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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琇媖,嗣於民國106 年5 月

9 日變更為吳雅芬,經吳雅芬於106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於107 年11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英超,經楊英超於108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

108 年10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逸亮,陳逸亮遂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㈢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0343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53 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沼格,嗣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宋德仁,宋德仁並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最終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71 至3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所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契約書」,其中第19條第9 項約定,原告不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然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已將前開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是否適法仍屬有疑云云。惟查,於106 年5 月3 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將前開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讓與復豐公司,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自明。至原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8日,原告標得被告「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00,00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開工,並於104 年3 月24日申報竣工,業已領得工程款168,030,713 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被告多次變更設計,且未經議價程序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完工結算時,兩造對於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不成,經被告逕將工程費調整為201,853,184 元,定竣工結算工程費為197,424,440 元,故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9,393,727元未付(計算式:197,424,440 元-168,030,713 元=29,393,727元)。然此經被告以施工逾期而扣款26,096,879元,原告僅就其中系爭工程星光橋階段部分逾期2 天、智慧橋階段部分逾期28天、雜項工程部分逾期36天等不爭執,亦即被告因施工逾期扣款5,523,51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否認有施工逾期之情,被告不當扣款20,573,364元(計算式:26,096,879元-5,523,515 元=20,573,364元);又被告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3,623,653 元部分,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星光橋橋塔投光燈有所缺失,然此係因原設計所採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縱其型錄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然因此於通車啟用不到半年時間即遇水故障,遂經被告要求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戶外型式,原告被迫重新採購、備料及動員人力重新拆換,而橋塔柱位解碼器須以蜘蛛人高空作業方式更換,受風速限制及下方車行安全考量,實無可能於被告所要求15天缺失改善期限內完成,經鑑定此部分應有逾期18天罰款1,763,020元,故被告超出前開部分之扣罰即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不當扣款1,860,633 元(計算式:3,623,653 元-1,763,020元=1,860,633 元);再於系爭工程之橋樑於103 年10月31日完工通車,自通車使用時起,有關景觀燈、路燈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以景觀燈、路燈驗收合格前所需繳納電費40,901元應由原告負擔,而逕行扣除工程款40,901元,亦不合理;另就被告以正驗缺失改善逾期而罰款1,229,141元,以系爭工程尚未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14,751 元,以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扣罰609,249 元等部分,原告均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不當扣款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22,474,898元(計算式:20,573,364元+1,860,633 元+40,901元=22,474,898元)。此外,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片面結算、任意給價、漏列費用,就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有誤採契約單價或單價編列過低,部分係因設計單位採用特殊規格,價格過於昂貴等情,詳細工程項目、說明、單價、數量及差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則於前開經不當扣款之工程款以外,被告尚有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款迄未給付,即被告原應就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複價欄與被告主張之複價欄間差額再為給付,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差額26,313,142元,惟經鑑定後,本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對原告結算單價及數量不爭執,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42號所示差額自行變更為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7號經鑑定暫不認定建議給付金額等部分均不爭執外,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鑑定報告欄所認定之工程款差額合計8,439,879 元予原告。綜上,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經不當扣款之工程尾款合計23,899,171元及工程款差額合計13,028,322元,經扣除原告不爭執扣款部分2,253,141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636元(計算式:22,474,898元+8,439,879 元-2,253,141 元=28,661,636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102 年8 月20日開工,原定工期為36

5 天,亦即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8 月19日,經二次工期檢討預定完工日修正至103 年9 月5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3月24日。原告於得標後第1 次提送預定進度網圖時,未考量汛期期間於河道施工之危險,經原告重新評估,於102 年12月10日被告始同意原告重新提送之預定進度網圖,而施工過程中,因原告鋼構備料期程落後,致103 年1 月起工程進度落後,迄至原預定完工日之103 年8 月19日,工程進度落後達47.11 %,可見此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後經被告審視認:⒈系爭工程星光橋(基隆河景觀橋)部分,修正後預定完工日原為103 年9 月5 日,實際啟用日則為103 年10月31日止,認定逾期5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每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1,055,769元。⒉系爭工程智慧橋(康誥坑溪景觀橋含自行車道)部分,星光橋啟用日翌日為103 年11月1 日,然智慧橋啟用日實為104 年2 月14日,認定逾期10

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3,349,786元。⒊其他雜項工程部分,智慧橋啟用日翌日為104 年2 月15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為104 年3 月24日,認定逾期3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691,324 元。從而,前開施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6,096,879元。其次,被告前以104 年11月18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號函要求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繳交逾期違約金及未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遲誤繳交後,被告乃依約以工程尾款抵扣,經抵扣後原告尚有不足之8,543,580 元未繳交,實則原告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可資請領。又承攬工程之廠商,於投標前應就施工工項及內容合理評估並判斷費用,於施工時以其專業合理管控成本,除例外因物價上漲等不可抗力因素,無逕以其協力廠商或下包商間之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4、15等項,原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後欄杆材質相同,僅有樣式調整與加密欄杆間距,且欄杆之規格仍屬一般規格,可於國內輕易尋得至少4 家廠商型錄有生產該規格,並非特殊規格,原告為施工廠商,就此部分為特殊規格一事應充分舉證;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4、45等項,應屬特別給予假組立之施工費用,惟假組立係鋼結構物組裝前,為避免現地吊裝時尺寸誤差影響現地組樁架設,而於工廠進行全段預組確認無誤後,再分段拆卸至土地現場進行組裝,然原告係將結構物載運現場後直接於現場地面組立,並無於工廠重行拆裝之程序,應無假組立之工作甚明。此外,系爭工程於104年3 月24日竣工,於104 年12月29日原告即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向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6 年4 月17日始撤回調解並視為原告未聲請調解,則原告迄至106 年

5 月3 日始行起訴,則自本案工程竣工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已逾2 年,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2 年7 月28日,原告標得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0,000,000 元,原定工期365日,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申報開工,原定103 年8 月19日完工,經二次工期檢討,修正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9 月5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24日,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調整為201,853,184 元,定竣工結算工程費為197,424,

44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8,030,713 元。另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調解之申請。此外,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號函,依正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1,229,141 元,103 年5 月20日、103年6 月17日工務行政抽查之懲罰性違約金各60,975元、55,975元,103 年8 月13日採購處查核之懲罰性違約金124,195元,103 年11月14日局督導之懲罰性違約金55,975元,103年12月24、26日全民督工之懲罰性違約金55,975元,及就系爭工程星光橋踢腳燈管線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61,656元、工程說明牌背版側邊折角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扣減金額40

7 元、即時監控系統扣款608,842 元等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以被告結算數量及單價,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42號所示差額為0 元,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7號經鑑定暫不認定建議給付金額等部分,均不爭執,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1月18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號函暨所附結算書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51 頁、第153 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尾款不當扣款,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22,474,898元,另就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有片面結算、任意給價、漏列費用等情形,就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439,879 元,經扣除原告所不爭執扣款項目合計2,253,141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661,63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474,898元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8,439,879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最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474,898

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如未依照本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就預定完工翌日起算至星光橋啟用日,合計逾期56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1,055,769元,又自星光橋啟用翌日起算至智慧橋啟用日,合計逾期106 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3,349,786元,另由智慧橋啟用起算至實際竣工日,合計逾期38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91,324 元,被告合計因施工逾期而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26,096,879元,而原告僅就其中系爭工程星光橋階段部分逾期2 天、智慧橋階段部分逾期28天、雜項工程部分逾期36天等不爭執,亦即被告因施工逾期扣款5,523,51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為不當扣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兩造約定工期為36

5 日曆天一節,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20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8 月19日,後經2 次工期檢討,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03 年9 月5 日,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

