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燁抗 告 人 羅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興相 對 人 拓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拓峰網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拓峰網公司)縱有股東意見不合情事,惟是否因此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實尚有斟酌之處,依據原裁定「目前每月僅餘零星網站廣告收入」之記載,足見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縱使股東意見不合、無法定代表人3 年多,每月仍有廣告收入沒有停業,目前公司印鑑、存摺仍由相對人拓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承峰把持,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營業實況未明,是否無法繼績經營尚缺乏客觀的證據,只因股東之一意見不合即逕為裁定解散,不符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況相對人拓網公司於105 年度法字第22號指派臨時管理人案件抗告主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業務並未停頓,是相對人拓網公司於本件主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是信口雌黃前後不一。
㈡、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雖經新北市政府解任,且無法重新選任,並未構成裁定解散要件。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亦已依該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
5 年度法字第22號選任李明燁為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無法定代表人之困難已迎刃而解。再者,實務上亦有公司股東互訴多年後公司仍持續正常營業之案例,倘因臨時管理人非經營長久之計而裁定解散,實未慮及公司股東為共同利益而在爭執後妥協之可能,且等同駁斥鈞院105 年度法字第22號對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有利之裁定,也否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以暫定方法協助公司渡過相關困境的助力。又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辦理。」是以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一時無法自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臨時管理人治理,符合「得設經理人」之章程精神。況相對人拓網公司持有依公司法第173 條召開股東會之足夠股權,如不滿臨時管理人之公司治理,應循合法途徑解任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或重新選舉董事監察人,相對人臆測股東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以此為由聲請解散公司,不合公司法第315條解散公司要件之相關規定。
㈢、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登記設籍地址之屋主無法判斷公司之營業實況,其證詞不足以佐證裁定解散之必要,且其陳述與抗告人公司每月尚有廣告收入之事實矛盾,因此推斷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營業有顯著困難似嫌草率。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網站、網路廣告及資訊提供與實體店舖不同,營運處所搬遷不影響營業,公司所有之網站目前仍排行在全球市場及臺灣市場流量第一級的網站,沒有經營困難跡象。再查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自98年設立至今,網站即設在中嘉和網公司機房,從未間斷網址及頻寬租約,網址即網站所在位置,公司並未因搬離實體登記地址而無處營業。且公司持有營運中的五個網站,網站流量排行全球第一級,每月仍有廣告收入,另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現金定存於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定存單仍由抗告人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山公司)保管,公司尚無停業或營業陷於重大虧損困難之客觀證據。
㈣、原裁定有造成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價值重大損失之疑慮,應予廢棄。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早在民國102 年即被新北市政府解任,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峰訴訟,自99年審理至104 年判決已經6 年,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並未停業,且104 年1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至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現場履勘,認定公司運作正常。另相對人拓網公司聲請主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無法選任董事監察人有經營顯著之困難」,與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承峰於董事長職位被解任後,仍持續每月支付6,500 元與網路頻寬上游供應商簽訂網路租約,繼續經營公司網站之事實矛盾。而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設立至今,多年財務報表從未經董事會編製亦未請股東會承認,如再依相對人拓網公司之聲請而逕為解散公司,將更難查核公司營收。復依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燁98、99年兩度受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委託查帳,抗告人拓峰網公司除廣告費之外,尚有經常性且數量繁多之網站會員繳納會費及購買電子錢幣收入,該等營收委託金流公司代收屬於預收款,會員因此可依約定條件在網站發表或存取個人資訊,依據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網站公示資料顯示網站有47萬個會員註冊帳號,且公司經營之網站流量仍很龐大,如僅憑相對人拓網公司片面之詞認為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無經營價值逕為裁定解散,恐怕會造成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與廣大註冊會員間不必要之法律糾葛,且會員流失將造成網站智慧財產無法彌補之損失。
㈤、原裁定嚴重減損抗告人羅山公司之股東權益,應予廢棄。抗告人羅山公司和相對人拓網公司於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設立前訂有股東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雙方有優先於第三人承購對方股份之權利、雙方不得與合資公司(即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競業。是未有客觀無法繼續營業之實證,僅依相對人拓峰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峰之意願逕為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蔡承峰可擺脫競業禁止限制,抗告人羅山公司失去優先承購對方股權獨立經營之保障,嚴重影響抗告人羅山公司合資應得利益。
