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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訴訟代理人 許鈞麟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訴訟代理人 吳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簽訂馬公航空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履行第7 條第2 項交貨期限: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預付款之日起算60天內交貨。被告在105 年3 月9 日電匯預付款,依合約約定推算交貨期限需在105 年5 月8 日前交貨完成,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至105 年3 月4 日陸續交貨,貨品皆在期限內交貨並無交貨逾期。且系爭工程在10

5 年7 月1 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付款辦法:驗收款40%,經正式驗收,原告得請領尾款並開立保固證明書予被告,被告給付40% 契約價金,月結30天期票。惟原告在105 年11月28日起提出付款請求新臺幣(下同)2,848,335 元一直沒有得到回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再推託不支付款項。又系爭工程之廁所緊急求救系統(105 年5 月16日送審通過):從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2 月18日提送審資料。送審逾期屬原告承攬範圍,已依合約比例金額扣除

3 萬1,665 元。且此設備屬附加裝在電腦,當發生緊急事件時具發報訊息功能,並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退步言之,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105 年9 月2 日發文,文號馬業字第1055001802號說明第三大項、違約金計算(一)施工逾期違約金241 萬3,837 元屬被告負責。及(三)送審逾期違約金246 萬2,320 元說明第3 小項:主要材料設備送審作業至104 年8 月13日第一次送審至105 年5 月16日審查全部通過。(最後通過審查項目為送審管制表項目24、25、26、29等四項CCTV系統設備)…。由第3 項得知24、25、26、29項為CCTV系統設備此設備為被告負責,只有第7 項廁所緊急求救系統為原告負責,送審逾期大都為主要材料設備CCTV系統設備。而雙方合約標單此第7 項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合約金額只為18萬7,312 元,罰款違約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另本件工程係因中華電信以及被告發包作業遲延、簽約金及預付款給付時程拖延,而影響後續合約之執行,中華電信及被告欲將所有延誤責任均卸責予承包金額最小之原告,由原告負擔所有罰款,實屬無理;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簽約,依契約第七條、三約定,原告於收到預付款後60天交貨,若被告簽約後即給付預付款,則交貨期程可配合主約完工時間。惟被告於收到中華電信之簽約金之後,又遲延將近2.5個月,於105 年3 月9 日才給付原告預付款,故契約交貨期限延至105 年5 月8 日。中華電信及被告發包作業遲延、簽約金及預付款給付時程拖延,為影響合約執行時程之主因。

因全案為中華電信向馬公航空站承攬,並將絕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執行,故其將罰款責任責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身為主要包商,卻無視上開中華電信及被告自身嚴重延誤之事實,竟將所有之罰款責任卸責於原告,實屬無理。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對於送審遲延應負責任(假設語),被告所計算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亦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另案工程抵扣系爭款項,故被告已為清償云云;惟原告於另案已表明該扣款係暫扣性質,此其一;且該案被告執行不力,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約,可能遭致業主罰款金額不斷增加,原告目前暫扣金額尚不足以抵償該罰款,此其二;故被告主張該暫扣款已有清償系爭款項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早在106 年3 月21日寄出請款發票並且支付了營業稅金,依合約第20條罰款上限20% (合約價720 萬*20%)即最多罰款144 萬,工程款尚有

288 萬未支付等語,並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335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 年11月17日臺南彰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可知,「經查本案由本分公司投標承攬,業經派駐現場監工職員高啟化專員確認,緊急求救系統、DDC 控制箱與其他相關設備,還有相關文件包含FAT 廠驗計晝,由拓西科技提供」,是緊急求救系統、DDC 控制箱與其他相關設備、FAT 廠驗計晝均由原告負責上開設備之文件送審、現場施作、交貨、測試、驗收測試等工項。且原告應先將相關設備文件送審經監造同意後,始能將相關設備至現場施作、交貨、測試,並辦理驗收事宜,故倘若原告所提交之文件未經監造審核通過,相關設備將無法至現場施作。

茲就緊急求救系統、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FAT 廠驗計晝之文件送審、現場施作、交貨、測試、驗收測試等工項有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事由整理如下:1.廁所緊急求救系統:查原告應提出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文件送審截止日為104 年9月23日,然原告逾期未提出文件送審,致監造於104 年10月12日起連續發函告知應儘速送件,而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2 月18日始提出之送審資料。然而,監造於105年3 月4 日仍認定原告所提之送審文件有許多不足及錯誤之處。詎料,原告竟未立即補正,故監造於105 年4 月19日再次發函命儘速修正重新送審,是該項目之文件送審程序始於