⑴星光橋逾期56日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星光橋部分,以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檢討後,繪製第一次修正進度網圖,並調整預定完工日為103年9 月5 日,其中因主橋橋塔基礎進行試挖作業後,開挖後發現不明排水箱涵,與原設計基樁位置及基礎高程有所衝突,經顧問公司評估後,除調整基礎高程及基樁位置外,亦需將該排水箱涵之人孔鑿除,故增加箱涵人孔鑿除及加蓋之工作,因該工作屬原契約外之作業,且影響要徑工項「橋塔基礎開挖」之施工時間,經監造單位評估,箱涵項蓋打除數量約6 ㎥共需2 工作天(以機械拆除需1 天、清渣1 天),影響工期2 日,故給予該工項工期2 日;另依原核定網圖景觀橋欄杆實際作業時間為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遲延原因為前項要徑作業遲延(景觀橋橋面版),橋面版實際完成時間為103 年10月9 日,橋欄杆變更通知最早於10

3 年6 月18日,最晚於103 年8 月1 日,承包商若於最晚通知日期後仍有69天備料產製,應不影響欄杆可安裝時程,未影響承包商延遲後之要徑作業,非展延理由;又原有橋面採混凝土刷毛舖面,鑒於先前施作完成之自行車道串連之混凝土刷毛品質,未達到主辦機關要求之品質標準(刷毛軌跡應有足夠深度、整齊),且承包商亦口頭表示難已達到要求之效果,故為增加止滑效果增設「彩繪硬化地坪」,依施工規範規定混凝土澆置後靜置28天始可施工,彩繪地坪因分層分色需5 天(底層1 天、中途層1 天、放樣1 天、面層分色2天),橋面舖面屬交通工程,依核定網圖交通工程起迄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原排定工期16天,變更後需33天,變更通知最早於103 年8 月14日,最晚於10

3 年8 月25日,尋商過程亦造成延遲,廠商資格始於103 年

9 月25日提出,橋面版始於103 年10月9 日完成,實際施工時程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惟屬承包商責任不為展延理由等語,就星光橋階段部分以不明管涵衝突為由認定展延工期2 日,至就欄杆變更、彩繪地坪變更等部分,則未予展延工期等事,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然被告以不明管涵衝突為由認定展延工期2 日及就欄杆、彩繪地坪變更工項則未認定展延工期等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所載,可知橋塔基礎階段之障礙因素除有基礎與不明箱涵衝突問題外,尚有土方暫置問題,係因被告於契約外要求維持現場自行車道暢通,以致工區暫置區不足,併同基礎與現場不明管涵衝突,需增加敲除及覆蓋等作業,研判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其中基礎與不明箱涵衝突部分為2 天,兩者扣除重疊施工部分可展延天數為18天,計算竣工日應自原先核准日103 年9 月5 日延至

103 年9 月23日;又就欄杆變更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足見欄杆數次辦理變更,最後通知變更日期應為103 年8 月25日(欄杆底座變更),欄杆實際施作日為

103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0月27日(計17日),參酌兩造前於調解時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核以30日之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應屬合宜,應自最後通知變更日期103年8 月25日翌日至103 年9 月24日完工,計算竣工日自上述

103 年9 月23日延至103 年9 月24日;再就彩繪地坪變更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可徵最後於103 年10月7 日通知舖面色彩現行幅寬,據此依一般工程常情核以21日之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應屬合宜,因此應於103年10月28日完工,計算竣工日自上述103 年9 月24日延至10

3 年10月28日;從而,星光橋工期部分展延工期計53天(10

3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逾期計罰日為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為通車日,應以103 年10月30日為完工日),計罰天數為2 天〔應展延工期為53+1 (通車日)=54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2至84頁、第107 至

109 頁),足見上開變更係因被告要求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星光橋部分應展延工期54日始為充足,被告僅得以系爭工程星光橋逾期2 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不明管涵衝突部分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始展延,且變更欄杆底座對原告施工進度並無影響,另彩繪地坪因線條寬度自原設計50公分調整為25公分,係因原告施作發生分色及平整度不良僅得減縮線條,不影響原告施作備料期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道路工程一般說明、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

103 年10月9 日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2月22日北水工字第103242179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第19

5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5 至211 頁)。然查,依系爭工程基礎構造物開挖餘土堆置處理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可知被告要求土方作為防災不外運,且系爭工程現場有暫置區不足之事實,況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27 至341 頁),益徵系爭工程橋塔基礎開挖施工階段,確有受土方暫置影響正常施工進度之情;另系爭工程原定於103 年8 月19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最後通知原告變更欄杆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亦如前述,兩相對照可知最後通知變更欄杆日期亦已逾越原預定竣工日,則變更項目均屬要徑,且欄杆底座變更完成並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方得繼續施作,考量其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鑑定機關以30日計算工期,並據以計算得展延工期,亦屬合理;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11 頁),堪認彩繪地坪之圖樣、色彩均有不同,則依一般工程常情,亦應給予施工廠商合理備料期程,在在均堪認本件此部分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有施工進度遲延之情,此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27 至333 頁),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顯然。

⑵智慧橋逾期106日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智慧橋部分,以檢討基礎型式變更,係原告以減少工期延宕為前提,主辦機關遂請設計評估,其變更後以減少開挖量及基礎版加厚調整,評估該工項「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可減省工期2 天,惟不影響網圖路徑五(非要徑)工期為由,而未予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將原有鋼棧橋與十河局現勘後變更設計為堤內降挖,評估原設計工項作業:場鑄樁及基腳開挖→基樁及基腳澆置→鋼柱鋼樑安裝→鋼承鈑舖設→橋面版澆置約需9 天(4 +1 +2 +1 +1 );變更後作業:開挖→PC→底版鋼筋綁紮→底版端模組立→分塊澆置→側牆鋼筋阻立→側牆模版組立→分塊澆置,約需15天(3 +1 +1 +1 +2 +2 +2 +3 ),雖變更書圖於

103 年2 月26日通知,然102 年11月20日會勘後承包商已於

102 年12月16日開始間續進行開挖,於103 年1 月19日完成開挖作業,PC澆置前復遭當地里長反對阻撓延至103 年1 月22日會勘確認後復工,耽誤工期3 天,加計變更前後酌需增加工期6 天,合計影響工項作業9 天。貨櫃橋下降挖段自行車道舖面調整,為原契約外追加工項,且於原工作完成後施築,評估其中施工期程:打除鋼筋混凝土→路堤開挖→路基整理→地坪分塊澆置及刷毛(含模版及鋼線網鋪設)→欄杆安裝(含混凝土強度發展等待期),評估工期應為19天(3+3 +1 +4 +8 )。增設景觀平為原契約外追加工項,且於原工作完成後施築,評估其中施工期程:清除掘除→路基整理→刷毛地坪(含模版及鋼線網舖設)→路燈安裝(含混凝土強度發展等待期),評估工期應為12天(1 +1 +2 +

8 )。兩者可平行作業,故採兩者較長工時19天。檢討型式變更,乃因鋼構廠商鋼料準備不及承包商要求改為RC結構,評估原設計工項作業:基腳開挖→鋼筋綁紮→基腳澆置→鋼柱鋼樑安裝→鋼承鈑舖設及鋼筋綁紮→橋面版澆置約需12天(5 +1 +1 +3 +1 +1 ),評估變更後作業:基腳開挖→基腳澆置→柱筋綁紮→柱筋模組立→柱澆置→底版模版組立→鋼筋綁紮→道版澆置,亦約需12天(3 +1 +1 +1 +

1 +1 +2 +1 +1 ),變更前後施工期略等同於原設計,且為承包商請求變更,無展延理由等事,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然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就「KBP1基礎及結構變更」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所載,足見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8 日檢送基礎型式變更及基礎厚度變更圖說,即有同意變更設計符合契約展延之條件,因此KBP1基樁及基礎型式變更即有檢討影響要徑作業情形,經查「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原預定103 年

