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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滿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黃筱涵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79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7,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1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古沼格變更為宋德仁,茲據宋德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號令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11頁),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第五標(DA次幹管)」(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123,000,000元,工期自開工日即102年3月29日起41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下逕稱監造單位);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計15,600,000元,同時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履行期間因多項事由,先後辦理第一至

三次工期展延檢討,並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合計203.5日,至第四次工期檢討,經兩造、監造單位多次開會討論而展延

44.5日,上四次工期檢討共展延248日,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04年11月13日,惟被告怠於辦理第四次展延之變更程序,故就第四次工期檢討未予核定。嗣於104年5月間,被告逕認原告落後進度10%以上,拒絕給付原告104年3月至8月以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原告自104年5月間,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款第2目約定,行使暫緩施工進度之權利。然被告卻以原告「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且經數次催促至今仍未具體改善」等為由,於104年9月1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款項共計81,151,793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第5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期間,原告已施作未付款之結算工程款部分,合計28,030,087元:

⑴未領取工程估驗款8,018,860元。

⑵累積保留款2,294,809元。

被告於各期估驗款項均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扣除5%為保留款。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當可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包括迄今已累積扣除保留款2,294,809元。

⑶結算差異款17,716,418元:

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架構,原告已於原設計外施作「推進及工作井已完成但尚未給付(20%)及鋼套管費用排除計算等(不含試挖)」6,483,250元、「試挖超過合約預定數量(實際試挖131次,於此僅請求114次之費用)」1,721,223元、「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價購」9,511,945元,未獲被告給付,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⒉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

稱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既認原告於履約過程所受推進障礙、入出坑障礙、遭遇障礙所致之機具損害,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第19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應追加之費用併加計5%營業稅共計34,461,995元:

⑴管段推進之障礙排除費用7,856,274元(未稅)。

⑵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排除費用5,736,041元(未稅)。

⑶機具維修費用4,155,387元(未稅)。

⑷工作井沉設障礙排除費用12,797,246元(未稅)。

⑸施工必要之義交費用2,276,000元(未稅)。

⑹上開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應計34,461,995元〔計算式:

(7,856,274+5,736,041+4,155,387+12,797,246+2,276,000)×1.05=34,461,9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即工地管理費)650,475元:

兩造於協調第三次工期展延時,原告雖放棄該次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核計免計工期為41.5日),惟縱原告願同意放棄上開工程管理費,以促成被告同意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協商條件,亦不得擴大解釋至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以外請求。是以,原告依約依法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生費用為650,475元(含稅)〔計算式:123,000,000×1%÷410×(248-41.5)×1.05=650,475〕。

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之利潤損失6,309,236元:

依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之施工日報,原告施工進度已達45.72%。是原告尚未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以系爭工程總價換算後,再按自來水總管及長程、市區管線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為6,309,236元(含稅)〔計算式:123,000,000×(100%-45.72%)×9%×1.05=6,309,236〕。

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本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計11,700,000元。

㈣被告雖辯以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19款、第20條第5

款約定主張抵銷,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無權主張終止契約並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求償。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適用,因該條款適用範圍僅限於「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主張賠償範圍性質屬原告施工瑕疵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原告施工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依約依法定期催告後始得求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5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書函通知仍

未改善,於104年8月27日已落後工程進度達53.01%,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第2款約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等為由,於104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無從請求下列款項:

⒈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施作未付款之結算工程款部分: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管道閉路電視檢視」及「漏水試驗工作」;且原告留存系爭工程之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均已經原告派員領回,或由訴外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補償完畢。實則,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分別於104年11月2日、同月4日、同月5日辦理結算,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結算金額48,161,308元達成合意,原告亦已領取工程款35,583,602元,據此計算,原告未領取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2,577,706元(計算式:48,161,308-35,583,602=12,577,706),不容原告嗣後反覆。

