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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鉅昇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君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許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臺北市南港區無雙16樓B2戶杜宅室內裝潢個案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原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0,060元;嗣後,被告另又要求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為300,30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底,原告準備與業主辦理完工驗收時,發覺有多項原定工作項目因業主要求刪減致未施作或為減價施作,復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至工地現場對點結果,核算原定工作項目並未施作或為減價施作項目之金額合計為628,360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下(即如證物1工程預算書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

1、機電房部分:項次3之開放櫃(金額為15,000元)未施作。

2、衣帽間部分:項次1之開放鞋櫃(金額為28,500元)未施作。

3、儲藏室部分:項次2之開放高櫃(金額為23,500元)未施作。

4、餐廳部分:項次7、8之造型牆面封板(金額為23,600元)、造型壁爐(金額為11,340元)等均未施作。另項次15之開放展示櫃,原定施作7.9尺,僅施作4尺,計減作3.9尺,應減價19,500元(3.9×5,000=19,500)。

5、廚房部分:項次4之牆面封板(金額為13,000元)及項次5之牆面封板(金額為13,400元)等均未施作。

6、主臥室部分:項次7至9之進更衣室門框(金額為8,400元)、進更衣室門片(金額為17,000元)、上項五金(金額為10,000元)等均未施作。

7、主臥更衣室部分:項次5至10之開放式衣櫃(金額為63,000元)、造型門框(金額為5,640元)、門後方高櫃(金額為12,000元)、開放收納櫃(金額為38,000元)、窗臺邊矮櫃(金額為17,600元)、中央活動矮櫃(金額為3,200元)等均未施作。

8、小孩房部分:項次4至6之造型衣櫃(金額為30,800元)、床頭造型牆面封板(金額為19,800元)、造型高櫃(金額為52,000元)等均未施作。

9、小孩房浴室部分:項次5之木作檯面(金額為4,500元)未施作。

10、書房部分:項次4、5、6、9、10之造型衣櫃(金額為26,000元)、牆面封板(金額為11,000元)、造型高櫃(金額為52,000元)、窗邊造型矮櫃(金額為28,160元)、書桌(金額為22,400元)等均未施作。

11、公共浴室部分:項次3之造型鏡框(金額為1,900元)未施作。

12、全室部分:項次3之掛畫軌道(金額為2,000元)未施作。另項次2之牆面封板,原定施作91.2尺,僅施作22.3尺,計減作68.9尺,應減價55,120元(68.9×800=55,120)。

(二)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至工地現場對點結果,除有上述原定工作項目未施作或為減價施作外,另發現有部分尚未計價之項目業已施作,應再為追加之金額合計為76,500元,各該追加項目及金額如下:

1、玄關部分:新增穿鞋椅一式,雙方同意追加金額為20,000元。

2、廚房部分:應再增加造型牆面封板2尺,依餐廳部分項次7之單價以每尺2,000元計,應再追加4,000元(2×2,000=4,000)。

3、主臥室部分:應再增加造型牆面封板14尺,依照上揭單價,應再追加28,000元(14×2,000=28,000)。另新增進更衣室拉門一樘及上項五金一式,比照主臥更衣室部分之項次12及13,單價各為10,000元,應追加金額為20,000元。

4、全室部分:項次1之新增牆面應再增加4.5尺,依該項次單價計算,應追加4,500元(4.5×1,000=4,500)。

(三)而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1,871,054元(計算式:471,018+471,018+471,018+240,000+100,000+70,000+48,000=1,871,054),各次給付日期、金額如下所示:

1、104年8月5日,給付471,018元。

2、104年11月3日,給付471,018元。

3、104年12月30日,給付471,018元。

4、105年2月1日,給付240,000元。

5、105年6月1日,給付100,000元。

6、105年6月20日,給付70,000元。

7、105年8月4日,給付48,000元。

(四)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價應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1,318,500元(計算式:1,570,060+300,300-628,360+76,500=1,318,500),惟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871,054元,以致原告有溢付552,554元(計算式:1,871,054-1,318,500=552,554)。原告於兩造在現場對點後,原擬當場與被告辦理結算,惟被告佯稱尚有部分資料將於3日內提出等語,爾後即避不見面,屢次催討未果。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暨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結算之結果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552,554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5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追加預算表、匯款憑證、付款證明單請款單、被告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工程示意圖、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經兩造會同結算後,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為1,318,500元,惟原告前已給付1,871,054元予被告,確有溢付552,554元工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之2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2,554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項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