㈥、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無必須解散之迫切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讓股東有機會取得最佳利益,以符合私法人自治精神。原裁定稱「縱使相對人拓峰網公司繼續經營價值高、解散價值低乙節為真實,仍無法改變相對人拓峰網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自不能因此即不准裁定解散」,足見原裁定並未顧慮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最佳利益。按公司在繼續營業中尋找網站及公司資產正常價格之買主,比停業後有較佳機會,公司股東日後如確定無法合作經營必須出售公司資產,雙方可分得利益也較沒準備狀況下出售資產更佳,原裁定有減少公司股東利益之疑慮,自應廢棄。另相對人拓網公司售予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網站資產售價700 萬元,此外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最少尚有500 萬元營運現金,相對人拓網公司未提出客觀之營業證據說明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無法繼續營業。而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無迫切理由無法繼讀經營或不解散會傷害股東之權益,應待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查明公司財務、資產及收支實況,召集股東會報告財務實況及營業展望後,再由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解散,以符私法人自治精神。
㈦、至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06 年4 月24日所寄發拓臨管字第1060424001號函,旨在通知股東稅法上應行注意事項及尋求和解方式,謀求雙方股東最大利益平衡點,並附知相對人拒絕交出抗告人公司印鑑及帳冊等文件,已向鈞院提出請求返還之訴,原訂之開會目的無法達成,相對人拓網公司將尋求和解方式引申為公司經營困難,實為過度曲解;公司業務由董事或董事會負責,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並不影響公司業務,更遑論相對人試圖以不出席股東會干擾公司運作。又因上開合資合約,雙方訂有互買優先條款及不得與合資公司競業禁止條款,為免雙方競爭互蒙其害,基於股東利益,建議股東依約買回股分獨資經營,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建議與公司營業有無顯著困難或股東即抗告人羅山公司有無繼續經營意願無關。
二、相對人拓網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06 年4 月24日所寄發拓臨管字第1060424001號函,即足證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唯二法人股東(即相對人拓網公司及抗告人羅山公司)「均已無繼續經營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意願」,且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經營亦因此而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抗告意旨認「未解散狀態下出售資產價值較高,解散狀態下出售資產價值降低」云云,毫無立論基礎、統計數字或任何證據可參,顯係憑空論述而非可採。此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倘若公司之股東間已互相對立而長年無法招開股東會,又如何期待公司於未解散之狀態下順利出售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況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股東豈有單方賤賣、單方無償取得之可能?且抗告人羅山公司即為持有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主要資產(即500 萬元定存單)之人,難道所謂「希望賤賣或無償取得資產」之人即為抗告人羅山公司?由此益徵抗告意旨「公司股東日後如能確定無法合作經營必須出售公司資產,雙方可分得利益也較沒準備狀況下出售資產更佳,除非一方股東已掌控資產,希望賤賣或無償取得資產則另當別論,系爭裁定有減少公司股東利益之疑慮,自應廢棄」云云,顯屬無據,甚非可採。更何況,此著眼於「出售公司資產」而非「繼續正常經營公司」,顯然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確實已因「相對人拓網公司與抗告人羅山公司已完全無法相互配合」,致使公司經營已陷顯著困難之境,故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始會有「希望於解散前出售資產」之想法,更足證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至為明確。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即明。復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60萬股,股東僅有相對人拓網公司及抗告人羅山公司2 法人,持有股份各80萬股,為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額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此有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第10頁),是相對人拓網公司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拓網公司主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股東纏訟多年,股東僅有相對人拓網公司及抗告人羅山公司2 法人,竟無法順利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無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已逾3 年,甚至須選任臨時管理人,確有因股東意見不合,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拓峰網公司100 年5 月
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5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書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255號函文乙份、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乙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64頁);又經原審訊問相對人拓網公司、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及羅山公司(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並發函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之結果,新北市政府檢送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復記載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登記地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並無營業,經屋主表示已於