⒉因系爭工程障礙排除所生之追加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款項,已包含在上開工程款12,577,706元以內。況且,原告主張管段推進使用之高壓沖洗、垂直灌漿或水平灌漿等,均非契約所訂之排障方式;機具維修費用、工作井施工費用、義交費用等,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之中。此外,原告亦反覆承諾表示「本公司願自行吸收所有增加之施工費」,自無再為請求之理。

⒊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款項,已包含在上開工程款12,577,706元以內。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亦已於104年4月22日以九板水字第1040422001號函載明:「另有關本案申辦工期檢討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工程管理費),經雙方合議協商結果,本公司同意自動放棄」,尚無原告片面否認、推翻之理。

⒋終止契約之利潤損失部分: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之利潤損失。

⒌履約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得押提、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況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詳如後述),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所受損害及一切費用後,尚有不足,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

款、第19款、第20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41,841,854元之損害,自可為抵銷抗辯:

⒈重新發包之差額: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重新發包予茂翔公司完成及改善,終於109年5月26日完工,結算金額(扣除非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為97,778,766元,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61,941,129元(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價121,172,841元,減除兩造結算金額48,161,308元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項等),可知被告受有重新發包價差35,837,637元(計算式:97,778,766-61,941,129=35,837,637)之損害。

⒉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

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為7,914,978元,中途結算後所生之設計監造費為3,774,802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為7,151,288元。是以,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計3,011,111元(計算式:7,151,288+3,774,802-7,914,978=3,011,111)。

⒊積水罰款:

經被告驗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管段,發現DA31-DA30、DA30-DA29、DA06-DA04、D04-DA03等4段管線15處推進管段有下陷,且積水高度超過規定值,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2點不合格之處置規定,處以積水罰款共計2,993,106元。

㈣原告尚未請領之結算工程款僅餘12,577,706元,加計被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11,700,000元,再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相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6、486頁):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8日核定第一次工期檢討、104年2月9日

核定第二次工期檢討、104年5月7日核定第三次工期檢討。㈢原告以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開立之定期存款單方式繳納

履約保證金15,600,000元,並同時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後被告依原告施工進度解除25%保證責任,且業已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計11,700,000元。

㈣被告於104年9月9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692377號函通知原告,自104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5,582,525元及物價調整

款1,077元,合計35,583,602元。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工程款?若是,金額

為若干?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障礙排除、機具維修、義交費等追加費

用?若是,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若是,金額為若

干?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利潤損失?若是,

金額為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款項,是否有理?若有

,金額為若干?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十一)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20條第2款約定:「第1款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78頁)。

⒉經查,依監造單位填載之被告104年9月10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可知,原告實際累積進度僅45.72%(見本院卷㈡第707頁),而與第三次檢討工期之預定完工日(即104年9月10日即當日累積預定進度應為100%)相較,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20%以上,日數亦達10日以上。而經被告多次以書函催告,仍未見改善(見本院卷㈡第223、229、231頁),可見被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施工進度並

無落後達10%以上,被告卻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暫停付款,違約在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款第2目約定行使暫緩施作進度之權,暫緩施工之後續工期進度即應停止計算,本件自無被告所指之落後進度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或經催告不改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0、192至199頁)。惟查,原告之104年4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載工程實際進度為48.36%、104年5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載實際進度43.82%(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乃係因監造日報表之計算格式有誤而有進度異常之現象,業經修正為104年4月30日實際進度為41.5%、104年5月31日實際進度為43.82%,此有被告106年3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05584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1頁)。相較於兩造、監造單位最後協商,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7日所核定之第三次工期檢討,104年4月30日預定累計施工進度為71.0%、104年5月31日預定累計施工進度為79.0%(見本院卷㈡第703至704頁)。原告施工進度於104年4月30日已落後29.5%、104年5月31日已落後35.18%,均達10%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施工落後進度未逾10%之情形消滅為止。原告以被告暫停給付工程款為由暫緩施工,並主張停止計算後續工期,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工程款?若是,金額

