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紫嫻相 對 人 洪淑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6 年5 月
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抗告人也准其申請,並向勞保局送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等文件,則相對人現應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且現相對人應仍有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調解筆錄卻是要抗告人在相對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違法解雇相對人而應給付資遣費,此舉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多年,抗告人未曾認定相對人不適任工作,相對人業向抗告人告知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則成立之調解筆錄卻要抗告人在106 年6 月5 日前開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豈非明顯登載不實而構成刑法第215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申請失業給付所需文件,但相對人並非被資遣,而是先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並領取育嬰津貼,期滿後自願離職,若相對人持上開非自願離職明書申請失業給付,則抗告人豈非構成幫助詐欺罪?是依上開事實理由,調解成立內容,應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審不查,亦未開庭調查,並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裁定,則抗告人並無機會將事實真相以及證據整理提出。
(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偕同第三人洪斌峰、洪淑惠到場,渠等在勞資爭議調解現場,語帶威脅稱抗告人已違法將遭重罰云云,而調解委員亦稱抗告人違法,意謂抗告人不同意渠等調解方案,即遭檢舉而受重罰,抗告人只能同意調解方案,則本件調解之成立,應有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抗告人併以本民事抗告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作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同意成立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既經抗告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未妥。
(三)另原裁定載記抗告人為「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亦非正確,因「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如屬不同人格、權利主體或是訴訟當事人,則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是原裁定亦有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情事,且系爭調解記錄有前開脅迫情事,抗告人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調解成立之契約已因撤銷而不成立,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調解紀錄已有違法及不成立之情事,賜准將原裁定廢棄,改駁回相對人於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6 年6 月5 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等情,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15萬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且本件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原則上以書面審理即為已足,並無須行言詞審理及令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又抗告人主張依原裁定載記抗告人為「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誤,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觀之,該件申請人及對造人欄位分別為「甲○○」、「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並經乙○○簽名,則原審於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甲○○」、相對人為「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遭資遣,而係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6 個月並領取育嬰津貼,期滿後自願離職,則系爭調解紀錄所成立之合法性(即要求抗告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解雇相對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即有疑義,原裁定已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情事,且系爭調解記錄有前開脅迫情事,抗告人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調解成立之契約已因撤銷而不成立,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調解紀錄已有違法及不成立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