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陳力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原設有5 席董事、3 席監察人,惟獨立董事林柏杉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辭任、董事暨董事長劉至聖於106 年2 月22日辭任、獨立董事賴明通於106 年3 月5 日辭任、董事黃添勳於106 年3 月22日辭任、監察人林緯作於106 年3 月24日辭任、監察人周家齊於106 年4 月26日辭任、董事暨代理董事長蔡素惠於106 年6 月9 日辭任、監察人郭王吉臺於10
6 年6 月23日辭任,至此相對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已全數從缺,不僅無從召組董事會,亦無人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相對人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損害公司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選任合宜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結果,於106 年8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476號函覆稱:相對人原設有
5 位董事、3 位監察人,前於106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及同年5 月5 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在案,現僅剩董事長蔡素惠及監察人郭王吉臺登記在案。另董事長蔡素惠於106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一職,因該公司其他董事均已解任並登記在案,該次申辦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無代表公司負責人具名送件,故本府無法照准等情,且觀諸新北市政府隨函檢附蔡素惠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存證信函上,確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形式上自難認蔡素惠所為終止董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相對人尚有董事暨董事長蔡素惠可資對外代表公司,於其合法辭任前,尚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唯一董事暨董事長蔡素惠於106 年
6 月9 日將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辭呈傳真至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向監察人郭王吉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當時郭王吉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相對人負責人,則蔡素惠之辭職自屬合法。原審未查,認蔡素惠未合法辭任,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失允當,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乃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有5 名董事、
3 名監察人,然渠等自105 年10月起陸續辭職,最後一位董事兼代理董事長蔡素惠於106 年6 月9 日將辭呈傳真至相對人時,相對人尚有1 名監察人郭王吉臺,嗣郭王吉臺亦於10
6 年6 月23日辭職等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股東會開會通知、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476號函所附蔡素惠辭職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蔡素惠辭職傳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而蔡素惠既於106 年6 月9 日傳真辭呈至相對人,觀其內容為即刻辭去相對人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是蔡素惠所為終止其與相對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斯時相對人仍有郭王吉臺為其公司負責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上開傳真至相對人之辭任書,雖未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然既係寄送至相對人之營業所,且經收受,應認蔡素惠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故已合法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蔡素惠辭職後已無任何董事可資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甚明。
㈡至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固稱:蔡素惠於106 年6 月15日以存
證信函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時,因相對人之其他董事均已解任並登記在案,該次申辦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無代表公司負責人具名送件,故本府無法照准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董事變更登記固屬應登記之事項,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則是否經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不影響蔡素惠已解除與相關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從而,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審酌李後
政律師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並具有豐富實務經驗與法律素養,足堪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且其有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認為選派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已全部辭職而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