為若干?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工程款包含已估驗尚未領取工程款8,018,860元、累積保留款2,294,809元、結算差異款17,716,418元,共計28,030,087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乙節,經被告以原告已施作應結算之金額為48,161,30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5,583,602元後,未領取款項僅餘12,577,706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二)估驗款:1.本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個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乙方應於次月10日前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第5條附件1)及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第5條附件2),上述文件如有更動以甲方提供為準,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4.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足徵估驗款僅係就當期完成工作數量之概估,最終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結算依據,倘雙方有爭議,應以結算數量為準。

⒉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業已會同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2日

、同月4日、同月5日辦理結算,經兩造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8,161,308元,有104年11月2日、同月4日、同月5日辦理終止契約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紀錄、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設計外施作「推進及工作井已完成但尚

未給付(20%)及鋼套管費用排除計算等(不含試挖)」、「試挖超過合約預定數量」,以及被告應價購「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結算金額尚有17,716,418元之差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4.2.8點、

第4.2.10點規定僅係系爭契約規範之計價方式,進行試驗之目的僅為確認原告施工成果,計價方式並非認定原告施工成果僅占80%之價值,而試驗占20%之價值,實際上原告已完成推進管線及工作井工程之全部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推進管線及工作井工程款但尚未給付(20%)及鋼套管費用排除計算等(不含試挖)款項計6,483,250元云云。惟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其已依約完成管道閉路電視檢視及漏水試驗、沉設工作井之後續工程項目如人孔施築、工作井回填、路面復舊完妥、漏水試驗等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第4項約定,工

作井試挖採取實作實算架構,且於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原設計數量時,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故工作井試挖部分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試挖超過合約預定數量之款項計1,721,223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點規定:

「試挖:…試挖過程中若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管線路線確為不可行,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變更試挖位置,承包商不得異議,且不另計費用」、第4.1.4點規定:「推進施工需要之工作井分為推進井及到達井,圓形工作井依不同尺寸及開挖深度分類,以處為計量標準,依實作之數量計量」(見本院卷㈡第300、306頁),既明定工作井試挖以「處」計量,非以「次」計價,且系爭契約原編列工作井試挖數量54處,嗣未經任何變更設計,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⑶至原告請求之「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價購」部分,因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所謂缺少之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等料材係由被告占有中,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實則,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原告已施作而依

系爭契約應結算之合理工程款若干乙節實施鑑定,鑑定事項意見亦略以: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10日終止後,兩造即於同年11月2日、4日及5日對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項目及對應數量辦理結算,其中⓵推進管線及工作井工程(不含試挖)部分,依目前所取得鑑定資料並未發現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4.2.8點、第4.2.10點規定完成所定事項,故原告僅可估驗80%辦理金額結算,而研判結算金額無差異。⓶工作井試挖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點規定,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變更試挖位置,承包商不得異議且不另計費用;且目前所鑑定資料並無發現原告相關變更工作井試挖位置變更歷程,而研判結算金額無差異。⓷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價購金額部分,依據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提供之資料,原告自107年1月31日至109年1月15日陸續運回所有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另鋼環不足2.5m部分,經重新發包之承包商即茂翔公司已就差異數量補償原告,於現場已無原告取回而未取回之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故研判工作井鋼環及覆工鈑價購需求消滅等語明確(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至22頁)。本院審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係由具有相關水利工程及應用技術專業知識之水利技師所組成,且鑑定技師於鑑定期間亦有通知兩造說明及進行會議,顯見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未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又與兩造或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是其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可採,益徵系爭工程結算並無錯誤。

⒋又原告已領取工程款35,583,60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故

依照上開結算結果核算原告未領取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2,577,706元(計算式:48,161,308-35,583,602=12,577,706)。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障礙排除、機具維修、義交費等追加費

