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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曹舒惠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錦富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全棟建物(含地下一層及地上四層,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含稅),嗣因履約期間陸續合意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兩造遂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工期展延及預算追加減同意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未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又被告於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致伊需拆除原有施作工程而重行施作,並追加訂購石材,因此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追加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㈢第109至132頁)。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84萬2,990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95萬2,066元,即:60萬元+3萬6,430元+531萬5,636元=595萬2,066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84萬2,990元,見本院卷㈢第238頁)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室內裝修設

計圖,亦未依約於104年1月15日前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或其他工程圖說,以致原告必須一邊施工一邊與伊確認工作細節,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誤,且許多工項之形狀、規格尺寸、材料、色澤、施工方法等,皆與兩造約定不符,伊因此要求原告改善修補,自屬有據,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伊給付重行施作及追加訂購之石材費用531萬5,636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36,43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約定意旨,反訴被告

本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擅自停工,伊遂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反訴被告逾期227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結果,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即:960萬元×1/1000×227日=217萬9,200元)。又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5計算並給付違約金144萬元(即:960萬元×15%=144萬元)。

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1萬9,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反訴原告指示變更設計施作系爭工程

,且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伊應於反訴原告查驗後,始需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惟反訴原告既未查驗亦未辦理驗收,況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設計變更,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均與當初約定之規格及材質不同,伊未交付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並約定原告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萬6,430元。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219至225頁)。

㈡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經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5頁)。㈢被告尚未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即應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且系爭工程屢因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設計、重行施作、增加訂購石材,因此增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萬2,99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萬2,99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61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是空屋,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供原告得以進場施工乙節,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頁),是則系爭契約全文固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定義,惟徵以上開法文說明,並佐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態樣,應以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進入使用,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判斷。次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謂:

「今天一定要加班清潔完成喔,家具放進去,有些地方就不方便清了。而且這已經違反我們本來希望工人完全撤場再進家具的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下方照片),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需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始置放家具,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已將家具進場(見本院卷㈢第142、239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5年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進入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19日完工,應堪認定。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上開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是否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二者究屬有別。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況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亦不得主張上開定期修補、減少價金之權利,其理自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提出照片為證,惟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舉照片及其所述原告未完工之態樣(見本院卷㈢第238、171至191頁),究其實際,係屬原告就其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自不能據此而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萬2,99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付款進度表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見本院卷㈠第513頁上方右側照片、第219頁)。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約定,原告於竣工時應將工程範圍內環境(含工地廢料及臨時設備等)撤底清理後,再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被告最遲於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內派員驗收,驗收時如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不符之缺失,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參以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易言之,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具有上開瑕疵者,被告即可藉由驗收程序確認並使原告定期補正。而兩造不爭執渠等未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19日完工,已如前述,此即為上開約定所稱之「工程竣工」,被告即應自是日起7日內派員驗收系爭工程以確定工程是否有前述瑕疵,進而使原告定期補正,惟被告既未依約進行工程驗收,且觀諸兩造自105年2月19日至105年4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Line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71至773、779至783、785頁、卷㈢第153至167頁),均未見被告就其所辯以之瑕疵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應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多次追加及變更設

計,致伊需拆除原有施作工程而重行施作,並追加訂購石材,因此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追加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㈢第109至132頁)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及金額乙事。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被告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惟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兩造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4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既有約定,且該等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自應作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計算依據。是則,倘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定工程項目而有增減數量情形,則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倘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非原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項目者,則應由兩造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倘原告因工程變更而無法如期完工時,兩造得議定展延工期。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追加項目估價單,其中附加工程編號14、25

係因數量增加而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127、128頁),然該追加數量既未經兩造確認,則原告逕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已有可議。其次,追加項目估價單所載之三樓裝修預算編號92、玻璃裝修預算編號2部分,追加品項雖記載為數量增加(見本院卷㈢第117、123頁),惟該等單價與原訂單價不同,則是否僅為數量增減,亦非無疑。再者,遍觀原告提出之追加項目估價單所載之追加項目(含上開三樓裝修預算編號92、玻璃裝修預算編號2),核其性質應屬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而追加訂購石材,既未於系爭契約約明單價,可知該等材料並非施作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亦屬追加工程所需材料,至為明確。而上開追加項目工程款及追加石材費用,既屬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意旨,應由兩造協議另行議價後,始得再行施工。徵以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就系爭工程應行之工程項目進行追加(減),並據此計算追加(減)後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5頁),足證原告即已知悉倘有追加工項時,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意旨進行議價及展延工期之約定,惟原告迄未舉證兩造已就上開追加工程及追加訂購石材進行協議且另行議價,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被告知悉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追加工程,惟兩造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進行協議及議價,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及追加石材費用531萬5,63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就上開追加工項部分進行協議及議價,則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並就其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進行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63萬6,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61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查,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04年8月31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19日始完工,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㈠),則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其次,原告逾期完工日數合計為172日【即:30日(104年9月)+31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172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原告本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65萬1,200元(即:960萬元×1/1000×172日=165萬1,200元),惟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約定目的在於敦促原告應依限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業已完工,再參以卷附兩造各自所陳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一切態樣,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情形,爰依職權予以酌減為2分之1,始為允洽。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82萬5,600元(即:165萬1,200元×1/2=82萬5,600元)。原告辯稱:伊係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是伊並未逾期完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意旨,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倘原告因此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且原告亦知悉倘有追加工項時,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意旨進行展延工期之約定,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⒉),原告不思與被告協議展延工期,自不得以被告變更工程為由,茲為其遲延完工之依據,原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原告應於被告查驗其提供之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後,交付予被告,若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約定期限內補交,原告若拒不交付,且未於被告所定催告期限交付者,視同違約,原告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5給付被告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

22、26頁)。查,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依上開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予被告,且原告完工後,經被告106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原告仍未補交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且為原告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則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亦為有理,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原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4萬元(即:960萬元×15/100=144萬元),惟審酌原告違約態樣為未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為10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4萬4千元(即:144萬元×1/10=14萬4千元)。原告辯稱:因被告未曾就伊提供之工程材料進行查驗,且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又系爭工程歷經數次變更設計,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均與當初約定之規格及材質不同,伊未交付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並無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惟探究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乃係被告應查驗原告提供之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並非查驗原告提供之工程材料,況查驗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與系爭工程驗收,本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忽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辯以其未違反上開約定,誠屬無理。況縱有工程變更而有更易工程材料之情事,原告仍應依上開約定交付其提供之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原告據此而認其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亦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96萬9,600

元(即:82萬5,600元+14萬4千元=96萬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6萬9,6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及被告反訴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各自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