105 年5 月16日通過,而此已嚴重影響後續進場施作工程,而無原告所稱未影響施工進度之情甚明。儘管原告稱文件送審逾期之原因為監造要求消防火警須提供語音及簡訊發布功能,已屬變更契約云云。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與消防系統自分屬不同工項,原告何以監造變更消防系統設備為由,作為其搪塞廁所緊急求救系統給付遲延之事實,實不可取。況且,系爭工程合約須由原告給付消防點數為181 點之設備,然原告竟給付遠低於契約要求之100 點之消防設備,仍具給付瑕疵之情。此外,系爭工程履約順序為提供設備文件予監造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已如前述。然原告未於期日內將文件送審予監造審核,故進場施工部份自未能如期完成,是無原告所稱「附加裝在電腦,當發生緊急事件時具發報訊息功能,並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之情。申言之,原告表定進場施作之截止日為104 年10月30日,惟原告因遲延給付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文件送審資料,而延遲進場施作期日,原告甚至於105 年5 月16日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文件送審通過後,始購買廁所緊急求救系統設備,是原告不論文件送審及進場施作、交貨、測試部份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

至於原告所指違約金扣罰項目除了第7 項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外,仍有載明被告所負責之第24、25、26、29項目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因馬公航空站於105 年1 月31日辦理契約變更,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同意就被告負責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故實際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第24、25、26、29項目並未對被告計罰違約金。況且,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 年11月17日回函可知,扣罰違約金是依逾期天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依逾期工項佔契約總價金之比例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自行以逾期工項占契約總價金之比例扣除31,665元,顯屬無稽。2.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查

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之文件送審截止日為104 年10月14日,惟原告竟於罹於上開文件送審期間,遲至104 年11月19日始將DDC 控制箱另配件之文件送審。詎料,原告提交之文件內容不符規定,經監造發函命補正,而原告補正後仍未通過審核,是監造於104 年11月26日再次發文表示未送審通過前均不准進場。更有甚者,原告竟遲於105 年3 月10日始補正上開文件,已嚴重影響工期,故中華電信南區工程處就此計罰違約金478 萬1,772 元。3.FAT 廠驗計晝:查FAT 廠驗計晝提供者確為原告,而管制表所稱負責人係指負責發文申請表件之人,而非實質擬定者。而FAT 廠驗計畫文件送審截止日為104 年10月14日,而原告主要設備供應商,故其負責擬定

FAT 廠驗計晝,惟竟遲至105 年3 月7 日給付FAT 廠驗計畫,而中華電信南區工程處始於105 年5 月23日核定通過,致系爭工程系統整合測試無法進行,嚴重影響完工日期,故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此計罰違約金478 萬1,772 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期日內給付上開設備及文件致馬公航空站扣罰違約金至少4,781,772 元,而令被告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2頁)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招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採購案,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簽訂馬公航空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720 萬元(含稅),被告在105 年3 月9 日電匯預付款。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至105 年3 月4 日陸續交貨。系爭工程於:105年6 月8 日竣工,於105 年7 月

1 日驗收完成。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履行第7 條第3 項交貨期限:原告應於收到: 被告預付款之日起算60天內交貨。又系爭合約附註第

3 條規定「交貨期限基於合作誠信應配合施工期限儘速交貨。」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付款辦法:驗收款40 %,經正式驗收,原告得請領尾款並開立保固證明書予被告,被告給付40% 契約價金,月結30天期票。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88 萬元。

(四)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壹日償付甲方訂約總價仟分之參逾期罰款。此項違約賠償金,甲方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扣繳,如有不足,由工程款扣抵,上限以不超過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五)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均屬系爭工程範圍。

(六)依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2018) 葉字第107012601 號函(本院卷二第389 頁),FAT 廠驗計晝遲延共88日。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遲延共0 日。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貨款2,848,335 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工程範圍有無包含提供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及FAT 廠驗計畫送審?如有,原告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及FAT 廠驗計畫送審有無遲延?遲延之日數分別為何?被告得因此扣除之違約金為若干?㈢原告有無施工遲延之情事?如有,遲延之日數為何?被告得因此扣除之違約金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848,33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指可資參照)。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2.經查,自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欄明載:「定作人: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承造人: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甚為明確,而無再依契約解釋而任意扭曲之可能,況系爭合約第3 條更約定:「凡本工程契約、規範說明書、與附件報價單上所列等相關附件,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與設備、設施等,皆屬本工程範圍。」,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報價單上所載亦非商品之品項,而為「中央監控系統工程1 式」、「監視、門禁系統工程

1 式」、「網路系統工程1 式」、「軟體1 式」等項,亦有報價單、詳細價目表(標單)附卷可參,足見依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移轉,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尚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範圍有無包含提供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及FAT 廠驗計畫送審?如有,原告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及FAT 廠驗計畫送審有無遲延?遲延之日數分別為何?被告得因此扣除之違約金為若干?

