惟兩造對於增加投入資源、增加機具與工班及增加工時施工趕工費用等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實作實算之約定,記載H-

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需增加31,473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6,140 元計算,而增加工程款193,244,220 元,與針對系爭契約變更導致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及「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 項以底價577 萬元達成協議,然未將「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單價列入系爭契約變更之協議範圍,即該次變更協議未含增加資源趕工費。又原告依與國裕公司議定之補貼內容,實際支出第1 期、第2 期、第3 期補貼款分別為53,344,800元、34,180,600元、6,024,540 元,合計93,549,940元,加計稅額5 %後則為98,227,437元。

系爭契約變更屬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第E .1條所定之「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第E .8條,針對定作人之變更指示造成承攬人成本之負擔及工期之延長,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227,43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10 條規定: 「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防汛期無法施作乙節所生之相關費用,業已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199,014,

220 元予原告,實已填補原告所投入之機具、人力資源,經原告簽署同意在案,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變更書之拘束,不得再以一般條款第E .8條規定或其他規定向被告追復請求。

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A章「施工便橋及構台」第4.2 條規定明揭:「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便橋及構台』工作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已包括各種型式橋墩基礎、各種型式橋墩柱…等工作之製作、運輪、安裝、架設、打設、維護、修理,拆除和復舊(含地形地貌)和其他附屬工作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車輛、工具等費用在內,另與其他給付。」,是系爭工程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工項,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已包含人工、施工機具及其他相關給付之費用無疑。又原告於接獲系爭契約變更通知時,並未於接獲通知7 日內提出異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 .6條:「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通知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7 日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 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通知。」,自應視為原告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 .1條規定:「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於該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1天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承包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或)損害報告,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而原告亦未曾就本條規定提出求償,依本條規定即視同其自願放棄請求,自無權再行提出任何求償。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契約第P .5條規定,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應辨理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詳細償目表相關工項之單價內,於未列明價目表時亦同,如為實作實算契約時,未列明部分則不予計價;第M .1條規定,有關施工機具、人力之相關給付,縱未包含於詳細價目各工項之單價中,亦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8.1 條、第8.2 條規定,承包商就工地狀況負有勘查義務,其施工如遭遇河川用地變動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投標之因素,並非均得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特約條款壹、三、(七十二)之規定,承包商於締約時,自應預見系爭工程於基隆河施作,須依河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意見辦理,而於汛期內不得施作,並事先將此納入整體成本考量,不得謂其原係以不分汛期方式推估成本,向被告恣意請求。末以,兩造係於104 年1 月6 日簽定系爭契約變更書,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6日與負責施作構台之國裕公司議定補貼契約,原告於簽認契約變更書時,衡諸論理,必然係詳加審酌、衡量後,方為同意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變更,俱徵系爭契約變更之內容,業已包含原告所稱之機具、工班及其他給付,原告逕稱被告拒絕給付相關費用,顯為杜撰,被告亦無趕工指示,被告不明原告請求趕工之依據為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515,000,000 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760 日曆天,原告並於101 年7 月4 日申報開工,原定103 年8 月2 日完工。然因系爭工程位在基隆河處,而於防汛期間無法施作,經被告同意第1 、2 次工期展延合計688 日曆天。又兩造復於103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就防汛期間無法施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拆除、非汛期間構台及便橋搭設等事由,合意展延工期688 日曆天,被告並增加給付199,014,220 元。之後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1,896,565,66

0 元,被告遂於106 年3 月2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防汛應變計畫書、維護管理計畫書、整體工程施工計畫書(施工網圖)、系爭設計監造公司木柵監造工務所101 年10月4 日M31 棪監字第1011004001號函、102 年12月18日M31 棪監字第1021218007號函、103年1 月14日M31 棪監字第1030114003號函、103 年2 月7 日M31 棪監字第1030207010號函、被告拓建工程處101 年10月17日拓北字第1016004588號函、101 年10月12日拓北字第1010006673號函、102 年11月20日拓北字第1026005155號函暨系爭工程第19次雙週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102 年12月4 日拓北字第1026005398號函暨系爭工程第20次施工推動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10月2 日北水政字第1012598958號函、原告明山施工所102 年12月13日(102 )利深字第1152號函、103 年1 月3 日(103 )利深字第011 號函、10

3 年1 月13日(103 )利深字第048 號函、103 年1 月23日(103 )利深字第096 號函暨三非防汛期排程各期程所需施工數量表、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扣減款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契約變更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 章、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65頁、第67至76頁、第77至90頁、第94至101 頁、第91頁、第119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5頁、第93頁、第105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03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34 頁、第165 至215 頁、第141 至158 頁、第

159 至164 頁,本院卷㈡第161 至162 頁、第163 至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在3 個非汛期完工,系爭契約變更時,僅就「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之增加工程款,及所致「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及「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 項以底價577 萬元達成協議,然未將「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單價列入協議範圍,即系爭契約變更未含「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原告因而實際支出98,227,437元(含稅),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㈡原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 .1條之約定,視同放棄求償而不得再為請求?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

條款第E .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

1.就「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是否為兩造間辦理之系爭契約變更所涵蓋,且未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6條規定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 .1條約定:「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 .8條則約定:

「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

160 頁)。⑵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經被告以系爭工程區

分2 個工作面、5 階段,且跨越汛期即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連續施工而進行招標,惟嗣後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汛期於河道中施工,被告遂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6 月6日系爭工程審查會議結論二:「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 個工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之原則進行工序及構台位置調整,經研析確認需3 個非汛期始得完成河道中之補強,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在案,兩造即於103 年12月間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就防汛期間無法施作、增加工作面、防汛期間施工便橋及構台拆除、非汛期間構台及便橋搭設等事由,修正原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數量,即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另新增工作項目3 項: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 項,並同意展延工期688 日曆天,被告因而增加給付199,014,22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58 頁),原告復自承其為配合被告在3 個非汛期完工之期望,因施工順序及進度與招標時不同,於河川內設置之「施工便橋及構台」所需數量已與原設計不同,加上