用?若是,金額為若干?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支出之障礙排除施工費用經原告自

行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分別為管段推進之障礙排除費用、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排除費用、機具維修費用、工作井沉設障礙排除費用等,共計34,461,995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障礙會勘紀錄、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然上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付費委託而作成,並非經本院囑託命為鑑定,亦未會同兩造陳述意見,其鑑定意見難期公允。況且,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2.2節所示:「本案主要係依據申請單位於鑑定申請書檢附之鑑價項目及範圍(附件A~C),配合鑑定期間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資料,進行契約範圍外障礙排除所衍生工程費用之鑑價工作,至於障礙發生原因、障礙排除處理過程之允當性及障礙排除所衍生費用之責任歸屬等相關問題,不在本案鑑定範圍內」(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冊第4頁),足徵上開鑑定結果僅係依原告單方所提出之資料,且就障礙發生原因、障礙排除處理過程之允當性及障礙排除所衍生費用之責任歸屬等相關問題,均非鑑定範圍內,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就管段推進之障礙排除費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施工期間,遭遇障礙之推進管段包括D

A04→DA03、DA04→DA06、DA10→DA11、DA16→DA17、DA18→DA17、DA21→DA06、DA21→DA22、DA24→DA25、DA30→DA29共9個管段,且管段推進障礙均非可歸責於兩造。

⑵經本院核對系爭工程之會勘紀錄、施工日誌,以及原告所提事證,其中:

①DA04→DA03(湧砂障礙部分)、DA30→DA29、DA21→DA06

、DA21→DA22之推進障礙排除,原告已承諾吸收排障相關施工費(見本院卷㈡第37、67、68、67頁)。

②DA10→DA11、DA18→DA17、DA30→DA29之推進障礙,採用

鋼套管排除,所需費用已循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追加且結算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4頁)。③DA04→DA03(流木障礙部分)、DA04→DA06、DA16→DA17

、DA24→DA25之推進障礙排除,原告固提出鑑估明細表、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37頁光碟檔案之鑑證1內之附件六、七、八、九、十二),惟未提出該等部分障礙排除費用支出之發票核對,因而無從認定原告所支出金額是否屬實。

⑶基此,上開管段推進之障礙排除費用部分,或兩造已合

意另行處理,或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7,856,274元(未稅),應無理由。

⒊就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排除費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施工期間,遭遇工作井出入坑障礙,包括DA04(入坑)→DA03、DA04(入坑)→DA06(出坑)、DA08→DA09(出坑)、DA16→DA17(出坑)、DA19→DA20(出坑)、DA21→DA06(出坑)、DA21(入坑)→DA22、DA24(入坑)→DA25等共9處之事實。

⑵參諸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依系爭契約推進坑、到達坑施工雜項參考圖(二)(設計圖STD-003),標示圓形推進井(或到達井)地盤改良範圍,再按工程實務經驗,若確實辦理地盤改良作業、出入坑位置未處於高透水性、高地下水位之環境,按圖施作應可達到出入坑之止水目的(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頁);又稽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61章第3.4.3點規定:「地質改良之處,如果判斷地質改良效果不佳時,承包商必須再選擇其他適當工法或施作其他補救措施,以達設計圖說要求,費用由承包商負責」、第4.1點規定:「凡工作井之坑底及推進管線之發進端或到達端(含鏡面處理)之『藥劑處理』已併入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量,不另單獨計量」(見本院卷㈢第413頁),是以地盤改良效果不彰,導致工作井出入坑有所障礙,相關地盤改良、障礙排除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工程出坑或入坑時之地質改良費用,已併入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量,不另單獨計量,地質改良相關工法或施作之補救措施所衍生之風險及費用需自行負擔;且卷附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449至453頁),確實列載「管推進及到達之藥劑處理」、「藥劑處理(溶液型)」等費用,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已包含出坑或入坑時之地質改良費用。是以,原告於進行出坑或入坑時,自應進行地質改良,以避免於出坑或入坑時遭遇到湧砂水之障礙,或有補施作地盤改良之情形;且縱然已施作地質改良之處,而仍於出坑或入坑時遭遇障礙時,原告亦須選擇其他適當工法或施作其他補救措施。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出坑或入坑遭遇障礙,而須進行垂直或水平灌漿之地質改良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排除費用計5,736,041元(未稅),即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上開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與地質狀況有關,且該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存有流動地質狀況,不得不進行較原契約地盤改良更大之施作範圍及數量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然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確信上開工作井出入坑障礙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且原告亦未以此請求或辦理契約變更,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就機具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於管段推進、出坑或入坑時遭遇上開障礙

