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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參 加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參 加 人 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釗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訴訟程序,聲請人現得知另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24日宣判,爰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審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即難認他訴訟已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訴訟雖於112年3月24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惟該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業於112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卷五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另案訴訟程序應尚未終結。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須以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清隆公司對原告無可扣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是另案訴訟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亦為本院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重要原因,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於現時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