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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訴訟代理人 蕭泓志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被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鎮源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新朋,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汪祈彰、游鎮源,並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12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12月6 日以書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5 萬元,再於10

7 年8 月2 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騏公司)於10

3 年7 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屬新北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A工程:社區泳池熱泵熱水節能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B 工程:全社區住戶484 戶大門隔音條工程」、「C 工程:店鋪冷氣之散熱柵門」,合約價金共計215 萬元,由益騏公司先全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相當於全部工程款百分之70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聲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而益騏公司已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工程款215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履約保證金150 萬5,00

0 元予被告,其中系爭A 工程履約保證金為105 萬元,原告並於103 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A 工程,轉交予系爭社區使用,且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進行熱泵測試。又原告完工後已多次通知被告驗收系爭A 工程,並於105 年2 月1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驗收,惟被告置之不理,遲未對系爭A 工程辦理驗收,然原告實已通知被告於完工後進行驗收,係被告未依約於1 個月內進行驗收,是系爭A 工程應視同已驗收完成,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5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證人廖克清之證述,原告確於104 年1 月23日前已完工並通知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克清,證人廖克清並於104 年1月23日召開說明會,決定如何驗收。而依104 年1 月23日會議內容載明「. . .2. 熱泵冷氣銜接到俱樂部水區做除濕和冷氣(請廠商報價追加)3.由社區許組長分別使用原電熱器及熱泵兩者連動的電費,確認是否節能。」等語,足證104年1 月23日被告召開說明會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A 工程即社區泳池熱泵熱水節能工程業已完竣,否則在熱泵熱水節能工程尚未完工之情況下,系爭社區之許組長如何能分別使用原電熱器系統加熱,比較電熱器及熱泵兩者連動的電費,確認是否節能?而「熱泵冷氣銜接到俱樂部水區做除濕和冷氣」,後面既註明請廠商報價追加,顯見熱泵冷氣銜接工程非屬原定熱泵熱水節能工程內容,為被告另行追加之工程。

2.依證人吳瑜瑛、陳錦權之證述,系爭A 工程於原告完工後,進行測施時即開放給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提供教育訓練,正式將熱泵轉交系爭社區使用後,未有住戶反應泳池溫度不夠,足證系爭A 工程溫度在原告完工後,口頭通知驗收時,已進行系統運作測試,並調校至運轉標準,是被告長期使用熱泵,經原告多次通知驗收均拖延不理,臨訟方主張104 年10月熱泵溫度不佳,原告尚未履行系統運作測試及軟體調校至運轉標準,實屬無稽。另依證人吳瑜瑛、陳錦權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完工後,於103 年12月10日提供教育訓練前,即已安裝測試熱泵系統,並提供熱水設備達到要求溫度,始將熱泵轉交系爭社區使用,並經系爭社區住戶肯認泳池水溫符合使用需求。

3.被告雖提出臺北市運動中心及國際游泳總會對於游泳池水溫之標準,主張證人吳瑜瑛、陳錦權之證述不足為採,然系爭社區游泳池僅供私人住戶使用,與一般運動中心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規格標準之要求本就截然不同,遑論國際游泳總會係供頂尖人士專業競技使用,設備實難與一般私人泳池相提並論。況依證人廖克清、陳錦權之證述,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熱泵系統應達到幾度,且原告安裝測試熱泵系統,確認正常運作後,將熱泵轉交系爭社區使用,業經使用之被告社區住戶肯認熱水設備確已達到要求溫度甚明,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既已安裝、測試熱泵系統,並提供熱水設備達到要求溫度,實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