4 月19日完成,因變更遲至103 年8 月30日始完成該項作業,核以103 年6 月8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展延工期83天,應屬合宜;嗣後變更設計增設斜坡道部分應屬要徑,計所需工期14天為展延天數,工期展延核計97天(83+14=97),計算竣工日自原核定103 年9 月5 日延至103 年12月11日;就「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自最後通知變更日103 年10月17日起算,核以繪製施工圖及送審、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3 個月,應屬合宜,因此應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計算竣工日自上述103 年9 月5日延至104 年1 月16日,核計133 天;與上述「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部分工期展延97天相較,因途徑較短者非為要徑,因此無影響工程施作進度,兩者併同評估後,智慧橋工期部分應可延至104 年1 月16日。接續星光橋日期計罰,實際展延工期應計77 天(自103 年10月31日之次日起至104 年1月16日),另104 年2 月14日為通車日,逾期計罰日期為10

4 年1 月17日至104 年2 月13日,計罰天數為28天〔應展延工期為77+1 (通車日)=78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4至85頁、第109 至

111 頁),自應認上開變更設計將影響要徑,則就系爭工程智慧橋部分應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6日,被告僅得以系爭工程智慧橋逾期2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乙事。至被告雖辯稱「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部分,係因原告稱材料需進口不及備料,建議改為場鑄樁以減少工程延宕,況原告已於103 年3月12日收到變更設計圖說,卻遲至103 年7 月28日方施作,又變更設計後增設斜坡部分經第一次工期檢討非屬要徑,復就「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原告未於原定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之期間完成,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4日請原告依103 年9 月17日會勘決議辦理,並於103 年10月17日提送變更圖說予原告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3 月12日北水工字第1030417048號函暨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03 年7 月28日現場照片、預定進度表示別碼及工項對應表、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3 年9 月24日北水工字第1031817216號函、103 年10月17日北水工字第1031955124號函暨變更圖說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5 至199 頁、第213 至221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2

7 至235 頁、第237 至253 頁)。然查,就此部分復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鑑定機關函覆稱:就「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項目依原施工網圖係預定103 年3 月11日開始施作、103 年4 月19日完成施作,而實際係103 年6 月8 日開始施作、103 年8 月30日完成施作;開始施作延遲88天、完成施作延遲83天,經綜合考量後認定應展延工期為83天。增設斜坡部分為新增工項,變更設計後單獨檢討工期,依被告所提出預定進度表示別碼及工項對應表、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顯示該項接續於KBP1完成後施作,故亦屬要徑;又就「自行車牽引道施工」工項原核定施工網圖於103 年8 月4 日完成施作,惟因故需待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始得施作,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方提送變更圖說予原告,原告尚須製作提出施工圖說,經核定後方得據以施作。本項目原定103 年8 月4 日完成,整體工程原預定103年8 月19日竣工,相關變更設計已逾預定完成及竣工日,其變更皆屬要徑,一旦變更設計核定即應予展延。故應自最後通知變更日103 年10月17日起算3 個月,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27 至333 頁),仍應認「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均有影響要徑之情,而共應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6日,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洵無足採。

⑶雜項工程逾期38日部分: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認於系爭工程智慧橋啟用後計算剩餘雜項工程,而認定原告逾期38日,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僅有逾期8 日。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於智慧橋啟用至實際竣工日認定雜項工程逾期之38日部分,因應相關需求陸續變更設計,最後通知變更日104 年2 月2 日起,一般工程常情核以14日之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至104 年2 月16日完工,應屬合宜,接續智慧橋計罰日期,展延工期應自104 年2 月14日之次日至104 年2 月16日計2 天,實際完成日期為104年3 月24日,因此逾期計罰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

3 月24日,計罰天數為36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5至86頁、第111 頁、第

331 至332 頁),足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智慧橋啟用後剩餘雜項工程部分,認定原告逾期36日為有理由之事實。

⑷準此,被告以系爭工程星光橋部分工期逾期2 天,此部分計

罰逾期違約金394,849 元(計算式: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424,440 元×0.001 ×2 天≒394,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智慧橋部分工期逾期28天,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3,526,359 元〔計算式:(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424,44

0 元-星光橋已完成之主體結構發包工作費155,443,981 元)×0.003 ×28天≒3,526,359 元〕,雜項工程部分工期逾期36天,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1,602,307 元〔計算式:(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424,440 元-星光橋已完成之主體結構發包工作費155,443,981 元-智慧橋【含計行車道】已完成之部分發包工作費27,144,282元)×0.003 ×36天≒1,602,307 元〕,亦即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而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5,523,515 元(計算式:394,849 元+3,526,359 元+1,602,307 元=5,523,515 元),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經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573,364元(計算式:26,096,879元-5,523,515 元=20,573,36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37日,而計罰逾

期違約金3,623,653 元,為無理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前經被告以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9 日、13日、14日及15日辦理初驗查驗,相關缺失項目限期於104 年4 月29日以前改善完成,惟於104 年4 月30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仍有部分缺失項目尚未完成改善,最終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通知改善完成,經被告複驗查驗後確認承商改善完畢。因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罰逾期違約金3,623,653 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惟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初驗逾期事項,其中星光橋橋塔投光燈缺失部分係因原設計所採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以至於通車啟用不到半年即發生遇水故障情事,被告乃要求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戶外型。倘調查確認原設計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而變更為防水等級較高之戶外型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方有得以合理展延之情形;然若經調查非屬原設計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者,則屬可歸責於原告,逾期天數依原核定計至改善完成37日,考量通車後先行使用,廠商辦理缺失改善之環境並非如施工期間尚未開放通車之無干擾狀態,影響維護更換之工作效率,酌予減計逾期天數至18天,應屬合宜。相應逾期罰款3,623,653 元,未盡合理,建議考量缺失部分未因此中斷交通,僅就未通過初驗之工項金額計罰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105 至106 頁),則衡情若原告未依原設計施作星光橋橋塔投光燈之解碼器,被告應以驗收與設計圖說不符,另行扣減相關費用,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原告施作逾期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足徵原告確已依原設計施作星光橋橋塔投光燈之解碼器,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未依約施作,自應認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戶外型乙事,被告應給予合理展延期間,復參酌星光橋先行通車使用,廠商辦理改善之環境與原施工期間自屬有別,本件被告以改善逾期1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1,763,020 元(計算式:32,648,519元×0.003 ×18天≒1,736,020 元),始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60,633 元(計算式:

3,623,653 元-1,763,020 元=1,860,6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相關景觀燈及路燈於驗收合格前須

繳納電費40,901元應由原告負擔,為不當扣款乙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前經被告以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就系爭工程相關景觀燈及路燈於驗收合格前電費,逕行扣款40,901元,有前開函文附卷為憑,又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有關景觀燈及路燈於103 年10月31日完工通車日起,應視同被告已使用,因此是日至驗收合格日前之電費40,901元,因其燈光使用之費用非契約項目且屬用路人安全需求,其費用之發生非歸責於原告,故應由被告負擔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106 至107 頁),足徵系爭工程既已於103 年10月31日完工通車日起,交由被告使用中,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系爭工程相關景觀燈、路燈之電費,本即應由被告所負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經兩造特別以契約約定不同負擔方式,被告此部分即屬不當扣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0,9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合計22,474,898元

(計算式:20,573,364元+1,860,633 元+40,901元=22,474,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8,439,879 元

,有無理由?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項屬原契約既有工項,原契約單價為732,478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契約單價為732.5 元,被告自應給付差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採實作計價付款,依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中「壹. 一.K .2.22-人造橡膠支承墊(20*20*3cm )」工項,以「塊」為單位計量,數量編列為「2 塊」,與設計圖說數量相符,惟該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容,採每塊人造橡膠支承墊體積分析,單位為立方公寸(d ㎥),所載數量為1,200d㎥有誤,因此修訂依實作數量1.2d㎥計價實作實算云云。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並依總價最低標決標,該項契約單價係機關於決標後辦理契約單價調整時,按機關預算與標比打折而得。本工項屬原契約既有之工項,原契約單價為732,478 元,依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被告自應將差額1,463,49

1 元給付原告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9頁),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原有工項,並經被告公開招標、決標,則原契約單價既約定為732,478 元,被告即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契約單價核算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項,是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項再給付工程款1,463,491元(計算式:732,478 元×2 塊-1,465 元=1,463,491 元)予原告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項均為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然被告誤採原工項「喬木移植(2cm<∮≦10cm)」之單價作為結算單價等語,被告否認前情,並辯稱:本工項屬原契約項目,依原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 款已規定契約價金調整方式,本項應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給付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工項中項次壹. 一.H .2.3 「喬木移植前處理(2cm<∮≦10cm)」、壹. 一.H .2.4 「喬木移植前處理(10cm< ∮≦30cm)」、壹. 一.H .2.5 「喬木移植(2cm<∮≦10cm)」、壹. 一.H .2.6 「喬木移植(10cm< ∮≦30cm)」、壹. 一.H .2.7 「喬木定植(2cm<∮≦10cm)」、壹. 一.H .2.8 「喬木定植(10cm< ∮≦30cm)」等項,單位均以「株」計價,契約單價各為734 元、917元、3,528 元、4,410 元、1,292 元、1,615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確有約定施作前開工項,並以前開單價據以計算工程款項。又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此部分工項均屬原契約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應係誤採項次壹. 一.H .2.

