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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康文慶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宋盈萱律師林永盛謝祖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減縮前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2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陸續給付共計1,120萬2,308元予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未追加部分)尚有16萬5,35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云云,惟系爭工程進行中,除系爭追加工程外,被告尚陸續追加其他工程,故其所給付之1,120萬2,308元工程款,尚包括該等追加之工程款(見原證6、原證7、原證8),且被告所謂代叫料扣款45萬1,406元云云,全係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追加部分之工程尾款尚有16萬5,350元云云,並非事實,然為樽節司法資源,原告對於此項抗辯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未追加部分)為16萬5,350元,並聲請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追加部分之工程款16萬5,350元、系爭工程保留款130萬5,938元、追加工程款36萬675元,而被告對於上開16萬5,350元工程款、130萬5,938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追加工程,並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延誤、施工瑕疵、因業主國立清華大學變更設計減作太陽能熱水器79套等情,以致應扣減系爭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賠償被告云云置辯,惟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茲將詳情述之如下。原告業已檢附請款單、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剩餘之工程款,被告亦已確認並出具相關之「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予原告,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1、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係指系爭契約所示1,312萬5,000元工程款中(參原證1第2頁倒數第2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而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國立清華大學宿舍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勞務工程請款比例明細表」,由原告依照系爭工程之進度向被告請款(見原證1-1),但被告尚餘「項次十九」初驗完成、「項次二十」覆驗完成,其中1%比例之工程款、「項次二十一」交屋完成1%比例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參原證1-1第3頁末行、第4頁),下分述之。

2、暫且不論在原告請款過程中,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就常常莫明其妙剋扣工程款,以致經常不足額給付工程款等事實,現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總工程款2%比例之說明:

(1)原告在104年11月22日檢附請款單、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向被告請領上開「項次十九」初驗完成、「項次二十」覆驗完成各1%比例即各13萬1,250元及其他項目之工程款(見原證14),被告在104年11月25日出具乙紙「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第十五期」予原告(見原證15),從該次請領之工程款扣除5萬4,303元,於104年12月8日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

(2)原告在104年12月22日分別檢附2張請款單、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向被告請領上開「項次十九」初驗完成、「項次二十」覆驗完成尚餘各1%比例,即各13萬1,250元工程款(見原證16、原證17),而原告又扣除41,277元後,在105年1月21日出具乙紙「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第十六期」之單據予原告(見原證18),並在105年2月4日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卻只給付上開「項次十九」、「項次二十」工程款之半數予原告(參原證18),換言之,上開「項次十九」、「項次二十」之工程款,被告尚有13萬1,250元即1%比例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3)又上開「項次十九」、「項次二十」工程款,均為2%之比例(詳參原證1-1),原告本來係向被告全數請求,但當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且已完成覆驗,但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尚未給付尾款,故其只能先給付1%予原告云云,被告雖無理但錢在其手上,不給就是不給,原告只得依照被告之指示,分開2次請款,各請求1%之比例,茲併予敘明。

(4)至105年5月間,被告業將該新建宿舍交付國立清華大學,原告乃於105年5月16日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項次二十一」交屋完成1%比例之工程款(見原證19),被告則於105年5月17日出具乙紙「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第十九期」之單據予原告(見原證20),惟其卻未給付此筆工程款予原告。

(5)又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項次十九」、「項二二十」各1%工程款時,均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尚餘1%工程款未給付,亦不知何時才會付款,故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項次二十一」之工程款時,乃等被告確定要付款時,再開立發票,但被告至今均不付款。

3、承上所述,被告尚餘上開「項次十九」、「項次二十」其中一筆1%比例之工程款、「項次二十一」交屋完成之1%比例工程款,共計2%比例即2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此即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即26萬2,500元之由來。又因為在歷次請款過程中,被告經常莫明其妙剋扣工程款而少給(總之就是錢在被告手上,也不跟原告講理,說扣就扣),故被告在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以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抗辯僅餘16萬5,35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云云,只是巧立明目剋扣工程款(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工程是所謂「包工不包料」提供勞務之承攬工程,卻要原告負擔材料費用剋扣所謂代叫料扣款45萬1,406元,豈不矛盾),只不過,原告已遭被告惡意拖欠工程款1年多,現在只想盡快結束這場惡夢,不想浪費訴訟資源與原告計較,就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所抗辯之16萬5,350元。

4、上開各次請款,原告均開立、請款單、發票予被告,被告均核發「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予原告,被告自己亦核算出確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卻隱瞞已收受各該發票之事實,要原告提出發票等相關憑證以證明云云,其心可誅。此外,原告復發現被告有一期11萬8,12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見原證21),曾向鈞院追加請求,茲併予陳明。

(三)暫且不論被告抗辯所謂重新銑孔、污水及電信外管線配管工程等工程,因原告施工延誤、錯誤,致其自行接手處理,及緊急調派增加現場施工人數;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工程之工程嗣後減作;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追加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其並無向原告追加工程云云,均係不實故事(詳見下述)。且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必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範圍,否則在連系爭工程範圍均無法釐清之情況下,自亦無法證明其所辯之該等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遑論是否屬於應由原告承擔之責任。然,被告不僅迄今被告不僅迄今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範圍,甚至故意以其向國立清華大學所承攬「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採購案,全部工程範圍之「標單」(參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四第2頁)誤導為系爭工程範圍,其心可議。由此足見原告並無所謂施工延誤、錯誤,此全係被告為了剝削下包廠商所拚湊之不實故事,被告應悉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無疑。

(四)系爭追加工程迭經被告確認,不容其任意否認:

1、兩造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嗣於104年7、8月間,因業主即國立清華大學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被告繼而向原告提出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同意隨即陸續施工,並於施工完畢後出具請款單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6萬675元(參原證3第2頁)。

2、上開請款單業經原告確認並由其公司之郭鳳林經理親書「議價後,經核申請項目無誤」及簽名確認(參原證3第2頁、原證7及原證8之簽名),且另一位在工地現場負責監工之技師高志傑亦併予簽名以茲證明(以上詳參原證3張2頁所載),而高志傑是另一得標廠商偉邦營造公司所委請之技師,以監督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並有主導決策權,高志傑對於被告向原告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施工完畢,得向被告請款等事實,知之甚詳,否則斷不可能在原證3之請款單簽名。

3、除此之外,原證3第1頁之請款單係由被告製作出具予原告,俾原告及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併予簽名確認,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RN0000000,以上詳參原證3第1項)。由此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多次確認並簽名,則其顯然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更何況事實上是被告主動向原告追加工程),否則被告斷不可能出具原告證3第1頁之請款單予原告、亦不可能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4、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充其量只是規範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不得以估價單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為理由爭執工程款,但其效力並不及於契約外另行追加之工程,否則不啻任由被告無限追加工程,原告均不得爭執之不合理結果?故被告辯稱因上開約定而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殊不可採,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並無疑問。

5、被告辯稱原證2第2頁所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無據云云,惟:

(1)其第一項「B1F消防一期開放閥修改工程四組」,與被證8第2頁之「B1F消防一期開放閥修改工程七組」並不相同,蓋事實上,被告共計追加11組「B1F消防一期開放閥修改工程」,原告於104年8月22日請款其中7組後(參被證8第2頁),於104年9月22日再請款其餘4組之工程款(參原證2第2頁),因此,就此2次追加工程款,原告分別開立2張發票予被告,104年8月22日請款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參被證8第3頁)、104年9月22日請款之發票號碼:RN00000000(參原證2第1頁所載),被告故意以工程名稱相同之工程項目魚目混珠,顯然無據。

(2)第二項「雨水回收配管工程」之請款,則因原告於104年8月22日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至下一次請款時,再一併請款,因此,被告就104年8月22日之請款,並未給付該雨水回收配管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嗣於104年9月22日再就此項工程連同其他追加工程,檢附原證2第2頁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並出具原證2第1頁之「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予原告以確認,故被告辯稱此項工程為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云云,並非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3)第三項「B3、C3、D3 2F至7F廚房插座修7改18戶」工程,被告並未否認屬追加工程,惟被告卻將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魚目混珠成此項追加工程款,實則其根本未給付此項工程款:

①被告辯稱此項工程款為1萬9,320元,而徵諸被證9所載

,原告就此檢附1萬9,320元之請款單、發票予被告(參被證9),而此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一直以來之請款作業模式;又被告一直以來均以原告於請款單所列之項目、金額為範圍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在原告僅請款1萬9,320元之情況下,給付13萬3,466元予原告,二者相差超過11萬元,顯不合理,被告且未說明所謂之其他工程款項目、內容為何,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②事實上,被告所辯之工程款,並非此項工程款,而係原

告以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初驗完成」之1%比例工程款(參原證16),被告顯然魚目混珠。

(4)第五項「地下室導流風機移位配管線共9台」、第八項「A2戶2F至7F修改馬桶給水位置打石配管共6戶」、第九項「地下室廢水馬水2處打石配管拉線插座6迴」,被告以所謂之「竣工圖」辯稱國立清華大學於設計時本即於地下室規劃上開各該設備,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開項目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

①竣工圖為施工完工後,以原設計圖修改而成,因為設計

與實際施工恒有落差,因此竣工圖充其量僅能反映該「學人宿舍」完工時之狀態,無法證明有無變更設計,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②上開工程,原告同意被告追加並完成工程後,檢附原證

2第2頁之請款單、發票予被告,除經被告之經理郭鳳林簽名確認外,並有另一位在工地現場負責監工之技師高志傑亦併予簽名以茲證明,而高志傑即被告與偉邦所聘請進駐工地協助管理,必要時有主導決策權之「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簽名以證明,被告復出具原證2第1頁之「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予原告,前已一再述之,足以證明上開工具以及原證2所載全部工程均經兩造同意所追加,且經被告確認工程款等事實,實非被告所得否認。

(5)第四項「1F後陽台A1至D2共7戶鐵捲門打石拉線配管」、第六項「電梯廳感知器配管拉線打石3F4F共8處」、第七項「各戶補拉2條主燈控線共79戶」,被告一再否認屬追加工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原證2第1頁、第2頁足以證明上開工程均為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云云,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謂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內容為何。

6、被告復辯稱其僅授權總經理就追加工程與原告議價,未授權羅政雄、郭鳳林議價云云,惟:被告公司在工地現場之人員眾多,經理、總經理、工程師、工地主任…等,不一而足,且經常更換人員(系爭工程期間,就已換了不知幾位工地主任),每一位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處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事務,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分別由被告公司不同人員於請款單乃至被告出具之「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簽名,被告公司均有給付工程款(參原證14至原證23、原證30至證41),至於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款,原告亦係依此作業方式,亦即於工程完工後檢附原證2第2頁之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出具「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予原告(參原證2第1頁)。再者,原證2之2張請款單亦與其他之請款單相同(參原證14至原證23、原證30至原證41),均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就連被告所提出被證8第2頁之報價單均如是。被告對於以往之簽名均不爭執,現在才突然辯稱羅政雄、郭鳳林無代理權云云,顯然臨訟拚湊理由逃避責任。

7、暫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退一步言之,就算依被告所辯,然衡以上情,原告亦出於善意無過失而不知羅政雄、郭鳳林有無代理權,亦應由被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施工延誤,被告為逃避責任,竟以自己延誤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之事實移花接木嫁禍原告,令人不齒:

1、被告有派駐工地主任等人員,每日在工地現場監工,以及召開工務會議檢討下包廠商施工情況,若原告有所謂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之情,被告必然立刻知悉,亦必然在工務會議等場合要求原告改善;此外,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對於下包廠商之施工遲延、瑕疵,包商必然在下包廠商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以督促其儘快改善。

2、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錯誤云云,實際情況卻是,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始施工,直至完工後完成驗收之期間,被告公司人員不曾在工地現場、工務會議等場合向原告提出有所謂施工遲延、錯誤等情,被告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曾以上情主張扣減工程款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被證2、被證3、被證4實係被告自己延誤系爭工程,而被證5只是被告片面之詞,且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之施工並無錯誤、延誤:

(1)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為被告向國立清華大學所承攬之「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中,業界普遍稱為「五大管線」配管配線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而系爭契約係在103年7月25日訂立,但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之採購案卻是在102年4月2日就已決標,由被告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被告在102年6月17日就已開工。而觀諸被告與偉邦營造公司就上開宿舍新建工程於104年1月10日之會議記錄,明確以粗體字記載「本案自102年6月17日開工以來進度一直處於落後狀態,經校方、PCM(即校方另委請之工程顧問)及監造屢次警告,但工地毫無改善跡象,104年1月8日擴大月會,校方對本公司發出嚴重警告…」等內容(見原證29)。此外,觀諸國立清華大學回函所載,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在102年6月17日開工,開工3個月後即約102年9月17日,進度開始落後(參鈞院卷第404頁、第415頁)。

(2)以上足證被告所承攬之「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早在開工以來就已延誤工程,亦因此,被證2、被證3、被證4之函文,根本就是被告自己對於國立清華大學延誤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所致,與原告無關,然被告卻為逃避責任,竟將之移花接木嫁禍原告,令人不齒。

4、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反映所謂施工延誤之情況,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益證原告並無延誤系爭工程:

(1)被告有派駐工地主任等人員,每日在工地現場監工,以及召開工務會議檢討下包廠商施工情況,此為所有承攬工程,業主與包廠之間、包廠與下包廠商,乃至與其他協力廠商之間,必然進行之流程,俾以掌握、控管、協調工程進度、品質,此觀諸原證6、被證2、原證29,均係在「學人宿舍新建工程」進行期間所進行各種工務會議之記錄,若原告有所謂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之情,被告必然立刻知悉,亦必然在工務會議等場合要求原告改善;此外,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對於下包廠商之施工遲延、瑕疵,包商必然在下包廠商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以督促其儘快改善。

