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陳章憲
陳章傑陳章浩陳君梅(即陳章信之繼承人)陳文姍(即陳章信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崇蕙(即陳章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呂芳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芳樹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
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向鈞院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33號事件審理中,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3 日起至89年4 月2 日止,無利息,無違約金,又於抵押權期間內有無發生其他債權、擔保之債權能否特定,均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憑,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惟多年來均由相對人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實際出租收取每月租金2 萬3000元,未給付抗告人等任何金錢,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經抵銷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早因主債務不復存在而無所附麗。本件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屬無據,且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不合常理,詎原審法院未查,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章憲、陳章傑、陳章浩及陳章信前
於87年4 月3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4 月3 日起至89年4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4 月2 日。嗣陳章信於106 年3 月10日死亡,抗告人陳君梅、陳文姍、梁崇蕙為其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2
0 萬元,因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司拍字第412 號卷第11-15 頁、第61-72 頁、第83頁),原審形式審查後,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對人因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自屬不當得利,經抵銷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經抵銷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