3 「喬木移植前處理(2cm<∮≦10cm)」之單價作為結算之單價,建議採項次壹. 一.H .2.4 「喬木移植前處理(10cm< ∮≦30cm)」單價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應係誤採項次壹. 一.H .2.5 「喬木移植(2cm<∮≦10cm)」之單價作為結算之單價,建議採項次壹. 一.H .2.6 「喬木移植(10cm< ∮≦30cm)」單價修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應係誤採項次壹. 一.H .2.7 「喬木定植(2cm<∮≦10cm)」之單價作為結算之單價,建議採項次壹. 一.H .2.8「喬木定植(10cm< ∮≦30cm)」單價修正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9至90頁),可知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7,476元〔計算式:(917 元×27株-19,818元)+(4,410 元×27株-95,256元)+(1,615 元×27株-34,884元)=37,47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工項原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16m ,YSP Ⅳ」,每進行米單價為8,739元,由於施工缺失,廠商採用「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

L =16m ,YSP Ⅲ」施工,因此配合鋼板樁重量比例,預算改為每米8,464 元,原告請求單價高於原契約,顯不合理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以觀(見本院卷㈠第

111 至151 頁),並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項,堪認本項屬新增工項,又依被告所提出附件A 新增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項部分同意以每公尺契約單價8,464 元為結算,再就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此部分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表中新增租金單價,被告改以每公尺契約單價8,464 元為結算,認屬合宜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0頁),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項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3,768元(計算式:8,464 元×100.8 公尺-819,40

3 元≒33,7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本新增工項依相關分析,預算編列74,399元(廠商詢價為每式74,500元,附件A ),今施工廠商要求76,260元高於詢價資料,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此部分之單價,業據其提出附件A 新增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部分同意以每式契約單價74,500元為結算,復就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改以每式契約單價74,500元為結算,認屬合宜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0頁),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464 元(計算式:74,500元×1 式-72,036元=2,

464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⒌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石椅移設共7 座,原規劃3.5 天可完成,故編列3.5 天之施工費用(單價依契約價),每座為5,726 元(廠商詢價為每座650 元),但訴訟時廠商卻提出每座價格為原估價5 倍以上,未見有實際單據或相關事證可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仿木椅移設共3 座,原規劃每座3 小時可完成,因此編列9 小時之施工費用(單價依契約價),每座為4,514 元(廠商詢價為每座800 元),但訴訟時廠商卻提出每座價格為原估價5倍以上,未見有實際單據或相關事證可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行車停放區(車阻)移設共1 座,原規劃每座4 小時可完成,因此編列4 小時之施工費用(單價依契約價),每座為5,573 元,但廠商提出每座價格為原估價5 倍以上,未見有實際單據或相關事證可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涼亭移設共1 座,原規劃每座8 小時可完成,因此編列8 小時之施工費用(單價依契約價),每座為22,704元,廠商提出每座價格為原估價4 倍以上,未見有實際單據或相關事證可佐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工項均屬新增工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此部分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請求新增單價中保管及整修費

7 座合計154,000 元過高,並非合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項,請求新增單價中保管及整修費3 座合計49,725元過高,並非合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工項,請求新增單價中保管及整修費1 座22,950元過高,並非合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項,請求新增單價中保管及整修費1 座37,200元、混凝土基座1 座37,200元均過高,並非合理,而被告以其所提出附件A 新增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59頁)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認定之給付單價均屬合理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0至91頁),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工項部分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合計27,996元〔計算式:(6,000 元-5,55

8 元)+(50,000元-22,446元)=27,99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對於經鑑定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工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乙事,其已不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可資請求,附此敘明。

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本工項預算編列為每公尺1,839 元(廠商投標為每公尺1,662 元),廠商提出之價格未見有實際單據或相關事證可佐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229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工項為新增工項,又就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之新增單價,而原告所提出之單價應屬合宜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0至91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工項,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4,259 元(計算式:2,674 元×5.1 公尺-1,839 元×5.1 公尺≒4,259元),為有理由。

⒎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預算編列為每盞175,093 元(廠商投標為每盞189,000 元),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項預算編列為每盞309,386 元(廠商投標為每盞340,000 元),主要差異均為施工費,由於各設備編列時,被告認本標已有各項安全設施,且特殊設備已包括安裝,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工項每盞施工費各編列為1,160 元、1,320 元,而未另行編列施工設備費用等語。經查,參以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229 頁),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均為新增工項甚明,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新增單價,參諸被告所提出附件B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原告所請求單價應屬合宜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2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工項之施工費用可得逕行扣除,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合計268,404元〔計算式:(189,000 元×2 盞-324,132 元)+(340,

000 元×4 盞-1,145,464 元)=268,404 元〕,為有理由。

⒏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且設計單位採用特殊規格欄杆,價格昂貴,原告於施作前業已向被告報價,惟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差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本工項預算乃依原契約單價編列,由於變更僅屬數量差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1 項第1 款調整等語。經查,自卷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2 月11日北水工字第1030223143號函、103 年6 月18日北水工字第1031124019號函、

103 年8 月4 日北水工字第1031413930號函、103 年8 月8日北水工字第1031473836號函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85 至28

8 頁),足徵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工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變更設計圖,應屬變更設計,是相關工項應屬新增工項,又就此部分原告於施作前,已向被告報價,被告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有原告103 年9 月23日(103 )東工水字第1030923001號函、103 年7 月12日(103 )東工水字第1030712009號函、被告103 年8 月1 日北水工字第1031410538號函、欄杆變更計價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3 頁,卷㈢第293 至299 頁)為憑,自應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工項,已合意依原告報價為施作之情。另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原告有提出相關變更設計圖,是為設計變更,認屬新增工項,且設計單位採用特殊規格欄杆,價格昂貴,原告於施作前業已向被告報價,就如附表一編號14工項部分,經被告提出詳細之一般規格說明與單價分析比較,判斷被告以單價3,564 元計算為可採,就如附表一編號15工項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詳細說明佐證,則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給付該差額予原告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所附意見對照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2頁、第325 頁、第332 頁),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項部分,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為0 元,亦即就此部分兩造已無爭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2,752,562 元(計算式:4,263元×833.1 公尺-798,943 元≒2,752,562 元),為有理由。

⒐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本工項預算編列225,324 元(廠商投標為220,000 元),主要差異乃施工費,由於施工廠商可以原有人員處理,因此施工費可低於預算金額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

3 至225 頁、第229 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之新增單價,另參諸被告所提出附B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原告所請求單價尚屬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2頁),另被告亦未舉證前開施工費確有經兩造約定可得扣除,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1,437元(計算式:220,000 元×1 式-208,563 元=11,437元),為有理由。

⒑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項預算編列8,798 元(廠商投標為9,050 元),主要差異乃施工費,由於施工廠商自有人員調度,因此施工費可低於預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項預算編列1,912 元(廠商投標為5,73