(2)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錯誤云云,實際情況卻是,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始施工,直至完工後完成驗收之期間,被告公司人員不曾在工地現場、工務會議等場合向原告提出有所謂施工遲延、錯誤等情,被告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曾以上情主張扣減工程款等,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反係被告一再發生材料配送出錯、協調其他廠商不力…等情,一再延誤工程,原告為防遭被告抵賴,因而一再發聲明向被告說明、催促(參原證13)。

(3)以上種種,足證被證2、被證3、被證4根本就是被告自己工程進度落後致遭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催促,怎可誣賴原告;又被證5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且其內容空泛,無法證明原告有所謂之延誤工程,原告否認其真正。故此,被證6所有之點工單,充其量僅係被告自己延誤工程進度所致,與原告無關,其以之充作抵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被告復辯解在面臨清華大學不斷催告趕工,無餘力再另行發函催告原告或求償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日期為104年7月21日、被證3之日期為104年7月9日、被證4之日期為104年104年9月30日、被證5之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而在日期最早之104年7月9日至最遲之104年11月11日之期間內,至今不曾有任何工務會議記錄被告所辯之施工瑕疵、延誤;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在104年7月6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4日、105年6月6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在104年7月6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540元(見原證30、原證31)、104年8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3,688元工程款(見原證32、原證33)、104年9月9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8萬1,300元工程款(見原證34、原證35)、104年9月22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工程款(參原證22、原證23)、104年10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7萬310元工程款(見原證36、原證37)、104年11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2萬7,560元工程款(見原證38、原證39)、104年12月8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萬4,303元(參原證14、原證15)、105年2月4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41,277元(參原證16、原證17)、105年6月6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萬8,910元(見原證40、原證41)。

(5)以上可見,在被告所辯遭國立清華大學催告趕工之期間,被告持續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且甚有餘力、注意力扣減原告工程款,何來被告所辯無餘力再另行發函催告原告或對原告施工遲延及錯誤部分即時求償之情,被告將自己施工不力延誤工程之種種違誤誣賴原告,令人不齒。

(6)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不曾向原告提出過有所謂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之情,且持續給付系爭工程款,於系爭工程完工,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等款項時,被告均不曾提出此等抗辯,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進到法院後,被告才突然提出,被告顯在拚湊理由搪塞責任,委無可採。

(六)被告所辯之銑孔工程、污水及電信外線配管工程,均非系爭工程範圍,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在原告「未改善」之情況下,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如上所述,被告辯稱由其施工之所謂銑孔、污水電信外線配管工程,原告均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合先敘明。

2、被告所謂之銑孔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已如上述,而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就此項工程之追加請原告與其他廠商報價,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聯絡單、工程追加(減)說明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可證(參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惟最後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足證被告所辯之銑孔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3、又上開污水及電信外線配管工程原屬系爭工程範圍,惟在原告施工前發現施工位置夾在建築物與他人土地之間,範圍狹窄,除非拆除部分建築物,否則無法開進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土埋管,必須改以人力徒手挖土。被告乃向業主即清華大學反映必須改以人手挖土之方式施工而向清華大學追加工程款,此有國立清華大學回函可證(參鈞院卷第404頁、第412頁)。後來清華大學同意並追加工程款後,被告就通知原告,其已將此項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無須原告施工云云,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並擅自扣除原告5萬元工程款,原告為能順利取得餘下工程款,只得屈服簽名(參被告附件二第2頁),而此5萬元已自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所辯之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被告均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故被證2之內容均與被告無關。

4、被告辯稱所謂之銑孔工程為水電配管工程之前置必要作業、上開污水下水道管路及電信網路管路,分別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施工項目云云,然實在不知所云,蓋其對於所謂銑孔工程為何是水電配管工程之前置必要作業,根本就沒有說明,足見被告所辯才是無稽。

5、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不曾向原告提出過有所謂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之情,且持續給付系爭工程款,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突然提出,被告顯在拚湊理由搪塞責任,委無可採。

(七)被告所抗辯之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國立清華大學嗣後向被告減作此項工程,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一再移花接木混淆視聽,委不可採:

1、如上所述,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附件4所提出「國立清華大學詳細價目表[標單]」,係被告就其所得標「國立清華大學宿舍新建工程」政府採購案之「全部工程項目」,但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僅有上開全部工程項目當中,業界通稱為「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即「電信(即電話、網路、有線電線)、電力、自來水(包括進水管、排水管)、消防、瓦斯」之配管配線工程;又「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包括建物內部之配線配管,及自建物外牆向外延伸0.5公尺之管線,俾連接諸如台電、自來水公司…等公共管線,準此,原證1 -1明細表,只包涵「五大管線」之工程進度,此觀諸其各項次工程內容即明(參原證1第3條第2項第4項、原證1-1所載之項目)。

2、由此可見,系爭79套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乃至銑洞、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等等系爭工程…(詳見下述),均非系爭工程「五大管線」配管配線之工程範圍,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契約書所附原證1-1之明細表,亦從未提出事證說明系爭工程範圍、項目內容,卻片面截取附件4其於整個採購案全部工程項目之明細,藉以灌水擴大系爭工程範圍,居心叵測。

3、再者,暫且不論系爭79套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與國立清華大學之間有無減作是項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並無影響,且被告所謂減作79座太陽能熱水器之工程,早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國立清華大學就已經在103年3月6日之每月擴大會議決議減作定案(見原證12),而在國立清華大學決議減作前,被告與國立清華大學、參與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就此項工程經過多次審查此項工程計畫(見原證24至原證28),而依原證24至原證28內容所示,被告所提送之太陽能熱水器工程計畫書,迭經專案管理審查結果不符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最終於103年3月6日擴大月會決定取消系爭太陽能熱水器之工程。

4、由此可見,被告親自規畫此項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並送審,而在103年3月6日乃至在此項工程規畫期間所召開之擴大月會,被告均有參加,則被告至遲在103年3月6日之擴大月會就知悉國立清華大學取消此項工程,其辯稱104年3月25日收受原證12之設計圖始知悉取消是項工程云云,顯然狡辯。

5、以上有國立清華大學回函所示,此項工程於「103年3月擴大月會正式提出…。」、「兩公司(即包括被告公司)均有派員參加(擴大月會),每月都有討論。」(詳參鈞院卷第404頁)、上開回函附件4所示「103年3月專案管理會議列管項目/截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表格、項次2辦理情形所載:「1、設計單位提出太陽能熱水器熱水運轉資料,於103年1月擴大月會報告說明。2、於103.2.20提出書面報告,討論後請設計監造單位修正後於103年3月份擴大月會報告。3、太陽能熱水器工項依據103年3月份擴大會議決議取消,改以瓦斯熱水器取代,請設計單位於103.3..20前提出相關水電變更圖面審核…。」、原證24至原證28可稽,足證上情屬實。

6、準此,被告辯稱於104年3月25日收受原證12設計圖,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79套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縱使國立清華大學就此項工程之減作而扣減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惟其本非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款。又被證7之結算書並未記載製作之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茲併予敘明。