,導致機具受損云云,惟「DA04→DA03(湧砂障礙部分)、DA30→DA29、DA21→DA06、DA21→DA22之推進障礙排除,原告已承諾吸收排障相關施工費」、「工作井出入坑之障礙排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之判斷㈢之⒉⑵①、⒊⑶),倘原告果因此部分之障礙或為排除該等障礙,導致施工機具受損,相關機具維修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⑵另關於DA10→DA11、DA18→DA17、DA30→DA29之推進障礙部

分,因此部分業已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之判斷㈢之⒉⑵②),再佐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4.1.3點規定:「…推進管線之地盤改良措施所需一切人員、材料、機具、便道、試驗及地盤改良所破壞之路面修復等,其費用已包含於相當項目內,不另給付」、第4.2.1點規定:「以下之契約單價包括為完成該項工作,材料之供給及運送,機具之租用、操作及耗損,場地、能源、用水等之提供,排水之執行、及一切有關之人工等費用等在內」(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機械折舊、工具耗損費用亦應已加計於該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是倘原告果因此部分之推進障礙,導致施工機具受損,原告亦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機具維修費用。

⑶實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推進機具種類繁多,

且均屬長期使用之耐久財,可重複使用於各推進管段、工作井或其他工項,已難逕以機具維修時間接續在特定障礙排除日後,即認定該機具係因排除該特定障礙而受損(見本院卷㈤第302頁);再考量原告又須自行負擔特定工程項目(如前所述)之機具維修費用,因認原告並未特定且未能舉證其機械、工具因遭遇推進障礙或出入坑障礙受損,及該損害與施作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機具損害修復費用4,155,387元(未稅),亦難憑採。

⒌就工作井沉設障礙排除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進行工作井沉設時,因地質狀況與原設計不同

,存有流動地質之障礙,導致其不得不進行較原契約地盤改良更大施作範圍及數量乙節,並提出會勘紀錄、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施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⑵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

略為: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第一次鑑定說明會中說明障礙為流動之地下水,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會後亦未提供工作井沉設障礙及排除之相關佐證資料,且依據本院提供之彙整表,由於工作井沉設障礙夾雜工作井入出坑之地盤改良起訖日期等資訊,原告主張之工作井障礙研判並非工作井於沉設過程中所遭遇之障礙等語(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就原告所提鑑定函文5隨函檢附鑑證8及9,與鑑定函文6隨函附鑑證10、11及12,以及鑑定函文8隨函檢附之鑑表1、2及鑑證14等資料進行鑑定,及依本院提供之推進障礙與入出坑障礙彙整表,由於工作井沉設障礙夾雜工作井入出坑之地盤改良起訖日期等資訊,原告主張之工作井障礙研判非工作井於沉設過程中所遭遇之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6頁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11年12月8日省水技公字第1111208003號函附件補充說明),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稱因工區管線密佈眾多,故工作井沉設完成施作

地改作業,無法一次全面展開,須分階段施工,且增加大量機具人員動員費等語,並彙整提出總表及證據(見本院卷㈤第237頁,原告隨狀檢附光碟之鑑表1、2、鑑證14)。惟觀原告所提事證,仍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工作井沉設障礙發生原因為系爭契約所未預期之流動地質之事實為真;況且,原告所指遭遇工作井沉設障礙,涵蓋第一至三次工期檢討期間,且夾雜流木、出入坑、工作井沉設等障礙紀錄及地盤改良等資訊,亦無法辨別原告所請求之12,797,246元(未稅),是否確為因工作井沉設障礙而所受之損失。

