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林佑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告 林劍國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5年5月許,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套房隔間及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隔為八個套房,並完成包含高級氣密窗、天花板、地磚、水電配置及各式傢俱等各工項,應於105年7月31日前完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原告應先給付工程總償款之百分之30(即670,000元)作為簽約金,於水電、泥作全部完成後,再給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30(即670,000元),於木作、超耐磨磁磚等全部完成後,再給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20(即450,000元),待剩餘工項全部完成及水、電申請完成後,再給付尾款450,000元。被告開始施作後,工程進度緩如牛步,態度極為散漫,更不時無故停工,致使工程進度延宕情形嚴重,被告明知工程進度未達請款條件,卻屢屢以工程進料孔急、其他工地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為期早日完工,無奈提前支付工程款項計達1,900,000元。嗣被告不但進度遲延依舊,最終完工期限一再推遲,最後一次承諾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屆期仍未完工。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最終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此期限顯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無疑,惟被告數次以諸如身體不適等各種藉口推遲,遲至同年12月5日仍未完工,整體進度僅達百分之35至40,且所施作之工程復有諸多瑕疵。原告乃於105年12月5日,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簡訊發送,另至系爭工程現場當面交付律師函予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被告前已自原告受領承攬報酬1,90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900,000元。另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第九條備註1:「本工程原預定105年7月底左右完工,因工程延宕,乙方於105年9月12日承諾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1.5,新臺幣十五萬元予甲方……。」,故被告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50,000元予原告;復觀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第九條備註2:「乙方於105年9月17日再度承諾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20日,若工程再度發生延宕,將由乙方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5,即每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至總工程完工日止……。」,故被告依約應賠償自105年10月21日起105年12月5日止,按日賠償總工程價款千分之五(即11,200元),計504,000元之遲延違約金。從而,被告除應返還1,900,000元外,尚需依約賠償原告654,000元,總計2,554,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報酬1,90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654,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被告所雇木工施作天花板時,連同律師及三名兇暴之徒,到工地對被告及木工以粗暴方式強迫被告停工,並強迫被告簽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被告拒絕停工、簽收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但原告仍強要被告簽收,被告不得已始在該律師函首頁簽署「林國亮」、「12月5日」,嗣原告更強將被告及工人趕走,被告根本不同意解約也不願離開,若原告未阻攔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早已完成,故原告對此應負完全的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00,000元承攬報酬及賠償違約金654,000元,然被告實僅有收受1,750,000元報酬,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九條備註1欄之150,000元賠償款,係因被告105年5至9月間患有心臟疾病,因此延宕二個月,故自願賠償二個月房租150,000元(每月房租75,000元),已自被告受領之承攬報酬1,900,000元中扣除,原告再請求賠償150,000元,顯係重複計算,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九條備註2欄所示文字,全係原告片面加上去的,被告並不同意其內容,故不生契約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賠償504,000元,亦無理由。又被告確有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105年12月已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廁所磁磚、地磚、塑膠門、硫化銅門、鋁窗、氣密窗之框架等施作完成,水電配置也大致完成,被告完成施作之部分具有相當之價值。此外,被告亦否認施作工程有原告所指之諸多瑕疵。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另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系爭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最終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及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需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達其目的,是本件並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解除承攬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