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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鴻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相 對 人 林士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得知蔡東坡已5 期未支付相對人每月1 萬元之薪資費用,抗告人接手處理後續之薪資給付,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付6 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至清償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事件,前於105 年7 月

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蔡東坡同意給付申請人(即林士圓)30萬元(105 年

8 月25日給付10萬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餘20萬元自105 年9 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給付1萬元,於給付日期時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圓),倘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鴻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蔡東坡針對本案承諾給付之30萬元,倘無法如期支付時,負連帶責任。」,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又蔡東坡僅給付3 期款,即未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分期款,尚有17萬元未為給付,且經相對人通知應負連帶責任之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給付,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按,是抗告人就剩餘應付之17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其中17萬元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業於106 年4 月28日先行補足支付6期共6 萬元之薪資,往後每月25日願支付1 萬元予相對人至清償為止等語。然抗告人就其已給付6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倘對兩造間現存債權範圍或其已否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有所爭執,實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可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