⑷原告既未舉證工作井沉設障礙之發生原因,亦未證明所

指排除障礙費用是否與工作井沉設障礙有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井沉設障礙排除費用12,797,246元(未稅),應無依據。⒍就施工必要之義交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場區位於交通密集繁忙路段,各

時段施工須配合操控燈號以維安全,雖系爭契約業已編旗手人員費用,惟因旗手人員不具操作燈號之權限,且新北市○○○○○○○地里○○○○○○○○○○○○○號權限之義交人員,編列義交人員實屬施工應支出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103年2月21日系爭工程辦理忠孝路暨重慶路沿線工作井交維修正會勘紀錄、104年6月17日第106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紀錄、原告104年8月25日九板水字第1040825002號函、被告104年9月2日函文等件為證。

⑵惟稽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4.2.3點規定:「

本工程施工之安全防護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之檢討修正及送審、公告及指示牌、管制交通、臨時覆蓋等各按契約相關規定計價,如契約詳細表為列出該項目,以及其他相關為執行安全防護所必需之項目,均視為分攤於管線施工之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㈡第306頁),且於系爭工程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編列交通安全措施費4,367,062元,有卷附詳細價目表、總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55至63、97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已涵蓋義交人員等相關交通安全措施費用。

⑶況且,依系爭工程104年6月8日工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

亦載明:「(結論)…如係里長或議員要求須義交執行交維,請與交通局等單位辦理會勘及相關變更設計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倘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確有此等契約範圍外之費用支出及必要,自應依循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程序辦理,原告卻捨此不為,已難依系爭契約或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未舉證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增設義交人員所支出費用2,276,000元(未稅),當無所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若是,金額為若

干?⒈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

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按排施作其他非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所等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生之費用(即工地管理費),即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第一至四次之展延工期總計248日,預定竣工日

應由原訂103年11月12日展延至104年11月13日,扣除第三次工期檢討之管理費41.5日後(此部分原告拋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2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共計650,475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前已分別核定第一至三次工期檢討,將系爭工程竣工日由104年7月14日展延至104年9月10日中午12時,惟否認核定第四次展延工期。經查:

⑴第一次工期檢討展延工期部分:

①稽之被告103年1月28日北水污工字第1030167090號函

,被告同意竣工日由103年11月13日展延至104年2月9日,展延日數為60日(即第一次工期檢討);而上開函文檢附之第一次工期檢討審查意見表,主旨分別載明工期展延天然災害、DA01~DA08、DA09~DA20及DA32~DA41、DA21~DA31含DAe01辦理管線遷移等事由(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0頁),亦可知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天然災害與辦理管線遷移。

②被告雖然提出系爭工程之103年1月2日、6月3日、6月9

日、6月13日、6月16日、7月16日、11月11日、12月22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09至723頁),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所有增加之施工費等語。惟本院考量因第一次工期檢討係依據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九板水字第10212300001號函所提出之檢討表,日期早於上開會勘紀錄,顯然原告為前開表示之真意並未同意吸收第一次工期檢討增加之施工費。從而,原告請求第一次工期檢討所展延工期60日曆天之增生費用,應屬有理。

⑵第二次工期檢討展延工期部分:

①依被告104年2月9日北水污工字第1040259359號函,被

告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春節假日停工2日、麥德姆颱風停工1日及施工障礙等,同意竣工日由104年2月9日展延至104年7月14日,展延日數為102日(即第二次工期檢討,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另依103年1月2日、6月3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6日、7月16日、11月11日、12月22日會勘紀錄,原告同意自行吸收DA19→DA20、DA30→DA29、DA08→DA09、DA04→DA03、DA21→DA06、DA10→DA11、DA04→DA03障礙排除所增加之施工費(見本院卷㈡第709至723頁)。

②經與第二次工期檢討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

05頁)相互勾稽,僅DA30→DA29第二工作面遭遇障礙,然系爭工程以三個工作面同時進行,DA30→DA29第二工作面遇有障礙並不影響其餘二工作面,故核計免計工期應以1/3計算;而DA30→DA29遭遇障礙排除期間為10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免計工期8日,故原告於第二次工期檢討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日數應以99日為計〔計算式:102-(8÷3)=99〕。

