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健康相 對 人 翁國傑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目前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係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分別保存5 年或10年,故抗告人公司僅保存民國101 年決算後之會計憑證及96年決算後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審裁定檢查抗告人公司自86年起至105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僅抗告人公司難以配合,於法亦非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自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當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應屬無疑,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事件,利害關係最密切者為公司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如法院為裁定前未加訊問,即不符立法者欲保障其權益之本意。從而,原審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等利害關係人,即予裁定准許,並依職權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