4.至證人張君美、蘇建全,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令渠等不知原告曾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廖克清驗收,亦不影響原告確已通知被告驗收之事實,且縱令廖克清未向其他管委會委員表示原告將前來驗收熱泵工程,亦不影響原告已通知被告驗收之效力。再者,依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紀錄可知,證人張君美、蘇建全未於104 年1 月23日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簽到冊簽名,顯見證人張君美、蘇建全並未出席104 年1 月23日廠商效能說明會議,況被告於證人陳錦權、吳瑜瑛、廖克清為證述後,方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蘇建全,渠等已接觸該次開庭筆錄,了解先前證述內容,證詞本有高度虛偽矯飾之可能。而證人廖克清、吳瑜瑛為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第一任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證人陳錦權曾為被告物業經理,均為被告友性證人,本無偏袒原告,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廖克清、吳瑜瑛、陳錦權為實際接觸熱泵履約過程之人,證人廖克清、吳瑜瑛亦曾參與104 年1 月23日廠商說明會,足見其等證述極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有測試系爭A 工程並配

合局部修改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有安裝測試系爭A 工程,並提供熱水設備達到要求溫度之義務,而因原告施作之熱水設備未達到要求溫度,是系爭A 工程並未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負責各項工程之完工驗收效率達合格標準,始可請領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原告通知完工後,仍有進行系統運作測試及軟體調校至運轉標準之義務,被告始能進行驗收,然原告僅於103 年12月10日至系爭社區教育客戶,原訂103 年12月15日後進行第二次教育訓練及測試,卻怠於履行其系統運作測試及軟體調校至運轉標準之責任,且經住戶反應電熱泵溫度不佳,經時任社區物管經理鄭國義於104 年10月間聯繫原告處理,卻遭原告以已過保固期,需付出勤費2,500 元為由刁難,然系爭A 工程截至目前為止,第一臺僅能啟動約3 分鐘便跳掉,溫度僅能維持在20度左右,第二臺面板都沒反應,連啟動都沒辦法,故原告尚未履行其系統運作測試及軟體調校至運轉標準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證人吳瑜瑛證稱,冬天時泳池溫度達到標準,依證人陳錦權

之證述,泳池溫度於冬天時達到22、23度標準,惟關於冬天游泳池溫度應該達到何種標準溫度,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官方網站記載可知,臺北市運動中心冬天游泳池溫度均介於攝氏28至30度上下,又依據國際游泳總會標準,國際游泳池水溫並無界於22至23度水溫,故上開證人陳錦權證稱22至23度為溫水游泳池之標準,與前開溫水游泳池水溫標準差異過大,其證述明顯偏袒原告,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又證人吳瑜瑛之證述,更無所憑據,亦無可採。。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初步教育訓練,103

年12月15日被告物業將進行交接,原告承諾待被告物業交接後,再進行教育訓練(含測試),故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驗收,至今仍怠於履行其教育訓練及安裝測試系爭A 工程之責。

㈣證人廖克清明確表示通知驗收時,他擔任被告主委,且有召

開說明會,是原告通知驗收時點係在說明會之前,惟依據被告104 年1 月23日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紀錄可知,證人廖克清、原告之代表王致翔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依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可知,該次會議並未有通知驗收相關重要結論,且會議內容仍在討論熱泵連接到水區的除濕和冷氣,及確認是否節能,顯見該次說明會仍未達完工階段,遑論有通知驗收之結論,是證人廖克清證稱原告有通知驗收且通知時點早於說明會之前,顯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蘇建全為系爭社區建築委員、工務委員、財務委員,其

對於本案有清楚認識,另證人張君美為第二屆副主任委員,對於本案亦有相當之認識,依其等之證述可知,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23日期間,證人廖克清並未向其他管委會之委員表示原告將前來驗收熱泵工程,原告亦未以公司名義通知被告驗收,且於104 年1 月23日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紀錄之討論亦無關乎熱泵工程驗收一事,足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驗收。

