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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伍育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工程款事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享有債權,而城安新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日停業,顯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城安新公司前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共同向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國登公司因無力履約,由城安新公司繼受國登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約,嗣城安新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工,被告鐵改局遂於105 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被告鐵改局本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於30日內將由城安新公司施作之部分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15日填發算驗收證明書,並將城安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繼受可得之工程款予以撥付,然被告鐵改局迄今未完成結算與撥付,城安新公司亦怠於收取,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鐵改局應給付城安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復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南工處)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對被告鐵改局之請求無理由時,應由被告鐵改局南工處負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責,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鐵改局南工處應給付城安新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認,且均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分別以鐵改局為先位被告,鐵改局南工處為備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備位被告鐵改局南工處已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明確表示拒卻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備位之訴,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