7、國立清華大學回函表示在104年5月變更議價定案云云,只是執行該103年3月6日擴大月會決議之後續程序,實則此項工程在103年3月6日之擴大月會就已確定取消,附此陳明。

(八)原告並無拒絕污水外管線工程之施工,亦未就此項工程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而係被告自行向原告取消並已就此扣除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扣抵工程保留款云云,並無理由:

1、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本工程為代工總價承攬工程,除業主發文要求變更設計外,其他概由乙方負責。」,旨在說明在業主要求變更設計之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施工,但未約定若業主變更工程內容致影響系爭工程,兩造如何因應;換言之,依上開約定文義所示,在業主變更工程內容之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施工,一旦業主變更工程內容,則非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至於業主變更工程內容後之因應,應由兩造另行約定。

2、此項工程在原告施工前,因發現施工位置夾在建築物與他人土地之間,範圍狹窄,除非拆除部分建築物,否則無法開進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土埋管,必須改以人力徒手挖土之情況。被告因而向業主即清華大學反映必須改以人手挖土之方式施工而向清華大學追加工程款。

3、後來清華大學同意改以人力徒手挖土並追加工程款,此有國立清華大學之回函可證(詳見鈞院卷第404頁、第412頁、第418頁),則依上開約定,此項工程業因業主變更工程內容且另外追加工程款予被告而不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兩造應就此項工程變更後之處理,另行約定。而被告決定不發包予原告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並就此扣除原告5萬元工程款(參被告附件二第2頁)。換言之,此項工程業因上情之發生,兩造業已另行約定取消此項工程並從總工程款中扣除5萬元,則其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之工程款,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以之辯稱扣抵其拖欠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實無所據。

4、徵諸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作業流程,均由原告依原證1-1所載工程項目之進度,檢附請款單、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核定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並出具由其製作之「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予原告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若其認為有應予扣除之工程款,亦會於所給付之工程款中自行扣除(參原證14至原證24、原證30至原證41,詳見下述)。

5、因此,若此項工程有所謂原告不願施工要求追加巨額工程款,以致被告需自行雇請傑誠公司施工等情,衡以上開事實,被告應早已全數扣除此等工程款,絕無可能只扣除5萬元,且未再與原告處理其餘「未扣除」之款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突然主張有所謂尚未扣除之工程款云云,足證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再者,所謂原告不願施工,要求所謂巨額工程款云云,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6、準此,原告固未拒絕此項工程之施工,亦未要求追加所謂巨額工程款,實係被告自行向原告取消,並因其取消此項工程而自行扣除5萬元工程款,直至現在為逃避本件付款責任而捏造不實故意,殊不可採。

(九)被告所辯之電信網路管路挖填及配管、混凝土澆置工程,亦非系爭工程範圍,無須原告施工,被告一再以不相干工程移花接木誤導視聽,實非可採:

1、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範圍即「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而配管配線之即「電信(即電話、網路、有線電線)、電力、自來水(包括進水管、排水管)、消防、瓦斯」之配管配線工程;又「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包括建物內部之配線配管,及自建物外牆向外延伸0.5公尺之管線,並有原證1-1明細表、原證1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項可證,而被告所辯之電信網路管路挖填及配管、混凝土澆置工程,實係由該學人舍宿連接○○○區○○○○路配管配線,並非系爭工程「宿舍建物內部」及「自建物外牆向外延伸至0.5公尺」之範圍,國立清華大學亦係在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期間,另向被告追加之工程,此有國立清華大學回函可證(詳見鈞院卷第405頁、第421頁、第424頁)。

2、故此,被告縱使以附件2之單據辯稱其發包予稱該傑誠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亦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一再以不相干工程移花接木誤導視聽,實非可採。

(十)被告所辯之銑孔工程、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工程之配置,均非系爭工程範圍,無須原告施工且原告亦未施工,則何來施工錯誤,被告將其與其他廠他之承攬關係冒充系爭工程範圍,混淆視聽,委不可採:

1、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僅有「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即「電信(即電話、網路、有線電線)、電力、自來水(包括進水管、排水管)、消防、瓦斯」之配管配線工程;又「五大管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包括建物內部之配線配管,及自建物外牆向外延伸0.5公尺之管線,並有原證1-1明細表、原證1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項可證,前已詳述。又被告至今均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範圍,且故意隱瞞原證1-1明細表,並以其所得標「國立清華大學宿舍新建工程」政府採購案「全部工程項目」之「國立清華大學詳細價目表[標單]」混淆為系爭工程項目,藉以不當擴張系爭工程範圍,前亦一再詳述,由此可見,被告一再辯稱所謂裝設太陽能熱水器、銑洞、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等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云云,均不可信。

2、因此,被告所謂之銑孔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已如上述,而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就此項工程之追加請原告與其他廠商報價,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聯絡單、工程追加(減)說明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可證(參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惟最後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3、被告復辯稱原證8至原證11與重新銑孔之費用無關云云,然觀諸國立清華大學回函所示,裝設排油煙機為國立清華大學嗣後向被告所追加之工程(詳見鈞院卷第405頁、第422頁、第424頁),故此,原證8、原證9所載「配合業主抽油煙機管配管69戶」、原證10所載「抽油煙機管配管」工程,原告之報價、原證11大輪水電工程就「廚房排煙配管」工程之報價,就是銑孔工程(在牆上銑洞以安裝排煙管工程)之報價,被告顯係狡辯。

4、另被告所辯之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並非系爭工程「五大管線配線配管」之工程範圍,此觀諸原證8、原證9所載「電視『對講』『保全』系統拉線」、「陽極鎖現場開孔費用」,均屬被告所辯之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等系統範圍之工程,但被告均須由原告另行報價,足證此等工程均不屬系爭工程範圍,否則何以原告就此等工程另行向被告報價?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聯絡單(參原證8)亦記載此等報價?亦因此,此等系統工程均不屬所謂「前期之預埋配管」之施作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辯稱原告需先於建物結構體上先預留管路,待被告於結構體進行灌漿工程後,得於原告預留之管線進行云云,均無可採。

5、職是之故,上開銑洞、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之工程,均不屬系爭工程範圍,故被告均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則原告既未施工,更無「施工錯誤」可言,被告所辯均不可信。

(十一)證人鄭學忠對於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實際工程項目、施工過程、被告對於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之施工過程、進度…等事項,均不知情,其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所謂原告施工遲延之主張:

1、系爭契約所附文件,其中1份文件為被告向國立清華大學所承攬「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採購案,全部工程範圍之「標單」(參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四第2頁),而此份文件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另1份文件為被告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明細表(參原證1之1),此份文件方涉及系爭工程範圍(未追加部分),此必須先予辨明;又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追加工程,亦必然影響系爭工程範圍,此亦必須先予釐清,否則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都不知,實無法證明所謂遲延之工程,是否為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範圍。

