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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李建鑫

蔡玉宸共 同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相 對 人 許淑麗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建鑫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8號案件民事訴訟期間,及抗告人李建鑫、蔡玉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案件民事訴訟期間,所有關於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皆未受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在大陸地區送達與抗告人,亦未在臺灣地區依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係接獲鈞院民國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始知上列兩件於大陸地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自無從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應訴,且相對人之民事大陸裁判認可聲請狀中亦未有任何抗告人李建鑫、蔡玉宸受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合法送達之佐證文件,是抗告人未獲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上列兩件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實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認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其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8號及(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106年核字第7243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106年核字第7245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106年核字第7246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106年核字第7244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年核字第7242號)之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副本為證,且抗告人李建鑫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8號案件民事訴訟期間,及抗告人李建鑫、蔡玉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案件民事訴訟期間,所有關於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皆在臺灣地區依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與抗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陸助字第21號103年度陸助字第83號、103年度陸助字第84號、104年度陸助字第6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列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經核原審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已審究大陸地區原審法院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未與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相悖,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裁定予以認可,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