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被 告 鄭欽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該合約第22條已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