8 元),主要差異乃設備費用,由於施工廠商採購因素,導致設備費高於預算金額,依據目前拍賣網站,類似崁燈金額約為每盞150 至600 元,因此預算單價應屬合理等語。經查,參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229 頁),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之新增單價,另參諸被告所提出附B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原告所請求單價尚屬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3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可得扣除施工費用乙事業經兩造合意約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38,093元〔計算式:(9,050 元×7 盞-57,001元)+(5,738 元×8 盞-14,160元)=38,093元〕,為有理由。

⒒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項預算編列225,324 元(廠商投標為220,000 元),主要差異乃施工費,由於施工廠商可以原有人員處理,因此施工費可低於預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工項預算編列54,257元(廠商投標為32,000元),今廠商爭議後另提出完全無根據之報價,應非合理;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工項預算編列每㎡為200 元(廠商投標每㎡為120 元),已高於廠商報價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229 頁、第237 頁),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工項,參諸被告所提出附B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被告單價尚屬合理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3至94頁),復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工項部分亦表示減縮而不再爭執,堪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可資請求,附此敘明。

⒓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工項預算編列5,16

0 元(廠商投標為5,000 元),已高於廠商報價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5 頁),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附B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認屬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4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95元(計算式:5,000 元×1 式-4,905 元=95元),為有理由。

⒔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為系爭工程原有60cm場鑄樁,契約價為預算編列每支18,392元,每米約3,065 元,20M 約61,300元,今改為50CM場鑄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廠商投標為每支9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廠商投標為每支80,000元,廠商爭議後另提出完全無根據之報價,應非合理等語。經查,觀以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

241 頁),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新增單價,另參諸被告所提出附B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彙整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61頁),認屬合理乙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4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221,069 元〔計算式:(90,000元×14支-507,82

2 元)+(80,000元×9 支-251,109 元)=1,221,069 元〕,為有理由。

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工項預算編列818元(廠商投標為900元),兩者並無真正差異;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工項預算編列1,240 元,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工項預算編列為1,477 元,主要乃依不銹鋼板重量(每公斤編

101.82元)及加工費編列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

243 頁),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新增單價,原告之單價屬合宜;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部分,原告之單價尚屬合宜等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5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0,159元〔計算式:(900 元×108 個-88,344元)+(1,500 元×3個-3,720 元)+(2,000 元×1 個-1,477 元)=10,159元〕,為有理由。

⒖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工項預算編列58元,主要乃依PF管(材料費每米編31.84 元)長度及加工費編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項預算編列157 元,主要乃依PF管(材料費每米編117 元)長度及加工費編列;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工項預算編列為356 元,主要乃依EMT 管(材料費每米編303.47元)長度及加工費編列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第一次變更增項(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第245 頁、第247 頁),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工項,參考被告所提出合成樹脂可撓性導線管及配件牌價表(見本院卷㈢第63頁),原告新增單價過高,並不合理,被告單價尚屬合理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5至96頁),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工項部分,亦表示減縮而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可資請求。

⒗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項屬新增工項,雙方對於本工項應結算之單價未達成合意,被告所編列單價過低等語,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項預算編列為5,

929 元,主要乃假設鋼軌樁每公尺50公斤租用3 個月(每米租金158.28元),今廠商因爭議而提出無根據之報價,並非合理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A (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為新增工項,又就前開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差異部分為單價分析中新增單價,另參考被告所提出工料類交易價格(見本院卷㈢第65頁),被告單價本會認尚屬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6頁),復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項部分表示減縮而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可資請求。

⒘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項雖屬新增工項,惟原告於施作前業已向被告報價,被告對本工項之單價從未表示異議,並指示原告先行施作有來往函文可參,足證兩造已就本項之單價成立默示合意,原告依兩造合意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應屬有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單價,皆以103 年臺北市交工處交通號誌工程基本單價參考編列,故尚屬合理範圍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係均屬新增工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原告104 年3 月10日(104 )東工水字第1040310002號函暨所附估價單、被告104 年3 月6 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80299號函、104 年2 月2 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19786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第253 頁、第255 至257 頁),可知原告於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項前,業已報價予被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僅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等情,自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工項價格已有默示合意約定,應依原告報價計算工程款等事。況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7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60,582元〔計算式:(21,295元×6 組-35,340元-28,920元-23,124元)+(25,000元×2 組-29,804元)=60,582元〕,為有理由。

⒙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工項有變更追加情事,且原告施作之範圍除牌面外,尚有支柱及基礎支撐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辯稱被告原契約工項鋁板標誌牌之單價分析表即已包含支柱及基礎支撐項目,非原告所稱未包含情事,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原告104 年6 月9 日(104 )東工水字第1040609007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104 年5 月28日(

104 )東工水字第1040528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7

5 頁、第277 頁)工項,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工項有變更追加12.25 ㎡,且原告之施作範圍除牌面外尚有支柱及基礎支撐等事,又就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主張原契約工項鋁板標誌牌之單價分析即已包含支柱及基礎支撐項目,本會認依原契約單價給付應為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7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04,039元(計算式:8,493 元×12.25 ㎡≒104,039 元),為有理由。

⒚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工項屬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項,被告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惟兩造就變更設計後單價未達合意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原告所謂解碼器為燈具之附屬品,整體光調設計對應工程「E -20全彩LED 燈具程控系統」採1 式計價,即責任施工原則,至原附屬零配件需使用多寡可達系統效果由施工廠商自行考量,故依原契約工項給付等語。經查,依原告104 年6 月10日(104 )東工水字第1040610008號函、被告103 年8 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31544664號函暨所附變更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第281 至293 頁、第295 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工項屬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項,被告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等情,又就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證明其產品有達等級,故依原契約工項給付應為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8頁),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工項部分亦表示減縮而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可得請求。

⒛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工項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施作後所生剩料,此部分為被告變更設計後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准予辦理收購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原告所稱之數量未施作剩料,被告於工地現場並無照片及書面紀錄,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104年6 月12日(104 )東工水字第1040612007號函、電子郵件、工程契約書、客戶報價單、被告103 年10月1 日北水工字第1031844264號函、104 年2 月12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283408號函、104 年5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834949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11 頁、卷㈡第361 頁、第36

3 至365 頁、第367 至368 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工項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後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然此部分工項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證明剩料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8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就此部分經變更設計之工項確有剩料可言,另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工項部分亦表示減縮而不爭執,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差額。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工項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暫緩拆除自行車道,因此所生之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辯稱原契約未敘明使用期間,故視為全工期計算,且原告所謂時間延長亦由原告工進延宕造成,故原告要求不合理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3 年11月18日北水工字第103217628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足徵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暫緩拆除星光橋南岸便道乙事,則原告因被告指示而須另行支付租金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況此部分工項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8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90,576元,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工項係屬原契約既有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無確切數量統計,構造物回填未依規範分層填築,故不予給付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客戶試驗請款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經查,就原告有無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工項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工程常理應可認為原告已施作,惟被告主張由原告提出紀錄數量及試驗結果,然工程數量及施工成效之確認本係監造單位職責,故本會建議兩造會同原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丈量認定數量,並現場採樣送驗以作為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及應否減價依據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9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8頁、第327 至333 頁),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工項部分,均表示願意自行吸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㈢第375 頁),原告自無請求此部分差額可言,併此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工項係屬原契約既有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現場過路排水設施未被施工損壞,無重作之必要,原告也未施作,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就原告有無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工項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施作,建議不予以給付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9頁),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工項部分表示減縮金額不再請求,自無可得請求之差額。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工項係屬原契約既有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且係開會同意由工廠假組立改成工地現場假組立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原契約單價分析中所列子項原告未施作,被告於工地現場為「地面組裝」,非假組立也無存留假組立之測量紀錄,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此部分依卷附被告103 年4 月8 日新北水工字第1030633484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69 至371 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工項原告確有施作,且係開會同意由工廠假組立改為工地現場假組立,本會認現場吊裝完成且驗收,建議應予給付;又如附表一編號44、45項中假組立之目的係確保日後組立之精度成果符合規定,無論於工廠或現地假組立,本會認本案經最終組立完成並驗收合格,達到契約規定之組立精度,推斷假組立之目的已達成,即應予以給付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9頁、第327 至333 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852,881 元(計算式:772,624 元+80,257元=852,881 元),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係屬原契約既有工項,雙方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議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原告於竣工時以變更設計議價未完成拒絕結算,竣工後原告現場人員均離職,數量統計之依據何以證明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完成數量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原契約既有之工項,依面積厚度計算數量為126 ,本會認為該數量應予以採認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100 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32,024 元(計算式:4,61

