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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美涵相 對 人 歐水柳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三樓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應為兩造共同使用,相對人稱建商及前屋主有口頭約定由相對人使用地下室云云,並無明文約定,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屬公共利益逃生使用,相對人以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單獨使用管理地下室,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共同管理;另相對人長期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應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管理並非相同。參酌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者,係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成立之管理顯失公平者而言,至全體共有人合意而訂立之分管契約,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地下室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聲請人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四樓所有權人,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一樓至三樓所有權人,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理由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列為爭點,並認定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核閱無訛。足徵相對人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係基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依共有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管理方式是否顯失公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單獨使用管理地下室,顯失公平,請求本院酌予變更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縱認兩造間未達成由相對人使用地下室,聲請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之分管契約,則相對人單獨使用管理地下室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查系爭建物自66年竣工、完成登記後,系爭建物屋頂空間由即由系爭建物四樓屋主使用,地下室則歸系爭建物一樓屋主保管使用之情,有證人辛久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確認使用權案件之證述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10頁),是以系爭建物自竣工之後,既概由一樓及四樓住戶分別使用地下室及頂樓空間,與本件相對人使用地下室,抗告人使用頂樓空間(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72頁、第76頁)之狀態相符,且抗告人於97年8月21日買受系爭建物四樓後,迄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地下室使用權存在訴訟前,抗告人與系爭建物一樓之屋主已維持上開使用狀態長達6、7年,故相對人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建物一樓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單獨使用管理地下室,顯失公平云云,顯非可採,是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自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地下室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