㈥原告不僅於通知完工後,未完成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安裝測試系爭A 工程並提供熱水設備達到要求溫度之義務,且溫度經系爭社區經理鄭國義於104 年10月電話通知電熱泵系統水溫不高,原告卻怠於履行其提供熱水設備達到要求溫度之義務,致該工程效率未達合格標準致無法驗收,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得以系爭A 工程溫度未達工程效率致無法驗收為由,拒絕原告領回履約保證金。。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益騏公司三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社區內「A 工程:社區泳池熱泵熱水節能工程」(即系爭A 工程)、「B 工程:全社區住戶484 戶大門隔音條工程」及「C 工程:店鋪冷氣之散熱柵門」,合約價金共215 萬元,由益騏公司先全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相當於全部工程款百分之70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向被告聲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2.益騏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工程款215 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A 工程之工程款150 萬元,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履約保證金150 萬5,000 元予被告,其中包含系爭A 工程之保證金105 萬元。

3.系爭A 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0日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電熱泵測試。

4.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驗收系爭A 工程。㈡爭執事項:

1.系爭A 工程是否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

2.若系爭A 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原告是否於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5 萬元有無理由?

4.被告得否以系爭A 工程效率未達合格標準為由拒絕原告領回保證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程實務上「竣工」的認定大多採「大體上完工」之概念

,所謂大體上完工,乃指工程施工進行的階段,當全部或部分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地完成,使業主可以為「預期的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即屬之。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原告主張系爭A 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A 工程所提供之熱水設備未達到要求溫度,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效率須達合格標準,原告應於達到效率後再通知被告驗收云云,然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被告前開所辯顯然將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之概念予以混淆,要無可採。而證人陳錦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伊於102 年至103 年12月中旬擔任系爭社區之物管經理,原告有於103 年12月10日至系爭社區就系爭A 工程教導物業人員、機械工程師如何操作,並測試設備熱能及溫度,而於

103 年12月10日進行教育訓練之前,系爭A 工程就有進行測試,並開放給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4 頁),且系爭A 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0日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電熱泵測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系爭A 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能進行測試,遑論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是堪認系爭A 工程於103 年12月10日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電熱泵測試之際,該工程顯然已處於讓系爭社區住戶可以為「預期的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之狀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A 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A 工程完工後之103 年12月底,由原告

對外代理人王致翔口頭通知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廖克清驗收,並於105 年2 月1 日、105 年3 月8 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驗收,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

2 月1 日鴻(業)字第0000000-0 號、105 年3 月28日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105 年4 月18日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斗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0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然亦皆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廖克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實有進場施作系爭A 工程,嗣原告表示系爭A 工程完工,並由原告公司王姓經理口頭向伊本人通知驗收,當時伊仍然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故被告有邀同廠商召開一個說明會,說明後續要如何驗收,並歡迎系爭社區之住戶參加,原告通知驗收之時間係在召開說明會之前,召開說明會就是要決定如何驗收,而後因伊已非擔任主任委員,故對於後續驗收之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 頁、第155頁),核與原告所稱業已於系爭A 工程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等情相符,且系爭社區確有於104 年1 月23日召開說明會,此有104 年1 月23日服務中心工作日誌、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91 至197 頁),足認證人廖克清所稱業已接獲原告通知完工驗收,乃邀同廠商召開說明會決定後續驗收程序等詞,實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擔任被告建築委員、工務委員、財務委員之證人蘇建全及擔任被告副主任委員之證人張君美業已證述原告並無以公司名義通知被告驗收,104 年1月23日之廠商效能說明會議紀錄並無關乎工程驗收一事云云,然證人蘇建全、張君美均已證稱其等並未參加104 年1 月23日之廠商效能說明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5 頁),則其等所稱該次會議並無提及驗收之事乙節,已屬有疑,再觀諸該會議紀錄第三項第3 點即載明「由社區許組長分別使用原電熱器及熱泵兩者連動的電費,確認是否節能」,顯係關於系爭A 工程驗收程序之記載事項,可知證人蘇建全、張君美所為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另其等所述原告並未通知驗收之詞,亦僅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向證人蘇建全、張君美為驗收之通知,然其等於當時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驗收之通知本毋庸向其等為之,是其等之證述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業已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廖克清為通知驗收表示之事實,再就證人張君美所稱廠商通知驗收必須要以書面為之云云,則未見系爭契約有此約定,是證人張君美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可採。況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驗收系爭A 工程,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之詞,顯屬無稽。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工程業已視為驗收完成,乃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5 萬元,而被告則提出系爭社區104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兩份住戶意見反映單(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

