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曾秋盆即萬福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3,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南華大學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宿舍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575萬元(含稅),兩造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經施作完成,給排水及消防水工程部分,經結算為16,010,438元,而空調及通風工程部分,經結算為708,733元,合計結算金額為16,719,171元,有鈺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原告、被告之代表人與相關人員於104年10月26日確認所作成之「南華大學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分包商會議紀錄」可稽。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二、驗收款10%:請領共同業主驗收合格款項時。」。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719,171元,是驗收款為結算金額10%,即1,671,917元,且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間經驗收合格,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驗收款1,671,917元。
(四)另因被告向原告所代扣之工資金額1,601,157元,業經確認,並非屬實,故被告亦應返還。以上金額共計3,273,0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與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3,074元。
(五)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固有規定「請領驗收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繳納工程保固金後,方能放款。」,惟因系爭契約附件中本即附有由原告業已核章之保固書,保固書所載方式為繳交1,575,000元之商業本票,其擔保價值(金額)較契約條文所載之契約金額5%為高。且系爭工程自驗收完成日起,迄今原告每接南華大學之校方或上包(即鈺通公司)之修繕通知,皆立即派工前往維修。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亦有負起保固之責,故原告以繳交1,575,000元之商業本票供為保固之擔保,自應准許。
(六)有關代扣款項,經原告於分包商金議後向實際參與施工之人員陳志員先生求證,陳員表示被告於工程雇用其工班所施作之工作內容係屬追加工程,然被告之現場工程因工資部分難以對被告公司報帳,故片面將工單填列施作原告之合約內項目。況施工期間被告亦不曾向原告詢問或確認上開代扣款事宜,故結算時被告逕行片面主張代扣款不符常理亦不應准許。
(七)證據:提出合約書主條文、南華大學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分包商會議記錄、錄音譯文、保固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原。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南華大學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被告與原告之合約金額為15,750,000元(含稅),實際結算後之合約金額為15,335,516元(含稅)(追減金額為414,484元(含稅)),此有第12期估驗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並有原告用印與負責人簽名。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12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11,889,977元(含稅)。又系爭工程施工當中,因原告施工人員不足,無法配合現場進度需求,且由被告高雄分公司發文再三催告,但原告仍無法增加人員配合現場趕工,迫於無奈故由被告代為點工施做,共計支出1,911,988元。
(二)「南華大學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宿舍新建工程之空調及通風工程」,被告與原告之合約金額為787,500元(含稅),實際結算後之合約金額為708,704元(含稅)(追減金額為78,796元(含稅)),此有第4期估驗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並有原告用印與負責人簽名。且被告已累計支出637,834元給原告。
(三)綜上,給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33,551元(15,750,000-414,484-1,911,988-11,889,977),空調及通風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870元(787,500-78,796-637,834),合計被告本件應支付原告金額為1,604,421元(含稅),如不含營業稅則金額為1,528,020元。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主條文、估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南華大學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宿舍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契約價金為1,575萬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已經驗收完成。
二、關於兩造爭執之點,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671,917元及返還代扣工資1,601,157元等二點,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671,917元部分:
1、依照雙方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驗收款10%:請領共同業主驗收合格款項時,連同發票、保固金開立予甲方。(請領驗收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繳納工程保固金後,方能放款)。」、同條第5款:「本工程保固金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以公司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需開立保固書及繳納工程保固金予被告後,方得請領驗收款。而工程保固金係按工程結算金額5%計算,並以原告之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
2、次依原告所出具系爭契約附件之103年7月18日保固書,記載:「本公司繳交保固金(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俟保固期滿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正式提出申請,甲方(即被告)無條件還,特立此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保固書,係以原告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其金額為1,575,000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15,750,000元之10%。
3、故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本文,係以原告之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金額為工程結算金額之5%。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保固書,係以原告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其金額為工程總價之10%。則因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堪認兩造應係約定允許原告有不同之保固保證金給付方式。意即倘若原告以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僅須工程結算金額之5%。而倘若原告以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則提高為工程總價之10%。