1.承上,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凡本工程契約、規範說明書、與附件報價單上所列等相關附件,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與設備、設施等,皆屬本工程範圍。」,並參酌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內容為「中央監控系統工程1 式」、「監視、門禁系統工程1 式」、「網路系統工程1 式」、「軟體1 式」等項,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中央監控系統工程1式」、「監視、門禁系統工程1 式」、「網路系統工程1式」、「軟體1 式」,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與設備、設施等,皆屬本工程範圍。又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函覆:「…經查本案由本分公司投標承攬,業經派駐現場監工職員高啟化專員確認,緊急求救系統(本院按,應為廁所緊急求救系統)、DDC 控制箱與其他相關設備,還有相關文件FAT 廠驗計畫,由拓西科技(本院按,即原告)提供…。」,此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 年11月17日臺南澎字第10600001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系爭工程之設備以及系爭工程之設備送審文件既均由原告提供,且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送審文件,如非由原告製作並提供,被告無法自行取得或製作,為達成系爭工程完工之契約目的,系爭工程設備送審文件亦屬兩造合意之工程範圍內。準此,兩造並不爭執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則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設備送審文件,亦屬原告之承攬範圍。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壹日償付甲方訂約總價千分之三逾期罰款。此項違約賠償金,甲方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扣繳,如有不足,由工程款扣抵,上限以不超過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被告訂約總價720 萬元之千分之三即21,600元(計算式:7,200,000 元×0.003 =21,600元)之逾期罰款,被告並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惟逾期罰款之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即144 萬元(計算式:

7,200,000 元×0.2 =144 萬元)。此外,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該逾期罰款為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次查,系爭合約附註第3 點:「交貨期限基於合作誠信應配合施工期限儘速交貨。」(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益徵兩造約定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完工日期,而係配合現場實際施工期限進行施工,是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送審日期亦應配合系爭工程之送審作業期限。

4.經查,廁所緊急求救系統之送審遲延天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覆:「…二、經查承商材料送審管制表第7 項(本院按,即廁所緊急求救系統)提送複審遲延天數於第4 、5 、6 、7 、8 次送審作業逾期天數分別為

5 天、16天、7 天、105 天及14天,合計逾期147 天。另第24、25、26、29等四項(本院按,非原告承攬範圍)則於第6 次送審作業時逾期8 天,故總計遲延天數為155 天,詳如附件(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三、本案送審管制表第24、25、26、29等原契約品項雖已經材料設備送審通過,惟後續因契約甲乙雙方合意完成變更設計,承商依契約歸定重新提送變更後之品項材料等相關資料審查,送審期間因複審作業遲延,故仍依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辦理處以逾期違約金。」等語,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107 年3 月20日馬業字第1075000654號函暨計畫書─送審管制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91 頁),是廁所緊急求救系統確有送審逾期146 天。至被告抗辯依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均函覆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逾期日數為155 日云云,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7 年1 月29日臺南企字第1070000067號函及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2018)葉字第1070126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389頁),然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均與上開計畫書─送審管制表相違,自應以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文為據,故被告抗辯緊急求救系統送審逾期日數為155 日云云,並不足採。

5.準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因每逾一日之逾期罰款為21,600元,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逾期146 天之罰款總額為3,153,600 元(計算式:21,600元×146 天=3,153,600 元),惟逾期罰款之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即

144 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之逾期罰款僅為144 萬元,被告並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

6.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2 月18日即提送最後一版警報發送語音控制器送審表予被告,原告直至105 年4 月21日才由監造所發電子郵件得知要求重新送審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本院按,即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

179 頁),然原告105 年2 月18日所提出之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文件與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提出審查意見之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文件版本大致相同(原告105 年2 月18日所提出之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文件僅多出3.10.4之後之項目),堪認原告105 年2 月18日所提出之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文件仍是未依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之審查意見改善之版本,有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2015)葉字第104122503 號函暨審查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8頁),且除原告遲至105 年2 月18日仍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嗣後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仍於105 年3月4 日、105 年4 月19日以相同之審查意見請求修正相同之缺失,亦有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2016)葉字第105030401 號函暨審查意見、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2016)葉字第10504190

1 號函暨審查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原告自始即未提出符合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審查意見之送審文件,遲至105 年5 月16日始送審合格,有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5 年5 月16日(2016)葉字第1050516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原告主張就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遲延146 日不可歸責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廁所緊急求救系統送審遲延乃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云云,然除提出原告於

106 年1 月1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外(見本院卷二第

181 至183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或被告與上包廠商之間,或上包廠商與業主之間)已達成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7.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部分、FAT (廠驗計畫)送審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其他違約金(即送審逾期(次)違約金)為2,466,564 萬元,其中主要材料設備送審,提送複審天數,逾期契約規定期限155 日(依送審管制總表項目第7 、24、25、26、29等五項),應計違約金157,277 元/ 天×155 天=236 萬7,935 元,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 年9 月2 日馬業字第10550018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頁),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部分、FAT (廠驗計畫)均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計算送審遲延違約金之工程項目,是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部分、FAT (廠驗計畫)送審無論是否屬於原告承攬範圍、有無送審遲延或可否歸責於原告,然因被告並未因此受有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部分、FAT (廠驗計畫)送審遲延給付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主張違約金,況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144 萬元,而不得扣抵其他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三)原告有無施工遲延之情事?如有,遲延之日數為何?被告得因此扣除之違約金為若干?被告固辯稱因原告DDC 控制箱含另配件、廁所緊急求救系統及FAT 廠驗計畫送審遲延,致使被告受有施工遲延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144 萬元,而不得再扣抵其他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848,33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88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僅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14

4 萬元之違約金,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144 萬元(計算式:288 萬元-144 萬元=144 萬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848,335 元,於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