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相 對 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8.44%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倘其濫用權利,法院仍不應准許其聲請:
相對人因抗告人先前以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新北市○○區○○段土地之交易,依公司法第186條請求抗告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他案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下稱股份收買請求權案),惟經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可知,相對人已無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之真意。又相對人自76年以來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原即得參與抗告人之營運決策、業務執行及取得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及各類表冊,故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知之甚詳;此與一般少數股東僅得藉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取得有限資訊,而有須另賦予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帳目、財產之權利,截然不同。再者,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並擔任董事近30年,其本可於任何時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迺相對人多年來未行使前述權利,卻於抗告人於105年間決議出售中和土地後,竟以不合理之高價請求抗告人收買其股份,並同時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迫抗告人同意其收買股份請求。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實為惡意妨礙抗告人之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渠之聲請。原法院不查,逕以公司法第245條,其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要件,別無其他限制,而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云云,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逕准其聲請,誠屬違誤,應予廢棄:
相對人於75年即持有抗告人股份、進而擔任董事以來,抗告人從未發生營運或財務狀況異常、未分配盈餘及股東紅利、未編列財務報表,或未將該等財務報表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等異常,或有損股東權益之情事。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懷疑或可資疑慮之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異常狀態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下,恣意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原法院於審理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過程中,從未命相對人說明其聲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及理由,即泛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設有除持股比例及期間以外之限制、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等為由,而准予相對人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長達30餘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與實務相關裁判均屬相違。
㈢ 經濟部近期所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其修正理由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現行公司法雖無必要性之要件規定,惟實務判決認法院仍應審酌是否有檢查人執行檢查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經濟部所提之修正草案,亦擬將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均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 伊所提股份收買請求權案,抗告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仍在進行之際,遽於105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撤銷中和土地出售決議,並主張依公司法188條第1項,使伊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失所附麗。故裁定收買價格請求業經法院駁回,伊亦未對駁回裁定提出抗告,該程序已於106年2月2日抗告期限截止後終結。伊提起股份收買請求權係基於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與伊於本件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二者立法目的及程序並不相同,且均屬股東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抗告人於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中,於104年及105年二度藉由通過又撤銷股東會中和土地出售決議之手段,使得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程序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均歸徒勞。依據抗告人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和土地價值已達抗告人總資產半數以上,伊自合理懷疑抗告人反覆通過出售其名下高額資產案,又草率撤回,營運情形有所異常。又公司業務帳目(含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相關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因此,伊更有必要請法院指派專業之檢查人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方可適時保障伊及其餘股東權利,故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實有必要且為保障股東權益所必須。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所指,毫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亦未設合理性或必要性之要件,可知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衡量,且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縱伊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亦不影響其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嚴重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之意旨,該判決揭示檢查範圍不應侷限於某特定年度,所謂「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實乃針對已選派檢查人後,因公司不願提供簿冊資料,要求公司提供晚於法院裁定後之公司帳冊資料進行論述,而非如抗告人所稱事先就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進行判斷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 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常會通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堪以認定。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不符合實務見解及經濟部修正草案等情,主張原裁定准其聲請,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為抗告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一年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檢查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倘具備法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構成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相對人有無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之真意,又是否於該公司擔任董事,均非本院所須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之要件。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同時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董事為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與選派據有專業知識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通常為會計師),二者之專業、執行職務內容及賦予義務本質上仍有不同,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亦為公司董事得取得抗告人財務表冊即主張不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惟經抗告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8條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
然相對人依上情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度兩度決議出售中和土地,復又二度撤銷該決議進而懷疑抗告人公司營運是否異常,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應認相對人已就聲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及理由為說明。再者,上開二法條賦予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程序並不相同,不能因相對人以股東身分,先後行使法律所賦與其之權利,即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3.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適法與否,依前開法條,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獨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相對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疑慮或妨礙抗告人正常營運可言。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或有違公共利益,亦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稽核職權而致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自非權利濫用,抗告人主張應無可採。
4.再按,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須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經濟部所擬之修正條文雖增加法院須審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要件,惟該修正草案條文尚未通過、施行,抗告人尚不得已現行法規所無之限制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況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對抗告人抗告人反覆通過出售其名下高額不動產案又撤回,合理懷疑抗告人之營運情形有所異常及資產處分過程是否符合常規等語。是原裁定就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亦略以:相對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可知,原裁定實已就必要性部分為說明,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之必要性為抗辯,自不足採。蓋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原審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利。況檢查人倘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可另求救濟,非可以此即推論本件選派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就檢查範圍或檢查年度等項,因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既非聲請就原裁定後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非屬逾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法院即不應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或檢查年度,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原裁定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公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洪韻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