3 元×126 ㎥-449,214 元≒132,024 元),為有理由。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工項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為就開挖後剩餘之土方,以太空包裝袋吊運另租借高灘地堆疊之後參吊回場區方式辦理,則因指定變更所生之追加費用差額,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高灘地餘方變更設計採就地攤平,故增列「L -33餘方近運利用」給付,故原工項消滅且無遠運事實,故本工項不予給付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客戶試驗請款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經查,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有關採太空包方式堆疊剩餘土方者,本會認為事實存在,但原告所主張之數量與單價並不合理,故本項應由原告、被告及監造三方確認數量與單價後核實給付,本會就此項暫不認定建議給付金額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98頁),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工項部分,均表示願意就差額自行變更為0 元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㈢第375 頁),原告自無請求此部分差額可言,附此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項係屬新增工項,被告業已自承係原告有施作,而係被告誤於結算表內漏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無補充意見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項完成數量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新增工項,被告業已自承原告有施作,誤於結算表內漏列,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工程款164,208 元給付予原告,應屬合宜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101 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64,208 元〔計算式:54,736元×3 支=164,208 元),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工項屬被告指示而新增之工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橋側施作永久性通道,就此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原有復舊樓梯納當地里長意見,改為刷毛地坪斜坡道,刷毛地坪已依完成數量給付,故本工項原告無施作不應給付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工項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被告指示而新增之工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橋側施作永久性通道,計10㎥混凝土,本會認現場施作之混凝土部分應依契約單價採認乙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101 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19,730元〔計算式:1,973元×10㎥=19,730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可再為請求被告給付直接工程

款合計7,295,313 元(計算式:1,463,491 元+37,476元+33,768 元 +2,464 元+27,996元+4,259 元+268,404 元+2,752,562 元+11,437元+38,093元+95元+1,221,069元+10,159元+60,582元+104,039 元+90,576元+852,88

1 元+132,024 元+164,208 元+19,730元=7,295,313 元),另可請求間接工程款合計843,745 元(計算式:7,295,

313 元×0.000000000 ≒843,745 元),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合計8,546,011 元〔計算式:(7,295,313 元+843,745 元)×1.05≒8,546,011 元〕,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8,439,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最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⒈本件原告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可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

合計22,474,898元;另就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工項,經被告編列單價過低、漏列、數量有爭執等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合計8,439,879 元,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8,661,636元(計算式:22,474,898元+8,439,879 元-不爭執扣款項目2,253,141 元=28,661,6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估驗款:…2 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乙方可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 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 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於9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議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又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則約定:「

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200,000,000 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是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四、本契約依原設計圖說之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時,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契約變更。」,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第107頁)。

⒊經查,於102 年8 月6 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既已約定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據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如前述,則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3 月24日竣工,然於104 年10月15日始經被告驗收完畢、合格等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供應項目,係於104年10月15日始結算完畢而通過,則原告就上開費用報酬請求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是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費用報酬,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應自竣工日起算消滅時效,然此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所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之結算,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原告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辯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3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一:

┌──┬───────┬───────────┬──┬───────────────┬────────────────┬───────────────┬─────┬───────────┐│編號│ 項次 │ 項目及說明 │單位│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後請求 │差額(鑑定│ 備註 ││ │ │ │ ├────┬────┬─────┼────┬─────┬─────┼────┬────┬─────┤報告與被告│ ││ │ │ │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主張差額)│ │├──┼───────┼───────────┼──┼────┼────┼─────┼────┼─────┼─────┼────┼────┼─────┼─────┼───────────┤│ 1 │壹.一.K.2.22 │人造橡膠支承墊(20*20*│ 塊 │2 │732.5 │1,465 │2 │732,478 │1,464,956 │2 │732,478 │1,464,956 │1,463,491 │附件一 ││ │ │3cm ) │ │ │ │ │ │ │ │ │ │ │ │ │├──┼───────┼───────────┼──┼────┼────┼─────┼────┼─────┼─────┼────┼────┼─────┼─────┼───────────┤│ 2 │壹.一.L.6 │喬木移植前處理(10cm< │ 株 │27 │734 │19,818 │27 │917 │24,759 │27 │917 │24,759 │4,941 │誤採「喬木移植(2cm<∮││ │ │∮≦30cm) │ │ │ │ │ │ │ │ │ │ │ │≦10cm)」之契約單價 │├──┼───────┼───────────┼──┼────┼────┼─────┼────┼─────┼─────┼────┼────┼─────┼─────┼───────────┤│ 3 │壹.一.L.7 │喬木移植(10cm< ∮≦30│ 株 │27 │3,528 │95,256 │27 │4,410 │119,070 │27 │4,410 │119,070 │23,814 │同上 ││ │ │cm) │ │ │ │ │ │ │ │ │ │ │ │ │├──┼───────┼───────────┼──┼────┼────┼─────┼────┼─────┼─────┼────┼────┼─────┼─────┼───────────┤│ 4 │壹.一.L.8 │喬木定植(10cm< ∮≦30│ 株 │27 │1,292 │34,884 │27 │1,615 │43,605 │27 │1,615 │43,605 │8,721 │同上 ││ │ │cm) │ │ │ │ │ │ │ │ │ │ │ │ │├──┼───────┼───────────┼──┼────┼────┼─────┼────┼─────┼─────┼────┼────┼─────┼─────┼───────────┤│ 5 │壹.一.L.22 │臨時檔土樁設施,鋼板樁│ M │100.8 │8,129 │819,403 │100.8 │9,399 │947,419 │100.8 │8,464 │853,171 │33,768 │被告單價編列過低(詳單││ │ │,L=16m,YSP Ⅲ │ │ │ │ │ │ │ │ │ │ │ │價分析表A) │├──┼───────┼───────────┼──┼────┼────┼─────┼────┼─────┼─────┼────┼────┼─────┼─────┼───────────┤│ 6 │壹.一.L.24 │光纖管路遷改 │ 式 │1 │72,036 │72,036 │1 │76,260 │76,260 │1 │74,500 │74,500 │2,464 │同上 │├──┼───────┼───────────┼──┼────┼────┼─────┼────┼─────┼─────┼────┼────┼─────┼─────┼───────────┤│ 7 │壹.一.L.26 │石椅移設 │ 座 │7 │5,711 │39,977 │7 │27,526 │192,682 │7 │5,711 │39,977 │0 │同上 │├──┼───────┼───────────┼──┼────┼────┼─────┼────┼─────┼─────┼────┼────┼─────┼─────┼───────────┤│ 8 │壹.一.L.27 │仿木椅移設 │ 座 │3 │4,498 │13,494 │3 │20,889 │62,667 │3 │4,498 │13,494 │0 │同上 │├──┼───────┼───────────┼──┼────┼────┼─────┼────┼─────┼─────┼────┼────┼─────┼─────┼───────────┤│ 9 │壹.一.L.28 │自行車停放區(車阻)移│ 座 │1 │5,558 │5,558 │1 │28,323 │28,323 │1 │6,000 │6,000 │442 │同上 ││ │ │設 │ │ │ │ │ │ │ │ │ │ │ │ │├──┼───────┼───────────┼──┼────┼────┼─────┼────┼─────┼─────┼────┼────┼─────┼─────┼───────────┤│ 10 │壹.一.L.29 │涼亭移設 │ 座 │1 │22,446 │22,446 │1 │93,704 │93,704 │1 │50,000 │50,000 │27,554 │同上 │├──┼───────┼───────────┼──┼────┼────┼─────┼────┼─────┼─────┼────┼────┼─────┼─────┼───────────┤│ 11 │壹.一.L.32 │15cmPVC 管及安裝(含出│ M │5.1 │1,839 │9,379 │5.1 │2,674 │13,637 │5.1 │2,674 │13,637 │4,259 │同上 ││ │ │口止逆閥) │ │ │ │ │ │ │ │ │ │ │ │ │├──┼───────┼───────────┼──┼────┼────┼─────┼────┼─────┼─────┼────┼────┼─────┼─────┼───────────┤│ 12 │壹.一.L.34 │橋纜HP LED 130W 投光燈│ 盞 │2 │162,066 │324,132 │2 │189,000 │378,000 │2 │189,000 │378,000 │53,868 │同上 ││ │ │(含單燈組、燈桿及五金│ │ │ │ │ │ │ │ │ │ │ │ ││ │ │料件) │ │ │ │ │ │ │ │ │ │ │ │ │├──┼───────┼───────────┼──┼────┼────┼─────┼────┼─────┼─────┼────┼────┼─────┼─────┼───────────┤│ 13 │壹.一.L.35 │橋纜HP LED 130W 投光燈│ 盞 │4 │286,366 │1,145,464 │4 │340,000 │1,360,000 │4 │340,000 │1,360,000 │214,536 │同上 ││ │ │(含雙燈組、燈桿及五金│ │ │ │ │ │ │ │ │ │ │ │ ││ │ │料件) │ │ │ │ │ │ │ │ │ │ │ │ │├──┼───────┼───────────┼──┼────┼────┼─────┼────┼─────┼─────┼────┼────┼─────┼─────┼───────────┤│ 14 │壹.一.L.38 │主橋橋面欄杆 │ M │939.2 │3,564 │3,347,309 │939.2 │7,650 │7,184,880 │939.2 │3,564 │3,347,309 │0 │設計單位採用特殊規格欄││ │ │ │ │ │ │ │ │ │ │ │ │ │ │杆,價格昂貴 │├──┼───────┼───────────┼──┼────┼────┼─────┼────┼─────┼─────┼────┼────┼─────┼─────┼───────────┤│ 15 │壹.一.L.39 │自行車道串聯欄杆 │ M │833.1 │959 │798,943 │833.1 │4,263 │3,551,505 │833.1 │4,263 │3,551,505 │2,752,562 │同上 │├──┼───────┼───────────┼──┼────┼────┼─────┼────┼─────┼─────┼────┼────┼─────┼─────┼───────────┤│ 16 │壹.一.L.40 │長江抽水站旁線路遷移 │ 式 │1 │208,563 │208,563 │1 │220,000 │220,000 │1 │220,000 │220,000 │11,437 │被告單價編列過低(詳單││ │ │ │ │ │ │ │ │ │ │ │ │ │ │價分析表A) │├──┼───────┼───────────┼──┼────┼────┼─────┼────┼─────┼─────┼────┼────┼─────┼─────┼───────────┤│ 17 │壹.一.L.41 │低灌木燈 │ 盞 │7 │8,143 │57,001 │7 │9,050 │63,350 │7 │9,050 │63,350 │6,349 │同上 │├──┼───────┼───────────┼──┼────┼────┼─────┼────┼─────┼─────┼────┼────┼─────┼─────┼───────────┤│ 18 │壹.一.L.42 │崁燈(降挖段) │ 盞 │8 │1,770 │14,160 │8 │5,738 │45,904 │8 │5,738 │45,904 │31,744 │同上 │├──┼───────┼───────────┼──┼────┼────┼─────┼────┼─────┼─────┼────┼────┼─────┼─────┼───────────┤│ 19 │壹.一.L.44 │塑木座椅及吊索包覆美化│ 座 │27 │23,877 │644,679 │27 │32,818 │886,086 │27 │23,877 │644,679 │0 │同上 │├──┼───────┼───────────┼──┼────┼────┼─────┼────┼─────┼─────┼────┼────┼─────┼─────┼───────────┤│ 20 │壹.一.L.45 │橋名及興建誌景石 │ 座 │4 │52,274 │209,096 │4 │97,882 │391,528 │4 │52,274 │209,096 │0 │同上 │├──┼───────┼───────────┼──┼────┼────┼─────┼────┼─────┼─────┼────┼────┼─────┼─────┼───────────┤│ 21 │壹.一.L.46 │植草,草皮密鋪,假儉草│ ㎡ │5,303.74│192 │1,018,318 │5,303.74│220 │1,166,823 │5,303.74│192 │1,018,318 │0 │同上 │├──┼───────┼───────────┼──┼────┼────┼─────┼────┼─────┼─────┼────┼────┼─────┼─────┼───────────┤│ 22 │壹.一.L.48 │維修爬梯復舊 │ 式 │1 │4,905 │4,905 │1 │6,966 │6,966 │1 │5,000 │5,000 │95 │同上 │├──┼───────┼───────────┼──┼────┼────┼─────┼────┼─────┼─────┼────┼────┼─────┼─────┼───────────┤│ 23 │壹.一.L.49 │50CM場鑄樁L=20M │ 支 │14 │36,273 │507,822 │14 │112,280 │1,571,920 │14 │90,000 │1,260,000 │752,178 │同上 │├──┼───────┼───────────┼──┼────┼────┼─────┼────┼─────┼─────┼────┼────┼─────┼─────┼───────────┤│ 24 │壹.一.L.50 │50CM場鑄樁L=15M │ 支 │9 │27,901 │251,109 │9 │96,819 │871,371 │9 │80,000 │720,000 │468,891 │同上 │├──┼───────┼───────────┼──┼────┼────┼─────┼────┼─────┼─────┼────┼────┼─────┼─────┼───────────┤│ 25 │壹.