2、然鄭學忠對於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實際工程項目,並不知悉,此見鄭學忠經提示辨認有無看過系上開「標單」,陳稱:「如果是原本的合約內容,因為水電細項很多,那張表應該是含在合約裡面,合約我當然看過,但是針對這張表,如果他是合約中的項目的話,我應該是看過」、被問及此份標單,是否就是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項目明細時,陳稱:「…但是那張是否為合約的項目其中之一,我印象可能沒有那麼清楚…」云云。鄭學忠只是推測「應該看過」上開標單,且無法辨認上開標單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

3、復經提示辨認有無看過上開工程請款比例明細表時,陳稱:「…這應該是合約的範圍,我是用雙方的印文去判斷的。」、被進一步問及其所稱之合約範圍,指的是這(即此份明細)是屬於合約之內的文件,還是合約之內原告所承作的工程範圍時,陳稱:「我個人的認知,合約的範圍指的是雙方用印包含合約標單,合約圖說,雙方所制定的合約範圍,至於範圍到何程度我很難提出說明。」、再問及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追加工程時,陳稱:「我不太清楚意思為何。」云云。鄭學忠只是用印文判斷上開工程請款比例明細「應該是」系爭契約內容,且亦無法辨認其是否就是系爭工程範圍。

4、衡以其當時相當於工地主任,負責統籌管理該學人舍宿新建工程案之職務,則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項目,鄭學忠必然熟知,則對於上開標單、請款比例明細內容、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有無向原告追加工程,鄭學忠必有印象,然從上可證,鄭學忠顯然未看過上開2份文件,亦不知系爭工程實際範圍,只是為免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而以模凌兩可之「應該看過」、「應該是合約範圍」、「很難提出說明」云云,含混帶過。而鄭學忠既然不知系爭工程範圍,自無法證明其所謂之遲延,是否為原告應負責之系爭工程。

5、鄭學忠陳稱其在104年10月、11月間到清華大學時,工地屬於「全面趕工」之情形,復觀諸原證29會議記錄所載「本案自102年6月17日開工以來進度一直處於落後狀態,經校方、PCM及監造屢次警告,但工地毫無改善跡象…」等內容,可見因被告自開工以來就已延誤工程,以致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在104年10月、11月間,被告是處於「全面延誤」而須「全面趕工」之情形,根本與原告無關;又鄭學忠並未參與104年10月、11月前之工程,自不知(衡情亦不敢說)當時所謂「全面趕工」係出於上述原因,則縱有鄭學忠所謂無法配合業主進度完成消防相關工項云云(原告嚴正否認,詳見下述),亦無法證明是否出於原告遲延。更何況,當進一步問及所謂原告施工延誤之具體工程項目,鄭學忠卻連一項都說不出來,只推給點工單含糊帶過,可見所謂原告施工延誤,根本子虛烏有。

6、鄭學忠復陳稱當時消防完成度不足原告出工不足,被告要調派自己工人出工云云,但被問及在調配工人出工前,有無檢查以確認哪些工程已經遲延時,鄭學忠亦無法說明,陳稱哪個工項遲延,是由監造於週月會議提出,被告僅是配合監造趕工,其會依照監造所召開之週月會議進度,有跟原告做協調溝通,要求原告趕工,且有會議記錄,但卻又表示不知道那些記錄在何處云云。

7、換言之,鄭學忠根本不知原告有無施工遲延,只是配合業主、監造指示趕工,則所謂消防完成度不足,原告出工不足云云,是否為原告所致,鄭學忠顯然信口雌黃。

8、惟可確定的是,被告對於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之施作、管理雜亂無章,被告根本無法掌握、管理進度,自開工以來就一直拖累進度且無任何改善,以致一直遭業主、監造單位警告、催促,嗣後卻將責任推卸予下包廠商之原告,藉以抵賴系爭工程款、保留款,令人齒冷。

(十二)被告至今仍未證明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項目為何,則證人張文治之供述無法證明其所施作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項目,更無法證明是否出於原告施工瑕疵:

1、張文治在問及其作施作之工程,哪些原本是原告該做的工作,陳稱「兩造合約介面為何,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施作的這些內容就是公司跟原告要去釐清的地方」云云,又張文治係在104年9月份,亦即在被告開工2年3個月後之104年9月間,接受被告通知才進場幫忙施作工程,復徵諸原證29被告自開工以來就一直處於進度落後,頻遭監造單位、業主催促、警告,則被告指派張文治於104年9月到清華大學工地幫忙施工之原因,顯係因為其對於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之故,而張文治既陳稱不知系爭工程範圍,被告至今未說明系爭工程實際工程項目,亦任何何諸如工務會議、驗收缺失單等文件為證,但張文治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能表示所謂預留管、消防探測器接線等項目,為原告須施工之項目,張文治顯係因為受僱於原告之故,在無須具結之情況下,配合被告演出原告有施工瑕疵、遲延之戲碼,否則何以一方面表示不知系爭工程範圍,卻又能明確表示上開工程為原告施工項目。

2、次所謂之施工瑕疵,係指施工完成後,未通過驗收而言,而張文治陳稱不知被告公司有無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業主驗收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係在105年3月到5月間,則張文治施工之項目,亦無法證明是否已施工完成、是否通知驗收,怎能說是原告施工有瑕疵。再者,張文治在104年9月間進場時,距離驗收尚有半年時間,則自張文治進場之期間而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所謂施工遲延。事實上,當時被告根本未驗收原告作施作之工程,只是進度一直落後,被監造單位逼急,才急就章指示張文治不管三七二十一埋頭趕工,臨訟卻將責任全推諉予原告抵賴欠款,張文治之供述,實不可採。

(十三)茲將鈞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詢事項意示意見如下:

1、原告起訴狀提及本工程款百分之二計算之依據:如上開第1頁至第3頁所述,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不包括追加工程)2%工程款,其中1%係指依系爭契約所載「初驗或複驗完成」之工程款,另外1%則指「交屋完成」之工程款,共計26萬2,500元,原告均已提出相關之請款單、發票等為證(參原證14至原證20)。又因為在歷次請款過程中,被告經常莫明其妙剋扣工程款而少給,故被告在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以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抗辯僅餘16萬5,35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云云,只是在巧立明目逃避責任(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工程是所謂「包工不包料」提供勞務之承攬工程,卻要原告負擔材料費用剋扣所謂代叫料扣款45萬1,406元,豈不矛盾),只不過,原告已遭被告惡意拖欠工程款1年多,現在只想盡快結束這場惡夢,不想浪費訴訟資源與原告計較,就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所抗辯之16萬5,350元。

2、主張未計價的工程款部分所謂未計價的部分其工項為何、被告抗辯未計價的工程款與原告主張的未計價工程款為同一款項,至於金額不同之原因如下:

(1)依被告所述,所謂未計價的工程款部分,所謂未計價部分,係指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價1,312萬5,00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120萬2,308元,被告片面扣除所謂「代叫料」之45萬1,406元、各期工程保留款1,305萬5,938元後之餘額16萬5,350元,此與原告於聲請減縮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16萬5,350元為同一款項。

