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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被 告 川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研究苑」工地之檔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原告均業依被告指示如期施作完畢,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實作實算計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631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700,000元遲未清償,幾經原告發函催討,仍遲遲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被告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工程示意圖、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自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有7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則被告確有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無訛。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