一.L.51 │車輪檔(北岸停車場) │ 個 │108 │818 │88,344 │108 │900 │97,200 │108 │900 │97,200 │8,856 │同上 │├──┼───────┼───────────┼──┼────┼────┼─────┼────┼─────┼─────┼────┼────┼─────┼─────┼───────────┤│ 26 │壹.一.L.57 │落水盤180*350*350 │ 個 │3 │1,240 │3,720 │3 │1,500 │4,500 │3 │1,500 │4,500 │780 │同上 │├──┼───────┼───────────┼──┼────┼────┼─────┼────┼─────┼─────┼────┼────┼─────┼─────┼───────────┤│ 27 │壹.一.L.58 │落水盤180*450*850 │ 個 │1 │1,477 │1,477 │1 │2,000 │2,000 │1 │2,000 │2,000 │523 │同上 │├──┼───────┼───────────┼──┼────┼────┼─────┼────┼─────┼─────┼────┼────┼─────┼─────┼───────────┤│ 28 │壹.一.L.60 │PF管,(標稱6/8"),含│ M │3,423.56│58 │198,566 │3,423.56│120 │410,827 │3,423.56│58 │198,566 │0 │同上 ││ │ │管配件 │ │ │ │ │ │ │ │ │ │ │ │ │├──┼───────┼───────────┼──┼────┼────┼─────┼────┼─────┼─────┼────┼────┼─────┼─────┼───────────┤│ 29 │壹.一.L.61 │PF管,(標稱2"),含管│ M │516.65 │157 │81,114 │516.65 │192 │99,197 │516.65 │157 │81,114 │0 │同上 ││ │ │配件 │ │ │ │ │ │ │ │ │ │ │ │ │├──┼───────┼───────────┼──┼────┼────┼─────┼────┼─────┼─────┼────┼────┼─────┼─────┼───────────┤│ 30 │壹.一.L.62 │EMT 管,3",含管配件 │ M │152.33 │356 │54,229 │152.33 │14,320 │2,181,366 │152.33 │356 │54,229 │0 │同上 │├──┼───────┼───────────┼──┼────┼────┼─────┼────┼─────┼─────┼────┼────┼─────┼─────┼───────────┤│ 31 │壹.一.L.63 │康誥坑溪橋鋼軌樁 │ M │16.8 │5,929 │99,607 │16.8 │8,000 │134,400 │16.8 │5,929 │99,607 │0 │同上 │├──┼───────┼───────────┼──┼────┼────┼─────┼────┼─────┼─────┼────┼────┼─────┼─────┼───────────┤│ 32 │壹.一.L.66 │30cm∮LED 行車管制號誌│ 組 │6 │5,890 │35,340 │6 │21,295 │127,770 │6 │21,295 │127,770 │40,386 │新增工項,原告施作前已││ │ │燈面、鋁合金燈箱及安裝│ │ │ │ │ │ │ │ │ │ │ │向被告報價,被告未為反││ │ │(圓形綠燈) │ │ │ │ │ │ │ │ │ │ │ │對表示 │├──┼───────┼───────────┼──┼────┼────┼─────┤ │ │ │ │ │ │ │ ││ 33 │壹.一.L.67 │30cm∮LED 行車管制號誌│ 組 │6 │4,820 │28,920 │ │ │ │ │ │ │ │ ││ │ │燈面、鋁合金燈箱及安裝│ │ │ │ │ │ │ │ │ │ │ │ ││ │ │(圓形黃燈)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壹.一.L.68 │30cm∮LED 行車管制號誌│ 組 │6 │3,854 │23,124 │ │ │ │ │ │ │ │ ││ │ │燈面、鋁合金燈箱及安裝│ │ │ │ │ │ │ │ │ │ │ │ ││ │ │(圓形紅燈) │ │ │ │ │ │ │ │ │ │ │ │ │├──┼───────┼───────────┼──┼────┼────┼─────┼────┼─────┼─────┼────┼────┼─────┼─────┼───────────┤│ 35 │壹.一.L.69 │LED 行人專用號誌燈面、│ 組 │2 │14,902 │29,804 │2 │25,000 │50,000 │2 │25,000 │50,000 │20,196 │同上 ││ │ │鋁合金燈箱及安裝 │ │ │ │ │ │ │ │ │ │ │ │ │├──┼───────┼───────────┼──┼────┼────┼─────┼────┼─────┼─────┼────┼────┼─────┼─────┼───────────┤│ 36 │壹.一.2(a)及 │鋁板標誌牌 │ ㎡ │ │ │91,608 │12.25 │54,457 │667,099 │12.25 │8,493 │104,039 │104,039 │有變更追加情事 ││ │壹.一.K.6.2 │ │ │ │ │ │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37 │壹.一.L.74(a) │LED 燈具單點單控程控系│ 顆 │ │ │53,025 │860 │2,580 │2,218,800 │0 │0 │53,025 │0 │ ││ │ │統(解碼器) │ │ │ │ │ │ │ │ │ │ │ │ │├──┼───────┼───────────┼──┼────┼────┼─────┼────┼─────┼─────┼────┼────┼─────┼─────┼───────────┤│ 38 │壹.一.L.75(a) │自行車道串聯欄杆剩餘材│ M │0 │0 │0 │92.9 │4,000 │371,600 │0 │0 │0 │0 │ ││ │ │料收購 │ │ │ │ │ │ │ │ │ │ │ │ │├──┼───────┼───────────┼──┼────┼────┼─────┼────┼─────┼─────┼────┼────┼─────┼─────┼───────────┤│ 39 │壹.一.L.77(a) │星光橋南岸行人自行車道│ 式 │0 │0 │0 │1 │90,576 │90,576 │1 │90,576 │90,576 │90,576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暫緩拆││ │ │暫緩拆除租金 │ │ │ │ │ │ │ │ │ │ │ │除自行車道 │├──┼───────┼───────────┼──┼────┼────┼─────┼────┼─────┼─────┼────┼────┼─────┼─────┼───────────┤│ 40 │壹.一.B.2 │構造物回填 │C.㎥│0 │128 │0 │1,975 │128 │252,800 │0 │128 │0 │0 │原告確有施作 │├──┼───────┼───────────┼──┼────┼────┼─────┼────┼─────┼─────┼────┼────┼─────┼─────┼───────────┤│ 41 │壹.一.C.11 │構造物回填 │C.㎥│0 │128 │0 │110 │128 │14,080 │0 │128 │0 │0 │同上 │├──┼───────┼───────────┼──┼────┼────┼─────┼────┼─────┼─────┼────┼────┼─────┼─────┼───────────┤│ 42 │壹.一.K.3.2 │構造物回填 │C.㎥│0 │128 │0 │620 │128 │79,360 │0 │128 │0 │0 │同上 │├──┼───────┼───────────┼──┼────┼────┼─────┼────┼─────┼─────┼────┼────┼─────┼─────┼───────────┤│ 43 │壹.一.D.7 │景觀公園排水復舊 │ 處 │0 │492 │0 │20 │492 │9,840 │0 │492 │0 │0 │同上 │├──┼───────┼───────────┼──┼────┼────┼─────┼────┼─────┼─────┼────┼────┼─────┼─────┼───────────┤│ 44 │壹.一.B.16 │主橋塔鋼構, ASTM A709 │ 式 │0 │0 │0 │1 │772,624 │772,624 │1 │772,624 │772,624 │772,624 │同上 ││ │ │Gr.50 │ │ │ │ │ │ │ │ │ │ │ │ │├──┼───────┼───────────┼──┼────┼────┼─────┼────┼─────┼─────┼────┼────┼─────┼─────┼───────────┤│ 45 │壹.一.B.17 │主橋鋼橋面, ASTM A709 │ 式 │0 │0 │0 │1 │80,257 │80,257 │1 │80,257 │80,257 │80,257 │同上 ││ │ │Gr.50 │ │ │ │ │ │ │ │ │ │ │ │ │├──┼───────┼───────────┼──┼────┼────┼─────┼────┼─────┼─────┼────┼────┼─────┼─────┼───────────┤│ 46 │壹.一.L.12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 ㎥ │97.38 │4,613 │449,214 │126 │4,613 │581,238 │126 │4,613 │581,238 │132,024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多 │├──┼───────┼───────────┼──┼────┼────┼─────┼────┼─────┼─────┼────┼────┼─────┼─────┼───────────┤│ 47 │壹.一.B.3 │餘方遠運處理 │ 式 │0 │0 │0 │1 │4,130,401 │4,130,401 │0 │0 │0 │0 │原告主張已於他項給付 │├──┼───────┼───────────┼──┼────┼────┼─────┼────┼─────┼─────┼────┼────┼─────┼─────┼───────────┤│ 48 │壹.一.L.52 │50cm鋼套管 │ 支 │0 │0 │54,736 │3 │54,736 │164,208 │3 │54,736 │164,208 │164,208 │新增工項,被告結算表漏││ │ │ │ │ │ │ │ │ │ │ │ │ │ │列 │├──┼───────┼───────────┼──┼────┼────┼─────┼────┼─────┼─────┼────┼────┼─────┼─────┼───────────┤│ 49 │壹.一.K.2.33 │宏國大鎮樓梯復舊 │ 式 │0 │0 │0 │1 │60,000 │60,000 │10 │1,973 │19,730 │19,730 │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永久││ │ │ │ │ │ │ │ │ │ │ │ │ │ │性通道,被告應給付此部││ │ │ │ │ │ │ │ │ │ │ │ │ │ │分新增工程款 │├──┴───────┴───────────┴──┴────┴────┴─────┴────┴─────┴─────┴────┴────┴─────┴─────┴───────────┤│直接工程費合計7,295,313 元,間接工程費843,745 元(計算式:7,295,313 元×0.000000000 ≒843,745 元) ││加計營業稅後工程合計8,546,011 元〔計算式:(7,295,313 元+843,745 元)×1.05≒8,546,011 元8,439,879 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