(2)至於先前為同一項但金額不同之原因在於,被告在給付工程款之過程中,經常片面自行扣減工程款後逕付其自行扣減後之金額,以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尾款(亦即被告所謂之未計價之工程款)結算之金額因而不同,惟原告業遭被告惡意拖欠工程款1年多,現在只想盡快結束這場惡夢,已就此部分聲請減縮訴之聲明,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不包括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尚餘16萬5,35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項,應無爭執。

3、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請款單據之意見:

(1)被告以附件1單據辯稱原告銑孔錯誤,其自行接手處理云云,惟:

①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僅有「五大管

線」之配管配線工程,即「電信(即電話、網路、有線電線)、電力、自來水(包括進水管、排水管)、消防、瓦斯」之配管配線工程,此有原證1-1明細表、原證1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項可證。又被告至今均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範圍,且故意隱瞞原證1-1明細表,並以其所得標「國立清華大學宿舍新建工程」政府採購案「全部工程項目」之「國立清華大學詳細價目表[標單]」混淆為系爭工程項目,藉以不當擴張系爭工程範圍,前亦一再詳之,則其被告一再辯稱所謂裝設太陽能熱水器、銑洞、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弱電等系統…等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云云,均不可信。

②又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就此項工程之追加請原

告與其他廠商報價,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聯絡單、工程追加(減)說明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可證(見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而原證8、原證9所載「配合業主抽油煙機管配管69戶」、原證10所載「抽油煙機管配管」工程,原告之報價、原證11大輪水電工程就「廚房排煙配管」工程之報價,就是銑孔以安裝排煙管工程之報價,被告顯係狡辯。

③因此,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1之單據,充其量只是被告

將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此等銑孔工程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所生之單據,無法證明此等銑孔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更無法證明原告曾施作此等工程且施工錯誤等情,原告且否認其形式真正。

(2)被告以附件2辯稱原告於污水及電信外管線配管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且施工錯誤;後來原告證明此項工程因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自行向原告取消並自總工程款中扣減5萬元之事實後,又改口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施工要求追加巨額工程款云云,然:

①在原告未證明此項工程在原告施工前,發現必須改為人

工挖土方式施工,被告因而另與國立清華大學變更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自行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並從總工程款扣減5萬元…等事實前,被告先係於民事答辯狀辯稱此項工程由其他廠商施工之原因在於原告施工落後、施工錯誤云云,且隱瞞其已藉此扣減該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然在原告證明上開事實後,被告卻改口辯稱係因為原告不願施工要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被告對於其就此項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之同一項事實,所述卻前後不一,顯然臨訟編造事實,實不可採。

②實情是,污水配管工程原屬系爭工程範圍(即「五大管

線」中,自來水管之排水管),而此部分工程範圍,係指自該新建宿舍外牆延伸0.5公尺之部分(也就是由宿舍外牆接出去0.5公尺的配管工程),惟原告在施工前發現施工位置夾在建築物與他人(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土地之間,範圍狹窄,除非拆除部分建築物,否則無法開進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土埋管,必須改以人力徒手挖土,如此一來,必須增加工程款。

③而被告見有工程款可追加,即向業主即清華大學反映必須改以人手挖土之方式施工而向清華大學追加工程款。

後來清華大學同意並追加工程款後,被告就通知原告,其已將此項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無須原告施工云云,片面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並自行扣除原告5萬元工程款,原告為能順利取得餘下工程款,只得屈服簽名(參被告附件二第2頁),而此5萬元已自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④至於電信網路管路挖填及配管、混凝土澆置工程,係被

告在其向國立清華大學所承包之新建宿舍工程進行中,國立清華大學另外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將該新建宿舍之電信網路連接至學校區,故此項工程屬嗣後追加之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僅限「五大管線」於新建宿舍內,及新建宿舍外牆對外延伸0.5公尺範圍之配管配線,此觀原證1-1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均只涵蓋宿舍各樓層,卻未記載新建宿舍配管配線連接至學校區之項目即明。

準此,附件2報價單充其量只是被告在國立清華大學追加此項工程後,另行發包予該傑誠營造公司之相關單據,與系爭工程及原告均無關,其形式真正原告亦無意見。此項工程係國立清華大學嗣後追加之工程,國立清華大學且另外追加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因而額外賺取工程款尚嫌不足,竟欲以之佔原告便宜,損人利己,更無誠信可言。

⑤因此,被告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2,充其量只是被

告就此項污水配管工程,與國立清華大學變更工程內容並追加工程款並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所謂不願施工並請求追加巨額工程款之事實,但該附件2第1頁所載「本項目潤先願代付代扣(50,000)支付污水外管線工資款」、原告負責人、被告公司經理郭鳳林之簽名,反而得以證明被告業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並就此扣減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故原告除該附件2第1頁所載上開內容外,其餘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3)被告以附件三、被證2至被證6,辯稱原告施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仍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惟:

①如上所述,被告於「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在102年6月

17日開工以來,就一直處於落後狀態,屢經監造方、業主、工程顧問等單位警告(參原證27),而系爭契約係在103年7月25日方訂立,此已足證被告所承攬之「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早在開工以來就已延誤工程,亦因此,被證2、被證3、被證4之函文,根本就是被告自己對於國立清華大學延誤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所致,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有派駐工地主任等人員,每日在工地現場,被告亦

不時召開工務會議檢討下包廠商施工情況,此亦為所有承攬工程,業主與包商之間、包商與下包廠商、包商與其他協力廠商之間,為掌握、協調工程進度、品質之手段,此觀諸原證6、被證2、原證27,均係在「學人宿舍新建工程」進行期間所進行各種會議之記錄,若原告有所謂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之情,被告必然立刻知悉,亦必然在工務會議等場合要求原告改善;此外,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對於下包廠商之施工遲延、瑕疵,包商必然在下包廠商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以督促其儘快改善。

③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錯誤云云,

實際情況卻是,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始施工,直至完工後完成驗收之期間,被告公司人員不曾在工地現場、工務會議等場合向原告提出有所謂施工遲延、錯誤等情,被告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已給付98%之總工程款予原告;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曾以上情主張扣減工程款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反係被告一再發生材料配送出錯、協調其他廠商不力…等情,一再延誤工程,原告為防遭被告抵賴,因而一再發聲明向被告說明、催促(見原證13)。④以上種種,足證被證2、被證3、被證4根本就是被告自

己工程進度落後致遭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催促,怎可誣賴原告;又被證5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且其內容空泛,無法證明原告有所謂之延誤工程,原告否認其真正。故此,被證6所有之點工單,充其量僅係被告自己延誤工程進度所致,與原告無關,原告且否認其形式真正,其以之充作抵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日期為104年7月21日、被證3

之日期為104年7月9日、被證4之日期為104年104年9月30日、被證5之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而在日期最早之104年7月9日至最遲之104年11月11日之期間內,至今不曾有任何工務會議記錄被告所辯之施工瑕疵、延誤。⑥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在104年7月6日、104年8