⑶第四次工期檢討展延工期部分:

原告固提出監造單位之相關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96頁),主張竣工日期應由104年9月10日展延至104年11月13日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被告同意、核定第四次展延工期之函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業於104年9月9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692377號函向原告為自104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已於104年9月10日終止,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1月13日應無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產生。

⒊又上開第一、二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

於兩造,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70%」(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增生費用應予折半,亦即計為238,500元〔計算式:(123,000,000×1%÷410)×(60+99)÷2=238,500〕。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利潤損失?若是,

金額為若干?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乃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原告施工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之利潤損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款項,是否有理?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第4目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

、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於「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得沒收「依該部分(即終止或解除)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尚無疑義。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第2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第4目約定,沒收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亦為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4年9月10日之實際累積施工進度為45.72%,前已敘及(見本院之判斷㈠之⒉),是以被告得依比率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8,467,680元〔計算式:15,600,000×(1-45.72%)=8,467,680〕,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應為3,232,320元(計算式:11,700,000-8,467,680=3,232,320)。

⒊至原告認應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酌減被告得

沒收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款項云云。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據此,原告僅空言而未能舉證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之情,且參以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規模及項目等情,被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前後,勢必須耗費諸多人力、時間,以處理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以及與周邊相關工程界面協商等事宜,可見兩造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屬允當,故原告所辯沒收履約保證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亦約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見本院卷㈠第79頁)。

⒉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已施作未付款之工程款12,577,706元

、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238,500元、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232,320元,惟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終止,且被告復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茂翔公司承攬施作,倘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重新發包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予以抵銷。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發包價差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歷經三次招標流標,單價自會因市

場機制而提高,終由茂翔公司決標承作,是應以茂翔公司實際結算金額(扣除非可歸責原告部分)97,778,766元為基礎,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61,941,129元,計算發包價差即35,837,637元等語,固非無理,惟被告所請求之發包價差,性質上仍屬損害賠償之一環,故仍須具備合理必要性,始得令原告負擔。②參諸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略為:⓵

經收集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其他縣市政府之歷史單價進行比對,發現除了上述管徑之短管推進工項,後續工程新增之500mm短管推進及800mm~1000mm連動式直線推進工項決標單價也較高,其中,後續工程300mm~600mm短管推進決標單價為106年新北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核定預算單價之1.43~1.5倍;後續工程800mm~1000mm連動式直線推進則為106年臺北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之1.2~1.63倍,並考量污水下水道之市場行情、具代表性之歷史單價、後續工程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等,故提出短管推進及連動式直線推進工項之參考單價,並利用決標單價及參考單價計算出單價差額,搭配推進管線工程之結算數量,計算出結算金額之扣除額;500mm短管推進屬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結算金額之扣除額為1,443,250元(未稅);其餘工項皆屬推進管線工程,其結算金額之扣除額加總為12,961,950元(未稅),合計14,405,200元(未稅)。為保有系爭工程原本污水下水道之機能、集污範圍、系統完整性等,由茂翔公司承攬的後續工程也於109年5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部分,故以後續工程之工程結算總表為架構,整理不同項目對應之後續工程結算金額、完成剩餘部分鑑定金額,得出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部分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為80,493,344元(含稅)(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6至41頁);⓶為有助於發包被告調高後續工程各工項單價及增加工期,以致後續工程決標單價都超過系爭工程決標單價至少80%,並考量污水下水道之當時市場行情、當時具代表性之歷史單價,本公會蒐集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其他縣市政府之歷史單價進行比對後,本公會擇定106年新北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核定預算單價或106年臺北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乘以後續工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標比而計算出「參考單價」;再利用決標單價及參考單價計算出單價差額,搭配推進管工程之結算數量,計算出結算金額之扣除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重新發包之決標單價並未符合市場行