3 個非汛期施工之工期也需要調整,因此被告辦理系爭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見兩造乃因河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核准系爭工程於汛期施工,導致原告須投入資源趕工,因而增加工期及費用,而就此兩造已合意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堪認系爭契約變更已就因汛期無法施工導致展延工期688 日曆天部分,涵蓋全部相關工項甚明。

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A章第4.2 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便橋及構台」工作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已包括各種型式橋墩基礎、各種型式橋墩柱、I 型樑、橋面鋼覆工板、鋼製護欄、橡膠支承墊及防蝕處理等工作之製作、運輸、安裝、架設、打設、維護、修理、拆除和復舊(含地形地貌)和其他附屬工作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車輛、工具等費用在內,另與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77 頁),則原告於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若認工程項目「施工便橋及構台」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確有因趕工所需投入資源或重複動員而有重新議定之必要,其自應於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一併與被告重新合意議定,否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契約單價,既已包括上開原告所需投入之資源及相關人工費用,已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因就投入資源、增加機具與工班、增加工時趕工等費用未能達成共識,故未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契約單價一併合理調整,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規定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含稅)98,227,437元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設計監造公司之函文,故原告認為系爭契約變更只就數量部分進行變更確認,之後應會就單價部分為契約變更云云,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公司103 年1 月14日M31 棪監字第1030114003號函之內容,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公司僅係因河川管理單位不同意於防汛期間施工,致須展延工期,建議修正計畫期程至105 年10月30日止,其全部本標工程所需增加費用暫估為442,347,184 元一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7 至128 頁),則據此僅足認系爭設計監造公司建議展延工期時間及暫估所需增加費用,至於本件因汛期不能施工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若干,仍須經兩造達成合意並為契約變更始得據以確認,況系爭設計監造公司亦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說明暫估增加費用係以何方式加以計算得出,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函文,故認嗣後被告將另行與其合意變更工程項目H- 7「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契約單價云云,洵屬無據。⑶原告雖主張: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並未針對工程項目

H-7 「施工便橋及構台」議價,合意範圍僅限於其同意完成系爭契約變更書所載工作,而被告同意給付報酬,至於報酬額為若干,則非兩造議價範圍,故非系爭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新增項目單價,包括:二-3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三-8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五-12 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3 項新增項目須經議價,總價為577 萬元,有被告103 年12月17日議價/ 決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於系爭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即施工便橋及構台),因屬系爭工程契約已有之工程項目,僅辦理增加數量,有系爭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第

1 項之約定,可知就該工程或工作於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而毋須另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原告徒以被告拒絕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之約定針對上開工程項目之單價進行議價,即認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對於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契約單價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㈠第

361 頁),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又系爭工程因上開新增項目及變更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被告增加給付合計199,014,220 元,業經原告在系爭契約變更書上用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10 條約定:「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1 頁),是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包括上開新增工作及承攬報酬金額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其次,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變更後僅係收到「通知」,

其未提出異議亦難視為同意契約變更,況被告得不顧原告異議逕行決定,其已就無法在3 個非汛期內完工一事不斷提出異議,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就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單價逕行決定,而未包含趕工及重複動員費用,且未經兩造合意變更此部分,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請求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6條第1 項約定:「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通知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7 日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如承包商未再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通知。」,有系爭變更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被告就原系爭工程契約已有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部分辦理變更,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據以核算此部分所增加工程款,則原告若認上開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已因非在相同條件下所施工者,而應由兩造重新協議新契約單價,其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6條約定,於受系爭契約變更通知後7 日內,以書面提出此部分異議說明及修正意見,且依兩造上開約定,若原告未於前揭期限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該契約變更,亦即視為原告同意就其僅得於非汛期施工一事,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數量部分辦理變更,而無須由兩造重新議定該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等節,至原告一再空言主張上開約定僅係通知性質,不具有視為同意變更之法律效果云云,顯與上開約定相悖,礙難採信。又原告雖確有分別以102 年12月13日(102 )利深字第1152號函、103 年1 月3 日(103 )利深字第011號函、103 年1 月13日(103 )利深字第048 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因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於汛期施工,故應展延工期至108 年5 月31日,而難以在3 個非汛期完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第

123 至125 頁),然原告上開異議均係在兩造於103 年12月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之前所為,依前後時序以觀,尚難認原告係對系爭契約變更未就工程項目H-7 「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契約單價重新議定乙事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空言稱其已就系爭契約變更之通知提出異議云云,亦無足採。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8 月26日即與負責施作構台之國裕公司議定補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議價紀錄、工程/ 採購項目變更簽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103 年09月印花稅大項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益徵原告於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前,即可知悉為於3 個非汛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所需投入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用為若干,然其於被告為系爭契約變更之通知後7 日內,卻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原告主張其因不得在汛期施工而須支出投入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用,未經系爭契約變更所涵蓋,而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2.綜上,兩造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之內容,已包含原告本件主張因無法於汛期施工而所生增加工程款項,則原告於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後,自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甚明。

㈡原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增加資源及重複動員之趕工費,

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 .1條之約定,視同放棄求償而不得再為請求?經查,原告既已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無法於汛期施工致工期展延所生投入資源及重複趕工之工程費用,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 .1條之約定,原告是否視同放棄求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227,43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