月5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4日、105年6月6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在104年7月6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540元、104年8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3,688元工程款、104年9月9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8萬1,300元工程款、104年9月22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工程款、104年10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7萬310元工程款、104年11月5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2萬7,560元工程款、104年12月8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萬4,303元、105年2月4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41,277元、105年6月6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5萬8,910元。

⑦以上可見,被告在其所辯遭業主催促施工之期間內,持

續給付工程款,且有餘力、注意力去刻扣原告工程款,若原告有所謂出工不足,施工落後等情,被告早已扣減工程款,何來被告所辯當時一心忙於增派人手追趕進度與修補原告之施工瑕疵,只得口頭不斷要由原告盡快出工配合…實無餘力再另行發函催告原告或對原告施工遲延及錯誤部分即時求償之情,被告臨訟憑空捏造謊言誣指原告施工落後、施工錯誤云云,令人齒冷。

⑧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不曾向原告提出過有所謂施工進度

落後、施工錯誤之情,且持續給付系爭工程款,至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98%,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等款項時,被告均不曾提出此等抗辯,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進到法院後,被告才突然提出,被告顯在拚湊理由搪塞責任,委無可採。

(4)被告以附件4辯稱系爭79套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等情,惟:附件4為被告投標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標單,亦即被告於該採購案之「全部工程項目」,然系爭工程範圍僅為其中「五大管線」配線配管工程,故原告對附件4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惟縱使如此,此份「標單」亦無法證明系爭79最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與系爭工程有任何關連。

4、系爭工程要人工挖土,有經過同意並追加工程款,之後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取消該工項?如上所述,上開污水及電信外管線工程,原告所述經過同意並追加工程款,係指被告就此項工程向業主國立清華大學追加改為人工挖土之工程款,嗣經國立清華大學同意並追加工程款而言。因國立清華大學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就將此項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向被告取消此項工程並自總工程款中扣減5萬元。

5、關於污水電信配管費用,兩造於這部分金額包含那此工項,各自細項金額為何?被告所述之污水電信配管工程,係指在該「學人宿舍」外牆向外延伸至0.5公尺範圍,就排污水管、電信管線之配管配線(詳見上述),然因兩造所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在約定總工程款後,依照原證1-1所示項目之進行,按比例給付工程款,故就此項工程,並未列出各細項之金額。

6、被告代為幫忙點工派遣人力,有支出款項並扣抵的部分也請提出證據:如上所述,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持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已給付總工程款98%之比例,且不曾以工務會議等文件資料催促原告施工等情,復觀諸被告早在其開工以來就已延誤「學人宿舍新建工程」…等事實,足見就算被告有派遣之人力,均因自己延誤「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所致,並非原告有任何延誤或施工錯誤,縱使提出所謂之證據,亦只是被告不盡不實之片面之詞,且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自己延誤系爭工程,故實無必要就此事項提出任何證據。

7、關於太陽能熱水器原本約定的工項金額為何,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扣抵的部分有無意見:如上所述,該79座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故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並不包含此項工程,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扣抵之。準此,被證7之結算書並未記載製作之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縱使國立清華大學就此項工程之減作而扣減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亦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款。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工作?容為執行被告承攬「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中水電工程施工作業之分包商,係為一總價承攬代工之勞務契約。契約總金額13,125,000元(含稅下同),每月依整體工程進度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款,並扣除10%保留款。

本工程原告已計價金額為11,653,714元,原告請求之款項應為保留款1,305,937元及尚未計價之工程尾款165,350元。至於原告所訴求之追加工程款360,675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系爭工程無追加減帳,被告並未同意。

(二)系爭契約施工過程中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且施工錯誤,遲無法改善。為求公共工程順遂進行,被告故自行接手處理包含錯誤孔位重新銑孔、汙水及電信外管線配管、以及緊急調派增加現場施工人數等措施,被告前述額外支出費用係原應由原告執行之工作,依約應從原告契約金額扣減。另因業主變更設計減作太陽能熱水器79套,已減少原告工作範圍亦應從原告契約中扣減相關施工費。

(三)原告雖有前述進度落後難以改善情形,惟被告為求工程順遂,並未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即行扣減前述應由原告施作未作,被告額外支付之費用,或業主減作應扣減之費用。自103年9月至105年5月每月皆依原契約金額正常給付計價款。

(四)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2款:「乙方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被告前述已支出及應扣減之費用合計3,451,072元,已遠超過原告聲請之工程保留款1,305,937元及尚未計價之工程尾款165,350元。其差額1,979,785元(3,451,072-1,305,937-165,350)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其全責,倘乙方違背或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以及虧欠款項,或由甲方另委由他人續造之工價及一切損失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惟若原告能撤銷告訴,並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則雙方債務可互為抵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施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勞務工程,兩造並於103年7月25日簽立勞務工程合約,承攬總價為13,125,000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305,937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305,937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八項約定:「七、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八、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見本院卷第17頁)。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期限3年。」(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於驗收完成且合格後,原告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被告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3年。

(二)次查,依業主國立清華大學107年1月4日清營繕字第1079000101號函(見本院卷第403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3頁)所示,可知該校「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已於104年11月20日竣工,並於105年3月28日驗收完成,已完成工程結算(見本院卷第423、424頁)。

而系爭工程僅為該「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之一部分,故系爭工程亦應已完工與驗收完成,並應得辦理後續請款作業。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5年3月28日起算3年至108年3月27日。

(三)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1,305,9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原告應先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關於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報酬尚應扣減之金額為3,451,072元,詳如後述),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305,937元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予被告之證明,且系爭工程尚於保固期間內,故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305,93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65,350元部分,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係於驗收完成且合格後,原告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一、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營業稅)承攬。二、本工程為代工總價承攬工程,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本工程無追加減帳。」(見本院卷第16頁)。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為代工總價承工程,除業主發文要求變更設計外,其他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3,125,000元,且係為總價承攬,並無追加減帳,即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13,125,000元,僅於業主發文要求變更設計時,就變更設計部分始有追加減帳。

(三)且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3,125,000元,已計價金額為11,653,714元,保留款為1,305,937元,據此所計算出之工程尾款計價至多為165,350元,惟並非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165,350元等語。則雖然系爭契約已約定總價為13,125,000元,僅於業主發文要求變更設計時,就變更設計部分始有追加減帳(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減帳,應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報酬尚應扣減之金額為3,451,072元,詳如後述)。惟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原告應先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元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予被告之證明,且系爭工程尚於保固期間內,故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此部分乃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360,675元部分,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一、本工程為水電工程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管件及管路吊架、角鐵、全牙螺桿、預埋螺栓等除外,其餘皆屬乙方含帶工程內之小五金),乙方應就甲方承攬範圍內,依據甲方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其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二、施工項目:1.假設工程及臨時水電勞務工程之施作。2.甲方與業主相關合約內所需施作項目皆包點於本合約內,乙方須按業主需求施作。3.前期甲方已施作部分不含於本工程總價,但乙方須負系統完整性之責任。4.五大管線路配置至建築線外0.5M處。」(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為水電工程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承攬範圍則為假設工程及臨時水電勞務工程、被告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五大管線路配置至建築線外0.5M處,但不包含前期被告已施作部分。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一、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營業稅)承攬。二、本工程為代工總價承攬工程,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本工程無追加減帳。」(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並無追加減帳,即原告以總價13,125,000元承攬施作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內之所有施工項目。