4、準此,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並不爭執。則原告以工程結算金額5%之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或以工程總價10%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5、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工程款90%:每月甲方向業主的請款計價,按月依付款比例表(詳附件)支付。工程進度款計價90%,因保留驗收款10%(保留驗收款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請款須附計價請款明細、施工圖及施工相片』。」(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稱「驗收款10%」,係指原告每月估驗請款金額之10%保留作為驗收款,即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應係指所有每期估驗請款保留10%金額之總數。惟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本應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以確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後,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請求結算金額之90%工程款。另結算金額之10%驗收款,因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則原告須以工程結算金額5%之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或以工程總價10%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及消防水工程、空調及通風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16,010,438元(含稅)、708,733元(含稅),合計結算金額為16,719,171元等語。業據提出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為證。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15,750,000元,經扣除追減金額414,484元,實際結算後之合約金額為15,335,516元(含稅)等語,並提出10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估驗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則因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係晚於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4年10月25日估驗明細表,且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係由大包鈺通公司與被告以及原告三方開會確認後決議,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算金額,較為可信。因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驗收款10%金額,應為1,671,917元(16,719,171×10%)。
7、綜上,本件原告於給付被告以工程結算金額5%即835,959元(16,719,171×5%)之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或給付被告以工程總價10%即1,575,000元(15,750,000×10%)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671,917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扣工資1,601,157元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5日估驗明細表,以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算金額較為可信,業如前述。則僅被告依104年10月25日估驗明細表主張系爭工程代為點工扣款金額為1,911,988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代為點工扣款金額為1,911,988元即難以參採。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代扣之工資金額1,601,157元,並非屬實,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則因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係經大包鈺通公司、原告、被告之代表人與相關人員三方開會確認,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記載原告所有代扣款項(包含代扣工資及代購材料)金額為1,601,157元(含稅),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代扣款項1,601,157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601,157元。
3、原告另提出原告員工黃明田與證人陳志原於104年12月16日之對話影片(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主張所代扣之工資金額1,601,157元,並非屬實。惟依證人陳志原於106年8月24日到庭證稱:「(問:104年12月原告的人黃先生是否有就代扣點工的款向你詢問實際施作的內容?)答:有的。」、「(問:是否向黃先生提及追加的部分如果被告要扣原告的工,也應該把施作的數量加工程款給原告,但結果是由鈺通追加被告公司?)答:是有這樣的。」、「(問:是否有向黃先生提及在施工的時候有跟被告的副主任陳憲儀先生反應追加的部分你的工班可以幫忙施作,但是不可以扣原告公司的錢?)答:我不曉得他們是如何扣的。」、「(問:帶工班修改的部分是否屬於被告施工錯誤,或追加的部分,但是卻是扣原告的錢?)答:屬於追加的部分,但是扣那邊的錢他沒有跟我說過。」、「(問:被告是否有買消防管線閥件,派點工漆成紅色之後扣原告的錢?)答:這個我不清楚有沒有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證人陳志原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至於被告是否反而將該追加工程款於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無法由證人陳志原之證詞中得知,故尚難由上開對話影片與證詞,而得認為104年10月2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所記載原告所有代扣款項(包含代扣工資及代購材料)金額為1,601,157元(含稅)為不實。
三、另查,被告抗辯其已經將就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空調及通風工程分別已經給付原告11,889,977元、637,834元一節,原告並未否認,當堪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業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應就全部工程款進行結算一節,亦堪採取,本件原告僅就驗收款及返還代扣工資等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因於計算工程尾款時,自會包含驗收款與返還代扣工資之爭執,如此方得使兩造於系爭工程所有相關款項進行結算,避免嗣後再有爭執,且被告抗辯進行工程款結算,乃就得以已經給付及抵銷予以主張扣抵,亦屬於被告應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工程結算後,依被告所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當為1,604,421元(含稅),則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604,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