情,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參照當時市場行情與具代表性之歷史單價,所計算出之「參考單價」,應較具合理性並符合市場行情,爰以該「參考單價」計算被告重新發包之合理價格應為80,493,344元。又因系爭工程中途結算金額尚須計入結算差異款(即應計48,369,392元),故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應為72,803,449元(即第一次變更發包工程費121,172,841元,扣除中途結算金額48,369,392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發包價差損害應為7,689,895元(計算式:80,493,344-72,803,449=7,689,895)。

⑵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

本院既認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中途結算金額應為48,369,392元、重新發包合理價格應為80,493,344元可採,則依監造單位與被告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相同計算基準(即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且依監造單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以各分標工程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上折扣率91.76%作為項目為「設計」、「協辦招標決標」、「監造」之服務費)為計算: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發包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527,662元(以工程費121,172,841元為計算基礎)、中途結算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790,974元(以工程費48,369,392元為計算基礎)、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6,014,414元(以工程費80,493,344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應為1,277,726元(計算式:3,790,974+6,014,414-8,527,662=1,277,726;詳細計算項目可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

⑶積水罰款部分:

①依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針對既有污水管

線缺失改善之水理檢核結果,系爭工程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部分共有7個不合格之管段,分別為:DA31-DA30、DA18-DA17、DA30-DA29、DA17-DA16、DA11-DA10、DA06-DA04、DA04-DA03,此亦經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肯認在卷(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3頁)。

②其中,DA31-DA30、DA18-DA17等2個管段之水理檢核結

果顯示產生壓力流且造成上游水位壅高30cm以下,故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2點不合格之處置(2)規定以推進施工單價分析表內人工、機具費(不含管材)之100%作為罰款;其餘5個管段,則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1.22點不合格之處置(1)規定以推進施工單價分析表內人工、機具費(不含管材)之50%作為罰款。再依管段結算長度計算,被告得以扣罰金額應計2,993,106元(詳細計算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4頁)。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結算會勘,並無任何施

工瑕疵,且被告並未依法定期催告修繕云云。惟上述7個不合格管段之施工瑕疵,業已超過容許誤差;而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2點規定:「不合格之處置:如施工超過容許誤差時,承包商應委託相關專業技師提出水理計算書,經審查核可後,如契約條文未有扣款或罰款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檢討仍能維持重力流狀況,可符合水理功能時,以該管段(人孔至人孔間)明挖施工管線安裝費或推進施工單分析表內人工、機具(不含管材)50%作為罰款後驗收。(2)經檢討將以壓力流狀況始可容納污區污水量,且上游水位(以管底高程為基準計算)壅高30公分以下,不影響與該段有關之管渠排入時,以該管段(人孔至人孔間)明挖施工管線安裝費或推進施工單價分析表內人工、機具費(不含管材)100%作為罰款後驗收。(3)造成壓力流且上游水位(以管底高程為基準計算)壅高30公分以上,造成影響區間管渠接入者,應拆除重作。(4)本罰款不計入契約規定逾期罰款之總額,不受罰款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㈡第306頁)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以處以罰款後即行驗收,自無須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㈧承前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施作未付款之工程款12,577,

706元、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238,500元、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232,320元,共計16,048,526元。惟被告亦得以發包價差7,689,895元、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1,277,726元、積水罰款2,993,106元,共計11,960,727元為抵銷。據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87,799元(計算式:16,048,526-11,960,727=4,087,79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他人完工後,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核屬有給付之期限。又系爭工程業於109年5月26日經茂翔公司提報並核定完工(見本院卷㈣第105頁之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當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第5條第1款等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本可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付款之工程款、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履約保證金計16,048,526元;惟經被告以發包價差、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積水罰款等損害賠償債權計11,960,727元予以抵銷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087,7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7,799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存單號碼 帳號 金額 證據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LB0000000 000-000-00000-0 3,900,000元 本院卷㈠第85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LB0000000 000-000-00000-0 3,900,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LB0000000 000-000-00000-0 3,90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