187 頁),抗辯系爭A 工程所提供之熱水設備無法達到要求溫度無法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系爭

A 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原告並於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錦權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曾到系爭社區進行系爭A 工程之教育訓練,至伊於同年12月中旬自系爭社區物管經理離職此段期間,伊有連續2 、3 天紀錄系爭A 工程設備溫度上升狀況,有達到期望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證人吳瑜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年四季都會使用系爭社區之游泳池,系爭A 工程於103 年冬天伊使用系爭社區游泳池時應該有達到溫度標準,否則伊就會反映,伊當時還有上網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泳池溫度有達到標準,伊是在104 年10月14日有反映游泳池池水溫度不夠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 頁),是自系爭A 工程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並於10

3 年12月底通知被告驗收,至被告主張系爭A 工程經住戶於

104 年10月間反映發生水溫未達合格標準之情事,系爭A 工程均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中,而於使用初期均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關於系爭A 工程有效率未達合格標準導致無法驗收之證據資為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A 工程無法驗收,洵屬無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及第8 條第

2 項、第3 項前段約定:「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完工後,甲方須於10工作日內驗收。若丙方通知甲方完工日起計1 個月內仍未進行驗收,則視同甲方驗收完成。」、「丙方需負責各項工程順利完工及驗收,若因效率未達合格標準導致無法驗收,則丙方不得請領百分之70履約保證金,需至完工驗收後始可申請提領,惟丙方可依各項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後分別申請退回履約保證金。丙方通知甲方工程完工後,丙方須協助甲方進行系統運作測試及軟體調校至運轉標準。甲方須於丙方通知完工後10工作日內進行完工驗收,若甲方未能於丙方通知完工後如期驗收,逾期1 個月以上等同甲方驗收通過。」是以,被告須於原告通知完工後10工作日內進行完工驗收,若被告未能於原告通知完工後如期驗收,逾期1 個月以上等同被告驗收通過,故系爭A 工程至遲應於104 年2 月底即認已驗收完成,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 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05 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查閱之網頁資料,主張臺北市運動中心冬

天游泳池溫度均介於攝氏28至30度上下,而依據國際游泳總會標準,國際游泳池水溫並無界於22至23度水溫,故辯稱證人陳錦權所稱系爭社區游泳池池水溫度有達目標溫度22、23度,並不可採云云,然姑不論證人陳錦權已表示對於當初紀錄之數據已因年久而不確定,故仍應以當時被告留存升溫測試數據資料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且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A 工程應達到之溫度為何,再由103 年12月10日系爭A 工程完工,原告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電熱泵測試,之後系爭A 工程即由系爭社區使用,長達10個月之期間,均未見有住戶反映有水溫未達要求溫度之情形,堪認系爭A 工程效率已達合格標準,縱事後於系爭A 工程完工驗收後8 個月之104 年10月間發生溫度不佳之瑕疵情事,然此僅屬驗收完成後保固責任之問題,要與完工驗收無涉,被告徒以系爭

A 工程曾於104 年10月間經住戶反映水溫不夠及目前系爭A工程第一臺僅能啟動約3 分鐘便跳掉,溫度僅能維持20度左右,第二臺面板卻都沒反應,連啟動都沒辦法,據以主張系爭A 工程於103 年底完工驗收通知時效率未達合格標準等情,顯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A 工程效率未達合格標準為由,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拒絕原告領回履約保證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 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