(三)從而,因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原告以總價13,125,000元承攬施作假設工程及臨時水電勞務工程、被告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五大管線路配置至建築線外0.5M處,但不包含前期被告已施作部分,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包含於前述工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工程報酬。惟倘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於前述工程範圍內,則非屬原告以總價13,125,000元承攬施作範圍,原告就該部分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四)且查,本件原告主張施作期間尚有追加工程費用360,675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工程請款單與原告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因被告之相關人員已於被告工程請款單與原告工程請款單上簽名,且工程請款單上有「追加工程」、「議價後經核申請項目無誤」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原告工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項目,且工程金額為360,675元,又原告所施作之內容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0,675元,應屬有理。

(五)末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第一、三項係被告早已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第五、八、九項則為清華大學設計圖早已規劃之工程,自屬兩造合約範圍內之工項,第二、四、六、七項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而非為屬追加工程等語。惟就第一項「B1F消防一齊開放閥修改工程四組」,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係為給付7組之金額,而原告係請求4組之金額,尚難就此得認被告亦已給付原告4組修改工程之報酬。就第三項「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所給付之金額為133,496元,且於備註欄位記載:「學人本76848追加工37328追加工19320」(見本院卷第276頁),該金額合計為133,496元(76,848+37,328+19,320)。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37,328元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43頁),與尚未扣除工程保留款與代叫料工程款之16期工程款131,250元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44頁)。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133,496元應包含3筆款項,其中1筆款項即為第三項「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19,320元。準此,被告抗辯第三項「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之追加工程款,應已包含於105年2月4日被告所給付原告133,496元之工程款中,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之追加工程費用19,320元。至於其他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項追加工程,被告係爭執為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而非為屬追加工程,惟因被告之相關人員已於被告工程請款單與原告工程請款單上簽名,且工程請款單上有「追加工程」、「議價後經核申請項目無誤」之記載,倘若上開工程項目為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應無庸特別列出為「追加工程」,亦無須進行「議價」,堪認其他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之追加工程費用19,320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1,355元(360,675-19,320)。

(七)此外,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八、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見本院卷第17頁)。係就工程保留款與工程尾款之給付方式為約定,並未包含追加工程款部分,而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之給付方式另行約定,故原告無須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証票及切結書,即得於施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報酬尚應扣減之金額為3,451,072元部分,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86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乙方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第17頁)。第十一條第一項略以:「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其全責,倘乙方違背或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以及虧欠款項,或由甲方另委由他人續造之工價及一切損失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倘若原告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原告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所有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

(三)次查,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錯誤,遲無法改善,被告自行接手處理,已支出及應扣減之費用合計3,451,072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等語。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施工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則由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可知被告所抗辯已支出及應扣減之費用項目,分別為重新銑孔費用、污水及電信外管配管費用、緊急調增人力點工費用、太陽能熱水器減帳施工費等四項,以及上開項目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94頁),茲說明如後。

1、重新銑孔費用:本件被告係抗辯因孔位錯誤重新銑孔,故支出重新銑孔費用等語。惟倘若原告有孔位錯誤之情形,應屬施工上之瑕疵,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則縱然原告確實有孔位錯誤之情形,因被告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明,故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中扣除重新銑孔費用。

2、污水及電信外管配管費用:

(1)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為假設工程及臨時水電勞務工程、被告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五大管線路配置至建築線外0.5M處,但不包含前期被告已施作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之污水及電信外管配管,應屬系爭契約五大管線路配置之範圍。且原告亦主張:「被告辯稱之污水及電信外線配管工程原屬系爭工程範圍,惟在原告施工前發現施工位置夾在建築物與他人土地之間,範圍狹窄,除非拆除部分建築物,否則無法開進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土埋管,必須改以人力徒手挖土。被告乃向業主即清華大學反映必須改以人手挖土之方式施工而向清華大學追加工程款。後來清華大學同意並追加工程款後,被告就通知原告,其已將此項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無須原告施工云云,向原告取消此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業主國立清華大學107年1月4日清營繕字第1079000101號函,查明事項回覆表第3點就「污水下水道管路配管」回覆:「1.有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04頁)。第5點就「電信、網路等設備之連接」回覆:「1.有另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認污水及電信外線配管工程污水及電信外管配管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原告本應有施作之義務,惟因無法開進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土埋管,必須改以人力徒手挖土,而應追加工程款,最後並非由原告進行施作,而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清華大學亦因此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從而,因原告並未施作污水及電信外管配管之工作,被告應得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3,125,000元中,扣除該部分以大型機具挖土埋管之施作費用,而非扣除以改以人力徒手挖土所追加之工程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不主張扣抵(見本院卷第451頁),故被告得扣抵之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3、緊急調增人力點工費用:被告抗辯因原告現場施工人員不足,被告代為點工支出緊急調增人力點工費用1,518,750元等語,提出點工統計表與點工逐日簽認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2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雖然被告提出點工統計表與點工逐日簽認卡以為證明,惟依證人鄭學忠於106年11月30日到庭證稱:「(問:有無去檢查那些工項已經遲延?)答:要做的事情比較多,原告出工沒有辦法工程進度需求,我們有派工協助。」、「(問:補充詢問,證人提及被告有派人點工。(提示被証六號出工單予證人)派被告公司的點工是否就是此份?)答:是的,他有出師傅的名稱,出多少工,都有寫清楚。」、「(問:出工的內容是否都是原本原告要做的?)答:印象中非全部都是原本原告要做的,但我不太記得那些是他們原本要做的。」(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點工統計表與點工逐日簽認卡,並非全部施作原本原告應施工之項目,故被告得否以該點工統計表與點工逐日簽認卡主張應扣抵1,518,750元,尚有疑義,故難以准許。

4、太陽能熱水器減帳施工費:

(1)依103年4月10日「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第十次擴人月會協調會議紀錄,第壹、三項之項次2辦理情形第3點:「太陽能熱水器工項依據103年3月份擴大會議決議取消,改以瓦斯熱水器取代,請設計單位於103.3.20前提出相關水電變更圖面審核。」(見本院卷第415頁)。

可知有關太陽能熱水器工項,至遲於103年4月10日時,應已決定取消,而改以瓦斯熱水器取代。

(2)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3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太陽能熱水器工項至遲於103年4月10日時,應已決定取消,依照一般常情,系爭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訂立,應不包含已於103年4月10日取消施作之太陽能熱水器工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尚應扣減太陽能熱水器之施工費,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34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12月1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