105 年底搬遷不知去向,現場已是空屋狀態,無營運事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5774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核與相對人拓網公司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主張相符。原審依上開事證,兼衡相對人拓網公司與抗告人拓峰網公司間多有訴訟,可見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自難期待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因認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敘明縱然抗告人公司繼續經營價值高、解散清算價值低乙節為真實,仍無法改變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而裁定准相對人拓網公司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依法核無不合,要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縱使股東意見不合,公司無法定代表人
3 年多,每月仍有廣告收入沒有停業,董事、監察人雖經新北市政府解任,且無法重新選任,並未構成裁定解散要件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抗告人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自得依首揭規定裁定解散公司,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法定代表人之困難已迎刃而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一時無法自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臨時管理人治理,符合得設經理人之章程精神」云云,然依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即有選任非常態性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又「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臨時管理人乃為代行董事職權而選任之一時便宜性措施,並非常態、常設性之存在,且亦與經理人係於公司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職權有所不同,兩者功能及存在目的均不相同,是抗告人上述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陳稱「公司登記設籍地址之屋主無法判斷公司之營業實況,其證詞不足以佐證裁定解散之必要,且其陳述與抗告人公司每月尚有廣告收入之事實矛盾;104 年1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至抗告人公司現場履勘,認定公司運作正常;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股東雖纏訟多年,惟仍未停業;設立至今,多年財務報表從未經董事會編製亦未請股東會承認,如再依相對人拓網公司之聲請而逕為解散公司,將更難查核公司營收」云云。惟查,公司設籍登記之屋主陳述固然無法判斷公司營運實況及佐證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事由,然原審並非以屋主陳述作為判斷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是否得以解散之依據,而係認定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有前開得裁定解散事由,佐以新北市政府至抗告人公司設籍地點查訪之現況即抗告人公司登記地點已是空屋、無營運事實等情,認定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故准予解散,且抗告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時間迄今亦已逾2 年,要難以之認定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現況仍與之相同。且查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既有多年財務報表從未經董事會編製亦未請股東會承認之情事,益徵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確實因股東見不合造成公司營運上之困難,是抗告人所述即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另相對人拓網公司售予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網站資產售價柒佰萬元,此外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最少尚有
500 萬元營運現金,相對人拓網公司未提出客觀之營業證據說明抗告人拓峰網公司已無法繼續營業。而抗告人拓峰網公司無迫切理由無法繼續經營或不解散會傷害股東之權益,應待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查明公司財務、資產及收支實況,召集股東會報告財務實況及營業展望後,再由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解散,以符私法人自治精神」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自得依首揭規定裁定解散公司,而無需待檢查人出具報告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又抗告人主張「未有客觀無法繼續營業之實證,僅依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峰之意願逕為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蔡承峰可擺脫競業禁止限制,抗告人羅山公司失去優先承購對方股權獨立經營之保障,嚴重影響抗告人羅山公司合資應得利益」云云,惟縱認相對人拓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峰有何競業禁止規定之違反,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亦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競業所得視為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所得,此與相對人拓網公司得否聲請裁定解散並不相干,抗告人執此作為聲請解散之理由,洵屬無據。
㈦、至抗告人指原法院為解散裁定前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一節,亦非有據,蓋抗告人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處理服務業、電子資料供應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經營特許業務,是並無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則原法院未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以外中央機關之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云云,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拓網公司以抗告人拓峰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拓峰網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